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條例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管理,保護和改善城市生態環境,根據國務院《城市綠化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市區規劃區、上街區規劃區、縣(市)人民政府所在地規劃區的城市園林綠化規劃、建設、保護與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確定城市園林綠化發展目標,保障城市園林綠化發展所需用地和資金,逐年增加綠地面積。
第四條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和本條例規定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城鄉規劃、國土資源、建設、財政、城管、價格、水務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城市園林綠化工作。
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等管理的綠化工作,依照其規定執行。
第五條城市園林綠化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生態優先、科學規劃、嚴格保護、因地制宜、節約資源,注重植物景觀營造、生物多樣性保護和鄉土植物應用。
第六條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義務,對破壞城市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投訴和舉報。
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學校、社區及其他組織,應當引導本單位人員、在校學生、居民等履行綠化義務,保護綠化成果。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園林綠化科學知識、法律法規的宣傳工作,增強公民履行綠化義務和保護綠化成果的意識。
第七條鼓勵單位和個人以投資、捐資、認養等方式參與城市園林綠化建設和養護工作。
對城市園林綠化工作有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規劃與建設
第八條城市綠地系統規劃由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城市總體規劃共同編制,經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九條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城市綠地系統規劃、控制性詳細規劃和城市園林綠化的現狀,確定各類綠地界線坐標,劃定綠地界線,并向社會公布。
綠線確定后,不得擅自調整。因城市建設確需調整的,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不減少規劃綠地總量的前提下,應當征求同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并按照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十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留足綠化用地面積。新建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三十五以上;改建舊城區的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二十五以上。
新建區內,每十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十萬平方米以上的綜合公園用地,每一平方公里應當規劃預留至少一處占地面積五千平方米以上的公園綠地用地。
第十一條下列建設工程項目的綠地指標按照以下規定執行:
(一)居住區(含居住區、居住小區、居住組團)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集中綠地面積應當占總用地面積的百分之十以上;
(二)單位庭院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其中教育科研、醫療衛生、休(療)養院(所)、機關團體、公共文化設施等單位不低于百分之三十五;交通樞紐、倉儲、商業中心等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
(三)園林景觀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四十;紅線寬度(包括綠化帶)大于五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三十;紅線寬度在四十米以上五十米以下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五;紅線寬度小于四十米的道路,綠地率不低于百分之二十;
(四)鐵路、河渠兩側和湖泊、水庫沿岸的防護綠地寬度,不低于三十米。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所列建設工程項目屬于舊城區改造項目的,其綠地率指標可以降低,但不得超過五個百分點。
第十二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所列建設工程項目屬于舊城區改造項目,按照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執行確有困難的,經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綠地率指標可以再降低,但不得超過三個百分點。
因降低綠地率指標減少綠地面積的,建設單位應當就近補建;無法補建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統一易地代建,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十三條在城市國有土地上建設道路防護綠地和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建設用地由市、縣(市)、上街區人民政府采取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四條綠地建設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道路綠地、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二)防護綠地、生產綠地,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有關單位負責;
(三)附屬綠地(道路綠地除外)、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由開發建設單位負責;
(四)鐵路、河渠、湖泊、水庫管理范圍內的綠地,由有關主管部門負責。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建設責任不明確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實際情況,按照有利于建設、方便養護管理的原則確定。
第十五條政府投資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應當依法采取公開招投標方式確定設計、監理、施工單位。
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的設計、監理、施工,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
第十六條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省、市等有關規定對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質量實施監督。
第十七條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建設、同步驗收。
建設工程項目應當將附屬綠化費用納入投資預算。
建設工程項目的附屬綠化工程設計方案,按照基本建設程序審批時,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參加審查;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和道路綠化等綠化工程的設計方案,應當征求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八條政府投資的城市園林綠化工程竣工后,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管理權限組織驗收,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開發建設單位應當自居住區綠化工程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內,向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居住區內綠地的面積和位置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予以明示。開發建設單位應當制作綠地平面圖標牌,在居住區的顯著位置進行永久公示。
禁止在居住區內綠地上建設建筑物、構筑物。
第二十條開發利用綠地地下空間的,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建設規范,不得影響樹木正常生長和綠地使用功能。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同級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二十一條積極推廣屋頂綠化、垂直綠化等多種形式的立體綠化。機關、事業單位和文化、體育、教育等公共服務設施的建筑,適宜屋頂綠化的,應當實施屋頂綠化。
第二十二條公園、綠化廣場沿街部分,城市主要道路兩側沿線單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應當實施開放式綠化。
第二十三條行道樹應當選用壽命長、抗逆性強、遮蔭效果良好的樹種。
提倡道路單側種植雙排以上行道樹。
第二十四條城市規劃和建設應當合理安排地上、地下管線的位置及走向。地上管線不得影響樹形完整及樹木生長,地下管線應當按照有關規范與樹木及其他綠化設施保持距離,必要時采取保護措施。
新建管線和新種樹木,應當服從規劃,本著后建讓先種、后種讓先建的原則協商解決。
第三章保護與管理
第二十五條綠化植物和設施的管護,按照專業管護與社會養護相結合的原則,實行地段責任制,保證植株健壯、設施完好。
第二十六條綠地和綠地外樹木的養護責任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道路綠地及行道樹,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負責;
(二)單位附屬綠地和樹木、單位管界內的防護綠地,由該單位負責;
(三)居住區內綠地,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業主或者其委托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管理的,由其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縣(市)、區財政應當給予適當補助;
(四)臨街單位、居住區、門店負責其門前自建綠化的養護。
前款規定以外的綠地和樹木養護責任不清或者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二十七條禁止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和用途。因城市建設和其他特殊原因確需改變規劃的,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征得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并按規劃審批權限報原審批機關批準。
第二十八條禁止改變公園綠地性質和用途。改變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并就近建設不少于同等面積、不低于同等標準的綠地;無法就近建設的,按照易地綠化代建方式進行。
第二十九條因施工等原因確需臨時占用綠地的,應當經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臨時占用沿街花壇、綠籬、草坪的,應當繳納綠地臨時占用補償費。
臨時占用期限不得超過一年。占用期滿,占用單位應當在規定期限內予以恢復;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三十條在公園綠地周邊規定區域內新建建筑物、構筑物,市、縣(市)、上街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依法辦理有關規劃許可手續前,應當征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三十一條設置戶外廣告不得影響綠化植物正常生長,不得遮擋城市園林綠化景觀。
第三十二條禁止下列行為:
(一)偷盜、踐踏、損毀樹木花草;
(二)借用樹木作為支撐物或者固定物、在樹木上懸掛廣告牌;
(三)在樹旁和綠地內傾倒垃圾或者有害物質、堆放雜物、取土、焚燒;
(四)在綠地內擅自設置廣告、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五)擅自拆除綠籬、花壇、草坪;
(六)在綠地內擅自擺攤設點、停放車輛;
(七)在居住區以外的公園綠地內擅自設置經營性設施和項目;
(八)污染、損壞建筑小品及游藝、休息、澆灌、照明等設施;
(九)其他損壞園林綠化及其設施的行為。
第三十三條對園林景觀路實行重點保護,禁止違反規劃在道路綠地內開設通道。道路防護綠地或者帶狀公園寬度在二十米以上的,其外側應當規劃建設輔道。
第三十四條綠化植物妨礙公共交通的,園林綠化管養單位應當及時處理。
因影響電力、通訊線路安全、工程施工或者其他非養護原因需修剪行道樹的,由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并組織修剪。
第三十五條加強綠化植物的病蟲害防治,推廣生物防治技術,建立蟲情、病情、疫情測報、防治制度。
嚴格執行苗木、種子檢疫制度。引進的種子、苗木應當按規定經植物檢疫部門檢疫,未經檢疫或者檢疫不合格的,不得引進、種植。
第三十六條對古樹名木按照有關規定實行重點保護,嚴禁砍伐和擅自移植,嚴防人為和自然的損害。古樹名木由所在單位或者個人養護,市、縣(市)、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監督和技術指導,制定養護辦法及技術措施,建立檔案、設置標志。
第三十七條對下列未列入古樹名木的大樹實行重點保護,非因自然枯死、達到更新期或者重大建設工程項目所必須的,不得砍伐、移植:
(一)法桐胸徑四十厘米以上或者樹齡五十年以上的;
(二)泡桐、梧桐、楊樹,胸徑六十厘米以上的;
(三)常綠樹種胸徑三十厘米以上的;
(四)其他樹種胸徑五十厘米以上的。
第三十八條行道樹樹干周圍應當實施透水、透氣覆蓋。
修剪、移植、砍伐行道樹應當由園林綠化專業養護單位實施。行道樹缺株的,應當按照園林植物種植規范及時補栽。
第三十九條未經批準,不得砍伐、移植樹木。
經批準砍伐、移植他人樹木的,應按規定予以補償。
砍伐、移植樹木,堅持能修剪的不移植、能移植的不砍伐和就近移植的原則。
第四十條申請砍伐、移植樹木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建設工程施工所必須的;
(二)發生嚴重病蟲害已無法挽救或者自然枯死的;
(三)危及人身、建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安全的;
(四)妨礙交通的;
(五)樹齡已達更新期的;
(六)密度過大需要間伐、間移的;
(七)改造綠化設施所必須的;
(八)其他原因所必須的。
第四十一條砍伐、移植樹木的審批權限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在市區公園綠地(不含居住區內的公園綠地)、防護綠地及公共道路范圍內的,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在市區單位、居住區內的,由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在縣(市)、上街區范圍內的,由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四)移植古樹名木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二條對砍伐、移植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的申請,審批部門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辦理完畢。批準砍伐、移植樹木和臨時占用綠地的,發放許可證。
因搶險、救災、突發事故等緊急情況需砍伐、修剪樹木的,可以先行砍伐、修剪,同時報告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險情消除后十日內,砍伐、修剪單位應當向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補辦手續。
第四十三條經批準砍伐樹木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補栽。
補栽的樹木胸徑不得小于五厘米,并保證成活。
因客觀條件限制無法補栽或補栽達不到規定標準的,應當繳納樹木補植費用,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補栽。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侵害,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綠地或改變綠地用途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擅自拆除綠籬、花壇、草坪的,責令限期恢復,并處以每平方米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臨時占用綠地期滿后,未按規定期限恢復綠地的,從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處以罰款;
(四)擅自修剪行道樹的,處以每株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損傷、砍伐或者擅自移植古樹名木的,處以每株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六)擅自砍伐、移植行道樹和第三十七條規定的大樹的,處以每株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擅自砍伐、移植其他樹木和損傷致死行道樹的,處以每株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新建、改建居住區、單位庭院建設工程項目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以每平方米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對綠地平面圖進行公示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第四十七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六)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之一的,可以處以每處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七)項規定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拆除,并處以每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綠地養護責任單位因未履行養護責任或者養護不當造成綠地嚴重損害的,由市、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并按損害綠地面積處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城市園林綠化工程設計、監理或者施工單位無資質或者超越資質承接園林綠化工程設計、監理、施工業務的,由市或者縣(市)、上街區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設計、監理或者施工,限期改正,并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城市園林綠化行政主管部門、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或者其他綠地性質和用途的;
(二)擅自降低綠地率指標批準建設項目有關手續的;
(三)擅自調整城市綠線的;
(四)違法實施行政許可的;
(五)違法實施行政處罰的;
(六)違法收取或者擅自挪用易地綠化代建費用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五章附則
第五十一條本條例所稱綠地,包括公園綠地、防護綠地、附屬綠地以及其他綠地。
本條例所稱綠線,是指城市各類綠地范圍的控制線。
本條例所稱古樹名木,是指樹齡在百年以上的樹木,以及珍貴、稀有或具有歷史、科學、文化價值、重要紀念意義的樹木。
第五十二條本條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2月20日鄭州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90年2月17日河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1996年12月20日鄭州市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4日河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2000年6月23日鄭州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2000年9月27日河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2005年4月28日鄭州市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通過、2005年9月30日河南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準的《鄭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修改〈鄭州市城市園林綠化建設管理條例〉的決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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