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2年2月12日國務院批準,1992年3月1日林業部發布;根據2011年1月8日《國務院關于廢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訂;根據2月6日國務院令666號發布的《國務院關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訂。)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野生動物保護法》(以下簡稱《野生動物保護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陸生野生動物,是指依法受保護的珍貴、瀕危、有益的和有重要經濟、科學研究價值的陸生野生動物(以下簡稱野生動物);所稱野生動物產品,是指陸生野生動物的任何部分及其衍生物。
第三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自治州、縣和市人民政府陸生野生動物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應當鼓勵、支持有關科研、教學單位開展野生動物科學研究工作。
第五條 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有權對《野生動物保護法》和本條例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配合。
第二章 野生動物保護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保護野生動物的宣傳教育,可以確定適當時間為保護野生動物宣傳月、愛鳥周等,提高公民保護野生動物的意識。
第七條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組織野生動物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為制定野生動物資源保護發展方案、制定和調整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名錄提供依據。
野生動物資源普查每十年進行一次。
第八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社會各方面力量,采取生物技術措施和工程技術措施,維護和改善野生動物生存環境,保護和發展野生動物資源。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生息繁衍場所和生存條件。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受傷、病弱、饑餓、受困、迷途的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時,應當及時報告當地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由其采取救護措施;也可以就近送具備救護條件的單位救護。救護單位應當立即報告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并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辦理。
第十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可能造成的危害,應當采取防范措施。因保護國家和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受到損失的,可以向當地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補償要求。經調查屬實并確實需要補償的,由當地人民政府按照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償。
第三章 野生動物獵捕管理
第十一條 禁止獵捕、殺害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申請特許獵捕證:
(一)為進行野生動物科學考察、資源調查,必須獵捕的;
(二)為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必須從野外獲取種源的;
(三)為承擔省級以上科學研究項目或者國家醫藥生產任務,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四)為宣傳、普及野生動物知識或者教學、展覽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五)因國事活動的需要,必須從野外獲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六)為調控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種群數量和結構,經科學論證必須獵捕的;
(七)因其他特殊情況,必須捕捉、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
第十二條 申請特許獵捕證的程序如下:
(一)需要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和捕捉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二)需要在本省、自治區、直轄市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三)需要跨省、自治區、直轄市獵捕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附具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的意見,向獵捕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
動物園需要申請捕捉國家一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國務院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需要申請捕捉國家二級保護野生動物的,在向申請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特許獵捕證前,須經同級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
負責核發特許獵捕證的部門接到申請后,應當在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發放特許獵捕證:
(一)申請獵捕者有條件以合法的非獵捕方式獲得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種源、產品或者達到所需目的的;
(二)獵捕申請不符合國家有關規定或者申請使用的獵捕工具、方法以及獵捕時間、地點不當的;
(三)根據野生動物資源現狀不宜捕捉、獵捕的。
第十四條 取得特許獵捕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特許獵捕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防止誤傷野生動物或者破壞其生存環境。獵捕作業完成后,應當在10日內向獵捕地的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查驗。
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對在本行政區域內獵捕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活動,應當進行監督檢查,并及時向批準獵捕的機關報告監督檢查結果。
第十五條 獵捕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必須持有狩獵證,并按照狩獵證規定的種類、數量、地點、期限、工具和方法進行獵捕。
狩獵證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印制,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核發。
狩獵證每年驗證1次。
第十六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非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資源現狀,確定狩獵動物種類,并實行年度獵捕量限額管理。狩獵動物種類和年度獵捕量限額,由縣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保護資源、永續利用的原則提出,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狩獵者有計劃地開展狩獵活動。
在適合狩獵的區域建立固定狩獵場所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禁止使用軍用武器、汽槍、毒藥、炸藥、地槍、排銃、非人為直接操作并危害人畜安全的狩獵裝置、夜間照明行獵、殲滅性圍獵、火攻、煙熏以及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或者其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禁止使用的其他狩獵工具和方法狩獵。
第十九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對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進行野外考察、標本采集或者在野外拍攝電影、錄像的,必須向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其審核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第二十條 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狩獵,必須在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對外國人開放的狩獵場所內進行,并遵守中國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四章 野生動物馴養繁殖管理
第二十一條 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應當持有馴養繁殖許可證。
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和工作需要,委托同級有關部門審批或者核發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馴養繁殖許可證。動物園馴養繁殖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托同級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馴養繁殖許可證。
馴養繁殖許可證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印制。
第二十二條 從國外或者外省、自治區、直轄市引進野生動物進行馴養繁殖的,應當采取適當措施,防止其逃至野外;需要將其放生于野外的,放生單位應當向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經省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科研機構進行科學論證后,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單位批準。
擅自將引進的野生動物放生于野外或者因管理不當使其逃至野外的,由野生動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捕回或者采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二十三條 從國外引進的珍貴、瀕危野生動物,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視為國家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從國外引進的其他野生動物,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準,可以視為地方重點保護野生動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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