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條例(征求意見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防止對民用航空活動的非法干擾,加強民航空防安全和民航反恐怖主義工作,維護民用航空秩序,保障民用航空安全,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等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條例適用于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一切民用航空活動以及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組織和個人。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適用本條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職責分工】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統一管理、分工負責的原則。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領導全國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制定民用航空安全保衛規章標準和《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實施行業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民用機場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行屬地管理。
第四條【航空安保主管部門】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公安部門設置民航公安機關,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實施統一管理、檢查和監督。
第五條【民航公安機關職責】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公安機關對民用機場公安機關和空中警察機構的民航公安工作實施指導、檢查和監督。
民用機場公安機關、空中警察機構依照規定負責民用機場、飛行中航空器的民航公安工作。
第六條【民用航空企業職責】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空中交通管理部門等單位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法律、法規與規章,承擔以下工作:
(一)按照國家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制定本單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方案,并報送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審定;
(二)嚴格實行有關民用航空安全保衛的措施,及時消除危及民用航空安全的隱患;
(三)根據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進行民用航空反恐及安全保衛培訓和演練;
(四)發生非法干擾事件后應當按照相關規定采取措施,并向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告,事件處理完畢后,及時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書面報告。
(五)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措施,并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定期進行培訓和演練。
(六)實行風險評估,實時監測安全威脅,完善內部安全管理,定期向公安機關和主管部門報告防范措施落實情況。
前款規定的單位應當設立專門的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機構,負責本單位的航空安全保衛工作。
第七條【人員、物資、經費的保障】國務院有關部門、地方人民政府及民航企事業單位應當對民用航空安全保衛工作提供人員、物資、經費的保障,鼓勵、支持安全保衛新技術研究和創新,開發、推廣和使用先進的安保技術、設備。
第八條【情報信息建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情報信息工作,提高反恐怖主義情報信息工作能力,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和服務保障公司等單位,應當加強民用航空安全保衛情報信息工作,服從、配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公安機關開展情報信息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及時提供在民航安全防范工作中獲取的信息。
第九條【背景調查】民航從業人員應當接受包括違法犯罪情況在內的安全背景調查。
第十條【境外機構、設施的安全防護】民用航空境外機構、人員、重要設施應當采取相應安全保衛措施,遭受或可能遭受恐怖襲擊的,依照國家及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相關規定開展應急處置措施。
第十一條【其他參與民用航空活動人員的守法義務】旅客、貨物托運人和收貨人以及其他與民用航空活動有關的人員,應當遵守民用航空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第十二條【舉報獎勵】公民有權向公安機關舉報預謀劫持、破壞民用航空器或者其他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為。
對維護民用航空安全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人民政府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獎勵。
第十三條【保密義務】有關部門和單位、個人應當對履行安全保衛工作職責、義務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予以保密。
違反規定泄露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章民用航空運輸機場的安全保衛
第十四條【機場投入使用的安保要求】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投入使用應當具備下列安全保衛條件:
(一)設有符合標準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設施設備;
(二)設置機場控制區并配備專門保衛人員;
(三)派駐機場公安機關并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裝備;
(四)設有安全檢查機構并配備與機場運輸量相適應的人員和設備;
(五)設有專職消防組織并按照機場消防保障等級配備人員和設備;
(六)具有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要求的機場安全保衛方案;
(七)制定防范和應對處置恐怖活動的預案和措施并配備更新防范和處置設備設施;
(八)制定航空安全保衛應急處置方案并配備必要的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九)其他應當具備的條件。
第十五條【反恐經費保障】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職責,將機場反恐怖主義工作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給予經費保障。
第十六條【協調配合】機場管理機構的上級主管單位應當加強對民用航空運輸機場安全保衛工作的領導,督促機場管理機構依法履行安全保衛管理職責,協調解決機場安全保衛工作中的問題。
第十七條【機場安保委員會】有駐場單位的民用航空運輸機場應當成立機場航空安全保衛委員會。
第十八條【控制區管理】機場控制區應當有嚴密的安全保衛措施,實行封閉式分區管理,人員、物品及車輛進入機場控制區應當接受安全檢查。
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車輛應當持有機場控制區通行證件。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九條【控制區證件】進入機場控制區的人員應當向機場公安機關申請機場控制區通行證。機場公安機關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相關規定對進入控制區的人員進行背景調查,制發證件并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十條【航空器地面安!客7旁跈C場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采取安全保衛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人員接觸。
第二十一條【要害部位安!肯铝性O施設備應當實施相應的航空安全保衛措施:
(一)塔臺、區域管制中心;
(二)導航設施;
(三)機場供油設施;
(四)機場主備用電源;
(五)計算機網絡信息中心;
(六)其他如遭受破壞將對機場功能產生重大損害的設施設備。
第二十二條【機場內禁止行為】機場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攀(鉆)越、損毀機場防護圍界及其他安全防護設施;
(二)違反規定進入機坪、跑道和滑行道;
(三)強行登(占)、攔截航空器;
(四)堵塞、強占、沖擊值機柜臺、安檢通道及登機口(通道);
(五)謊報險情,制造混亂;
(六)無機場控制區通行證、冒用他人或車輛機場控制區通行證進入機場控制區;
(七)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設備;
(八)使用登機憑證進入機場控制區從事與乘機旅行無關的行為。
第三章公共航空運輸的安全保衛
第二十三條【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安保責任】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對承運的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承擔相應的安全保衛責任。
第二十四條【空勤登機證制發和管理】飛行員、乘務員和航空安全員等空勤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攜帶空勤登機證?涨诘菣C證的制發、使用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二十五條【核對身份及托運行李】乘機人辦理乘機手續時,承運人必須核對乘機人的身份證件和托運行李。
第二十六條【起飛前安保檢查】航空器起飛前,承運人應按照規定對航空器進行安保檢查。
第二十七條【旅客及行李管控】旅客登機時,承運人應當核對旅客人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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