省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五次會議3月31日上午在廣州閉幕。省人大常委會主任黃龍云出席會議。出席會議的常委會組成人員64名,超過全體組成人員的半數,符合法定人數。
會議表決通過《廣東省行政執法監督條例》、《廣東省社會保險基金監督條例》;表決通過關于修改《廣東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實施細則》、《廣東省自主創新促進條例》的決定以及關于批準《惠州市西枝江水系水質保護條例》的決定。
會議表決通過關于批準《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等決定。會議還表決通過了人事任免事項。
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發布單位】81907
【發布文號】市人大常委會第23號
【發布日期】2001-07-23
【生效日期】2001-10-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文件來源】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二十三號)
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于2001年3月31日審議通過的《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業經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于2001年5月31日批準,現予公布,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01年7月23日
深圳市制定法規條例
(2001年3月31日深圳市第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01年5月31日廣東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準)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范制定法規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授權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深圳市人民政府分別制定法規和規章在深圳經濟特區實施的決定》和《廣東省地方立法條例》的規定,結合深圳市的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以下簡稱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常務委員會)制定、修改和廢止法規,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法規是指深圳經濟特區(以下簡稱特區)法規和深圳市地方性法規(以下簡稱地方性法規)。
第三條制定特區法規的基本原則:
(一)遵循憲法的規定;
(二)遵循法律和行政法規的基本原則;
(三)根據特區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引導和促進特區發展;
(四)借鑒國內外立法經驗。
第四條下列事項應當制定特區法規:
(一)為貫徹實施國家賦予特區的特殊政策而需要制定法規的;
(二)為特區的體制創新、產業升級和對外開放而需要先行先試的。
第五條制定地方性法規的基本原則:
(一)不與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相抵觸;
(二)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
第六條下列事項應當制定地方性法規:
(一)為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和廣東省地方性法規的規定,需要根據深圳市的實際情況作具體規定的;
(二)其他需要在本市行政區域內施行的。
第七條下列事項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
(一)規定本市特別重大事項的;
(二)規定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的;
(三)對市人民代表大會的法定職責和議事程序作出具體規定的;
(四)其他必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的。
除上述依法應當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以外的事項,常務委員會可以制定法規。
第八條制定法規應當體現人民的意志,遵循和公開的原則。
第二章立法規劃、計劃和法規草案的草擬
第九條常務委員會應當根據深圳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進程,制定立法規劃和年度立法計劃。
第十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法制委員會(以下簡稱法制委員會)應當在每年的第四季度編制下一年度立法計劃,經常務委員會主任會議(以下簡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一條國家機關、政黨、人民團體、社會組織、公民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制定法規議案(以下簡稱法規案)的建議。
提出法規案的建議應當以立法建議書的形式提出。
立法建議書的主要內容包括:法規名稱、立法依據、立法目的、需要解決的主要問題和采取的法律對策等。
第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有關專門委員會)、常務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以下簡稱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分別對立法建議書進行審查,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計劃的意見,由法制委員會報主任會議審議決定。
第十三條法規案由提案人負責草擬。
主任會議、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草擬,或者委托有關專門機構、專家草擬。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該提案人負責草擬,也可以根據提案人的申請由主任會議決定交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草擬。
第十四條提案人在提請審議法規案前,應當做好有關法規案的協調工作。
第十五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在提案人草擬法規案時,可以派有關人員了解法規案擬定和協調工作情況。
第三章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十六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主席團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常務委員會、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會各專門委員會(以下簡稱各專門委員會),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提出報告,再由主席團決定提交大會審議。
第十七條市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法規案,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或者先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提出是否列入會議議程的建議,再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的時候,可以邀請提案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
第十八條向市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法規案,在市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可以先向常務委員會提出,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由常務委員會或者法制委員會向大會作說明,或者委托提案人向大會作說明。
第十九條常務委員會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一般應當在會議舉行一個月前將法規草案發給代表。
第二十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大會全體會議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后,由各代表團進行審議。
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派人到會聽取意見,回答詢問,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根據需要派有關人員介紹情況。
有關專門委員會及各代表團審議法規案時,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和代表團的要求,有關機關、組織應當派人介紹情況。
第二十一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有關專門委員會進行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意見,并印發會議代表。
第二十二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和有關專門委員會的審議意見,對法規案進行統一審議,向主席團提出審議結果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印發會議代表。
對有關專門委員會和各代表團的主要不同意見,應當在審議結果報告中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主席團或者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在必要時召開各代表團團長會議,就法規案中的重大問題聽取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討論,并將討論情況和意見印發代表或者向主席團報告。
主席團常務主席可以就法規案中重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各代表團推選的有關代表進行討論,并將討論的情況和意見向主席團報告。
第二十四條列入市人民代表大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席團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二十五條法規案在審議中有重大問題需要進一步調研的,由主席團提出,經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決定,可以授權常務委員會根據代表的意見進一步審議后作出決定,并將決定情況向下一次市人民代表大會報告。
第二十六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各代表團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各代表團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法規草案表決稿經主席團審議通過后,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由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二十七條交付市人民代表大會全體會議表決未獲得通過的法規案,如果提案人仍然堅持要求制定該法規的,可以按照法定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團決定是否列入會議議程。
第二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后,應當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四章常務委員會制定法規程序
第二十九條下列提案人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案:
(一)主任會議;
(二)市人民政府;
(三)各專門委員會;
(四)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
第三十條市人民政府、各專門委員會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出的法規案,由主任會議決定是否將該法規案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
主任會議認為法規案涉及的重大問題還需要調查和協調的,可以責成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提案人進行調查、協調或者提出修改意見。
有關專門委員會、有關工作機構或者提案人在對法規案進行調查、協調或者提出修改意見后,應當向主任會議提出有關調查、協調或者修改意見的說明,由主任會議按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一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應當由提案人簽署,并正式行文報送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提請的,由提案人共同簽署。
第三十二條提請常務委員會審議的法規案,提案人應當同時提交法規草案及其說明和依據的法律、政策等有關資料。
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除特殊情況外,應當在會議舉行的七日前將法規草案發給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
第三十三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一般應當經三次以上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再交付表決。
第三十四條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應當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該法規案的說明。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法規案時,提案人和有關人員應當列席會議,聽取意見,回答詢問。
第三十五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后,需要進行修改的,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會同有關單位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及修改情況的說明,并就法規草案的修改情況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第三十六條主任會議根據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的說明,決定是否將法規草案修改建議稿提請常務委員會會議進行第二次審議。
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法規案時,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主任會議委托的有關工作機構的負責人,向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作關于法規草案修改情況的說明。
第三十七條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二次審議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各方面的意見,進行統一審議并提出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和法規草案修改稿,并向主任會議作出說明。
主任會議根據法制委員會的說明,決定將法規草案修改稿提請常務委員會進行第三次審議。
第三十八條常務委員會第三次審議法規案時,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三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各方面意見比較一致的或者部分修改的法規案和單項決定草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兩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決定兩次審議提交表決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第一次審議,在全體會議上聽取提案人的說明和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對法規草案審議意見或者初審意見的報告后,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修改稿。
常務委員會第二次審議時,由法制委員會在全體會議上作關于法規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
第四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部分修改的法規案或者單項決定草案,各方面意見一致的,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由一次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后交付表決。
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本條前款所稱的法規案或者有關單項決定草案時,由提案人和負責審議的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負責初審的有關工作機構,在全體會議上分別作說明和法規草案審議意見或者初審意見的報告,會議對法規草案修改稿進行審議。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審議意見對法規草案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
第四十一條法制委員會審議法規案時,可以邀請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單位的負責人列席會議,發表意見。對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的重要意見沒有采納的,應當在審議結果的報告中予以說明。
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或者有關工作機構初審、修改法規草案時,應當事先通知法制委員會派人參加了解情況。
第四十二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在會前聽取各方面的意見。
對于重要的法規案,經主任會議決定,可以將法規草案通過登報或者在互聯網上公布等形式征求意見。
第四十三條有關專門委員會或者有關工作機構應當就法規案中涉及設置行政審批權、行政處罰等關系人民群眾切身利益的事項或者其它重大事項的,可以組織聽證會論證。
聽證會的具體程序由常務委員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法規案,常務委員會會議或者主任會議認為有必要的,可以采用聯組審議的方式,對法規案進行審議。
主任會議可以就法規案中有重大意見分歧的專門性問題,召集常務委員會有關組成人員在聯組會議上進行辯論。
第四十五條法規草案修改稿經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由法制委員會根據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進行修改,提出法規草案表決稿,由主任會議決定提請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表決。
第四十六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認為有必要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的法規案,經常務委員會會議決定,提請市人民代表大會審議。
第四十七條常務委員會會議正式表決法規案一小時前,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一人提出并經四人以上附議,可以就法規草案表決稿個別條款提出書面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經過常務委員會會議討論,先對修正案進行表決,再對法規草案表決稿進行表決。
第四十八條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案時,可以根據需要在表決前宣讀法規草案表決稿全文或者修改的條文。
常務委員會會議表決法規,由常務委員會全體組成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第四十九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審議的法規案,因在重大問題方面存在較大意見分歧而擱置審議滿兩年或者因暫不付表決經過兩年沒有再次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審議的,由主任會議向常務委員會報告,該法規案終止審議。
第五十條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的法規案,在交付表決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應當說明理由,經主任會議同意并向常務委員會報告,對該法規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五十一條常務委員會制定的地方性法規,經常務委員會全體會議通過后,應當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準。
第五章法規的解釋、修改和廢止
第五十二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解釋。
第五十三條市人民政府、市中級人民法院、市人民檢察院、各專門委員會、各區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五人以上聯名或者市人民代表大會十名以上代表聯名可以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的要求。
第五十四條法規解釋由負責該法規初審的有關委員會擬訂有關法規解釋草案后提交法制委員會審議,法制委員會認為有必要解釋的,應當向常務委員會提出法規解釋案,由主任會議決定列入常務委員會會議議程。
第五十五條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的法規,需要修改或者廢止的,應當提出修正案或者廢止案。提出修正案的,提案人應當同時提出法規修正文本或者條文。
法規的修改、廢止程序,適用本條例第三章、第四章的有關規定。
第六章附則
第五十六條本條例由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七條公布法規的公告應當載明該法規的制定機關、通過和實施日期。
第五十八條市人民代表大會通過的法規由主席團發布公告予以公布,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由常務委員會發布公告予以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通過的法規,應當在常務委員會公報和《深圳特區報》、《深圳商報》、《深圳法制報》上公布。
在常務委員會公報上刊登的法規文本為標準文本。
第五十九條市人民代表大會和常務委員會制定的特區法規,應當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和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六十條本規定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2年10月15日深圳市第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的《深圳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制定深圳經濟特區法規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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