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珊瑚礁保護規定》修訂案草案(征求意見稿)
一、第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本省行政區域內生長、存在的珊瑚礁,及其從省外流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適用于本規定。
【說明】近年來從所謂臺灣、內地進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主要以工藝品為主)較多,在管理實踐中,除了部分受現行野生動物保護法律法規約束外,難以用《海南省珊瑚礁保護規定》對其實施有效管理。增加本款對外來珊瑚礁及其制品納入本規定管理。
二、將第四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珊瑚礁保護工作”修改為“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珊瑚礁保護工作”。
【說明】根據《海南省洋浦經濟開發區條例》和省政府授權,賦予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珊瑚礁保護監管責任。
三、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省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珊瑚礁的保護,保證全省珊瑚礁面積不減少!
原第一款變為第二款。
【說明】根據國務院關于生態文明建設的新政策新要求,以及我省“多規合一”對于海洋生態的管控目標,將“保護珊瑚礁,維持全省珊瑚礁面積不減少”作為沿海各級人民政府的保護責任。
四、將第八條第一款“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應當嚴格控制,并經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批準”修改為“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應當嚴格控制,并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批準”。
【說明】本款修改主要是根據能放則放、將由基層負責更能發揮監管職能的審批事項全部放給市縣的原則,將因科研活動采挖珊瑚礁的審批權限交給沿海市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洋浦開發區管委會。
五、將第十條第二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填毀珊瑚礁。因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的需要,必須占用、填毀珊瑚礁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并經省海洋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后,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辦理審批手續”修改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填毀珊瑚礁。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的需要,必須占用、填毀珊瑚礁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對建設工程對珊瑚礁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專題或專章評價。凡不進行專題評價或評價結論不可行、不可信的,審批機關不得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做出同意意見!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前款“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指國家或省重點交通、能源、通信、電網工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項目。
【說明】第十條第二款的現行規定是在環境影響評價外設定了1項行政審批。根據最大限度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的原則,將該項“填毀、占用珊瑚礁審核”的審批事項取消,改以在海洋環境影響評價中對珊瑚礁生態影響作專題或專章評價的方式進行監管,并對專題或專章評價的標準與效力作了限定。
將第二款中的原“國家和省重點建設工程”改為“國家和省重大建設工程”并將其限定為第三款范圍,是為了防止在實際管理中任意擴大“重點建設工程”的范圍,
六、刪去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內容,將第十二條整體改為“在珊瑚礁區域內開設旅游項目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根據區域生態資源承載能力,科學確定旅游容量,采取輪換輪作方式,減輕旅游開發活動對珊瑚礁生態造成直接影響!
【說明】第十二條原第一款、第二款設定了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珊瑚礁特別保護區開設旅游項目的1個審批事項。根據最大限度減少行政審批事項的原則,考慮到國家和省地方法規對自然保護區和海洋特別保護區也有相應規定,將此審批事項取消。
但我省對于珊瑚礁區域的旅游活動近年來有持續的需求,而珊瑚礁對環境和人類活動敏感,持續過量的珊瑚礁區的旅游活動會破壞珊瑚礁生態,因而本條另行提出了珊瑚礁區域內開設旅游項目的環境影響評價責任及容量控制規定。
七、本修正案自年月日起施行。
附:
海南省珊瑚礁保護規定(修訂征求意見稿)
第一條為了加強對珊瑚礁資源的保護,促進沿海生態環境的改善,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珊瑚礁的保護。
第三條本規定所稱珊瑚礁,是指各類以造礁石珊瑚為基礎、與其他生物及非生物物質共同形成的生物性礁石,以及在其中生長的依法應當保護的珊瑚物種。其類型包括沿岸型珊瑚礁、環礁型珊瑚礁等。
本省行政區域內生長、存在的珊瑚礁,及其從省外流入我省的珊瑚礁及其制品,適用于本規定。
第四條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珊瑚礁的保護工作,工商、環境保護、旅游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范圍內做好珊瑚礁的保護工作。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珊瑚礁的保護,保證全省珊瑚礁面積不減少。
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支持珊瑚礁資源的保護及生態恢復的科學研究和推廣應用,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珊瑚礁資源的保護和生態恢復,對保護珊瑚礁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六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應當積極組織開展對珊瑚礁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引導社會組織和公民參與珊瑚礁保護工作,建立珊瑚礁保護志愿服務機制。
第七條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省有關規定,在珊瑚礁集中分布區建立珊瑚礁然保護區,標明區界,加強保護。
對珊瑚礁自然保護區以外的具有重要珊瑚礁資源及海洋開發利用特殊需要的區域,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建立珊瑚礁特別保護區,采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和科學的開發方式進行特殊管理。具體辦法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第八條禁止采挖珊瑚礁。因科學研究需要采挖珊瑚礁的,應當嚴格控制,并經所在市縣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或洋浦經濟開發區管委會批準。
禁止以爆破、鉆孔、施用有毒物質等方式破壞珊瑚礁。
第九條禁止加工、運輸、銷售、購買珊瑚礁和以珊瑚礁為原材料制作旅游紀念品、裝飾觀賞品及其他制品。
禁止利用珊瑚礁及其碎體燒制石灰或者作為其他建筑材料。
第十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內圍海造地和修建損害自然保護區的海上、海岸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填毀珊瑚礁。因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的需要,必須占用、填毀珊瑚礁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對建設工程對珊瑚礁生態環境影響進行專題或專章評價。凡不進行專題評價或評價結論不可行、不可信的,審批機關不得對環境影響報告書做出同意意見。
前款“國家和省重大建設項目”指國家或省重點交通、能源、通信、電網工程,以及涉及公共利益或者國家安全的項目。
第十一條禁止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設置排污口。本規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應當深海設置,避開珊瑚礁自然保護區范圍,其污染物的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并符合海洋功能區劃和海洋環境保護規劃對排污口毗鄰海域所規定的海水水質要求。
第十二條未經省人民政府海洋主管部門審核批準,不得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開設旅游項目。
在珊瑚礁特別保護區從事旅游活動的審批管理,由省人民政府規定。
在珊瑚礁區域內開設旅游項目的,應當在環境影響評價中,根據區域生態資源承載能力,科學確定旅游容量,采取輪換輪作方式,減輕旅游開發活動對珊瑚礁生態造成直接影響。
第十三條違反本規定,呆挖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采挖的珊瑚礁和違法工具,數量不足五十公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數量超過五十公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四條違反本規定,以爆破、鉆孔和施用有毒物質等方式破壞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保護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工具,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珊瑚礁生態系統嚴重破壞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五條違反本規定,加工、運輸、銷售、購買珊瑚礁及其制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或者海洋主管部門沒收違法物品和違法所得,數量不足五十公斤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數量超過五十公斤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六條違反本規定,利用珊瑚礁及其碎體燒制石灰或者作為其他建筑材料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工具、物品和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規定,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內圍海造地和修建損害自然保護區的海上、海岸設施,或者非法占用、填毀珊瑚礁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采取補救措施;對珊瑚礁造成破壞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非法批準占用、填毀珊瑚礁的,批準文件無效,對非法批準占用、填毀珊瑚礁的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八條違反本規定,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擅自設置排污口或者污染物的排放超過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拆除排污口,依法加收超標準排污費;造成損害的,限期治理,并可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以罰款。
本規定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不按規定深海設置并避開珊瑚礁自然保護區范圍的,按擅自設置排污口處罰。
第十九條違反本規定,未經批準在珊瑚礁自然保護區開設旅游項目的,由海洋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妨礙珊瑚礁保護管理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進行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海洋主管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嚴格執法,加強對珊瑚礁違法行為的監督檢查。
從事珊瑚礁保護管理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應用的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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