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惠州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惠州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惠州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眾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構建文明和諧社會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以及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搜救等工作犬以及動物園、科研機構等飼養的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的具體范圍由市人民政府確定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等渠道向社會公布。重點管理區的范圍應當包括城市建成區和其他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
重點管理區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參與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統籌、指導、監督養犬管理工作,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大亞灣經濟技術開發區、仲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按照規定的職責開展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只的控制和處置工作,配合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登記、免疫等工作。
第五條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組織本條例的實施,負責養犬登記、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建設、犬只收容場所設置及監督管理等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查處飼養犬只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等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并協助其他部門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防疫的監督管理,配合做好犬只收容場所的設置及監督管理工作。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涉犬經營活動的市場主體登記,依法對涉犬經營活動實施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應、接種、人患狂犬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指導物業服務人參與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和服務工作。
教育、交通運輸、商務、文化廣電旅游體育、林業等部門和市政園林、市容和環境衛生機構應當依據各自職責,協同做好養犬管理服務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可以依法制定文明養犬公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監督公約的執行。
業主大會可以依法制定文明養犬管理規約。業主委員會應當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人對養犬擾民行為應當及時予以勸阻、調解;勸阻、調解無效的,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物業服務人可以對住宅小區內住戶飼養犬只的品種、數量、登記狀態等情況予以記錄。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應當運用新媒體新技術和公共活動場所設施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配合開展本條例的普法宣傳。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媒體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公益宣傳,對違法養犬、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引導養犬人形成良好的養犬習慣。
犬只診療、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機構應當在經營場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科學養犬宣傳。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社會組織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參與養犬相關普法宣傳和培訓服務等活動。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勸阻或者通過12345政務服務便民熱線、網絡政務服務平臺和養犬管理服務系統等途徑報告或者投訴違反本條例的行為。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依法處理報告或者投訴,并將處理情況及時告知報告人、投訴人。
第九條 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建設集養犬登記、信息公開、報告投訴、普法宣傳、知識普及、信息記錄等功能為一體的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提升養犬管理服務的智能化水平。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公安、農業農村、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共享養犬登記、免疫、監管、行政處罰等信息。
第十條 本條例所稱養犬人是指飼養犬只的個人和單位。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妨礙他人生活。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盡量避免產生社會生活噪聲,防止對周圍人員造成干擾。
養犬人不得遺棄犬只。
鼓勵養犬人對犬只實施絕育。
任何人不得虐待犬只。
第十一條 養犬人應當按照規定對其飼養的犬只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已經登記養犬的,應當在犬只每次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之日起三個工作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更新免疫信息。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公布犬只狂犬病免疫指引和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名單,并對疫苗接種點使用狂犬病疫苗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犬只狂犬病疫苗接種點應當妥善保管狂犬病疫苗來源的證明文件,記錄狂犬病疫苗流向,并協助養犬人更新犬只免疫信息。
第十二條 本市重點管理區實行養犬登記制。犬齡滿三個月的,養犬人應當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機構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申請養犬登記,未經登記,不得飼養犬齡滿三個月的犬只。
本市一般管理區內飼養三月齡以上犬只的,養犬人可以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機構自愿進行養犬備案。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以便民為原則設置登記辦理機構,并公布登記辦理機構名單。
第十三條 養犬人在重點管理區申請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單位能夠獨立承擔民事責任;
(二)個人在本市區域內有固定住所,單位配備犬籠或者犬舍、圍墻等封閉安全防護設施并安排專人飼養和管理犬只;
(三)取得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收到養犬登記申請后應當進行審核。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應當在七個工作日內予以登記并發放智能犬牌,為犬只編制唯一序列號,可以為犬只植入電子身份標識或者采集生物識別信息。不符合養犬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智能犬牌由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統一樣式。智能犬牌損毀或者遺失的,養犬人應當自損毀或者遺失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申請補發。
第十四條 養犬人登記的住所地址和聯系方式發生變更的,應當在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機構更新登記信息。
已登記的犬只出售、贈與、丟失或者死亡的,養犬人應當自犬只出售、贈與、丟失或者死亡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養犬登記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內禁止飼養烈性犬。
一般管理區內,烈性犬應當圈養或者拴養,并在圈養或者拴養地點設置警示標識;除免疫、備案、診療外,不得攜帶外出;因免疫、備案、診療攜帶外出的,應當裝入犬籠。
烈性犬名錄由市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等部門制定,向社會公布并動態調整。烈性犬名錄應當于本條例實施前公開向社會征求意見,并于條例實施之日公布。
第十六條 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出戶,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帶智能犬牌;
(二)由成年人使用長度兩米以內的犬繩牽領或者裝入犬籠;
(三)主動避讓行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佩戴嘴套或者口嚼;
(五)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
(六)乘坐電梯時避開高峰時段,采取收緊犬繩、懷抱犬只或者將犬只裝入犬籠等安全措施;
(七)禁止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除外;
(八)乘坐出租車、網約車的需征得駕駛員和其他搭乘人的同意;
(九)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七條 除專門為犬只開設的服務場所和區域,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下列公共場所:
(一)黨政機關、醫院、學校、老年活動場所、幼兒園及少年兒童活動場所;
(二)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科技館、展覽館、體育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烈士陵園、紀念性公園、動物園、植物園、設有圍墻和明顯出入口的封閉式公園;
(四)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五)餐廳、商場、候車廳、候機室等其他公共場所的室內區域。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扶助犬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禁止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公共樓道、樓頂、綠地、地下車庫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第十八條 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的廣場、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可以設置犬只專門活動區域,提供相應的活動設施和衛生設施,并設置文明養犬標識。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公共場所可以在出入口等位置設置攜犬禁入標識,提供犬只臨時寄存服務。
公共場所對外開放期間,經營者、管理者對于在場所內飼養的犬只應當采取圈養、拴養等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其經營、管理的公共場所內發現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二款,第十六條第一、二、四、六項,第十七條第一、三款規定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向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等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禁止放任犬只恐嚇他人。
禁止驅使犬只傷害他人。
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第二、三、四、六項,第十八條第三款等規定采取安全措施,防止犬只傷害他人。
發生犬只傷害他人事件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配合做好疫病防控工作。被傷害人是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殘疾人的,應當立即告知被傷害人的監護人或者親屬。
第二十條 各縣(區)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通過投資建設、購買服務等方式設置犬只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接收和處理流浪、遺棄、沒收的犬只,建立犬只接收檔案。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的,可以告知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處理,或者將犬只送至收容場所。
犬只收容場所收到流浪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自收到認領通知之日起十個工作日內到犬只收容場所認領。犬只在收容場所發生的飼養、免疫、診療等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符合飼養條件的流浪、遺棄、沒收犬只,可以由符合養犬條件的單位和個人領養。
收容場所發現疑似或者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只以及其他需要無害化處理的犬只,應當及時通報農業農村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一條 犬只銷售、寄養、訓練、美容等經營機構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法辦理相關登記、證明手續;
(二)符合動物防疫和市容環境衛生管理要求,配備沖洗、消毒、污水處理等設施;
(三)以住宅作為經營場所應當符合市人民政府的相關規定;
(四)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從事犬只銷售的經營者應當告知買受人關于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
舉辦犬只展覽、表演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七日前向活動所在地的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三款規定,飼養犬只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四款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六款規定,虐待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定期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處理。養犬人未按照規定通過養犬管理服務系統或者登記辦理機構更新免疫信息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兩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未經登記在重點管理區飼養滿三個月犬齡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可以沒收犬只。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在重點管理區飼養烈性犬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至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出戶,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攜帶智能犬牌、未由成年人使用兩米以內的犬繩牽引或者裝入籠內、未主動避讓行人、未佩戴嘴套或者口嚼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至七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犬只出戶,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即時清除犬只糞便等排泄物、乘坐電梯未避開高峰時段或者采取安全措施、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攜帶犬只進入禁止進入的公共場所,經管理者、經營者勸阻、制止無效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三款規定,在住宅小區、寫字樓的公共區域飼養犬只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四款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者、管理者在經營、管理的場所內發現違反本條例相關規定的行為,未采取勸阻、制止或者報告相關部門等措施,情節嚴重的,由城鄉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規定,放任犬只恐嚇他人、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未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采取安全措施造成犬只傷害他人的,由公安部門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四款規定,發生犬只傷害他人事件,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未立即將被傷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或者未先行墊付醫療費用的,由公安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十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一)遺棄或者虐待犬只的;
(二)違法飼養烈性犬并傷害他人的;
(三)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
養犬人非因前款情形,違反本條例規定兩年內累計被行政處罰三次以上的,自最后一次行政處罰作出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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