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常德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常德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常德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護公民的身體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管理秩序,促進社會文明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養犬按照嚴格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管理制度。嚴格管理區包括城市和縣城的建成區,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劃定的其他區域。嚴格管理區以外為一般管理區。
第三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養犬管理工作,建立部門協調、信息共享、聯合執法工作機制和犬只疫情監測網絡、投訴舉報平臺,將養犬管理所需工作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一年內設立適當規模的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第四條公安機關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負責查處犬只飼養、經營過程中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行為,指導和監督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農業農村部門對犬只免疫工作進行監督管理,負責犬只免疫接種機構和飼養、經營、收容救助、無害化處理等場所防疫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流浪犬控制和處置、犬只尸體收集和處理工作;組織指導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養犬基礎數據統計、養犬糾紛調解等工作!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引導、督促養犬人規范犬只飼養行為。
物業服務人協助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和糾紛調解、養犬信息報送等工作。
第六條幼犬出生三個月后的三十日內,養犬人、犬只經營者應當為犬只接種狂犬病疫苗。首次免疫接種后,應當按照疫苗注明的免疫有效期定期加強免疫。
犬只免疫接種機構應當如實記錄包括疫苗品種、接種日期、免疫有效期、接種人員等免疫接種信息,發放犬只免疫證明,將免疫接種信息及時報送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并于犬只免疫有效期滿十五日前,提示養犬人、犬只經營者及時為犬只加強接種狂犬病疫苗。
第七條嚴格管理區禁止飼養、經營烈性犬、大型犬。禁止飼養、經營犬只的品種名錄,由市公安機關會同市農業農村部門制定。
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每戶限養一只,殘疾人飼養扶助犬除外。飼養犬只繁殖幼犬超過限養數量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三個月內,將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本條例施行前已經在公安機關依法辦理登記的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可以繼續飼養,但禁止飼養的犬只除外。
第八條嚴格管理區內飼養犬只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許可登記。申請辦理養犬許可登記,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申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持有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三)飼養品種、數量符合本條例要求;
(四)申請人在嚴格管理區有住所;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條養犬人申請養犬許可登記,應當登錄公安機關養犬管理平臺,上傳相關信息。符合條件的,公安機關予以許可登記,發放養犬許可登記證和犬牌,植入電子芯片或者錄入生物識別信息;不符合條件的,不予許可登記并說明理由,告知養犬人自行處置犬只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場所。
養犬許可登記信息變更的,養犬人應當在十五日內依法向公安機關申請變更登記。
犬牌遺失、損毀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犬只免疫有效期滿未接種的,由公安機關注銷養犬許可登記。
第十條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犬只免疫證明或者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禁止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嚴格管理區!
第十一條養犬人飼養犬只,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放任犬只影響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
(二)放任犬只損毀公共設施、破壞市容環境衛生;
(三)占用樓道等住宅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四)遺棄、虐待犬只;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第十二條除殘疾人攜帶扶助犬外,禁止攜帶犬只進入以下公共區域:
(一)機關和事業單位辦公區、學校教學區、學生宿舍區和食堂、幼兒園、托兒所、未成年人校外教育培訓場所、醫院(動物診療機構除外)等公共區域;
(二)博物館、展覽館、青少年宮、音樂廳、圖書館、影劇院等公共文化娛樂場所;
(三)舉辦重大活動的管控區域;
(四)公共汽車、火車、客船等客運公共交通工具和候車室、候機室、候船室等候客場所;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禁止進入的其他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場所管理人可以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犬進入。
第十三條嚴格管理區內養犬人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犬只頸部佩戴公安機關發放的犬牌;
(二)用兩米以內的犬繩或者犬鏈牽領犬只;
(三)在樓道、電梯及其他人員密集場所,懷抱犬只、收緊犬繩,或者為犬只佩戴嘴套;
(四)即時清理犬只排泄的糞便;
(五)法律、法規、規章的其他規定。
第十四條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傷人犬只由公安機關收容。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將其送交犬只收容救助機構或者向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犬只收容救助機構對收容的犬只,自接受之日起十五日內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收容期間所產生的相關費用;無法查明或者逾期無人認領的,視為棄養犬只;收容的犬只,可以由符合條件的養犬人領養。
第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未經公安機關許可登記在嚴格管理區飼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犬只,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嚴格管理區飼養犬只超出限養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沒收超出限養數量的犬只,并處每只五百元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繁殖幼犬超出限養數量不在期限內安置的,按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嚴格管理區攜帶犬只外出,不按規定佩戴犬牌、使用犬繩或者犬鏈,或者攜帶犬只乘坐電梯未采取防護措施的;
(二)攜帶犬只進入本條例規定禁止進入的區域的;
(三)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不能提供免疫證明或者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
(四)攜帶烈性犬、大型犬進入嚴格管理區的。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并吊銷養犬許可登記,五年之內不予許可養犬。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虐待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犬只,并吊銷養犬許可登記,五年之內不予許可養犬。
第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在嚴格管理區攜犬出戶未及時清理犬只糞便的,由城市管理和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常德經濟技術開發區、常德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柳葉湖旅游度假區、西湖管理區、西洞庭管理區的管理委員會和桃花源風景名勝區管理局,依照本條例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二十一條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部門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用途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條例。
第二十二條本條例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住(居)所相關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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