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宜昌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宜昌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宜昌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提升城市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免疫、登記、飼養、收容、領養、交易、經營及其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只和動物園、科研機構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市養犬管理實行養犬人自律、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本市城市建成區和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以及所轄各縣(自治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人民政府、宜昌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委員會劃定并公布的其他區域。
一般管理區是指本市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
第五條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并將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轄區內養犬管理工作。
第六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犬只登記管理、犬只擾民傷人事件處置、犬只收容等工作,依法查處相關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會同有關部門開展行政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
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負責日常巡查,及時捕捉和處置流浪犬只,配合公安機關查處違法違規養犬行為,依法查處相關破壞市容環境衛生行為。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只的防疫和檢疫、狂犬病等犬類疫情監測和處置、犬只無害化處理和收容場所動物防疫的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飼養未免疫犬只行為。
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和園林、教育行政等部門和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在各自職責范圍內協助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做好養犬管理工作,并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可以通過居(村)民會議,制定本區域內涵蓋文明養犬、遛犬區域等事項的養犬自律公約,并監督實施。
業主委員會和物業服務人應當協助有關管理部門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引導、督促養犬人文明規范養犬,及時制止違法違規養犬行為。
第八條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參與養犬管理和服務,普及文明養犬知識、倡導文明養犬行為,督促養犬人自覺遵守養犬管理法律法規。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并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
第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等宣傳教育。
報刊、電視、廣播、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養犬管理法律法規、行為規范和狂犬病防治的宣傳,引導文明規范養犬。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登記
第十條本市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禁養犬只名錄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本市依法實行犬只狂犬病強制免疫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出生滿九十日起十五日內到農業農村部門確定的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接種狂犬病疫苗,并領取免疫證明。已經取得免疫證明的,養犬人應當在免疫有效期屆滿前,再次對犬只接種疫苗。
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合理設置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指導、督促動物狂犬病免疫接種點建立犬只免疫數據庫,及時匯總、整理犬只免疫信息。
禁止飼養未經狂犬病免疫的犬只。
第十二條本市實行養犬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持個人或者單位身份證明、住所或者場所證明、犬只免疫證明等材料,攜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的養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養犬登記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公布施行。
第十三條養犬人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在本市內有固定住所。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飼養犬只不得超過一只。
本條例施行前已飼養的超出前款規定數量的犬只,并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
第十四條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能夠獨立承擔法律責任;
(二)有獨立的場所、有專門的圈養設施、有專人負責管理;
(三)有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養犬登記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五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并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并為犬只植入電子標識;對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犬牌、免疫證明或者電子標識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補辦或者補植。
養犬人姓名、住址發生變化的,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手續;登記的犬只轉讓、沒收、失蹤、死亡或者放棄飼養并將犬只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辦理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實行免疫、登記、監管等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便捷的服務。
第十七條禁止轉借、冒用、偽造、變造、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八條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尊重社會公德,遵守文明行為規范、自律公約和公共秩序,不得妨礙他人生活,不得破壞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不得虐待、遺棄飼養的犬只,不得驅使、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第十九條重點管理區內,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犬只自行出戶;
(二)犬吠影響他人時,應當即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不得在小區樓道、樓頂、綠化帶、城市綠地等公共區域飼養犬只。
第二十條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束犬鏈(繩),其長度不超過一百五十厘米,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牽引;
(二)不得攜犬只進入單位辦公場所、政務便民服務場所、醫療機構診療場所、教育機構辦學場所、公共文化體育場所、餐飲場所和候車(機、船)室、商場、超市等公共場所;
(三)不得攜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等公共交通工具,攜犬只乘坐出租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四)進入電梯等密閉空間或者在人員密集場所,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籠);
(五)即時清除犬只排泄物;
(六)避開市民出行高峰時段,并主動避讓他人尤其是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盲人攜帶導盲犬外出不受前款規定限制。
本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以外的其他公共場所,其經營管理單位可以決定是否允許攜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第二十一條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生育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轉讓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放棄飼養犬只或者因不符合條件無法辦理養犬登記的,養犬人應當在十日內將犬只依法送交符合本條例規定條件的個人、單位飼養或者送交犬只收容場所。
第二十二條犬只死亡的,養犬人、動物經營機構、動物診療機構、犬只收容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動物防疫規定做好病死犬、病害犬的無害化處理,或者委托無害化處理場所收集和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二十三條犬只傷人的,養犬人應當及時將受害人送至醫療衛生機構診治,先行墊付醫療費用,依法承擔法律責任。公安機關應當暫扣傷人犬只,由動物診療機構對犬只連續進行醫學留驗觀察十日,期間的檢查、飼養等費用由犬只飼養人或者管理人承擔。
犬只傷人難以明確責任主體的,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調查處理。
第二十四條養犬人、動物診療機構發現所養犬只患有狂犬病或者疑似狂犬病的,應當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配合有關部門依法進行處置。
第二十五條本市縣級以上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工作機構、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和城市管理執法、農業農村等部門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對不文明不規范養犬行為組織開展專項整治行動。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經營
第二十六條本市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場所,負責收容、留檢、處置流浪犬只、被沒收犬只和養犬人自愿送交的犬只,或者通過購買服務的方式委托第三方實施。
支持和鼓勵養犬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依法設立犬只收容場所,組織犬只收容、領養等活動。
犬只收容場所應當做好免疫、消毒、檢測等動物防疫工作,保障必要的飼養和救治措施,建立犬只收容檔案。禁止將收容的犬只用于經營活動。
第二十七條城市管理執法部門捕捉流浪犬只后,應當及時送交犬只收容場所。犬只收容場所接收后,應當查驗犬只的相關信息。能夠查明養犬人信息的,應當通知養犬人在七日內領回。養犬人無正當理由逾期不領回的,視為棄養。對棄養、沒收或者依法發布認領公告后七日內無人認領的犬只,經檢疫合格并實施絕育后,可以由符合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的個人或者單位領養。
第二十八條倡導和支持民間犬只救助機構和愛心人士依法救助流浪犬只、認領無主犬只。
第二十九條從事犬只養殖、銷售、診療、展覽、美容、寄養、訓練等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依法辦理證照、防疫、檢疫等相關手續。經營者應當采取措施,做好安全防范,保護環境衛生,避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第三十條銷售犬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做好動物防疫工作、接受檢疫,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來源、數量和流向,告知買受人本市養犬管理的相關規定,并接受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農業農村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違法違規飼養烈性犬或者大型犬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并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飼養犬只不遵守接種狂犬病疫苗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無害化處理場所等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款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養犬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養犬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每戶飼養犬只超過規定數量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超養一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超過規定數量的犬只。
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偽造、變造或者買賣養犬登記證、犬牌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遺棄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收容犬只,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四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外出未束犬鏈(繩)牽引、戴嘴套或者裝入犬袋(籠)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或者造成嚴重后果的,沒收犬只。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攜犬只進入公共場所、公共交通工具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重點管理區內對犬只排泄物未即時清除的,由城市管理執法部門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并處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條例自2023年3月1日起施行。
《條例》規定,個人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口簿等身份材料;
(二)。ň樱┧嚓P材料;
(三)犬只免疫證;
(四)盲人飼養導盲犬、肢體重殘的殘疾人飼養扶助犬的,還應當提交殘疾人證等材料;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單位申請養犬初始登記時,應當提交下列材料:(一)單位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單位負責人身份材料;(二)管理、飼養犬只人員的名單;(三)單位養犬管理制度以及專門場所、安全設施材料;(四)犬只免疫證;(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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