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揚州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揚州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揚州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公共秩序,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市區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用、警用、導盲等特種犬只,動物園、科研機構、專業表演團體等單位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國家和省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養犬管理遵循政府部門監管、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養犬人自律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建立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將養犬管理工作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養犬納入網格化社會治理內容,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疫病傳播。
第五條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養犬登記和犬牌發放;
(二)處置犬只擾民、傷人事件;
(三)查處涉犬違法犯罪行為;
(四)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農業農村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組織實施犬只免疫、檢疫;
(二)監測和處置狂犬病等犬類疫情;
(三)監督管理犬只診療活動;
(四)對死亡犬只無害化處理提供技術指導;
(五)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城市管理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占用道路、公共場地進行犬只經營的行為;
(二)查處影響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三)其他應當依法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發展和改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犬管理相關工作。
第九條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根據網格化社會治理要求,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的宣傳教育活動,勸阻違法養犬行為,調處因養犬引發的糾紛。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可以通過居民會議、村民會議,制定文明養犬公約或者規約,并組織實施。
第十條 廣播、電視、報刊、網絡等公共媒體應當開展養犬知識的公益宣傳,引導養犬人規范養犬行為。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本物業管理區域內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勸阻無效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并配合處理。
養犬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等社會團體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倡導養犬人規范養犬行為。
第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和不文明養犬行為進行投訴和舉報。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公布投訴、舉報電話,接到投訴、舉報后及時處理。
第十二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定期免疫接種狂犬病疫苗,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免疫證明。
第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轉讓、出借、涂改、偽造或者變造犬只免疫證明,不得使用偽造、變造的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 養犬人持犬只免疫證明、本人身份證明等材料向公安機關辦理養犬信息登記,領取犬牌。
養犬信息發生變化的,養犬人應當及時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應當會同農業農村部門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眾的原則設置犬只免疫、登記一站式服務站點,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 公安機關負責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推行養犬管理事項網上辦理,并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門實行信息共享。
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信息:
(一)養犬人姓名(名稱)、住址(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犬只飼養地等;
(二)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品種、出生時間、主要體貌特征和照片等;
(三)變更、注銷、補發犬只免疫證明等情況;
(四)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七條 養犬人不得虐待、遺棄犬只。
養犬人因客觀原因不能飼養犬只的,應當妥善處理犬只或者送至犬只留檢機構處置。
鼓勵養犬人對飼養的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第十八條 攜帶犬只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懸掛犬牌;
(二)采取牽引帶牽引等安全措施;
(三)主動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攜帶犬只進入開放式廣場、公園等應當服從管理,并避開人群聚集區域;
(五)及時清理犬只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泄的糞便;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條 除展覽、表演等需要外,不得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
前款規定以外的其他場所的經營管理者,可以決定其經營管理的場所是否允許攜帶犬只進入。禁止犬只進入的,應當設置明顯的禁入標識。
不得攜帶導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車。
第二十條 不得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犬吠影響他人生活時,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犬只造成他人損害的,養犬人或者犬只管理人應當依法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犬只留檢機構的設置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的要求。
本市犬只留檢機構,由公安機關負責管理。
第二十二條 犬只留檢機構收容下列犬只:
(一)流浪犬只;
(二)走失犬只;
(三)被遺棄犬只;
(四)養犬人送交的犬只;
(五)違反相關規定被依法收容的犬只。
第二十三條 已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犬只留檢機構應當及時通知養犬人認領,養犬人應當支付因犬只收容產生的費用。
養犬人在規定期限內不認領犬只的,視為遺棄犬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四條 未經登記的犬只被收容的,可以由單位或者個人進行領養;在規定期限內無人領養的,視為無主犬只,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發現流浪犬只,可以報告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進行處置,所在地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第二十六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發現犬只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的,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相關規定,立即向所在地農業農村部門或者動物疫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并迅速采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二十七條 病死以及死因不明的犬只,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在城市公共場所和鄉村發現的死亡犬只,由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收集、處理并溯源。
第二十八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以及驅使或者放任犬只恐嚇、傷害他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進行處罰:
(一)飼養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犬只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驅使犬只傷害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據《揚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責令改正,可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帶導盲犬以外的犬只乘坐公共汽車的;
(二)除展覽、表演等需要外,攜帶犬只進入學校、醫院、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游樂場以及設有犬只禁入標識的風景名勝區等公共場所的;
(三)在城區攜帶犬只出戶未采取牽引帶牽引等安全措施的。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經犬只留檢機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在規定期限內認領被收容犬只或者拒絕認領被收容犬只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可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公職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養犬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履行本辦法規定職責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部門依法對主要責任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各縣(市)養犬行為以及相關管理活動,可結合轄區實際情況,參照本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22年1月18日起施行。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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