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石嘴山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石嘴山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石嘴山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人身安全和健康,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犬只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救援、導盲等特定用途犬只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 養犬管理實行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農業農村、市場監管、衛生健康等部門組成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各相關部門應當依法履行各自養犬管理職責。
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養犬登記,狂犬捕殺、處置流浪犬,依法查處因犬只管理而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負責對街面流動售犬、違規攜犬進入公共場所和養犬影響市容環境衛生行為的查處。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狂犬病防治、免疫接種、免疫證的發放、疫情監測及死亡犬只的無害化處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感染狂犬病的預防知識宣傳,狂犬病處置規范化門診建設,被犬傷患者的診治和疫苗接種,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生態環境、交通運輸、財政、教育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配合做好養犬管理工作,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狂犬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
第五條 居(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管理部門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依照居(村)民公約引導、督促養犬人遵守文明養犬的行為規范。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舉報、投訴,相關管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二章 犬只免疫與許可登記
第七條 實行犬只強制免疫、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在犬只滿三個月或者免疫間隔期屆滿前,及時到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公布的狂犬病免疫點為犬只接種狂犬病免疫疫苗,領取免疫證明。
農業農村(畜牧獸醫)部門應當將犬只免疫情況錄入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
禁止轉讓、偽造或者變造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第八條 實行養犬許可登記。養犬人應當在犬只犬齡滿三個月時,攜帶犬只到公安機關指定地點或者在線服務平臺,申請辦理養犬許可登記。
公安機關自收到養犬登記申請材料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核。對符合養犬條件的城鄉居民和單位,應當予以登記,為犬只植入電子識別標識,核發犬牌和準養證;不符合許可登記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說明理由。
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犬牌。
未經許可,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犬只。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在專門場所辦理養犬登記、免疫接種和年檢。
第九條 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的城鄉居民,可以飼養犬只,每戶限養一只。
第十條 城市居民禁止飼養烈性犬、大型犬。
烈性犬的具體品種,大型犬的規格,由公安機關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個人申請養犬許可登記,應當提供下列材料:
(一)養犬人身份證明;
(二)養犬人住所證明;
(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單位申請養犬許可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安全護衛工作需要;
(二)具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配備專門的管理人員;
(三)具有犬籠、犬舍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狂犬病免疫證明;
(五)護衛場所在住宅樓、商住樓、辦公樓以外;
(六)犬只站立正面及側面全身彩色照片;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條 養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三十日內,在本行政區域公安機關辦理變更、補辦、注銷養犬登記:
(一)養犬人姓名、地址、聯系方式變更的;
(二)將登記犬只出售或者贈與他人的;
(三)犬只電子標識、犬牌、準養證損毀或者遺失的;
(四)犬只死亡或者丟失的。
第十四條 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信息系統,與農業農村、城市管理、市場監督、衛生健康等管理部門實行信息共享,為公眾提供相關管理和服務信息。
養犬管理信息系統應當記載下列事項:
(一)養犬人的姓名、住所地和聯系方式;
(二)養犬登記、延續、變更、注銷等信息;
(三)犬只的免疫接種信息、出生時間、品種和照片;
(四)犬只傷人情況;
(五)違反養犬管理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記錄;
(六)犬只所有人或管理人信息;
(七)需要記載的其他信息。
第十五條 養犬人應當承擔犬只狂犬病免疫接種、犬牌、準養證、電子標識植入等相關費用。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十六條 養犬人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破壞公共環境衛生和公共設施;
(三)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養犬、設置犬舍;
(四)不得遺棄、虐待犬只;
(五)不得驅使犬只恐嚇或者放任犬只傷害他人。
鼓勵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十七條 攜帶犬只外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掛犬牌;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拴束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牽引帶不超過一點五米;
(三)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高峰期,主動避讓他人,采取佩戴嘴套或者懷抱,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等有效措施,防止犬只傷人;
(四)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五)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
第十八條 攜帶犬只外出禁止下列行為:
(一)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游樂場、公園、公共綠地以及商業、餐飲等公共場所;
(二)進入設立禁止犬只進入標識的場所;
(三)進入河道、湖泊、水庫等水域;
(四)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十九條 特定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應當圈(拴)養,犬只的活動不得超出其使用區域;因免疫、登記、診療等正當事由需要戶外攜帶犬只的,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
第二十條 養犬人未依照本條例規定有效約束犬只,致使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交通事故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犬只傷亡責任由養犬人自負。
第二十一條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識,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二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應當立即對受害人進行救治,并承擔醫療費用和相應的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發現感染或者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養犬人應當及時向農業農村部門報告,不得擅自處置犬只。
第四章 犬只收容與領養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收容(留檢)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犬只以及沒收犬只的管理工作。
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通知養犬人認領,七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處理。
沒收的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由公安機關注銷其養犬許可登記。
第二十五條 犬只收容(留檢)所應當建立犬只領養制度,對收容的和按照無主犬處理的犬只,允許符合本條例規定的人員和單位領養,按要求辦理養犬登記和免疫。
第二十六條 鼓勵具備條件的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社會團體、志愿者等開展犬只收容、領養工作。
第二十七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無害化處理場,對感染狂犬病犬只、死亡犬只,由農業農村部門收集,在無害化處理場做無害化處理。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八條 從事犬類養殖、犬類交易、犬類服務等相關經營活動的,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依法辦理營業執照;如實記錄犬只的品種、數量和流向,采取措施防止犬只擾民、破壞環境衛生,接受有關管理部門的監督檢查。
為犬類服務的診療、美容、寄養、訓練等機構不得從事犬類養殖、銷售活動。
第二十九條 禁止在住宅區內從事犬只銷售、診療、展覽、寄養、美容、訓練等經營活動。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占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從事犬只經營活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未按照規定辦理養犬登記的,責令養犬人在五個工作日內辦理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沒收犬只,對養犬人處五百元罰款,對養犬單位處一千元罰款;
(二)養犬超過限養數量的,責令養犬人在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城市居民飼養烈性犬、大型犬的,責令養犬人在五日內自行處置,并處五百元罰款;逾期不處置的,沒收犬只,并處一千元罰款;
(四)未及時辦理養犬人住所地、聯系方式等信息變更登記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辦理的,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
(五)未及時辦理養犬許可變更、注銷手續的,責令限期改正,并處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六)養犬人未采取有效措施制止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的,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者驅使犬只傷人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七)特定單位飼養的烈性犬、大型犬超出使用范圍的,責令改正,處一千元罰款;
(八)遺棄飼養的犬只,責令改正,處二百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罰款,并沒收犬只,注銷準養證,五年內不予許可養犬。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養犬人未按時對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的,由農業農村(獸醫)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農業農村(獸醫)部門代作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區間養犬、設置犬舍的;
(二)攜帶犬只出戶未拴束牽領,或者牽引帶超過一點五米的;
(三)未即時清理犬只糞便的;
(四)攜帶犬只進入限定公共場所的;
(五)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犬類養殖、犬類交易、犬類服務等犬只經營活動的,由市場監督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犬只。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道路、橋梁、人行天橋等公共場所擺攤設點經營犬只的,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受到兩次以上處罰的養犬人,由公安機關注銷準養證,犬只由收容所收容。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對感染或疑似感染狂犬病、其他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犬只不報告或者丟棄、自行掩埋的,由農業農村管理部門對養犬人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阻撓犬只管理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1、被狗咬傷后,雙方可協商處理,如果不能達成一致意見。也可以通過派出所或當地村委、居委進行調解。
2、可獲得的賠償主要有:醫療費、誤工費、交通費、注射狂犬病疫苗的費用、營養費,及可能的住院伙食補助費和護理費等。
3、如果構成傷殘的,還可以要求賠償殘疾賠償金、精神撫慰金等。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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