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寧夏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寧夏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寧夏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保護公共環境衛生、規范養犬行為,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的管理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養犬管理堅持禁限結合、政府監管、公眾監督和養犬人自律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市綜合執法監督部門,負責全市養犬管理工作的組織、監督和指導。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負責養犬的許可登記、備案,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查處。
農業農村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負責犬類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門負責對犬只傷人、犬吠擾民等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統一供應、接種,診治被犬傷害者,并對人患狂犬病疫情進行監測。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犬類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五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村)民委員會和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機構,配合相關部門做好養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區居(村)民委員會、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養犬的有關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監督實施。
第六條 興慶區、金鳳區、西夏區的城市區域及鄉鎮居民集中居住區為犬只限養區,永寧縣、賀蘭縣、靈武市可以根據城鎮發展的需要規定本轄區范圍內的犬只限養區。
第七條 市綜合執法監督部門、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建立養犬舉報、投訴制度。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本條例的養犬行為和犬類經營行為予以制止或者舉報,有權對行政機關的違法失職行為予以投訴。
第二章 養犬許可管理
第八條 限養區內養犬實行許可登記制度,每戶限養一只犬,除公安機關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
烈性犬和其他禁養犬的名錄由市綜合執法監督部門會同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并到所在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辦理許可登記手續:
(一)個人申請養犬的,應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機關確定的治安重點保護單位申請養犬的,應當具備健全的養犬安全管理制度、設有安全牢固的犬籠、犬舍等設施,并與其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簽訂安全責任保證書;
(三)出具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條 對符合條件的養犬申請人,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及時辦理登記手續,發放《犬只準養證》,并采取植入電子標簽等便于查驗的管理措施。
《犬只準養證》由市綜合執法監督部門統一制作,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涂改、偽造、轉讓、買賣。
《犬只準養證》實行年檢制度,養犬人應當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內攜帶犬只及犬只防疫證明到指定的地點進行檢驗。
《犬只準養證》損毀遺失的,養犬人應在一個月內向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申請補辦。
第十一條 經許可養犬的個人和單位須按財政、物價部門核定的標準交納管理服務費。
管理服務費集中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專項用于養犬許可登記、犬只收容所日常維護及其他管理工作的開支。
飼養導盲犬、助殘犬免收管理服務費。
第十二條 限養區外養犬實行登記備案制度。飼養犬只免交管理服務費,由動物防疫機構強制免疫,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登記備案。
第十三條 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應當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登記備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證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務費。
第十四條 準養的犬只繁殖幼犬的,養犬人應當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內對其妥善處理,鼓勵養犬人對所養犬只進行絕育!
準養犬遺失、轉讓、贈與或者隨養犬人遷移的,養犬人應在上述事實發生之日起30日內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或者變更登記手續。
準養犬死亡的,養犬人應當立即通知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無害化處理并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養犬人放棄所養犬只且無法自行安置的,應當送交犬只留檢(收容)所,并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辦理注銷手續。
第十五條 攜帶外來犬只進入本市的,攜犬人必須憑所在地縣級以上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檢疫、免疫證明到農業農村部門審核備案。在本市限養區飼養6個月以上的,須按本條例規定辦理登記手續。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條 養犬實行強制免疫制度。
養犬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的有關規定,將其飼養的犬只送農業農村部門指定的動物防疫機構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疑似狂犬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應當及時向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防疫部門報告。
動物防疫監督機構、衛生防疫部門對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立即委托專業機構進行診斷并向有關部門報告。對確認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嚴重人畜共患傳染性疫病的犬只,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患病犬經無害化處理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注銷養犬登記。
第十八條 發生狂犬病疫情的,市、縣(市、區)農業農村部門應當根據疫情劃定疫點、疫區,并依法采取緊急防治措施,養犬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章 養犬行為管理
第十九條 養犬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響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養犬人應當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為犬只注射預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區間設置犬窩、搭曬犬具;
(五)犬只進行戶外活動時,應當束犬鏈(長度不得超過1.5米)牽領,并應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六)不得攜帶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車除外)。攜帶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只戴嘴套,或者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七)攜帶犬只乘坐住宅電梯的,應當避開電梯使用高峰期并將犬只裝入犬袋、犬籠等;
(八)犬只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攜犬人應當立即清除;
(九)禁止攜帶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院、幼兒園、影劇院、博物館、展覽館、圖書館、體育館、游樂場、公園、廣場、市場、商店、餐廳等公共場所;
(十)不得遺棄所養犬。
盲人攜帶導盲犬和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的,不受前款第六項、第九項規定的限制。
公共場所管理單位應當在顯著位置設立禁止犬只進入的標示,管理單位和工作人員有責任禁止犬只進入其管理的公共場所。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或者管理人應當立即將被傷害者送醫院診治,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
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可以對傷人的犬只實施暫扣并及時送交動物防疫監督機構檢查,有關費用由養犬人承擔。
對正在傷人的犬只,公安機關、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采取措施減少傷害,必要時可以予以撲殺。
第二十一條 養犬人不得擅自攜帶限養區外飼養的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進入限養區,但因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除外。
因登記、免疫、診療等正當事由攜帶烈性犬或者其他禁養犬出戶的,攜犬人應當將犬只裝入犬籠或者為犬只戴嘴套、束犬鏈等。
第二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實際需要,按照合理布局、規范管理的原則,設立犬只留檢(收容)所,負責收容流浪、遺棄、丟失以及沒收的犬只。
對收容看護的流浪、遺棄、丟失犬只,能查明養犬人的,應當立即通知養犬人認領,7日內不能查明或者無人認領的,按無主犬只處理。
沒收犬只為準養犬只的,《犬只準養證》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注銷。
第五章 犬只經營管理
第二十三條 限養區內禁止開辦犬類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和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
第二十四條 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向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并到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從事犬類交易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依法設立的犬類交易市場進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應當持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從境外進口的犬只,必須有出入境檢驗檢疫機構出具的入境動物檢驗檢疫證明。引進后,應至少隔離觀察30天,其間發現異常時,要及時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
第二十六條 開辦犬類診療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同時經營人用藥品。
為犬服務的商店不得同時經營人用食品、藥品以及銷售犬只,銷售藥品還應當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
銷售犬類食品和藥品應當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圖形標識。
第二十七條 從事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組織者應當在活動開始7日前向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備案!
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應當符合動物防疫條件。參加展覽、演出和比賽的犬只,應當取得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并可沒收其犬。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涂改、偽造、轉讓、買賣《犬只準養證》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辦理變更或注銷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處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動物防疫監督機構依法代作處理,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公安部門給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款第(四)至(九)項規定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二百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責令攜犬人立即攜犬離開限養區;攜犬人拒絕離開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予以警告,可處以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沒收其犬。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衛健和農業農村部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罰。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未經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備案舉辦犬類展覽、表演、比賽等活動的,由綜合執法部門責令其停辦,可處以三千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犬只傷人的,養犬人、管理人或者有過錯第三人應當承擔受害人的醫療費用,并依法賠償受害人的其他相應損失。
犬只傷人,養犬人、管理人有過錯的,除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外,由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下罰款,并沒收其犬;導致他人發生狂犬病的,由衛健部門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養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嚇他人或縱犬傷人的,由公安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會同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依法處理:
(一)在限養區內開辦犬類經營性養殖場、犬類交易市場或者從事犬類經營性養殖活動的;
(二)未經批準擅自開辦為犬服務的商店和診療機構的。
第三十九條 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有三次以上違法記錄或者被處罰的養犬人進行重點管理。
養犬人因違反本條例,被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沒收其犬,注銷《犬只準養證》的,自注銷之日起三年內不予辦理養犬登記。
第四十條 縣(市、區)綜合執法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犬類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復議,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1. 藏獒犬
2. 比特犬
3. 杜賓犬
4. 紐波利頓犬
5. 阿根廷杜高犬
6. 狼青犬
7. 川東獵犬
8. 美國惡霸犬
9. 愛爾蘭獵狼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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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日本狼青犬
12. 魏瑪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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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德國牧羊犬
15. 馬士提夫獒犬
16. 巴仙吉犬
17. 大丹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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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拳師犬
20. 波音達獵犬
21. 大白熊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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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中華田園犬 (成年犬身高身長超過50CM的)
24. 牛梗犬
25. 圣伯納犬
26. 羅威納犬
27. 昆明犬
28. 古代牧羊犬
29. 巴西非勒犬
30. 阿拉斯加雪橇犬
31. 波爾多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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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大麥町犬
35. 荷蘭毛獅犬
36. 馬犬
37. 英國斗牛犬
38. 美國斗牛犬
39. 澳洲牧羊犬
40. 貝林登梗犬
41. 靈緹犬
42. 阿富汗獵犬
43. 獵狐犬
44. 松獅犬
45. 加納利犬
46. 法老王獵犬
如果飼養人驅使動物咬人,不構成犯罪的情況下,是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給予相應治安處罰。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規定處罰。
根據相關的法律規定,對于狗狗咬人的事件,一般來說可以由雙方自行協商如何處理,一般是由狗狗的主人來進行承擔賠償的責任,但如果雙方產生了糾紛,對方報警的話,有可能會被治安管理上的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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