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規范城市養犬行為,維護犬只飼養人的合法權利,督促犬只飼養人履行相關義務,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以下是最新漢中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2024年漢中養犬管理條例暫未公布,以下是最新漢中養犬管理條例,僅供參考。
第一條為了加強養犬管理,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社會公共秩序和市容環境衛生,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犬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軍用、警用、應急救援等特殊用途犬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養犬管理工作的領導,落實必要的人員、經費、場所、裝備設施等工作保障。
市、縣(區)人民政府成立由公安機關、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指導、監督和保障養犬管理工作,協調解決養犬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的牽頭部門,負責養犬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的日常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群眾做好犬只登記和犬類狂犬病免疫等工作,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予以協助。
第四條公安機關是養犬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對養犬管理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養犬登記管理,查處無證養犬等違法違規養犬行為,查處養犬引發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配合有關部門開展相關執法和應急處置工作,捕殺狂犬。
農業農村部門負責犬類狂犬病的疫苗免疫、監測,做好犬只集中飼養和無害化處理等場所以及犬診療機構的審查許可等工作。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查處養犬影響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行為。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犬傷處置、狂犬病人搶救治療、人類狂犬病疫情監測以及衛生宣傳教育工作。
市場監管部門、農業農村部門依照職責對涉犬經營單位進行監督管理,加強動物防疫條件審查,對違法違規經營行為進行查處。
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監督指導物業服務企業做好養犬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農業農村部門、城市管理部門以及其他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及時發現和查處違法養犬行為。
第五條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和狂犬病防治等宣傳,依法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矛盾糾紛,對違法養犬行為予以勸阻、制止,及時向有關養犬管理部門報告,并協助處理。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委員會可以召集居民會議、村民會議、業主大會就本區域內有關養犬管理事項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并監督執行。
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業主委員會可以根據相關居民公約、村規民約、管理規約,劃定犬只活動區域。有條件的居住區可以設立專門遛犬場所,并設置明顯標識。
第六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新聞媒體應當加強社會公德教育和養犬知識宣傳,引導養犬人、養犬單位文明養犬。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批評、勸阻、舉報、投訴,有關管理部門對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處理。
第七條 本市實行犬類狂犬病免疫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飼養犬只應當定期免疫接種犬類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犬類狂犬病免疫按照疫苗有效保護期定期進行。
違反第二款規定,對飼養的犬只未按照規定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由農業農村部門委托動物診療機構代為處理,所需費用由養犬人、養犬單位承擔。
第八條 本市按照重點管理區和一般管理區實行分區域養犬管理。
重點管理區為街道辦事處轄區以及市、縣(區)人民政府劃定并公布的其他重點管理區域。重點管理區以外的區域為一般管理區。
第九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個人不得飼養禁止飼養的犬只。
除導盲、助殘等需要外,個人不得在重點管理區內飼養大型犬只,不得攜帶大型犬只進入重點管理區。
禁止飼養犬類名錄和大型犬標準由市農業農村部門確定并向社會公布。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處每只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十條 重點管理區內個人飼養犬只的,每戶不得超過一只。
盲人和肢體重殘人飼養導盲犬或者助殘犬的,每人不得超過一只。
鼓勵對犬只實施絕育措施。
違反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每超養一只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超過限養數量的犬只。
第十一條 本市實行養犬登記管理制度。
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自取得動物診療機構出具的犬只免疫證明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和免疫證明到公安機關申請辦理養犬登記。
飼養犬只未登記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十二條 個人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具有本市常住戶口或者合法居住證明;
(三)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四)犬只未列入禁養名錄及標準,養犬數量符合本條例規定。
第十三條 單位申請辦理養犬登記,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合理用途;
(二)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三)有犬籠、犬舍和圍墻等圈養設施;
(四)取得犬只免疫證明。
第十四條公安機關對養犬人、養犬單位的養犬登記申請依法進行審核,符合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相關規定的,當場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只標識牌;不符合規定的,不予登記,并說明理由。
養犬登記證每年檢驗登記一次。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在養犬登記證注明的登記有效期屆滿前十五日內,攜帶犬只和有效免疫接種證明,向公安機關申請辦理檢驗登記。
養犬登記的具體實施辦法,由市公安機關制定。
違反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沒收犬只。
第十五條 重點管理區飼養犬只,應當按照規定向公安機關交納限制養犬管理費。
盲人、肢體重殘人飼養的導盲犬和助殘犬免交限制養犬管理費。
第十六條住所不在本市行政區域的個人和單位,攜帶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的,應當持有有效犬只免疫和登記證明。不得攜帶本市禁止飼養犬只進入本市行政區域。
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相關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飼養犬只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放養;
(四)不得虐待犬只,遺棄飼養的犬只;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養犬人攜犬出戶,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為犬只佩掛標識牌,在重點管理區為犬只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繩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及時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糾纏他人;
(五)攜犬乘用電梯應當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六)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攜帶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攜帶的助殘犬除外。
(七)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離開單位經營管理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違反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予以清理,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下列場所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盲人攜帶導盲犬、肢體重殘人攜帶助殘犬除外:
(一)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辦公區、醫院、學校、幼兒園;
(二)影院、劇場、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少年宮、體育場館、候車室、候機室、商場、酒店、餐飲等場所;
(三)文物保護單位、宗教場所;
(四)經營者或者管理者設置明顯標識禁止攜帶犬只進入的場所。
禁止攜帶犬只進入場所的經營者或者管理者,對攜帶犬只進入的應當進行制止、勸阻,有權拒絕提供服務。
違反第一款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可以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條 犬只傷害他人的,養犬人、養犬單位應當立即將受害人送至醫療機構診治,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鼓勵養犬人、養犬單位投保犬只責任保險。
第二十一條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組織協調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做好本轄區流浪犬的控制和處置,防止疾病傳播。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實際需要設立犬只收容所,負責流浪犬、走失犬、無證犬等犬只的收容、認領和處置等管理工作。
鼓勵社會組織、志愿者等依法設立犬只收留場所,參與犬只收容、認領和領養等救助活動。
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服務等形式,委托犬只收留場所代為收容、認領和處置犬只。
第二十三條 從事犬只經營活動,應當在專門場所。禁止在重點管理區內設置犬只交易市場。
第二十四條 發現狂犬病染疫犬只或者疑似染疫犬只,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有關規定報告和控制。
第二十五條本條例施行前,飼養本市禁止飼養犬只和在重點管理區飼養大型犬只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自行處置。逾期未處置的,按照本條例第九條規定處理。
本條例施行前,在重點管理區飼養超過限養數量犬只,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內辦理犬只免疫和養犬登記的,可以繼續飼養。逾期未辦理的,按照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一)不得放任犬吠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二)不得放任、驅使犬只恐嚇、傷害他人;
(三)實行拴養或圈養,不得放養;
(四)不得虐待犬只,遺棄飼養的犬只;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違反前款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相關規定處罰;違反前款第三項規定,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為犬只佩掛標識牌,在重點管理區為犬只佩戴嘴套;
(二)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束一點五米以內的牽引繩牽領,或者懷抱、裝入犬袋犬籠;
(三)主動避讓行人,有效避免犬只接觸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四)及時有效制止犬只追咬、糾纏他人;
(五)攜犬乘用電梯應當征得其他共同乘梯人同意,并懷抱或者裝入犬袋犬籠;
(六)不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盲人攜帶的導盲犬、肢體重殘人攜帶的助殘犬除外。
(七)即時清除犬只糞便。
單位飼養的犬只不得離開單位經營管理場所。因免疫、診療等原因需要離開的,應當裝入犬袋犬籠。
違反第一款第一至第六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款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予以清理,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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