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請求缺乏事實根據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其他有關規定的,不予支持。
三十三條 各級國稅機關直接辦理的信訪事項應當在日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書面答復信訪人;情況復雜的,經本級國稅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三十四條 各級國稅機關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結,并將辦理結果報告交辦機關;不能按期辦結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情況。
交辦機關認為對交辦的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要求辦理機關重新處理。
三十五條 信訪人對國稅機關做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日內請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國稅機關復查。收到復查請求的國稅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日內提出復查意見,并予以書面答復。
三十六條 信訪人對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復查意見之日起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國稅機關請求復核。收到復核請求的國稅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日內提出復核意見。
復核機關可以按照本細則三十一條二款的規定舉行聽證,經過聽證的復核意見可以向社會公示。聽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前款規定的期限內。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國稅機關不再受理。
三十七條 國稅機關發現本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應當重新處理。
上級國稅機關發現下級國稅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復查確有錯誤的,有權直接處理或者責成下級機關重新處理。
三十八條 各區國稅機關信訪工作部門應當于次月日前向市局報送信訪工作總結,統計受理信訪事項,分析信訪事項中反映的問題,提出改進工作的建議。
三十九條 對已經結案的信訪案卷材料一般保存,到期清理、鑒定、登記、銷毀。對重要件和確有研究價值的案卷,移送本級檔案部門鑒定保存。
人事、監察部門負責處理的信訪件,其案卷材料的歸檔和處理由人事、監察部門按有關規定辦理。
五章 獎勵與處罰
四十條 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有關國稅機關給予獎勵。
四十一條 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二)國稅機關應當作為而不作為,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訪人合法權益的;
(四)拒不執行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作出的支持信訪請求意見的。
四十二條 負有受理信訪事項職責的國稅機關在受理信訪事項過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國稅機關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收到的信訪事項不按規定登記的;
(二)對屬于其法定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不予受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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