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一條 信訪人的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有關國稅機關或者其上一級主管國稅機關提出。
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稅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國稅機關不予受理。
十二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有關機關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十三條 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應當到有關國稅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同信訪事項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人。
十四條 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客觀真實,對其所提供材料內容的真實性負責,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十五條 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自覺維護工作秩序和信訪程序。不得在國稅機關辦公場所周圍非法聚集,不得圍堵、沖擊國稅機關,不得攔截公務車輛,不得損害接待場所的公私財物,不得糾纏、侮辱、毆打、威脅信訪接待人員,不得攜帶危險品以及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不得在信訪接待場所滯留、滋事或者將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在信訪接待場所,不得煽動、串聯、脅迫、以財物誘使、幕后操縱他人信訪或者以信訪為名借機斂財。
三章 信訪事項的受理
十六條 各級國稅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受理信訪人提出屬于本細則十條規定的信訪事項。
十七條 對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予以登記和受理,不得推諉、敷衍、拖延。對不屬于本機關職權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有權的機關提出。
對收到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復是否受理的,應當當場書面答復;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但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十八條 對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應當自收到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之日起日內決定是否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按要求回告上級國稅機關或者政府信訪工作機構。
十九條 對已經或者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告知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辦理。
二十條 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稅機關的信訪事項,由所涉及的國稅機關協商受理;受理有爭議的,由其上一級國稅機
關協調決定受理機關。
二十一條 對國、地稅機構分設以前的信訪事項,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稅務機關受理。
二十二條 信訪人未依照本細則十一條一款的規定而直接到上級國稅機關走訪的,信訪工作人員應當告知其依照本細則十一條一款的規定提出;上級國稅機關認為有必要直接受理的,可以直接受理。
二十三條 信訪工作人員發現來訪人中有傳染病人或者疑似傳染病人的,應當及時通報所在地的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由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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