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國有資產管理暫行辦法 八條 境外機構的中方負責人是國有資產經營責任人,對境外機構占用的國有資產負有安全有效使用和保值增值的責任。
九條 境內投資者對所屬境外機構行使出資者職能,必須明確管理的職能部門及其工作職責,嚴禁法定代表人及其他任何人越過職能部門,對境外機股用個人單線聯系方式進行管理。
十條 中央管理的規模大、在當地有重要影響的境外企業,可以實行授權經營。授權經營辦法另行制定。
十一條 中央管理的境外企業的重大資本運營決策事項需由財政部或由財政部會同有關部門審核;必要時上報國務院批準。
重大決策事項包括:
一、境外發行公司債券、股票和上某等融資活動;
二、超過企業凈資產%的投資活動;
三、企業增、減資本金;
四、向外方轉讓國有產權(或股權),導致失去控股地位;
五、企業分立、合并、重組、出售、解散和申請破產;
六、其他重大事項。
以上需審核事項,有關部門在收到企業申報的有效必備文件后,應于十個工作日內予以批復。
十二條 中央管理境外企業的下列事項須報財政部備案:
一、不超過企業凈資產%的境外投資活動;
二、企業子公司發生十一條中列舉的重大決策事項。
十三條 地方政府管理的境外企業發生十一條、十二條所列事項,參照上述辦法進行管理。
十四條 境內企業以國有資產在境外投資設立企業或在境外發行股票和上某,須按國家有關境外投資管理規定報政府有關部門審核批準。
境內企業投資設立的境外企業,其日常監管和考核由其境內母企業負責,但涉及十一條中列舉的重大決策事項;應由其境內母企業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十五條 經政府或政府授權部門批準的境外投資項目;原則上均須以企業、機構名義在當地持有國有股權或物業產權。確需以個人名義持有國有股權或物業產權的,須經境內投資者報某某級人民政府或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批準后,由境內投資者(委托人)與境外機國權持有人(受托人)按國家規定在境內辦理國有資產產權委托協議法律手續,并經委托人所在地公證機關公證。同時,須按駐在國(地區)法律程序,及時辦理有關產權委托代理聲明或股權聲明等法律手續,取得當地法律對該部分國有資產產權的承認和保護。公證文件(副本)須報財政(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備案。
十六條 境外企業為解決自身資金需求;可自行決定在境外進行借款。但需以其不動產作抵押的,應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境外企業為其全資子公司借款設立抵押或為其非全資子公司借款按出資比例設立抵押,應報境內投資者備案。
十七條 境外機構為企業的,其在境外以借款、發行公司債券等方式籌集資金的,其所籌集資金不得調入境內使用。境外機構為非經營性機構的,不得以其自身名義直接對外籌集資金。境外企業將其所籌資金調入境內給境內機構使用,或者境外非經營性機構以其境內投資機構的名義對外籌資的,境內機構應當按照《境內機構發行外幣債券管理辦法》、《境內機構借用國際商業貸款管理辦法》及《境內機構對外擔保管理辦法》等規定辦理外債的籌借、使用和償還。
十八條 除國家允許經營擔保業務的金融機構外,境外機夠得擅自對外提供擔保。確需對外提供擔保時,境內投資者應按照財政部境外投資財務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