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商品展銷會管理辦法 《商品展銷會登記證》應當載明商品展銷會名稱、舉辦單位名稱、商品展銷會負責人、參展商品類別、商品展銷會地點及起止日期
等內容。
十二條舉辦單位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后,方可發布廣告,進行招商。
十三條舉辦單位負責商品展銷會的內部組織管理工作,對參展經營者的參展資格,按照本辦法七條的規定進行審查,并將審查情況報告該商品展銷會的登記機關備案。
十四條舉辦單位應當與參展經營者簽訂書面合同,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十五條參展經營者的經營行為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的,消費者可以依照《消費者權益保護法》三十八條的規定,向參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要求賠償。
舉辦單位為兩個以上的,消費者可以向具體承擔商品展銷會組織活動的舉辦單位要求賠償,其他舉辦單位承擔連帶責任。
十六條未經國務院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商品展銷會名稱不得使用"中國"、"全國"等字詞。
十七條舉辦單位、參展經營者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予以處罰;
(一)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五條規定,未經登記擅自舉辦商品展銷會,或者在登記中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責令其改正,并視情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十二條規定,未領取《商品展銷會登記證》,擅自發布廣告,進行招商的,責令改正,并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廣告經營者違反規定,為舉辦單位刊播廣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下罰款。
(三)舉辦單位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的,視情節處以三萬元以下罰款。
(四)舉辦單位違反本辦法十三條規定的,視情節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
(五)參展經營者違反本辦法七條規定,依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章予以處罰。
十八條《商品展銷會登記證》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統一格局。
十九條本辦法由國家工商行政管理局負責解釋。
二十條本辦法自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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