干部調配工作規定一章總 則
一條 為加強干部隊伍管理,保證調配工作順利進行,特制定本規定。
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
二章調配原則
三條 干部調配工作必須堅持黨的干部路線、方針和政策,為黨和國家中心任務服務,適應改革開放的需要,促進國民經濟和其他各項事業的發展。
四條 干部調配必須按照國家規定的編制員額和干部人數計劃進行,保證干部在地區、行業、部門之間的合理分布及部門內的合理配置。
五條 干部調配應堅持以工作需要為主,注意發揮干部的專業特長,適當照顧干部的實際困難,鼓勵和支持干部到基層單位、艱苦行業和邊遠貧困地區工作。
六條 干部調配工作中應嚴格執行有關干部回避的規定。
三章調配范圍和條件
七條 各級人事部門可根據下列原因之一,在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之間調配干部:
( 一 ) 改善干部隊伍結構進行的人員調整;
( 二 ) 滿足國家重點建設、重大科研項目及國家重點加強部門的需要;
( 三 ) 充實基層單位,支援邊遠貧困地區和艱苦行業;
( 四 ) 補充國家機關和事業、企業單位人員空缺;
( 五 ) 安置因單位撤銷、合并或縮減編制員額而富余的人員;
( 六 ) 調整現任工作與所具有的專業、特長不相適應的人員;
( 七 ) 解決干部夫妻兩地分居或其他特殊困難;
( 八 ) 符合政策規定的易地安置;
( 九 ) 滿足國家機關、事業、企業單位其他工作需要。
八條 干部具有下列情形之—的,一般不得調動:
( 一 ) 見習期末滿的;
( 二 ) 正在按受有關部門審查處理的。
九條 干部因工作需要跨地區調動的、一般應夫妻同調。
十條 干部跨地區調動,有關部門可根據其申請,按有關規定辦理家屬隨調或隨遷手續。
十一條具有全民所有制身份的干部調到非全民所有制單位、其全民所有制身份可以保留。
四章審批權限
十二條 各級政府人事部門是干部調配工作的綜合管理部門,負責同級黨委和政府確定的管理范圍內的國家干部的調配工作。
十三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之間的干部調動,由各有關部門審批。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在京外直屬單位之間跨地區調動干部。應與調入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
十四條 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與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干部調配,由各有關部門與其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協商辦理。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及其所屬在京事業、企業單位從京外調入干部,報人事部審核批準。
十五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之間的干部調配,由所涉及地區的縣級以上政府人事部門負責審批辦理。
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范圍內的干部調配,凡是由事業、企業單位調入到國家行政機關的,須由同級政府人事部門審批辦理。
五章調配程序
十七條 調動干部時,應先由調出、調入單位進行商洽,并征求被調干部的意見,然后按干部管理權限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十八條 干部個人要求調動的,應向本單位提出書面申請,并按干部管理權限報其主管部門審核批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