規范養犬主要目的就是保障公民的健康和財產安全,動物類是不易受人控制的,誰都無法預測發生什么樣的情況,城市規范的基本規定就是要求養犬的公民,遛狗時需要拴繩,以免給他人造成傷害,或者嚇到兒童,那么廊坊養犬管理條例有哪些呢?下面是小編整理的關于廊坊養犬管理條例相關內容,希望對您有所幫助。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加強養犬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建設文明和諧城市,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適用范圍】本市市區建成區和各縣(市)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區域內犬只的飼養、經營以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軍事機關、公安機關、應急管理機關以及動物園、專業表演團體、科研機構等單位因特定工作需要飼養犬只的,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基本原則】養犬管理應當遵循政府監管、養犬人自律、基層組織參與和社會公眾監督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政府職責】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由公安、農業農村、城市管理、衛生健康、市場監督管理、財政等部門參加的養犬管理協調工作機制,統籌協調本轄區內的養犬管理工作。
第五條 【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犬管理服務信息系統,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等部門應當將在履行職責過程中形成的與犬只管理相關的信息及時錄入系統,實現信息共享。
第六條【公安機關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登記、養犬證和犬牌發放;
(二)查處無證養犬行為和因飼養犬只引發的各類治安案件;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農業農村部門職責】農業農村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犬只免疫監管,按照便民原則合理設置犬只免疫點;
(二)負責對犬只的檢疫,根據檢疫申報依法對犬只出具檢疫證明;
(三)建立犬只疫情監測網絡,對犬只疫情進行監測;
(四)依法監督管理犬只診療、規模養殖等活動;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八條【城市管理部門職責】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查處違法攜犬外出等行為;
(二)查處影響市容環境衛生的養犬行為;
(三)查處違法占道進行犬只經營活動的行為;
(四)負責指導、監督公園、廣場等公共場所設置犬只禁入標識;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其他相關部門職責】公安、城市管理、農業農村部門負責對狂犬、烈性犬、禁養犬進行捕捉處置。
衛生健康部門負責對人用狂犬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診治的管理。
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對犬經營活動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全民參與】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鄉鎮(街道)應當通過多種形式,開展依法養犬、文明養犬、防治狂犬病的宣傳教育。廣播、電視、報刊等新聞媒體應當做好養犬管理及衛生防疫法律、法規等相關知識的宣傳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養犬管理工作,進行依法養犬、文明養犬宣傳教育;對違法養犬行為進行勸阻、批評和教育,并向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報告;調解因養犬引起的糾紛。居民住宅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協助有關部門開展養犬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以及居民住宅小區業主大會可以召集村民會議、居民會議、業主會議,就本居住地區有關養犬管理規定事項依法制定公約,并組織實施。居民、村民、業主應當遵守公約。
鼓勵相關行業協會、動物保護組織和其他社會組織參與養犬管理、培訓服務和宣傳教育等工作。
第十一條【費用保障】養犬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由政府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免疫與登記
第十二條【養犬登記制度】本市城市區域養犬實行登記制度,養犬人應當到公安機關申請養犬登記。
第十三條【個人養犬條件】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合法身份證明(身份證或戶口本或居住證或護照等);
(二)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三)有固定居所或者房屋租賃登記資料;
(四)犬只的狂犬病免疫證。
第十四條【單位養犬條件】單位申請養犬,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單位及其負責人具有合法身份;
(二)用于看護財物、展覽、表演等正當用途;
(三)有健全的養犬管理制度;
(四)有經過專業培訓的專門管理人員;
(五)有犬籠、犬舍、圍墻等圈養設施,并配備安全防護設施。
第十五條【禁養烈性犬只】本市城市區域內禁止飼養烈性犬。獸醫主管部門應當通過組織聽證會、論證會等程序,廣泛征求社會各界意見,確定禁養犬的具體標準和品種,并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六條【個人養犬程序】居民個人申請養犬,應當按照下列程序依次辦理:
(一)居民在養犬前,其養犬條件應當經過所在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核實同意。對符合養犬條件的,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與其簽訂《養犬義務保證書》,出具同意養犬證明。
(二)飼養人自取得同意養犬證明15日內,攜犬并持證明、犬全身照片到獸醫主管部門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初生幼犬三月齡時進行狂犬病初次免疫,十二月齡時進行第二次免疫,以后每年免疫一次;其他疫病的免疫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疫苗注射完成后取得統一印制的動物免疫證明,并由免疫點加蓋印章。動物免疫證明應當標注下次免疫時間。
(三)飼養人自取得動物免疫證明10日內,攜犬持動物免疫證明和本人戶口證明到轄區派出所辦理養犬登記。公安機關接到養犬登記申請,應當立即對飼養人提交的相關申請材料進行審核。符合條件的,予以登記、拍照,并在7日內發放《養犬登記證》和犬牌;不符合條件的,不予登記并書面告知其理由。
第十七條【單位養犬提交材料】單位辦理養犬登記,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養犬登記申請;
(二)每只犬的免疫證明及其全身照片;
(三)單位獨立主體資格證明,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的合法身份證明;
(四)犬的品種、主要體貌特征及數量清單。
第十八條【強制免疫】飼養人應當按照動物免疫證明標注的時間按時攜犬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免疫點應當在免疫現場公示免疫程序。
免疫點應當建立犬的免疫檔案,發現犬患病或者攜帶病毒的,應當立即向主管部門報告,就地扣留犬,并按照規定程序進行處理。
第十九條【許可的變更、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持《養犬登記證》辦理變更、注銷手續:
(一)飼養人的住所地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15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飼養人將犬轉讓或者出售給他人的,受讓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三)犬死亡或者失蹤的,飼養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四)飼養人因故確需放棄所飼養犬的,應當將犬送交公安機關設立的犬類留檢所,并在送交之日起15日內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
第二十條【外來犬只管理】攜帶未在本市登記的普通犬只進入本市的,應當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證明;逗留時間超過三個月的,應當自進入本市市區之日起30日內辦理養犬登記。
第二十一條【補發】 飼養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第三章 養犬行為規范
第二十二條【養犬基本規范】飼養人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攜犬出戶時應當由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人牽領,在犬的頸部掛犬牌,為犬束犬鏈并戴嘴套,并避讓老年人、殘疾人、孕婦和兒童;
(二)攜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車時,應當征得駕駛員同意,并為犬戴嘴套,或者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三)攜犬乘坐電梯的,應當避開乘坐電梯的高峰時間,將犬裝入犬袋、犬籠,或者懷抱;
(四)不得在住宅小區的共有部分養犬;養犬不得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響他人休息時,飼養人應當及時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五)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立即清除;
(六)按時攜犬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設立的免疫點接受狂犬病疫苗注射;
(七)不得虐待、遺棄所養犬;犬在飼養過程中死亡的,飼養人應當按照動物防疫相關規定,將犬尸體送至無害化處理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飼養人不得自行掩埋或者亂扔犬尸體。
第二十三條【禁入區域】 除盲人、肢體重殘者攜帶的導盲犬、扶助犬以外,禁止攜犬進入下列區域:
(一)國家黨政機關、公共企事業單位、醫院等辦公場所;
(二)學校、幼兒園及其他少年兒童聚集、活動場所;
(三)博物館、美術館、圖書館、展覽館、影劇院、體育場館及社區公共健身場所;
(四)市場、商店、商業街區、飯店、網吧等公共營業場所;
(五)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售票廳、候車室;
(六)公園,包括綜合性公園、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園、文物古跡園及街道游園等專題類城市公園。
第二十四條【經營規范】從事犬類養殖、銷售,舉辦犬展覽,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或者從事其他犬類經營活動的,應當取得獸醫主管部門的許可,依法辦理工商登記注冊,并向公安機關備案。
在住宅區內不得從事犬類經營活動。
第二十五條【犬檢疫】出售、運輸犬前,應當向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檢疫合格的,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六條【診療許可】參加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的犬,應當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
第二十七條【犬只傷人的責任】飼養的犬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立即將傷者送犬傷處置機構注射人用狂犬疫苗和治療,并先行墊付醫療費用,如果能夠證明損害是因被侵權人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的,依照《侵權責任法》規定處理。
違反管理規定,未對犬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禁止飼養的烈性犬等造成他人損害的,飼養人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遺棄、逃逸的犬在遺棄、逃逸期間造成他人損害的,由原飼養人承擔侵權責任。
因第三人的過錯致使犬造成他人損害的,依照《侵權責任法》規定處理。
第二十八條【狂犬病處理】 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飼養人應當及時送交犬類留檢所,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派專家組鑒定。對確認患有狂犬病的犬,在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指導下由公安機關組織撲殺,并進行無害化處理。
發現疑似狂犬病等疫病的單位、個人應當及時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接到報告后,應當根據情況采取緊急防控措施。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或者醫療衛生機構發現或接到疑似狂犬病患者的報告后,應當根據疫情情況立即采取必要的疫情控制和救治病人等措施。
第二十九條【養犬許可的禁止行為】禁止冒用、涂改、偽造、買賣與養犬和從事犬類經營活動相關的證件、證明。
第三十條【民事調解處理】 因養犬造成他人身體傷害發生糾紛的,當事人可以向所在區域人民調解組織申請調解,也可以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人民調解組織主持下達成的調解協議,當事人應當履行。
第三十一條【信用管理】公安機關應當建立養犬違法記錄檔案,對多次被舉報或者被處罰的飼養人記入違法記錄檔案,進行重點管理。
第三十二條【犬只留檢場所】公安機關設立犬類留檢所,負責收容飼養人放棄飼養的犬、涉案犬、無主犬等。
犬類留檢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內可以被認領、領養,但送犬人有特別說明的除外。
對無人認領、領養的犬,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置;對病死犬,應當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投訴處理】對違反本辦法的養犬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批評、勸阻,或者向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反映,或者向有關行政部門舉報,社區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和有關部門應當及時處理。
第三十四條【犬只收容和處罰】對未經批準擅自養犬的,公安機關應當責令飼養人在規定的期限內辦理相關手續,并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仍未辦理相關手續的,由公安機關將犬送犬類留檢所進行收容處理,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不規范養犬處罰】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一)(二)(三)(七)項規定,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處以警告或者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干擾他人正常生活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養犬人飼養的犬只,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處以警告;拒不改正,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影響城市環境衛生管理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對犬在戶外排泄的糞便沒有立即清除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并予以警告;拒不清除的,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禁養犬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飼養烈性犬的,由城市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阻礙執法處罰】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未免疫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未對飼養犬只進行免疫、檢疫以及對傷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未及時送主管部門處理的,由農業農村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對個人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未變更登記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并及時進行變更登記的,由公安機關對個人處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未附檢疫合格證明處罰】違反本辦法規定,對參加展覽、展示、表演、比賽的犬沒有附有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城市管理部責令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逾期拒不改正的,處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主管責任】 違法本辦法規定,未將需要無害化處理的死亡犬進行無害化處理,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從事犬診療活動,出售運輸未取得動物檢疫合格證明的犬,不按照動物疫病強制免疫計劃進行免疫接種以及其他違反動物防疫法律法規的,由動物衛生監督機構依法予以處罰。
第四十四條【主管責任】負有養犬管理職責的行政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應當依照法定程序認真履行管理職責,依法、規范、文明執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符合條件的飼養人不予辦理養犬登記、免疫或者故意拖延時間的;
(二)對執法檢查中發現的問題或者接到的舉報,不依法處理或者相互推諉的;
(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辦理地點:養犬人居住地所屬公安派出所
辦理證件:
(一)市區建成區內居(村)民委員會向其出具的符合養犬條件證明和《養犬義務保證書》正頁。
(二)農業畜牧部門出具的寵物犬免疫檢疫合格證。
(三)戶口本和身份證(或暫住證、護照等)。
凡在本市建成區內養犬的單位和個人,均須持下列手續攜犬到養犬人居住地所屬公安派出所辦理登記、年檢手續,領取養犬登記證、犬牌或年檢證。
辦理費用:免費。犬只初審登記費和年度檢驗費全部實行免費注冊登記。
補充說明:
逾期未辦理養犬登記、年檢手續的,一經發現,公安機關將根據《廊坊市區養犬管理規定》對犬只予以暫扣,交送廊坊市公安局犬類留檢所,期間飼養人自行支付留養費用,補辦登記手續并繳納養犬管理服務費。7日內飼養人未補辦養犬登記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有關規定對犬只進行處理。
養犬人丟失養犬登記證的,應當自丟失之日起15日內持養犬登記的繳費發票,到原登記機關申請補發。
犬死亡或失蹤的,養犬人應當到登記機關辦理注銷手續,交回養犬登記證和犬牌。未辦理注銷手續的,不得再養犬。
養犬管理規定,指的是在城市飼養狗狗所需要遵守的管理規定,加強對養犬的一個制度管理,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養犬管理規定。第一章 總 則第一條 為規范養犬行為,保障公民健康和人身安全,維護市容環境和社會公共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實施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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