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臺河物業管理條例2022年新法規暫無公布,請參考最新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立法目的和依據〕 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改善人民群眾的生活和工作環境,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適用范圍〕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以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黨的領導〕 物業管理活動應當堅持黨的領導、政府主導、業主自治、多方參與、專業服務、行業自律的工作格局;應當將物業管理納入社區治理體系,建立健全社區黨建引領,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業主等共同參與的治理架構。
推動在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中建立黨組織,發揮黨的基層組織作用。
第四條〔市場機制〕全社會應當共同遵守權責一致、質價相符、公平公開的物業服務市場規則,維護“享受物業服務依法付費”的物業服務市場秩序,構建共商、共治、共享的物業服務市場環境。
第五條〔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物業管理工作的領導,將物業管理納入本地現代服務業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物業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物業管理活動中的重大問題。
第六條〔街道、鄉鎮政府職責〕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履行下列物業管理職責:
(一)組織成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
(二)指導和協助業主大會的成立、業主委員會的選舉;
(三)指導和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開展日常工作;
(四)指導和協調老舊住宅區物業管理工作;
(五)協調物業管理與社區管理服務之間關系,調解業主、業主委員會、物業使用人、物業服務企業、建設單位之間在物業管理活動中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做好與物業管理有關的工作。
第七條〔部門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按照職責分工,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物業服務企業及其從業人員、業主委員會成員進行業務指導、培訓和監督管理;
(二)對物業招投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三)對物業承接查驗、物業服務企業退出交接活動進行指導和監督;
(四)處理物業管理中的投訴;
(五)對住宅專項維修資金(以下簡稱“專項維修資金”)繳存、使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
(六)建立健全物業管理電子信息平臺;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八條〔執法進小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確定負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業服務收費、房屋經營、規劃執行、建設工程質量、環境保護、特種設備運行、環境衛生等活動監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并依法公示。
前款規定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布所負責執法事項、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及時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的違法行為。
第九條〔考核測評機制〕 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物業管理工作情況進行年度考核。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對業主委員會工作情況進行年度測評,測評結果提交業主大會,作為啟動業主委員會改選要素之一;業主委員會負責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質量進行年度測評,測評結果提交業主大會,作為續聘或者解聘物業服務企業要素之一。
測評內容應當包含業主滿意度和業主訴求辦結率兩項指標。
第十條〔行業自律〕物業管理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制定和組織實施物業服務規范,規范從業行為,調解行業糾紛,組織業務培訓,促進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經營和誠信服務。
第二章 物業管理區域以及相關配置
第十一條〔物業管理區域劃分原則〕 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應當有利于實施物業管理,以建設用地宗地確定的用地范圍為基礎,綜合考慮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建筑物規模、社區建設、業主人數、自然界線等因素。
物業服務用房、供水、供氣、供熱、供電、消防等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共用不能獨立分割的,應當劃分為一個物業管理區域;配套設施設備能夠分割獨立使用的,可以劃分為不同的物業管理區域。
第十二條〔物業管理區域的具體劃分〕 新開發建設項目的土地使用權劃撥、出讓前,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物業管理區域的劃分提出意見和建議,經商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納入區域規劃綜合實施方案、土地出讓合同或者劃撥文件,并向社會公布。
建設單位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明示核定的物業管理區域。
已投入使用、尚未劃分物業管理區域或者劃分的物業管理區域確需調整的,物業所在地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結合物業管理實際需要,在征求業主意見后確定物業管理區域并公告。
第十三條〔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各類配套建筑與設施設備,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劃、設計規范和工程標準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配套建筑權屬管理〕 物業管理區域內與物業服務相關的門衛室、監控室、換熱站(鍋爐房)、水泵房等配套建筑,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業主委員會按照法定程序辦理權屬登記手續,不得擅自改變用途。
第十五條〔配套建筑的權屬〕 按照規劃要求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會所、休閑健身用房等,應當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歸屬。約定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建設單位應當提供產權證明文件,并優先為業主提供服務;未約定屬于建設單位所有的,其所有權依法屬于業主。
第十六條〔新建房屋建筑的地下車位權屬〕 新建房屋建筑按照規劃確定的配建比例建設的地下車位(不含配建的人防工程),計入開發建設成本的,不得銷售。
前款規定的地下車位應當優先滿足業主需求;租賃經營的,其收益由全體業主共同使用,具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配建的人防工程用作地下車位的,由物業服務企業按照合同約定進行日常管理,并確保戰時能夠提供給人民防空部門使用。
第十七條〔物業服務用房的面積標準〕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
(一)房屋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建筑面積一百平方米的標準配置;
(二)房屋總建筑面積五萬平方米以上二十五萬平方米以下的,按照不少于總建筑面積千分之二的標準配置;
(三)房屋總建筑面積超過二十五萬平方米的,超過部分按照不少于千分之一的標準配置;
分期開發建設的,首期配置建筑面積不得少于一百平方米。
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服務辦公用房、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等。其中,業主委員會辦公用房建筑面積不得低于二十平方米。
第十八條〔物業服務用房的功能和位置要求〕物業服務用房應當位于地面以上并能夠獨立使用,具備供水、排水、供熱、供電、通信以及通風、采光等使用功能和獨立通道。所在樓層不得高于二層,但配置電梯和單獨建設的除外。
物業服務用房不計入分攤共用建筑面積,其所有權屬于全體業主。建設單位在申請辦理不動產所有權初始登記時,應當注明物業服務用房并申請登記。
第十九條〔物業服務用房的保障措施〕 城鄉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在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時,應當在附圖中注明物業服務用房的具體位置和面積。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注明的位置和面積建設物業服務用房。
未經業主大會同意,不得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的用途。
第二十條 〔新建住宅物業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管理〕 新建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終端用戶端口以外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依法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應當通知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參加竣工驗收;竣工驗收合格后,應當將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無償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并簽訂移交合同。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并負責運行、維修、養護、更新和管理。
第二十一條 〔已建住宅物業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管理〕 本條例施行前建設的住宅物業管理區域內的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終端用戶端口以外的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應當無償移交給專業經營單位。
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有關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專業經營單位應當接收并負責運行、維修、養護、更新和管理,并簽訂移交合同;驗收不合格的,由專業經營單位按照國家技術標準和專業技術規范提出改造方案,經改造合格后移交。改造費用的承擔辦法,由市、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
第二十二條〔業主及其權利義務〕房屋的所有權人為業主。
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員會作出的生效法律文書,以及征收安置、繼承、受遺贈、買賣、贈與、合法建造等事由合法占有房屋,但尚未依法辦理房屋所有權登記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在物業管理中享有業主權利,承擔業主義務。
業主在物業管理中的權利、義務按照法律、法規規定和管理規約、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確定,不得以放棄權利為由不履行義務;不得以無人居住、已辦理停熱手續、物業服務質量有瑕疵為由欠繳物業服務費。
第二十三條〔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召開條件〕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提出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申請,十名以上業主也可以聯名申請:
(一)交付房屋專有部分建筑面積超過建筑物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的;
(二)交付房屋套數超過房屋總套數百分之五十的;
(三)首套房屋交付滿兩年且交付房屋套數超過房屋總套數百分之二十五的。
分期實施住宅建設項目的,其首期交付使用房屋應當滿足上述條件之一。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要求提供相關材料。
第二十四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的組建〕 符合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條件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在六十日內指導組建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
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籌備組由業主,建設單位、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居(村)民委員會、轄區公安派出所等派員組成,組長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代表擔任。
籌備組中的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自薦或者推薦的基礎上,按照下列條件確定并公示: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
(三)本人、配偶以及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四)無索取、非法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的利益或者報酬的行為;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和專項維修資金;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籌備組成員人數應當為七人以上單數,其中業主代表所占比例不得低于籌備組總人數的百分之五十。
籌備組應當自組建之日起五日內,將成員名單及其與籌備工作相關的個人信息、工作職責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對籌備組成員有異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協調處理。
籌備組成員就籌備工作意見不一致的,按照少數服從多數原則表決決定,多數票不足半數的,由籌備組組長作出決定;I備組發布的通知或者公告,應當加蓋居(村)民委員會公章。
第二十五條〔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的職責〕 首次業主大會籌備組履行下列職責:
(一)確認并公示業主身份、業主人數以及所擁有的專有部分面積;
(二)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的時間、地點、形式和內容;
(三)草擬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四)依法確定首次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五)制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產生辦法,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名單;
(六)制定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七)完成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其他準備工作。
前款內容應當在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召開十五日前,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業主對公告內容有異議的,籌備組應當記錄并作出答復。
籌備組應當自組建之日起九十日內組織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
第二十六條〔業主大會職責〕除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職責外,業主大會還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和修改業主大會會議表決規則;
(二)確定物業管理方式;
(三)決定改變共有部分的用途;
(四)確定利用共有部分進行經營以及所得收益的分配與使用方式;
(五)確定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物業服務收費方案;
(六)聽取和審查業主委員會工作報告、收支預算決算報告;
(七)決定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決定業主委員會委員工作補貼以及聘用專職人員數量和薪酬的來源、支付標準;
(八)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九)決定有關共有和共同管理權利的其他重大事項。
業主大會決定前款事項,應當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同意。
業主大會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行使前款第四項、第五項職責。
第二十七條〔業主大會召開條件、投票權數確定和表決方式〕 業主大會會議應當有物業管理區域內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過半數的業主且占總人數過半數的業主參加。
未參與表決的業主,其投票權數是否可以計入已表決的多數票,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規定。
提倡采用信息化技術手段改進業主大會表決方式。
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建立業主決策信息平臺,供業主、業主委員會和業主大會免費使用。
第二十八條〔業主委托人〕 業主委托代理人參加業主大會會議的,應當出具書面委托書,載明委托事項、權限和期限。一名委托代理人代理業主人數不得超過三人。
除首次業主大會外,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在300戶以上的,可以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具體推選和表決辦法應當在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中規定。
第二十九條〔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由五至十五人的單數委員組成。對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分期建設或者尚有部分物業未交付使用的,應當按照相應比例預留委員名額,待交付使用后陸續補充。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是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二)遵守有關法律、法規以及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履行業主義務;
(三)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和專項維修資金;
(四)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公正廉潔;
(五)具有一定的組織能力和文化水平;
(六)具備履行職責的相應時間;
(七)本人、配偶以及三代以內直系血親未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任職。
業主委員會委員實行差額選舉的,未當選且得票數達到規定票數的候選人,可以當選候補委員,并按照得票多少的順序在業主委員會委員出現空缺時依次遞補。候補委員人數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但不得超過業主委員會委員總數的百分之五十。候補委員可以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但不享有表決權。具體選舉辦法由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確定。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選人的選舉材料應當載明候選人是否違反臨時管理規約、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情況等信息,并向業主公開。
業主委員會每屆任期三至五年,委員可以連選連任。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在業主委員會委員中推選產生。
第三十條〔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企業中任職或者兼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委員資格自行終止:
(一)任期屆滿的;
(二)因物業轉讓、滅失等原因不再是業主的;
(三)因疾病等原因喪失民事行為能力的;
(四)被判處剝奪人身自由刑罰的;
(五)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職并獲批準的;
(六)無正當理由連續三次不參加業主委員會會議的。
第三十一條〔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處理〕業主委員會委員有利用職務之便謀取不正當利益,以及其他損害業主共同利益,拒不履行委員職責,或者違反法律、法規、管理規約等行為的,業主委員會在調查核實后應當責令其暫停履行職責,并提請業主大會終止其委員資格。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不做處理決定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予以督促。
第三十二條〔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信息公告〕業主委員會委員資格終止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并可以通過移動通信等電子信息方式告知全體業主;業主委員會不公告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督促業主委員會公告。
業主委員會委員應當自資格終止或者停止職務之日起五日內將其保管的有關財務賬簿憑證、檔案等文件資料、印章以及其他屬于全體業主所有的財物移交給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三條〔業主委員會職責〕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的執行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
(二)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三)擬訂物業服務內容、標準以及收費方案,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四)及時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五)督促業主、物業使用人遵守管理規約;
(六)督促業主交納物業服務費以及其他相關費用;
(七)組織和監督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八)制定檔案和印章等管理制度,并建立相關工作檔案;
(九)定期公布專項維修資金使用和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性收支情況;
(十)調解業主之間、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之間因物業使用、維護和管理產生的糾紛;
(十一)配合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居(村)民委員會等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社區建設、社會治安和公益宣傳等工作;
(十二)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對業主委員會組織召開業主大會的監督〕 業主委員會不按照規定組織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召開;業主委員會逾期仍不召開業主大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召集業主委員會委員重新推選業主委員會主任、副主任。
第三十五條〔業主委員會委員禁止行為〕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干擾、阻撓、妨礙業主大會行使職權或者不執行業主大會決定;
(二)虛構、篡改、隱匿、毀棄物業管理活動中形成的文件資料;
(三)拒絕、拖延提供物業管理有關的文件資料,妨礙業主委員會換屆交接工作;
(四)擅自使用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印章;
(五)違反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未經業主大會授權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修改物業服務合同;
(六)以出借或者設定擔保等方式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七)與物業服務企業有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經濟往來或者利益交換;
(八)違規泄露業主信息;
(九)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
第三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成立日期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管理規約生效時間〕 依法成立的業主委員會,其選舉產生之日為成立日期。業主委員會應當自成立之日起五日內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名單以及聯系方式。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和管理規約自業主大會審議通過之日起生效。
第三十七條〔業主委員會的改選〕 業主委員會實際履行工作職責的委員人數少于百分之五十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或者業主委員會任期未滿自行解散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指導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選舉業主委員會。
第三十八條〔業主委員會辦事機構〕業主委員會可以設立辦事機構,聘請專職人員負責處理業主委員會日常事務和財務工作,協調解決業主投訴等工作。
聘請的專職人員應當接受業主委員會領導、監督和管理,在業主委員會授權范圍內開展工作。
按照合同約定,對聘請的專職人員減薪或者解聘的,應當經業主委員會半數以上委員同意。
第三十九條〔業主組織的工作經費〕 除首次業主大會會議外,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業主委員會委員的工作補貼及聘用專職人員的薪酬,應當從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中列支。不足部分由全體業主分攤,具體辦法和標準由業主大會決定。
聘請專職人員的薪酬標準不低于當地年度社會最低工資標準。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工作經費和工作補貼的籌集、管理和使用情況,每年不少于兩次,每次公示期不少于十日。公示期滿后,業主可以在業主委員會辦公場所隨時查閱。
第四十條〔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條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負責組建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共同決定物業管理事項:
(一)不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的;
(二)具備成立業主大會條件但因各種原因未成立的;
(三)業主大會成立后,未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四)需要重新選舉業主委員會,經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指導后仍不能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的。
第四十一條〔物業管理委員會組成〕物業管理委員會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居(村)民委員會、業主、其他物業使用人代表七人以上組成,人數應當為單數,其中業主代表占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總人數半數以上。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代表擔任;副主任由居(村)民委員會指定一名業主代表擔任;業主代表由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在業主推薦或者自薦的基礎上確定。業主代表應當符合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的業主大會籌備組成員條件。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四十二條〔物業管理委員會職責〕已成立業主大會、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大會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的規定履行職責,并組織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物業管理委員會組織業主行使本條例第二十六條和第三十四條規定的業主大會和業主委員會的職責。
物業管理委員會成立程序、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應當具備的條件以及其他有關事項按照本條例業主委員會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三條〔物業管理委員會解散〕 物業管理委員會自業主大會成立、且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起停止履行職責,并在與業主委員會辦理移交手續后解散。
第四章 前期物業管理
第四十四條〔前期物業服務企業的選聘〕 新建住宅物業實行前期物業管理。建設單位應當在商品房銷售前,按照國家規定通過招投標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投標人不足三人或者建筑物總面積在三萬平方米以下的,經物業所在地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建設單位可以采用協議方式選聘前期物業服務企業。
第四十五條〔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建設單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依法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在銷售場所進行公示。
第四十六條〔前期物業服務費用的承擔〕 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生效至房屋交付之日發生的前期人員、工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房屋交付后發生的物業服務費,由買受人承擔。
第四十七條〔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與住宅物業開發建設〕 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提前參與住宅物業的開發建設,對住宅物業的規劃設計方案、配套設施建設、工程質量控制、設備運行管理等事項,提出與住宅物業管理有關的建議。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前期物業服務企業參加竣工驗收。
第四十八條〔前期物業服務的承接查驗〕 竣工驗收后,前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承接查驗,承接查驗相關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建設單位可以邀請居(村)民委員會、業主代表、專業機構參與承接查驗,進行見證和監督。參與承接查驗的各方代表應當在承接查驗記錄上簽字確認。
建設單位應當對承接查驗全過程進行影像記錄,并在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時,主動公開承接查驗協議,現場播放承接查驗影像資料。影像資料應當包含監控系統、消防系統等重要設施設備查驗內容。
建設單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共同確認現場查驗的結果,簽訂物業承接查驗協議。物業承接查驗協議應當對承接查驗的基本情況、存在問題、解決方法及其時限、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事項作出約定,并在業主辦理進戶手續時進行公示。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承接查驗協議內容及時解決、整改落實并組織復驗。建設單位未整改落實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向所在地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處理。
第四十九條〔承接查驗備案〕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物業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內,持下列資料向物業所在地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備案手續:
(一)前期物業服務合同;
(二)臨時管理規約;
(三)物業承接查驗協議;
(四)建設單位移交資料清單;
(五)查驗記錄;
(六)交接記錄。
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告知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第五章 物業服務管理
第五十條〔物業服務項目招標〕 除業主大會決定繼續聘用原物業服務企業外,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公開招標。投標人不足三人的,應當依法重新招標;重新招標后投標人仍不足三人的,經業主大會決定可以協議選聘物業服務企業。
第五十一條〔物業服務內容〕 物業服務事項應當包括下列基礎內容:
(一)物業共用部位的日常維護和管理;
(二)物業共用設施設備及其運行、保養和管理;
(三)環境衛生、綠化養護管理服務;
(四)公共秩序維護;
(五)物業裝飾裝修管理;
(六)為業主接收郵件、快遞提供便利;
(七)物業檔案資料的保管。
物業服務企業可以拓展服務事項,公示服務內容和標準。根據小區居民寵物代管、車輛租借、家電維修、家政保潔、助老、托幼等家政服務的需求,與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簽訂個性化服務合同,提供有償服務。
第五十二條〔物業檔案〕 物業檔案屬于全體業主所有。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妥善保管,保證檔案資料齊全,不得泄露業主個人信息;業主自行管理的,由自行管理組織或者機構履行保管義務。
第五十三條〔物業服務收費原則〕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區分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按照有關規定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住宅物業種類、服務內容、服務等級和物價指數變動情況等,制定相應的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并及時向社會公布。業主與物業服務企業根據基準價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具體收費標準。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開以及質價相符的原則,由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收取合同約定之外的任何費用。
第五十四條〔物業服務收費形式〕物業服務收費可以采取菜單制、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具體收費形式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實行菜單制的,建設單位或者經業主大會授權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參照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的物業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和服務等級標準,以及價格主管部門制定并公布的物業服務定價成本標準,選擇后綜合確定物業服務費標準。
實行包干制和酬金制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五條〔物業管理公示制度〕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信息:
(一)物業服務投訴電話,物業項目負責人聯系方式,物業項目所在社區、街道辦事處名稱以及相關負責人聯系方式,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成員名單以及負責日常工作人員聯系方式;
(二)物業服務企業營業執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項目、收費標準、收費方式等;
(三)物業服務費交納情況、物業項目收支情況以及審計報告,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經營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情況等;
(四)供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有線電視等專業經營單位聯系方式;
(五)其他應當公示的信息。
第五十六條〔物業服務費的交納〕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可以預收物業服務費的,預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一年。
業主不得以未接受物業服務或者無需接受物業服務為由拒交物業服務費;逾期未交納物業服務費的,可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加收違約金,收取標準不得超過日1‰,違約金總額不得超過當年物業服務費的兩倍。
業主未按照約定交納物業服務費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協助物業服務企業督促其限期交納;逾期仍不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
業主轉讓物業時,轉讓雙方應當對物業服務費的結算作出約定,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
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因業主欠交物業費,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以及車輛進入停車位。
第五十七條 〔專業經營單位收費〕 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專業經營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收取費用,不得強制物業服務企業無償代收代交,不得因物業服務企業拒絕代收代交費用停止向最終用戶提供服務。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非經營性用水、用電、用熱價格,按照當地居民使用價格標準執行。
第五十八條〔安全隱患的防范和消除〕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管理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可能存在安全隱患時,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設置警示標識,采取防范措施,及時消除隱患;不能自行處置的,應當報告政府有關部門。
物業服務企業發現由其他單位負責管理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存在安全隱患時,應當及時通知相關管理單位,相關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消除安全隱患。
第五十九條〔解除物業服務合同和續聘〕 物業服務合同任何一方當事人依法提出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執行。物業服務合同未約定通知期限的,提出解除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應當提前六十日通知另一方,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業主大會決定續聘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期滿前三十日內與物業服務企業續簽物業服務合同。
第六十條〔物業服務交接〕 業主共同決定解除物業服務合同的,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依法解除后十五日內或者在接到解聘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退出物業管理區域。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前,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
原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與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或者在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的監督確認下與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履行下列交接義務:
(一)移交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物業服務用房等固定資產;
(二)結清預收、代收和預付、代付的有關費用;
(三)移交物業檔案;
(四)法律、法規規定和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其他事項。
原物業服務企業不得以業主欠交物業服務費、對業主共同決定有異議等為由拒絕辦理交接,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撓、干擾、妨礙新的物業服務企業進場服務。
新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強行接管物業,按照約定承接物業時,應當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查驗,并保存查驗記錄。
第六十一條〔物業管理移交監管〕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移交有關資料或者財物的,或者拒不退出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與原物業服務企業協商;協商不成的,可以向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和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并可以向轄區內公安機關請求協助。
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原物業服務企業限期移交、退出物業管理區域,但原物業服務企業拒不移交、退出的,依法處理;原物業服務企業有強占物業服務用房、破壞設施設備、毀壞賬冊等違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十二條〔誠信履約機制〕 縣級以上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業主、業主委員會以及聘任人員、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物業項目負責人信用信息檔案,將涉及物業管理的違法行為、行政處罰決定等有關信息進行記錄并通過物業管理信息平臺予以公布。
第六十三條〔業主自行管理〕 經業主共同決定,可以對物業實施自行管理,并接受所在地縣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和監督。
業主自行管理不得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不得損害社會公共利益,不得侵害業主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六十四條〔議事方式〕 業主自行管理的物業服務項目、內容等級標準、費用、收費方式等事項,由業主共同協商確定。
第六十五條〔服務費用公示〕 業主自行管理的,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下列事項:
(一)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
(二)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經營收益及使用情況。
第六十六條〔應急物業服務〕物業管理區域突發失管狀態時,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確定應急物業服務單位,提供維持業主基本生活服務事項的應急服務。
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將應急物業服務的內容、期限、費用等相關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應急物業服務期限不超過6個月,費用由全體業主承擔。
應急物業服務期間,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業主共同決定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做好交接工作。
第六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六十七條〔物業使用與維護的一般要求〕 物業的使用和維護應當遵守市容環境衛生、環境保護、房屋管理、消防管理、治安管理、人防管理等法律、法規、規章和管理規約、業主大會決定,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改變物業規劃用途;
(二)損壞或者擅自變動房屋承重結構、主體結構;
(三)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貌;
(四)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五)擅自設置或者改變煙道、排風、排水管道,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者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或者將衛生間改在下層住戶的臥室、起居室(廳)、書房和廚房的上方;
(六)存放易燃、易爆、劇毒、腐蝕性、放射性物質等危險性物品,或者超荷載存放物品;
(七)侵占、損壞消防設施,占用消防通道,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及安全出口,在建筑內的共用走廊、樓梯間、安全出口處等公共區域停放電動車或者為電動車充電;
(八)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音、異味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九)違反規定傾倒垃圾、排放污水和露天焚燒、高空拋物;
(十)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無序停放車輛;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二)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
(十三)法律、法規、規章、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決定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有權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六十八條〔物業共用部位等使用情況〕 業主大會成立前,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經營收入在扣除經營管理等相關費用后,收益應當存入專項維修資金專戶。經營管理等相關費用支出不得超過經營收入的百分之三十。
業主大會成立后,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從事經營性活動的,應當經業主大會同意。經營收益歸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用于業主委員會工作經費或者物業管理方面的其他需要。
經營收益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應當單獨列賬,接受業主委員會的監督;由業主委員會自行管理的,應當接受業主和居(村)民委員會的監督。經營收益的收支情況應當每半年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示。
第六十九條〔臨時占用物業共用部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需要臨時占用物業共用部位或者開挖、埋設、維修供水、排水、排污、供氣、供電、通信等管道管線的,施工單位在開工前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就路面、綠地等恢復原狀等事項簽訂協議,并在施工現場做好安全防護;有停水、停電、停氣等情形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應當在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公告,并可以通過電子信息方式告知全體業主。
第七十條〔房屋裝飾裝修〕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房屋,開工前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辦理登記手續,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將裝飾裝修的禁止行為和注意事項告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
房屋裝飾裝修損壞共用設施設備、污染物業共用部位的,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負責修復、清潔、恢復原狀;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不修復、清潔、恢復原狀的,由物業服務企業代為修復、清潔、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承擔。房屋裝飾裝修產生的垃圾,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及時清理;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清理的,按約定支付清理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對房屋裝飾裝修情況進行現場巡查,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飾裝修施工人員應當予以配合。
因住宅內裝飾裝修活動造成相鄰住宅的管道堵塞、滲透水、停水停電、物品損壞、外立面損壞等,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負責修復和賠償。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違反房屋裝飾裝修和安全生產管理規定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制止,并督促其改正;經督促不改正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十一條〔車輛停放管理〕 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停放車輛的,車位的設置、使用、收費、管理等事項,由業主共同決定。
物業管理區域內設置車位、停放車輛,不得占用消防疏散通道、安全通道、公共綠地、公共健身場地和其他機動車通道,不得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通行。
工程車輛和大中型客貨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不得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停放,但因急救、安全、工程建設或者設施設備維修等確需停放的車輛除外。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履行車輛停放管理義務,及時督促違反規定停放的車輛駛離;督促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應當及時依法處理。
第七十二條〔物業維護配合義務〕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養護、更新和改造時,相關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應當配合;給其他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七十三條〔有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的維護〕 電梯、機械式停車設備等特種設備,應當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消防、監控安防等涉及人身、財產安全以及有其他特定要求的設施設備,可以委托專業機構進行維修和養護。
第七十四條〔專項維修資金歸集〕 已售出房屋的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由業主在辦理房屋入住手續前一次性足額交存;未售出房屋的首期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在辦理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一次性足額交存,其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在房屋售出后轉由買受人承擔。
業主未按本條例規定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售房單位不得將房屋交付買受人。專項維修資金交存不全的新建項目,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不予辦理該項目所涉及房屋所有權首次登記前的備案手續。業主在辦理房產交易或者不動產登記時,不動產登記機構應當核驗專項維修資金交存情況。
物業所有權發生轉移時,已交存的專項維修資金由買受人延續使用。
市、縣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國家規定的幅度范圍內,對專項維修資金繳納標準進行適度調整。
第七十五條〔專項維修資金的補交、續籌〕 本條例實施前未交存專項維修資金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補交。
專項維修資金余額不足首期交存金額百分之三十的,應當及時續交。續交涉及的具體方式、標準等事項,由業主大會在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公約中約定;未制定專項維修資金管理公約但已成立業主大會的,由業主委員會擬訂續交方案;未成立業主大會的,由居(村)民委員會在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的指導下擬訂續交方案,經業主依法表決同意后實施。市、縣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本規定制定續交的具體實施意見。
已交存住房公積金的業主,可以依法從本人及配偶個人住房公積金賬戶中提取一定金額用于補交、續交專項維修資金。
第七十六條〔應急維修機制〕 住宅物業建設工程質量保修期滿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使用專項維修資金:
(一)電梯、消防等共用設施設備出現故障損壞情況、無法正常使用的;
(二)物業共用部位屋頂、外墻出現嚴重滲漏的;
(三)建筑立面瓷磚等外墻裝飾層發生脫落或者存在脫落危險的;
(四)共用排水設施因坍塌、堵塞、爆裂等造成功能障礙,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五)公共護(圍)欄破損嚴重,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
(六)因不可抗力等突發事件造成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損壞的;
(七)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緊急情況。
在緊急情況下使用專項維修資金,物業服務企業已墊付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費用,從專項維修資金列支。
應急維修程序和具體辦法由市級人民政府確定。
第七十七條〔應急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及管理〕 應急專項維修資金使用申請可以由業主、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提出。
應急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接受業主和有關部門的監督。物業管理區域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改造費用情況,應當在專項維修資金撥付前進行公示。
專項維修資金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專項維修資金管理系統,定期公布專項維修資金的收支情況,方便業主查詢賬戶余額以及使用情況。
第七十八條〔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表決方式、形式〕 應急專項維修資金的使用,可以采取常規表決、異議表決、委托表決、集合表決和默認表決等方式。表決形式可以采取集體討論、書面征求意見、電子投票等。具體表決方式和形式由業主大會決定。
第七十九條〔專有部分的維修養護〕業主長期空置物業的,應當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與其就專有部分的養護、維修、管理等事項進行協商約定,采取措施防止漏水、漏氣等事故的發生,并明確緊急聯系人以及聯系方式。
第八十條 〔專業經營管線(纜)的維修養護更新責任〕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排水、供氣、供熱、供電、通信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發生故障或者損壞時,業主、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管理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及時報告相關專業經營單位。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一條〔行政責任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未依法公示相關信息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信息公開條例》規定,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行政機關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二條〔行政責任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發現違法行為不予查處,或者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行為的,由有權機關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業主大會決定,給業主、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害的,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業主委員會成員承擔民事責任;嚴重損害業主合法權益或者嚴重影響公共秩序的,依法追究相關責任。
第八十四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物業管理區域內與物業服務相關的物業服務用房、配套建筑依法辦理權屬登記手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在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配套建設的幼兒園、會所、休閑健身用房等歸屬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三〕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未對承接查驗全過程進行影像記錄,并在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時,不主動公開承接查驗協議,現場無法播放承接查驗影像資料,或者影像資料未包含監控系統、消防系統等重要設施設備查驗內容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七條〔建設單位法律責任四〕違反本條例規定,對物業承接查驗發現的問題,建設單位未整改落實或者未簽訂承接查驗協議,將物業移交給物業服務企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建設單位法律責任五〕 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照要求提供籌備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材料的;
(二)未按照規定備案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和臨時管理規約的;
(三)未按照規定承擔前期物業承接查驗費用的。
第八十九條〔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一〕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經承接查驗或者未簽訂承接查驗協議,接收并實施該物業服務管理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條〔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二〕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在住宅物業交接之日起三十日內,辦理物業承接查驗備案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九十一條〔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三〕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法定程序,擅自接管物業服務項目的;
(二)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終止物業服務的;
(三)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拒不退出或者強占物業服務用房、共用設施設備的。
第九十二條〔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四〕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市場監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給業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照規定辦理移交手續的;
(二)被解聘的物業服務企業違反規定在退出物業管理區域前未維持正常的物業管理秩序的。
第九十三條〔物業服務企業法律責任五〕 違反本條例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物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給業主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物業檔案資料缺失的;
(二)以業主欠繳物業服務費為由限制業主進出小區、入戶和車輛進入停車位的;
(三)在不具備停放車輛條件的道路、場地設置車位的;
(四)未履行車輛停放管理義務的;
(五)泄露業主個人信息的。
第九十四條〔違規停放車輛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駕駛人不在現場或者駕駛人雖在現場不聽從物業服務企業勸阻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予以處理:
(一)在不應當停放車輛的道路、場地停放車輛的;
(二)停放工程車輛、大中型客貨車輛、危險品運輸車輛的。
第八章 附 則
第九十五條〔法律適用〕 法律、行政法規對物業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十六條〔名詞含義〕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對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建筑物、構筑物,以及配套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環境衛生和相關秩序,為業主提供服務的活動。
(二)承接查驗,是指承接新建物業前,物業服務企業和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共同對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檢查和驗收的活動。
(三)專業經營設施設備,是指變(配)電、二次供水、換熱、燃氣調壓、通信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裝置。
(四)共用部位,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單幢住宅物業內業主或者單幢住宅物業內業主以及與之結構相連的非住宅物業業主共有的部位。包括住宅物業的基礎、承重墻體、柱、梁、樓板、屋頂以及戶外的墻面、門廳、樓梯間、走廊通道等。
(五)共用設施設備,是指根據法律、法規和房屋買賣合同,由住宅業主或者住宅業主以及有關非住宅業主共有的附屬設施設備。包括電梯、天線、照明、消防設施、綠地、道路、路燈、溝渠、池、井、非經營性車場車庫、公益性文體設施和共用設施設備使用的房屋等。
(六)專有部分,是指在構造和利用方面具有獨立性,由單獨業主獨立使用和處分,能夠為特定業主登記所有權的物業部位。
(七)物業服務用房,包括物業辦公用房、門衛保安室、監控設備用房和維修、保潔等輔助用房。
(八)物業管理區域顯著位置,包括物業管理區域的主要出入口、房屋單元門廳、公共活動場所等。
(九)物業檔案,包括物業權屬資料、技術資料、驗收資料,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權屬資料、個人資料,物業運行記錄、物業維修記錄、物業服務記錄和物業管理相關合同資料等。
(十)終端用戶端口,是指包括變(配)電、二次供水、換熱、燃氣調壓、通信等設施設備及相關管線和計量裝置與最終用戶交接處。
第九十七條〔面積和業主人數的計算方式〕 本條例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物權登記的,暫時按照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時按照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和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一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三)建筑物總面積與總人數,分別按照前兩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九十八條〔施行日期〕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 總則第一條 為進一步規范我市物業服務企業的經營行為,提升物業企業服務水平,完善服務標準規范,切實保障廣大業主合法權益,根據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暫行辦法。第二條 本暫行辦法所稱物業...查看更多
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是為了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物業管理條例》制定,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發展改革委、建設部于2004年1月1日發布施行的相關管理條例,共計二十四條。那么七臺河物業管理條例最新版全文是如何修訂的呢?本文小編為你整理關于七臺河物業管理條例最新全文、附收費標準的相關知識,希望對你有幫助。第一章總則第一條為了規范物業管理活動,...查看更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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