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春物業管理條例2022年新法規暫無公布,請參考最新物業管理條例。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本市物業管理活動,提高城市管理水平,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物權法》和《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業主,是指房產的所有權人。本規定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非業主使用人委托物業服務企業或自治組織對住宅區的物業進行日常維護、修繕和整治,同時對住宅區的安全、環境衛生、綠化等進行日常管理,并為業主、非業主使用人提供相關服務。
第二章 物業管理職責分工
第四條 市政府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是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主要職責:
(一)依法對物業服務企業的資質進行審批;
(二)配合市價格主管部門制定物業服務費收費標準;
(三)制定行業規劃,組織行業培訓,開展業務指導,制定住宅區物業分級評定標準;
(四)調解、處理物業活動中發生的糾紛;
(五)查處物業服務工作中的違法、違規行為;
(六)組織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檢查、物業驗收、交接工作;
(七)依法承擔的其他職責。
縣(市)、區房地產管理部門是本轄區物業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對轄區內的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第五條 規劃、市政、供電、供熱、供水、郵政、通訊、有線電視、環衛、公共事業、公安(消防)、物價、工商行政管理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規定。
第六條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支持和協助物業行政管理部門對物業管理活動進行監督,對物業服務與社區管理、社區服務的相互關系進行協調,負責組織實施自治管理和棄管住宅物業的管理工作。
第三章 業主及業主大會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物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權利,并履行相應的義務。業主應當通過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直接向業主委員會提供有效地址和聯系方式。房屋的承租等實際使用者為物業使用人。物業使用人受業主委托,可以行使業主的權利,同時履行業主的義務。
第八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大會,行使《物業管理條例》中規定的職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幢、單元、樓層等為單位或按擁有的投票權數比例等方式,推選業主代表參加業主大會會議。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成立一個業主大會。
第九條 住宅小區已交付使用且入住率達到60%以上時,由開發建設單位、前期物業服務企業、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居委會召集全體業主舉行大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后期業主入住達到90%時,應當重新召開業主大會,調整業主委員會及物業管理事宜。
第十條 在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指導下,社區居委會負責首次業主大會會議的籌備工作。業主成立業主大會時,由社區居委會、業主代表、開發建設單位(包括公有住房出售單位)組成業主大會籌備組(以下簡稱籌備組),負責業主大會籌備工作;I備組業主代表由社區居委會提名,籌備組成員名單確定后,以書面形式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十一條 召開首次業主大會會議所需費用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新建住宅、非住宅物業由開發建設單位承擔;
(二)已建成一年以上的住宅、非住宅物業由業主承擔。
第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持下列材料到所在地的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一)業主大會成立情況材料;
(二)物業管理區域基本情況材料;
(三)業主委員會候選人推薦辦法,候選人名單及身份證明;
(四)業主委員會選舉辦法;
(五)管理規約及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六)業主委員會組成人員情況材料。
第十三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建立活動檔案,檔案包括以下內容:
(一)各種會議的書面材料;
(二)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備案材料;
(三)物業服務合同;
(四)業務往來情況;
(五)維修資金使用情況;
(六)業主委員會認為需要存檔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除履行《物權法》和國務院《物業管理條例》及《業主大會規程》規定的職責外。在下列情況下,履行組織召開業主大會臨時會議的職責:
(一)20%以上業主提議的;
(二)發生重大事故或者緊急情況需要及時處理的;
(三)業主委員會委員變化,需要補選的;
(四)因物業管理區域變更等原因導致業主大會解散的;
(五)解除物業服務合同、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確定其他管理方式的;
(六)業主大會議事規則或者管理規約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因故未能按期換屆改選的,在此期間,業主委員會應當繼續履行職責,直至新一屆業主委員會產生為止。
第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不履行職責,經20%以上業主提議,可以召開業主大會會議,重新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
第四章 物業服務企業
第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依法取得資質證書,在核定的資質等級范圍內從事物業服務活動。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涂改、出租、出借、轉讓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
物業服務企業的名稱、法定代表人等事項發生變更,應當在營業執照變更后30日內辦理資質變更手續。物業服務企業資質證書應當在物業服務企業辦公場所明示。
第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的管理人員取得國家職業資格證書后,方可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物業管理專業人員是指物業服務企業的經理、部門經理、項目經理、管理人員(不包括財務和工程崗位的人員)。
取得職業資格證書的物業管理專業人員不得涂改、出租、出借、轉讓職業資格證書。
第十九條 物業服務企業享有下列權利:
(一)根據法律、法規、規章以及《物業服務合同》的規定,制定物業管理操作規程;
(二)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收取物業服務費;
(三)制止各種損害物業和妨礙物業服務的行為;
(四)要求業主委員會協助物業服務企業做好服務工作;
(五)選聘專業公司承擔專項服務和維護業務;
(六)可以實行家政服務等多種經營。但利用共用設施、設備、場地進行經營的,應征得業主委員會和相鄰業主的同意,所得收益應當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履行《物業服務合同》,為業主提供相應的服務;
(二)在小區醒目位置公示服務內容和收費標準;
(三)接受業主委員會和業主的監督;
(四)提請業主大會審議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服務的有關操作規程;
(五)接受物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財務審查及街道辦事處、社區委員會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實施物業服務的住宅區,業主委員會應當與受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物業服務合同,物業服務合同應當對物業管理事項、服務質量、服務費用、雙方的權利義務、專項維修基金的管理與使用、物業管理用房、合同期限、違約責任等內容進行約定。物業服務企業應當自合同簽訂之日起15日內,將合同報物業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終止前90日內,業主大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協商不續約的,物業服務合同終止時,物業服務企業方可退出物業服務,并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提供物業服務至合同終止之日,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足額交納物業服務費用至合同終止之日;
(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30日前,公布物業服務費用的收支情況,并將已經收取的超出服務期限部分的費用退還相關業主;
(三)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在退出物業服務前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移交有關物業維修、養護、更新、改造等技術資料。
第二十三條 物業服務合同期限未滿,業主大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解除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書面通知對方。業主大會和物業服務企業有物業管理糾紛的,雙方可以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仲裁或者訴訟期間,業主應當按物業服務合同約定足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物業服務企業不得終止物業管理服務。
第二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雇請秩序維護人員,秩序維護人員在維護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公共秩序時,不得侵害業主的合法權益,不得妨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第五章 物業管理與服務
第二十五條 物業管理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新建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應當通過招投標方式或經物業所在地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后采取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管理。業主大會成立后,由業主大會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物業管理。
(二)原有住宅物業或者非住宅物業沒有實施物業管理,單一產權單位的,由產權單位組織實施物業管理;多個產權單位的,由面積占二分之一以上的產權單位或者業主組織實施物業管理;產權單位已不存在的,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治管理。
第二十六條 建設單位作為招標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招標代理機構進行前期物業服務招投標,并按下列程序進行:
(一)編制招標文件(示范文本由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制定,內容包括物業基本情況和服務要求、投標須知、投標文件的編寫與遞交、開標、評標、定標及保證金等);
(二)招標備案;
(三)發布招標公告或者投標邀請書;
(四)投標人遞交投標文件;
(五)開標、評標;
(六)確定中標人,發出中標通知書;
(七)中標備案。招標人在招標備案時,不得弄虛作假,惡意串通。
第二十七條 住宅物業的建設單位沒有通過招投標或者協議方式選聘物業服務企業實施前期物業服務并備案的,市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發放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建設單位應當與被選聘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并在銷售商品房時,應與購房人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前期物業服務協議、住宅質量保證書,并提供住宅使用說明書。
建設單位發布的與物業服務有關的廣告,應當真實、合法,不得發布虛假廣告。
第二十八條 被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在簽訂前期物業服務合同至業主辦理入住手續期間,應當做好下列工作:
(一)組織有關專業技術人員代表業主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的施工質量和配套建設情況;
(二)按照物業服務的要求,提出改善物業的具體設計建議;
(三)進行物業承接驗收,并接收移交的相關資料;
(四)做好業主入住手續的辦理。
第二十九條 物業管理區域具備下列條件時,建設單位應當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物業承接驗收申請。
(一)建設工程的公共設備、設施配套齊全,并符合規劃設計及有關規范要求;
(二)竣工驗收合格,且驗收資料齊全;
(三)有符合規定的物業服務用房;
(四)共用設備、設施運行正常、完好,并經驗收合格;
(五)建筑渣土、垃圾、施工機具和各類臨時建筑清理完畢。
第三十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組織由開發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和業主代表組成的驗收小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物業承接:
(一)查驗房屋及設施設備,并做好查驗記錄;
(二)對查驗中發現的問題,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書面承諾修復的時間、責任部門和修復達到的標準;
(三)驗收后,建設單位和物業服務企業應當簽訂物業承接驗收協議。
第三十一條 建設單位在物業竣工驗收時,應當按照物業建筑安裝總造價 3%的標準,一次性向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交納房屋質量保修金,存入指定銀行,作為物業維修費用保證。
房屋質量保修金實行專戶存儲,按照國家同期活期利率計息。保修期滿后按規定返還。
建設單位交納房屋質量保修金后,物業服務企業方可向業主辦理入住手續。
第三十二條 建設單位須在住宅物業建成并驗收后15日內,向物業服務企業移交下列資料:
(一)物業管理區域的竣工總平面圖,單體建筑、結構、設備竣工圖,配套設施、地下管網工程竣工圖等驗收資料;
(二)設施設備的安裝、使用和維護保養等技術資料;
(三)物業質量保修文件和物業使用說明文件;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資料。
第三十三條 在前期物業管理期間,建設單位或者物業服務企業提出解除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的,應當提前30日告知對方。建設單位必須通過原方式選聘新的物業服務企業后,原物業服務企業方可退出。原物業服務企業退出物業管理項目前,應當向建設單位移交本規定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相關資料。
第三十四條 保修期內,住宅物業的維修養護由建設單位負責。保修期滿后,住宅物業業主使用的自用部位、設施由業主自行負責。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包括化糞池的清淘)日常維修養護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費用從業主交納的物業服務費中列支。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大中修、更新改造的費用,從業主交納的維修資金中支付。沒有維修資金的,由受益業主根據維修工程所需資金按比例分攤。因建設單位保修期內,保修不及時給業主或物業服務企業造成損失的,由建設單位負責。
第三十五條 物業服務費收取標準應根據市價格主管部門會同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批準的基準價格和浮動幅度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物業管理區域內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給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由建設單位交納;業主收到入住通知,即視為交付物業買受人應交納物業服務費;物業產權發生轉移的,原業主應結清物業服務費。
第三十六條 業主大會沒有選聘到新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經業主大會決定不選聘物業服務企業,而實行自治管理的,業主委員會應當履行下列管理職責:
(一)組織管理區域內(含樓道)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工作;
(二)維護管理區域環境秩序和綠化養護;
(三)負責房屋及道路、方磚等共用設施設備的養護和維修;
(四)負責接待業主報修,受理業主投訴和物業服務費用的收繳、管理、使用。業主委員會履行第(一)項職責時,也可以委托環境衛生服務單位負責,費用按規定標準由環境衛生服務單位直接向業主收取。
第三十七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未能成立業主大會,不能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沒有實施業主自治管理的,縣(市)、區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街道辦事處做好下列工作,所發生的費用由受益業主按照實際費用或者分攤費用向服務單位交納:
(一)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含化糞池清淘);
(二)綠化維護;
(三)物業共用部位日常養護。
第六章 物業管理用房
第三十八條 建設工程竣工時,應當按該物業管理區域房屋總建筑面積千分之四以上標準規劃物業管理用房。實際建筑面積不足,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定標準以現有房屋補足。
因分期建設等原因,建設單位暫未能按規定標準提供物業管理用房的,應當向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物業管理臨時用房,并向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提交物業管理用房承諾書。開發建設單位未按規劃設計建設物業管理用房的,房地產行政主管部門不予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九條 開發建設單位應當按照下列標準建設物業管理用房:
(一)上下水、供電、供暖、衛生等應當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二)小區內配置通訊、有線電視、寬帶等設施的,應當在物業管理用房內預留端口,具備正常使用功能。
第四十條 規劃管理部門審查房屋開發項目時,應在規劃設計總圖和單體方案中,確定物業管理用房位置和面積。物業管理用房的位置應當便于物業管理,設置在沿主街或本區域中心位置的一樓樓內。
第四十一條 未經業主大會的同意,業主委員會或者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將物業管理用房轉讓買賣或者用于擔保;不得出租或者改變用途。已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物業管理用房,由業主委員會向房屋權屬登記機構申請辦理業主共有的《房屋所有權證》。房屋權屬登記機構在辦理物業管理用房產權登記時,應當在《房屋所有權證》上標明物業管理用房屬全體業主所有。未成立業主委員會的由開發建設單位出具物業管理用房產權證明到產權部門備案,產權屬該小區業主所有。
第四十二條 原住宅建設規劃未設計物業服務用房或無人管理的區域,由縣(市)、區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規劃等相關部門,依法對小區進行重新規劃,選擇適當位置由街道、社區出資或采取市場化運作方式解決。
第七章 公用設施設備管理
第四十三條 各專業單位應當按本辦法,依法承擔物業服務區域內相關管線和設施設備的維修養護責任。劃分辦法為:
(一)自來水從街路干線、支線接出入戶管線至水表(含水表),由供水企業負責維修管理,住宅樓內由產權人負責。物業服務區域規劃紅線范圍以外的排水管道(含窨井)及城市公共排水設施(含交接井)由城市排水養護單位管理維護;原有住宅物業(單體棟號)化糞池(不含化糞池)以外的排水管道由城市排水養護單位管理維護;住宅區的供水管網及管網上設置的地下式消防井、消火栓等,由供水部門管理維護,公安消防部門監督檢查。
(二)居民用戶的供熱入戶管網及樓內的共用供熱設施、設備更新、改造、維修、養護由供熱單位負責。所發生的費用應當計入熱費成本,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定。
(三)供電設施的維修養護以單元內用戶電表為臨界點,電表以外的用電設施(包括用戶電表)的維護管理由供電部門負責。
(四)通訊設施至用戶終端由通訊單位負責。有線電視設施至用戶終端由有線電視管理單位負責。 各專業單位確需要在小區內施工,臨時占用、挖掘道路、場地的,應當在業主委員會或小區物業服務企業指導下施工,施工完畢后,要將施工的部位恢復原狀。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清掃保潔綠化由物業服務企業負責;物業服務區域外或無物業服務區域(單體樓)的清掃保潔由社區或環衛部門負責,綠化由市政公用管理單位按職責分工進行管理維護。
第四十五條 物業服務區域內的生活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從住宅樓運至垃圾轉運站或者環衛保潔單位指定的地點后,由環衛保潔單位運至垃圾處理場。環衛保潔單位清運垃圾的費用,由物業服務企業按價格主管部門核定的標準與環衛保潔單位簽定的委托清運合同約定,從收取的物業服務費中支付;非生活垃圾,由物業服務企業委托環衛保潔單位清運,清運費用按照物業服務企業與業主的約定,由業主支付。
第八章 物業的使用與維護
第四十六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按照有利于物業使用、安全以及公平、合理的原則,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風、采光、維修、環境衛生、環境保護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未經允許不得占用物業服務區域內的下列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
(一)物業服務用房。
(二)門衛房、電話間、監控室、公用走廊。
(三)按規定配建的非機動車車庫。
(四)公共綠地、道路、場地景觀、文體設施。
(五)其他依法歸全體業主所有的設施設備。
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得擅自出租、出賣、出借物業服務區域內的屬于業主共用的物業共用部位。
第四十八條 物業使用禁止下列行為:
(一)改變原規劃設計,擅自改變房屋用途;
(二)損壞房屋承重結構,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
(三)改變房屋外立面造型;
(四)擅自改建、占用物業共用部位或損壞、占用移裝公用設施設備,在公共部位上設置障礙;
(五)存放不符合安全標準的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或存放、鋪設超負荷物品;
(六)開辦產生噪聲的機械加工及娛樂項目等;
(七)使用燃煤爐灶或油煙無組織排放;
(八)亂張貼、亂涂寫、亂刻畫、亂搭亂建、亂倒、亂堆垃圾雜物、亂種植,未經批準飼養禽畜;
(九)法律、法規、規章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九條 業主或者物業使用人裝修住宅,應當事先告知物業服務企業,并按要求施工。裝修垃圾由裝修人自行清理或委托清理。
第五十條 利用物業服務區域內設置廣告等經營性設施的,應當征得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大會及相關業主的書面同意,按有關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經批準的,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合同,并支付設置費用。收取的費用主要用于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改造,也可按業主大會的規定使用。利用公用部位、場地設置空調、熱水器等非經營性設施設備,應當征得物業服務企業和相鄰業主的同意后,按《管理規約》執行。
第五十一條 維修資金屬于業主所有,專項用于物業保修期滿后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專項維修資金實行專戶儲存,按戶設置明細賬,按單元棟物業管理區域核算。具體操作按照維修資金的相關政策執行。
第五十二條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我市物業管理辦法的規定,建立物業服務投訴受理制度。
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應當受理業主、物業使用人有關物業服務的投訴。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不能解決,可以向所在地縣級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投訴。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物業行政主管部門及相關部門依據《物業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處理:
(一)建設單位擅自處分屬于業主的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按規定移交資料或者損壞、隱匿、銷毀物業管理資料的;
(三)物業服務企業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物業管理或以欺騙手段取得資質證書的;
(四)物業服務企業聘用未取得物業管理職業資格證書的人員從事物業管理活動的;
(五)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
(六)挪用專項物業維修資金的;
(七)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服務用房用途的;
(八)擅自改變物業服務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
(九)擅自占用、挖掘物業服務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
(十)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
(十一)業主以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的名義從事違反法律、法規的活動;
(十二)建設單位在物業管理區域內不按照規定配置必要的物業管理用房的。
第五十四條 對正在實施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破壞房屋主體結構、私扒亂改的,物業行政主管部門應依法責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按相應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業主不按時繳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以催繳、限期交付;經催繳仍不交付的,物業服務企業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物業服務企業未按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的服務項目提供服務的,業主可向合同仲裁部門申請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五十六條 拒絕、阻礙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行政復議期間或者行政訴訟期間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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