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范物業管理行為,維護業主、使用人和物業管理企業的合法權益,保障物業的合理使用,為居民創造安全、整潔、文明、舒適的居住環境,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住宅區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物業管理企業受業主(業主委員會)委托,對物業進行維修、養護、管理,提供相關服務的活動。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本條例所稱使用人,是指非業主的使用人。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企業,是指依法設立能獨立承擔民事責任從事物業管理、服務的組織。
第三條本條例適用于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住宅區的物業管理。新建住宅區和配套設施比較齊全的城市舊住宅區,鼓勵實行物業管理。配套設施不齊全的舊住宅區,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整治,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物業管理。整治期間房產產權單位組織自治管理。
第四條物業管理可以實行物業公司管理和業主自營式管理等多種管理模式。鼓勵物業管理向社會化、專業化、市場化方向發展,提高物業管理水平。
第五條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全省物業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設區市、縣(市、區)物業管理的主管部門由本級人民政府確定。各級人民政府的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負責做好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有關工作。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六條業主的權利:
(一)參加業主大會,享有表決權;
(二)享有業主委員會成員的選舉權和被選舉權;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和物業管理企業的服務活動,對服務活動有評議權;
(四)依據合同約定要求相應的服務及其他權利;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七條業主的義務:
(一)遵守物業管理法律、法規、規章;
(二)執行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三)按照物業管理合同按時繳納物業管理服務費;
(四)正確處理供水、排水、通行、通訊、通風、采光、維修、裝飾裝修、環境衛生等方面的相鄰關系;
(五)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八條業主大會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體業主組成,業主人數較多的可以按照比例推選業主代表組成業主代表大會(業主大會和業主代表大會以下統稱業主大會)。每個住宅區物業管理區域的范圍由設區市或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根據省物業管理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劃定。
第九條業主大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選舉或撤換業主委員會成員;
(二)審議通過或者修改業主公約和業主委員會章程;
(三)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聽取并審議業主委員會的工作報告和經費預算執行情況的報告,改變或者撤銷業主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四)討論確定物業管理合同;
(五)決定選聘、解聘物業管理企業以及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管理的其它重大事項;
(六)討論決定業主委員會專職、兼職人員的職數及報酬。
第十條住宅區實行物業管理的,應當成立業主委員會。設區市或者縣(市、區)物業管理主管部門應當指導業主召開首次業主大會。
第十一條業主大會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召開業主大會應當有過半數以上的業主出席。業主的投票權數按一戶一票權數計算;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業主大會的決定,應當經出席會議的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表決通過。
第十二條業主可以書面委托代理人出席業主大會。首次以后的業主大會由業主委員會負責召集。業主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經百分之十以上業主提議,應當召開業主大會,討論業主大會職權范圍內的事項。
第十三條業主委員會是業主大會產生的業主自治組織,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代表和維護全體業主合法權益,對業主大會負責。業主委員會在業主大會授權范圍內的.民事責任由全體業主共同承擔。
第十四條業主委員會應當維護業主的權益,履行下列職責:
(一)召集和主持業主大會,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草擬業主公約、業主委員會章程和物業管理合同并報業主大會審查通過;
(三)提出選聘或者解聘物業管理企業方案;
(四)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提出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維修基金的續籌方案,對物業管理企業使用維修基金的情況進行監督;
(五)審議物業管理企業制訂的年度物業管理計劃和管理服務的重大措施;
(六)收集和反映業主、使用人對物業管理工作提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支持物業管理企業的管理服務活動;
(七)執行業主大會的有關決議、決定;
(八)對業主公約和物業管理制度的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九)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十五條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只能成立一個業主委員會。業主委員會成員一般應當由本物業管理區域內的業主擔任。業主委員會成員的數量根據物業管理區域的規模,一般由五人以上的奇數業主組成。業主委員會的主任和副主任由業主委員會選舉產生。業主委員會委員的任期為兩年,可以連選連任。
第十六條業主委員會應當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和章程規定召開會議。會議必須由過半數成員出席,所做決定必須經全體成員三分之二通過。
第十七條業主委員會開展活動所需的費用,經業主大會審核通過后,由全體業主分擔。
第十八條業主公約和業主大會作出的決定應當及時公布,并對全體業主和使用人具有約束力。業主轉讓或者出租物業時,應當將業主公約作為轉讓合同或者租賃合同的附件,對受讓人或者承租人具有同等約束力。新業主須在辦理轉讓手續后三十日內告知業主委員會和物業管理企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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