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業是指已經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各類房屋及其與之相配套的設備、設施和場地。物業可大可小,一個單元住宅可以是物業,一座大廈也可以作為一項物業,同一建筑物還可按權屬的不同分割為若干物業。
第一條 為規范物業服務收費行為,保障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市物業服務行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物業管理條例》和國家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建設部《關于印發物業服務收費管理辦法的通知》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并取得物業管理資質的物業服務企業,在我市行政區域內提供物業服務的收費管理。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物業服務收費是指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對房屋及配套的設施設備和相關場地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向業主所收取的費用。
第四條 政府提倡業主通過公開、公平、公正的市場競爭機制選擇物業服務企業;鼓勵物業服務企業開展正當的價格競爭,促進物業服務收費通過市場競爭形成。
第五條 物業服務收費應當遵循合理、公平、質價相符的原則。
第六條 物業服務收費實行分級管理,市、縣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七條 物業服務收費根據不同物業的性質和特點,分別實行政府指導價和市場調節價。
第八條 實行政府指導價的物業服務收費,由市、縣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產主管部門根據物業服務內容和服務等級標準等因素在政府指導價標準范圍內予以核準。
第九條 實行市場調節價的物業服務收費,其收費形式和收費標準由委托方、業主、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與物業服務企業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并報價格部門和房管部門備案。
第十條 建設單位與物業買受人簽訂的房屋買賣合同,應當包含前期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收費標準及計費起始時間等內容。收費標準由同級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涉及物業買受人共同的約定應當一致。
第十一條 物業服務費用的構成包括物業服務成本、法定稅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利潤。
物業服務成本構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
1、管理服務人員的工資、社會保障和按規定提取的福利費用等;
2、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日常運行、維護費用;
3、物業管理區域清潔衛生費用;
4、物業管理區域綠化養護費用;
5、物業管理區域秩序維護費用;
6、辦公費用;
7、物業服務企業固定資產折舊;
8、經業主同意的其它費用。
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費用,應當通過專項維修資金予以列支,不得計入物業服務成本。
第十二條 業主的物業服務費,從開發建設單位通知交房之日的次月開始交納。
第十三條 物業服務收費按業主房屋產權面積收取。已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建筑面積為準;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以房屋買賣合同中約定的建筑面積為準。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房屋交付后業主尚未入住的閑置物業,物業服務費按不低于規定或約定物業服務費標準的50%交納。
第十五條 物業服務費用由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按月繳納。經雙方協商可預收物業服務費,預收期限由雙方約定。
第十六條 與普通住宅區配套的學校、幼兒園、醫院、診所、圖書室等非營利公益性場所的物業服務收費,按所在住宅區的物業服務收費標準執行。
第十七條 普通住宅區內的營業用房(商店、浴池、美容美發、餐飲、郵政、電信、有線電視等)物業服務收費在住宅區物業服務收費標準的基礎上加收30%—50%,并在物業服務合同中約定。
第十八條 各物業管理區域共用費用按以下規定進行分攤:
(一)凡實施物業管理的的各類物業管理區域內的物業產權(使用)人,均為共用費用分攤對象。
(二)共用費用分攤包含內容是:由業主共有、共用的設施、設備所產生的費用,其范圍包括公共照明、監控設備、防盜設備、消防設備、中央空調等。
(三)各公共用電、用水設備要單獨安裝水、電表,獨立核算費用。其費用住宅部分按戶分攤,其它類別的物業按各業主的產權面積分攤。
(四)各物業服務單位應每月公布共用設施、設備消耗水、電的數量、單價、金額及分攤辦法,按實際費用支出和約定收費方式向全體業主(使用人)合理分攤。
(五)住宅、非住宅空置物業按上述費用額的50%分攤共用費用。
(六)共用停車場、停車位所耗的水、電等費用從物業服務單位提取的車位占用費中支出,不得進入共用費用,由其他業主分攤。
第十九條 業主或物業使用人裝修房屋時,應當與物業服務企業簽訂裝飾裝修管理服務協議,并按約定交納裝修保證金。
第二十條 業主或使用人房屋裝修期間,已按約定繳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不得向業主或使用人、裝修人收取正常物業服務費以外的其它任何費用。
物業服務企業向業主或使用人收取的裝修垃圾清運費,按房屋建筑面積1元/平方米執行。
第二十一條 業主(使用人)利用按規劃建設的露天汽車停車場、地上車庫和公共場地、道路停車,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管理服務的,可收取停車管理服務費,具體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核準;業主大會成立后的住宅區,由業主委員會按政府指導價與物業服務企業約定。該項收益扣除物業服務企業管理服務成本后的剩余部分歸全體業主共有,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物業服務企業應當遵守國家的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嚴格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執行,為業主提供質價相符的服務。
第二十三條 業主應當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按時足額繳納物業服務費用。業主違反物業服務合同約定逾期不繳納物業服務費的,物業服務企業可督促其限期繳納或依法追繳,并可按合同約定收取違約金。
業主與物業使用人約定由物業使用人交納物業服務費用的,從其約定,業主負連帶責任。
房屋產權發生轉移時,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應結清物業服務費用。
第二十四條 納入物業管理范圍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因開發建設單位原因未按時交付物業買受人的物業,物業服務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全額交納,交納起始時間為簽訂的物業服務合同生效之日。
第二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應征得相關業主、業主大會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同意,業主所得收益主要用于補充專項維修資金,也可以按照業主大會的決定使用。
第二十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供水、供電、供氣、供暖、通訊、有線電視等單位應當向最終用戶(業主或物業使用人)收取有關費用。物業服務企業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費用的,可向委托單位收取手續費,不得向業主收取手續費等額外費用。
第二十七條 物業服務企業已接受委托實施物業服務并收取相應費用的,其他部門和單位不得重復收取性質和內容相同的費用。
第二十八條 物業服務企業根據業主委托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約定以外的服務,服務收費由雙方協商確定。
第二十九條 各物業服務企業應當按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將物業服務內容、服務標準以及收費依據、收費項目、收費標準等有關情況進行公示,接受業主及社會的監督。
第三十條 政府價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房產行政主管部門對物業服務企業的服務內容、服務標準和收費項目、收費標準進行監督。物業服務企業違反價格法律、法規和規定,由政府價格主管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和《價格違法行為行政處罰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各縣物業管理服務收費由當地價格主管部門會同房管部門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由市發展和改革委員會、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職責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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