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招聘
第十四條各地警務輔助人員招聘計劃和名額,由各級公安機關提出,報同級政府或有關部門批準,由公安機關會同人社部門統一組織實施。
第十五條各地可采取招聘、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文職人員可根據工作需要,會同人事部門采取聘任制公務員或者地方事業編制方式招錄。
第十六條聘用警務輔助人員應當按照公開、平等、競爭、擇優的原則,招聘程序可參照錄用人民警察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文職人員一般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周歲以上、35周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心條件和工作能力;大專以上文化程度。輔警人員應當具備下列資格條件:年齡為18周歲以上、45周歲以下;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遵守國家法律法規、品行端正;具有履行職責的身體條件和工作能力;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備一定法律知識及崗位需要的工作經歷。
第十八條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擔任警務輔助人員:
(一)受過刑事處罰或者涉嫌違法犯罪尚未查清的;(二)曾因違法行為,被給予行政拘留、收容教養、強制戒毒等限制人身自由的治安行政處罰的;
(三)被國家機關、事業單位開除公職或者辭退的;
(四)曾因違反公安機關警務輔助人員管理規定,被解聘的;
(五)家庭成員以及近親屬被判處死刑或者正在服刑的;
(六)其他不適合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十九條公安機關直接聘用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當按照平等自愿、協商一致的原則,簽訂勞動合同,確定用人單位與警務輔助人員的權利、義務。公安機關采取勞動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警務輔助人員的,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依法與警務輔助人員簽訂勞動合同。
第二十條勞動合同的訂立、履行、變更、解除或者終止按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執行。
第四章待遇保障
第二十一條警務輔助人員的工資福利、裝備保障、社會保險以及日常管理等所需經費,由各級財政部門按照財政體制予以全額保障,不得擠占公安機關經費預算。
第二十二條各級公安機關應會同同級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參照本地同類崗位人員及社會平均收入水平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的薪酬標準。警務輔助人員工資實行動態調整。工資調整根據其從事警務輔助工作年限、考核結果等情況確定。
第二十三條公安機關或者委托勞務派遣及人事代理機構辦理應當依法為警務輔助人員辦理各項社會保障服務。
第二十四條公安機關采取直接聘用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公安機關應當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系。公安機關采取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管理方式招聘的警務輔助人員,勞動合同訂立、終止、解除時,應由勞務派遣或人事代理機構及時為警務輔助人員接轉社會保險關系。
第二十五條警務輔助人員因工傷殘的,根據受傷程度、傷殘等級享受工傷待遇。警務輔助人員因公犧牲、因工死亡的,其直系親屬可以參照國家工作人員撫恤有關規定享受撫恤及其他有關待遇。
第二十六條經本級財政部門批準并全額保障,公安機關可以設立專項經費,用于補助因訓練、執勤以及搶險救災等受傷、致殘的警務輔助人員和死亡的警務輔助人員的直系親屬。
第二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加班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或者補休。
第五章日常管理
第二十八條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應當建立下列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制度:
(一)崗位責任制和考核考勤制度;
(二)交接班和檢查制度;
(三)政治業務學習和培訓制度;
(四)工作情況記載和請示報告制度;
(五)涉案財物收繳登記和上交制度;
(六)保密制度;
(七)獎懲制度。
第二十九條公安機關用人單位應當建立警務輔助人員的人事、工作信息資料檔案。
第三十條公安機關應當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崗前培訓。培訓合格的,才能安排其履行相應崗位職責。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進行法律知識和崗位技能培訓,提高警務輔助人員素質。
第三十一條公安機關應當定期對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績效、遵章守紀、教育培訓等情況進行考核?己私Y果作為對警務輔助人員獎懲、續聘、解聘的主要依據,并與工資待遇掛鉤。
第三十二條警務輔助人員應當配發統一的工作證件、服裝。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由省級公安機關確定。警務輔助人員的工作證件、服裝樣式、標識應當區別于人民警察。
第三十三條警務輔助人員可以根據工作崗位配置和使用必要的防護裝備,但不得持有或者使用武器、警械等警用裝備。
第三十四條警務輔助人員離職時,公安機關應當收繳所配發的工作證件、服裝、標識以及裝備。
第六章獎懲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對工作表現突出、有顯著成績和貢獻,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警務輔助人員,應當給予表彰和獎勵。各地在招錄人民警察或者事業編制人員時,對表現特別突出的警務輔助人員,可確定一定比例采取定向招錄。
第三十六條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反本辦法規定的,由上級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對負有領導責任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以及聘用單位工作規定和紀律要求的,視情給予批評教育、扣發績效工資、扣發年終獎勵等處理;情節嚴重的,依法解除勞動合同或退回勞務派遣、人事代理機構;違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警務輔助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應當給予處分的,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并將調查認定的事實及擬給予處分的依據告知本人,警務輔助人員有權陳述和申辯。
第三十九條警務輔助人員具有下列情形的,予以解聘:
(一)年度考核不合格的;
(二)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期不歸連續超過三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七天的;
(三)多次違反工作紀律或不履行工作職責,經多次教育不改的;
(四)違反社會公德,造成社會不良影響的;
(五)發現違法犯罪嫌疑行為或人員未及時制止或報告的;
(六)因工作失職導致發生嚴重刑事案件、重大治安事故的;
(七)多次受到社會各界或群眾投訴,查證屬實的;
(八)多次受到上級通報批評的;
(九)身心狀況不適應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十)由于其他原因不適宜繼續從事警務輔助工作的。
第四十條公安機關與勞動者發生勞動爭議,當事人可以依法申請調解、仲裁、提起訴訟,也可以協商解決。
第四十一條公安機關使用警務輔助人員的,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勞動爭議調解委員會。
第七章附則
第四十二條各地公安機關可結合本地工作實際,制定警務輔助人員管理具體實施細則。
第四十三條本辦法由公安部負責解釋。
第四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