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的《工傷保險條例》和《山東省人民政府關于印發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的通知》(魯政發〔2011〕25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實施意見。
第二條凡我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用人單位)均應依法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者雇工(以下簡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社會團體的工作人員因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由所在單位支付費用。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工傷保險實行屬地管理,中央、省屬駐濱各單位參加駐地工傷保險統籌管理。
第三條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全市工傷保險工作?h(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市、縣(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
各級財政、民政、衛生、公安、交通、建設、工商、安監、工會等有關部門和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協助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做好工傷保險相關工作。
第四條用人單位參加工傷保險登記、申報及繳費,按照《工傷保險條例》、《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社會保險登記暫行辦法》、魯政發〔2011〕25號文件等有關規定執行。
市、縣(區)兩級經辦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用人單位工傷保險登記、申報、征繳工作。
第五條工傷保險與養老保險實行同一繳費基數。財政全額撥款事業單位參保,由財政部門代繳工傷保險費。
用人單位初次的繳費費率,按行業基準費率確定。工傷保險基準費率(行業差別費率)為:一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0.5%;二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1%;三類行業為用人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2%。
對用人單位費率調整,由市級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征繳、支付以及工傷事故發生率等情況,在所屬行業相應費率檔次內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六條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伙食補助費,以及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符合本條(一至三項)規定項目標準的,從工傷基金中支付。(一)工傷職工市內住院治療伙食補助標準按每人每天15元計發,到外地就醫的伙食補助標準按每人每天21元計發;(二)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可乘坐以下交通工具:公交長途客運(不包括出租小汽車)、火車(硬座、硬臥)、輪船(三等艙),憑據報銷交通費。工傷職工未按規定乘坐交通工具的,發生的交通費用超支部分自理;(三)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住宿費用標準:1.工傷職工到統籌地區以外住院期間的床位費報銷標準按照統籌地區內住院期間的床位費報銷標準執行;2.工傷職工外地就醫時院外等待住院期,最長時限為5天,時限內的按實際發生天數計算;3.轉外就醫途中和院外等待住院期間所需的住宿費用按照最高限額標準每人每天150元計發,限額標準內的憑據據實報銷。
工傷職工伙食補助費、外地就醫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根據實際變化情況適時調整,由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提出,報市政府批準執行。
第七條工傷職工治療非工傷引發的疾病,不享受工傷醫療待遇,按照基本醫療辦法處理。
第八條符合《工傷保險條例》覆蓋范圍內的用人單位職工在辦理退休、退職后被鑒定為職業病的,可以按規定享受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已參保的由基金支付,未參保的由用人單位支付)和工傷醫療待遇。因職業病引發,生活不能自理的,按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的護理依賴程度發給生活護理費。
第九條根據《工傷保險條例》規定,自2011年1月1日起,工傷職工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間,發生在2011年1月1日至6月30日期間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試行辦法》(魯政發〔2003〕107號)規定的標準執行;
(二)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間,發生在2011年7月1日后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支付標準,按照《山東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實施辦法》(魯政發〔2011〕25號)規定的標準執行;
(三)職工因工作原因遭受多起事故傷害,被鑒定為多個傷殘等級的,在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時,按其一個最高傷殘等級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條本實施意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濱州市人民政府關于貫徹實施〈工傷保險條例〉有關問題的通知》(濱政發〔2003〕157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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