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根據國務院《工傷保險條例》、《湖南省實施<工傷保險條例>辦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稱用人單位),依照本辦法的規定參加工傷保險,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以下稱職工)繳納工傷保險費。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各類企業的職工和個體工商戶的雇工均有依照本辦法的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權利。
第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參加工傷保險的職工名單、繳費金額和發生生產安全事故等情況在本單位內定期公示。
用人單位和職工應當遵守有關安全生產和職業病防治的法律法規,執行安全衛生規程和標準,預防工傷事故發生,避免和減少職業病危害。
職工發生工傷時,用人單位應當積極采取措施使工傷職工得到及時救治。
第四條株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全市的工傷保險工作。各縣(市)區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工作。
株洲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以下簡稱經辦機構),辦理市區(包括城市四區)范圍內具體工傷保險事務。各縣(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設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本行政區域內的工傷保險事務。
第五條工傷保險基金由下列各項構成:
(一)用人單位繳納的工傷保險費;
(二)工傷保險基金的利息;
(三)延遲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滯納金;
(四)依法納入工傷保險基金的其他資金。
第六條工傷保險費根據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則,確定繳費費率。
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每年應當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安全衛生狀況等情況,按照國家規定的行業基準費率及浮動檔次,確定用人單位當年繳費費率。工傷保險行業基準費率和浮動檔次需要調整時,由市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會同財政、衛生、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實施。
第七條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湖南省實施〈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辦法》規定執行。
第八條用人單位應當按時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個人不繳納工傷保險費。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數額為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乘以單位繳費費率之積。
第九條工傷保險基金實行分級統籌,分級經辦。用人單位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參加所在地統籌地區的工傷保險。
第十條工傷保險基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傷醫療費;
(二)一級至四級工傷人員傷殘津貼;
(三)一次性傷殘補助金;
(四)生活護理費;
(五)喪葬補助金;
(六)供養親屬撫恤金;
(七)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八)輔助器具費用;
(九)工傷康復費用;
(十)工傷認定調查和工傷勞動能力鑒定費用;
(十一)工傷預防宣傳和獎勵費。
第十一條建立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制度?h(市)按當年本地工傷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10%提取儲備金,縣(市)留存7%,向省上解3%。儲備金不足支付的,由當地人民政府墊付。
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及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支付。市級工傷保險儲備金用于特大事故和統籌地區工傷保險基金入不敷出時的調劑。工傷保險儲備金的具體使用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二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后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后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因犯罪或者違反治安管理條例傷亡的;
(二)醉酒導致傷亡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十五條職工發生事故傷害或者按照職業病防治法規定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所在單位應當自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30日內,向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遇有特殊情況,經報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以適當延長,最長不超過60日。
用人單位未按前款規定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工會組織在事故傷害發生之日或者被診斷、鑒定為職業病之日起1年內,可以直接向用人單位所在地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
用人單位未在本條第一款規定的時限內提交工傷認定申請,在此期間發生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工傷待遇等有關費用由用人單位負擔。
第十六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時,應當填報工傷認定申請表并附相關證據:
(一)受傷害職工的身份證明;
(二)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的,提交用人單位的營業執照復印件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查詢證明;
(三)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證明材料;
(四)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五)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它證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機動車事故傷害的,提交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門的證明;
(七)因工外出期間,由于工作原因受到傷害的,提交公安部門證明或其他證明;發生事故下落不明,提出因工死亡申請的,提交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證明材料;
(八)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提交醫療機構的搶救和死亡證明;
(九)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眾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按照法律法規規定,提交有效證明;
(十)因戰、因公負傷的轉業、復員軍人,舊傷復發的提交革命傷殘軍人證及縣級以上醫療機構對舊傷復發的診斷證明。
第十七條工傷認定申請人提供的申請材料完整,屬于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管轄范圍內且在受理時效內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受理。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收到申請人的工傷認定申請后,應及時進行審核,申請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當場或者在7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一次性告知工傷認定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材料。
第十九條申請人提出工傷認定申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不予受理:
(一)超過申請時效的;
(二)不符合管轄權規定的;
(三)屬于《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情形的。
第二十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受理工傷認定申請后,根據審核需要,可以勘察事故現場、走訪有關人員、查閱用人單位的事故記錄及有關資料,用人單位、職工、工會組織、醫療機構以及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第二十一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工傷認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工傷認定的決定,并書面通知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直系親屬和該職工所在單位。
第二十二條株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負責全市范圍內(包括各縣市區)勞動能力鑒定工作。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由市勞動和社會保障局、市人事局、市衛生局、市總工會、市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和用人單位代表組成。
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下設辦公室,負責勞動能力鑒定的日常事務處理和組織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條勞動能力鑒定由用人單位、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向株洲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申請,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的工傷認定決定書;
(二)工傷職工本人身份證的復印件;
(三)醫療診斷證明或者職業病診斷證明書(或者職業病診斷鑒定書);
第二十四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后,應當從其建立的醫療衛生專家庫中隨機抽取3名或5名相關專家組成專家組,由專家組提出醫療鑒定意見。必要時,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可以直接委托具備資格的醫療機構協助進行有關的醫療診斷。
第二十五條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應當自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申請之日起60日內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必要時,作出勞動能力鑒定結論的期限可以延長30日。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應當及時送達申請鑒定的單位和個人。
申請鑒定的單位或者個人對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該鑒定結論之日起15日內向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提出再次鑒定申請,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鑒定結論為最終結論。
自勞動能力鑒定結論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傷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所在單位或者經辦機構認為傷殘情況發生變化的,可以申請勞動能力復查鑒定。
第二十六條已參加工傷保險的工傷職工勞動能力鑒定,其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未參加工傷保險或未按時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的,工傷職工的勞動能力鑒定費用由用人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或工傷職工(包括直系親屬)提出的再次鑒定或復查鑒定,其鑒定結論高于原等級的,鑒定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鑒定結論低于或者與原結論相同的,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第二十七條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治療工傷的醫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
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進行治療,工傷認定前,醫療費用由用人單位墊付;經認定為工傷的,墊付費用及以后的醫療費用由經辦機構核定后,從工傷保險基金中支付。
職工住院治療工傷的,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因公出差伙食補助標準的70%發給住院伙食補助費;經醫療機構出具證明,報經辦機構同意,工傷職工到市外就醫的,所需交通、食宿費用由所在單位按照本單位職工因公出差標準報銷。
第二十八條工傷職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業需要,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安裝假肢、矯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輪椅等輔助器具的,其購置、安裝、維修、更換輔助器具的費用由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按國家和省有關規定支付。
第二十九條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需要暫停工作接受工傷醫療的,在停工留薪期內,原工資福利待遇不變,由所在單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一般不超過12個月。傷情嚴重或者特殊情況,經統籌地區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不得超過12個月。工傷職工評定傷殘等級后,停發原待遇,按照規定享受傷殘待遇。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滿后仍需治療的,繼續享受工傷醫療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護理的,由所在單位負責。
第三十條工傷職工已經評定傷殘等級并經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確認需要生活護理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生活護理費。
生活護理費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個不同等級支付,其標準分別為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50%、40%和30%。
第三十一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保留勞動關系,退出工作崗位,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一級傷殘為24個月的本人工資,二級傷殘為22個月的本人工資,三級傷殘為20個月的本人工資,四級傷殘為18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從工傷保險基金按月支付傷殘津貼,標準為:一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90%,二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5%,三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80%,四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5%。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
(三)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攫B老保險待遇低于傷殘津貼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未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統籌或者養老保險實際繳費年限不足十五年的,達到退休年齡并辦理退休手續后,繼續享受工傷保險傷殘津貼待遇。
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一級至四級傷殘的,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個人以傷殘津貼為基數,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五級、六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五級傷殘為16個月的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4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保留與用人單位的勞動關系,由用人單位安排適當工作。難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單位按月發給傷殘津貼,標準為:五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70%,六級傷殘為本人工資的60%,并由用人單位按照規定為其繳納應繳納的各項社會保險費。傷殘津貼實際金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由用人單位補足差額。
經工傷職工本人提出,該職工可以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停發傷殘津貼,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五級傷殘為24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18個月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五級傷殘為36個月本人工資,六級傷殘為30個月本人工資。
第三十三條職工因工致殘被鑒定為七級至十級傷殘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從工傷保險基金按傷殘等級支付一次性傷殘補助金,標準為:七級傷殘為12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勞動合同期滿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終止工傷保險關系。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的具體標準是: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七級傷殘為15個月的本人工資,八級傷殘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傷殘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傷殘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七級為15個月本人工資,八級為10個月的本人工資,九級為8個月的本人工資,十級為6個月的本人工資。
第三十四條五級至十級工傷職工自愿與用人單位解除或者終止勞動關系的工傷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五年(含五年)的,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一年扣除20%,但最高扣除額不得超過全額的90%。
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五條工傷職工舊傷復發,確認需要治療的,享受本辦法第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條規定的工傷待遇。
第三十六條職工因工死亡,其直系親屬按照下列規定從工傷保險基金領取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一)喪葬補助金為6個月的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二)由因工死亡職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來源、無勞動能力的供養親屬撫恤金按照本人工資的一定比例發給。標準為:配偶每月40%,其他親屬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兒每人每月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養親屬的撫恤金之和不應高于因工死亡職工生前的工資。
(三)一次性工亡補助金標準為:因工死亡的為54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視同工傷死亡的為48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因工死亡或視同工傷死亡職工,被授予革命烈士稱號的為60個月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第三十七條職工因工死亡,用人單位應當于職工因工死亡后30日內,憑死者的死亡證明以及死者親屬資料到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申報辦理工傷保險待遇。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在接到用人單位申報后15日內核發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補助金。
第三十八條傷殘津貼、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護理費由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根據在職職工平均工資和城市居民生活費用價格指數上漲情況適時調整。具體調整時間與養老保險待遇調整同步實施。
第三十九條職工因工外出期間發生事故或者在搶險救災中下落不明的,從事故發生當月起3個月內由用人單位照發工資,從第4個月起停發工資,由工傷保險基金向其供養親屬按月支付供養親屬撫恤金。生活確有困難的,經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核準,可以預支一次性工亡補助金的50%。4個月后,該職工重新出現,由用人單位補發其工資,供養親屬按月領取的供養親屬撫恤金、預支的一次性工亡補助金退回工傷保險經辦機構。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年4月1日前向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提供工傷職工以及供養親屬領取傷殘津貼及撫恤金的資格證明。不按規定提供證明的,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停發工傷保險待遇。
工傷職工或遺屬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的條件發生變化,用人單位、工傷職工和遺屬應在30日內報告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從次月起調整工傷保險有關待遇。
第四十一條用人單位分立、合并、轉讓的,承繼單位應當承擔原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責任;原用人單位已經參加工傷保險的,承繼單位應當到當地經辦機構辦理工傷保險變更登記。
用人單位實行承包經營的,工傷保險責任由職工勞動關系所在單位承擔。
用人單位將生產經營權或工程項目施工權轉移給無證經營者,工傷保險責任由用人單位承擔。
職工被借調期間受到工傷事故傷害的,由原用人單位承擔工傷保險責任,但原用人單位與借調單位可以約定補償辦法。
企業破產的,在破產清算時優先撥付依法應由單位支付的工傷保險待遇費用。
第四十二條工傷保險經辦機構具體承辦工傷保險事務,履行下列職責:
(一)征收工傷保險費,定期公布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
(二)核查用人單位的工資總額和職工個人工資、年齡、工種等基本情況,辦理工傷保險登記,并負責保存用人單位繳費和職工個人基本情況及工傷保險待遇情況的記錄。
(三)進行工傷保險的調查、統計和信息系統管理。
(四)按照規定管理工傷保險基金和儲備金的支出,負責工傷保險基金的預決算工作。
(五)按照規定核定工傷保險待遇。
(六)為工傷職工或其直系親屬免費提供工傷保險政策咨詢服務。
(七)根據工傷保險基金收支情況,向勞動保障行政部門提出調整單位繳費費率的建議。
第四十三條用人單位應當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以先到就近的醫療機構就醫,傷情穩定后轉往工傷醫療服務機構。
工傷職工的就醫管理辦法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十四條用人單位應當從收到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之日起30日內,持工傷證明和勞動能力鑒定結論書,到統籌地區工傷保險經辦機構為工傷職工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登記。逾期未辦理工傷保險有關待遇的,未辦理期間工傷職工的傷殘津貼和生活護理費,由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標準支付。
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未參加工傷保險或參加工傷保險后未按規定足額繳納工傷保險費、無故停繳工傷保險費的,其職工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經統籌地區勞動保障行政部門進行工傷認定后,由用人單位依據《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
第四十六條勞動保障行政部門依法對工傷保險費的征繳和工傷保險基金的支付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財政部門和審計機關依法對工傷保險基金的收支、管理情況進行監督。
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對用人單位的工傷保險工作實行監督。
第四十七條職工與用人單位之間因是否存在勞動關系發生爭議的,可以按照勞動爭議處理的有關規定辦理。依法定程序處理勞動爭議期間,不計算在工傷認定時限內。
第四十八條當事人對不予受理工傷認定申請或者對工傷認定決定不服的,以及對行政機關作出的其它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取行政訴訟。
第四十九條對違反《工傷保險條例》和本辦法規定的單位和個人,依照《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五十條本辦法所稱職工,是指與用人單位存在勞動關系(包括事實勞動關系)的各種用工形式、各種用工期限的勞動者。
本辦法所稱工資總額,是指用人單位直接支付給本單位全部職工的勞動報酬總額。
本辦法所稱本人工資,是指工傷職工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前12個月平均月繳費工資。本人工資高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30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300%計算;本人工資低于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60%的,按照統籌地區職工平均工資的60%計算。
達州工傷十級傷殘賠償標準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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