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根據2010年12月20日《國務院關于修改〈工傷保險條例〉的決定》(國務院令第586號)修訂后的《工傷保險條例》(以下簡稱新《條例)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工傷保險基金在設區的市(地)實行全市(地)統籌。農墾、森工系統的工傷保險按照市(地)級統籌層次自行管理。鐵路、煤炭、石油系統應當依照規定參加工傷保險,工傷保險基金可自行管理,待條件成熟后,納入統籌地區統一管理。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管理的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除外,下同)、民辦非企業單位、基金會、律師事務所、會計師事務所等組織和有雇工的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用人單位)應為本單位全部職工或雇工(含事實勞動關系人員,以下統稱職工)辦理工傷保險。
第四條 事業單位按照職工工資總額的0.3%至0.5%繳納工傷保險費。未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事業單位職工發生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按新《條例》規定的工傷保險待遇項目和標準支付費用。駐哈爾濱市的中省直事業單位的工作人員原則上在省社會醫療保險局參加工傷保險,其工傷認定、勞動能力鑒定由參保地人力資源社會保障行政部門作出。
第五條 工傷保險費的征繳按照國務院《社會保險費征繳暫行條例》和《黑龍江省社會保險費征繳辦法》關于基本養老保險費、基本醫療保險費、失業保險費的征繳規定執行。
第六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首次確定用人單位的繳費費率時,以用人單位《法人營業執照》或《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以及實際經營范圍所對應行業差別費率表確定。
第七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上年度工傷保險費的收繳、支付、工傷發生率等情況按行業內費率的相應檔次,確定和調整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八條 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按當年工傷保險基金收繳總額的10%至30%提取儲備金,存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用于突發重大事故的工傷保險待遇支付。儲備金不足支付時,由同級財政墊付并列入下年工傷保險基金預算中。
第九條 因交通事故、失蹤、因公外出期間發生事故傷害及受其他條件限制暫時不能按新《條例》第十七條規定時限提出工傷認定申請的,經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同意,申請時限可延長1個月。
第十條 工傷職工在停工留薪期,用人單位不得與其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
第十一條 申請工傷待遇應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提交工傷認定結論通知書、勞動能力鑒定結論、工傷待遇申請審批表;申請享受供養親屬撫恤待遇的,根據申請的待遇項目提交以下相關補充材料:
(一)被供養人戶口簿、身份證、公安戶籍管理的生存證明;
(二)街道辦事處、鄉鎮政府的無生活來源證明;
(三)在校學生的學校證明;
(四)民政部門出據的孤寡老人或孤兒證明;
(五)養子女的公證書;
(六)由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的供養親屬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結論。
第十二條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受理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出的工傷認定申請,要求用人單位限期提交有關材料而逾期未提交的或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又未按規定時間履行舉證責任的,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可以依據職工或者其直系親屬提供的材料作出認定結論。
第十三條 五級至六級傷殘職工,本人書面提出與用人單位解除或終止勞動關系的,七級至十級傷殘職工勞動聘用合同期滿終止,或者職工本人提出解除勞動、聘用合同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由用人單位支付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
(一)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30、25、20、15、10、5個月的本人工資;五級至十級傷殘職工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標準分別為工傷職工離崗前16、14、12、10、8、6個月的本人工資。
(二)傷殘職工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5年的,一次性傷殘就業補助金按每減少1年遞減20%的標準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齡不足1年的按全額的10%支付。工傷職工達到退休年齡或者辦理退休手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傷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十四條 傷殘津貼由統籌地區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根據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和生活費用變化等情況,與用人單位退休人員養老金調整同步同比例進行;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根據統籌地區職工工資和生活水平變化等情況做適當調整;生活護理費按統籌地區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水平進行調整。
第十五條 已按照新《條例》第四十一條規定執行,失蹤后又重新出現并經法院撤消死亡宣告的職工,其領取的工傷保險待遇應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追回。
第十六條 用人單位實行租賃、承包經營,租賃、承包給有營業執照一方生產經營的,應當由租賃、承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租賃、承包給不具有營業執照一方生產經營的,應由發包方承擔工傷保險責任,需要追償經營者責任的,由用人單位負責追償。
第十七條 已參加工傷保險的用人單位依法破產、解散、關閉時,由原用人單位為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享受供養親屬撫恤金待遇的人員辦理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領取工傷保險待遇的手續;為達到退休年齡的一級至四級傷殘人員辦理退休手續。
第十八條 由于交通事故造成的工傷,應當首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實施條例》及有關規定處理,再按工傷保險有關規定執行。
(一)交通事故賠償標準低于工傷保險待遇標準的,由工傷保險基金和用人單位補足差額部分。
(二)由于交通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致使受傷害職工不能獲得交通事故賠償的,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工傷職工應享受的工傷保險待遇。事故責任人歸案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通知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向事故責任人追償。
第十九條 工傷事故兼有第三者民事賠償責任的,先按民事賠償處理,賠償低于工傷保險待遇的,由工傷保險基金補足差額;用人單位或者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已墊付了工傷醫療費及其他費用的,當事人獲得民事賠償后,應當償還墊付的費用。
第二十條 工傷職工在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住院或配置輔助器具的費用,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費用和輔助器具費用的,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直接結算,按規定應當自費或不由工傷保險基金支付的治療費用,由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或工傷保險輔助器具配置機構直接向本人收取,工傷保險基金不予支付。職工在工傷確認之前發生的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支付,職工工傷確認后符合工傷保險診療項目目錄、藥品目錄、住院服務標準的費用,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報銷。門診、急診、急診留觀的工傷醫療費用先由用人單位或個人墊付,認定為工傷并符合工傷醫療目錄的費用按規定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銷。
第二十一條 用人單位應將受傷職工及時送往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情況緊急時可先到就近的醫院搶救,脫離危險后仍需治療的,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就醫。企業發生事故后,須在24小時內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報告;在外埠醫院搶救治療的,用人單位應當自傷害之日起7日內向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經搶救脫離危險后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未及時轉到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治療及未按規定向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報告的,其工傷醫療費用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不予支付。工傷職工日常就醫或回原籍居住就醫的,應在本人長期居住地選擇一家工傷保險定點醫療機構作為醫治工傷的醫院,由用人單位到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審批手續;未經審批同意所發生的工傷醫療費用不予支付。
第二十二條 用人單位未按規定要求及時足額繳納或停繳工傷保險費或未按照規定時限報告工傷、申請工傷認定和核準工傷保險待遇,致使工傷職工或供養親屬未能及時享受工傷保險待遇或造成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單位承擔工傷職工的工傷待遇責任,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有權依據相應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統籌地區要制定出臺住院治療工傷的職工伙食補助費和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所需的交通、食宿費用標準。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實施前,一級至四級傷殘職工傷殘待遇、工亡職工供養親屬撫恤金不屬基本養老保險金支付范圍而由用人單位支付的,如用人單位已參加工傷保險統籌,自本規定實施之日起,統籌地區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將其待遇納入工傷保險基金支付范圍。
第二十五條 用人單位對接觸職業危害作業的職工,在勞動關系終止、解除前或者辦理退休手續前,應當進行職業健康檢查,并將檢查結果告知職工,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應認定為工傷,并按本規定享受相關待遇,診斷為疑似職業病的職工退休后確診為職業病的,仍認定為工傷,享受工傷待遇。用人單位未對職工進行離崗前職業健康檢查,后期被確診患有職業病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職工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二十六條 2010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傷害或取得職業病診斷證明書,在2011年按照新《條例》認定為工傷的職工,其工傷保險待遇按照原《工傷保險條例》(國務院令第375號)執行。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與新《條例》同步實施,自2011年11月1日起執行!逗邶埥∪嗣裾P于印發黑龍江省貫徹〈工傷保險條例〉若干規定的通知》(黑政發〔2003〕8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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