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征地補償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土地管理,保證征用土地工作的順利進行,維護集體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山東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用土地,是指國家為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的需要,按照規定程序和批準權限,依法給予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農民補償,將農民集體所有土地征為國有土地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歷下區、市中區、槐蔭區、天橋區、歷城區、長清區行政區域內(含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征用土地工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征用土地工作在市政府的領導下,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具體工作委托市征地辦公室(以下簡稱征地辦)實施。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在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下,配合征地辦做好征用土地的工作。
各區人民政府、鄉(鎮)街道辦事處負責做好被征地單位的組織工作,保障征用土地工作順利進行。
市計劃、規劃、財政、勞動和社會保障、民政、公安、房產、農業、林業、水利等部門應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征用土地的相關工作。
第二章征地管理第五條市政府實施統一征用土地,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協商征地事宜,不得與其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議。
第六條統一征用土地可以通過成片征用、項目捆綁征用、單獨選址征用三種方式實施。
成片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據公共利益及實施規劃需要,大范圍集中連片征用土地的行為。
項目捆綁征用土地是指政府根據建設用地報批規定,將多個項目用地捆綁后成批次征用土地的行為。
單獨選址征用土地是指政府對符合單獨選址條件或單獨報批條件的項目用地,按項目征用土地的行為。
第七條通過項目捆綁和單獨選址方式征用土地的,建設項目單位應當持用地申請、立項批準文件、規劃定點意見等資料,向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用地。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在收到用地申請10日內,應當作出是否受理答復,并書面通知申請用地單位。
第八條征用土地按下列程序辦理:
(一)征地辦在征用土地所在區域張貼市政府征地凍結通告,并通知有關部門在征地范圍內暫停辦理戶口的遷入、分戶、房屋交易、翻(擴)建、裝修、核發營業執照、調整農業產業結構等有關事宜。
(二)征地辦會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擬征用的土地范圍內的權屬、地類、現狀、人口進行調查,擬定農用地轉用方案、補充耕地方案和征用土地方案(單獨選址的項目還需編制供地方案),編制建設用地呈報說明書,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市政府審核后,按法定程序報批。
(三)征用土地方案經批準后10日內,征地辦將批準征地機關、批準文號、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位置、地類、面積以及征地補償標準、人員安置辦法、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期限、地點等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
(四)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應當在公告規定的期限內,持《集體土地所有權證》、《集體土地使用權證》及其他有效權屬證明資料,到指定地點辦理征地補償登記。在規定期限內不辦理征地補償登記的,其補償內容以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調查結果為準。
(五)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登記情況,會同有關部門擬定土地補償安置方案,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鄉(鎮)村予以公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對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有不同意見的,應在公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
(六)征地辦和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根據被征用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征用土地補償安置方案進行修改,經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告實施,并于90日內將征用土地補償費用全額支付。
第九條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根據土地用途,可將征地補償費用分為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以及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
第十條征用土地補償費用按下列規定支付:
(一)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全部被征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建制被撤銷的,征地辦應與被撤銷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主管鄉(鎮)辦事處簽訂協議,將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主管鄉(鎮)辦事處,由主管鄉(鎮)辦事處按規定用于被撤銷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安置。
(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部分征用的,征地辦應與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協議,將土地補償費、人員安置補助費、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土地補償費用于發展生產和安置農民生活,人員安置補助費支付給安置單位或被安置人,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費支付給所有權人。
第十一條征用土地方案經依法批準,并對當事人進行了補償安置后,被征地單位應當按征用土地協議規定的期限交付土地。征地補償安置爭議不影響征用土地方案的實施。
第十二條對提前完成補償安置任務交付被征用土地的,由市政府給其所在地的區政府、鄉(鎮)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以獎勵。
第十三條新增建設用地收益繳納市財政后,由市、區兩級政府按規定用于土地開發和城市建設。
征地辦可在征用土地總價款中按一定比例計取征地服務費,征地服務費列入征地成本。征地服務費的計取標準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部門制定。
第三章土地補償第十四條土地補償費的確定按被征用耕地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倍數計算。
第十五條土地補償費按下列規定執行:
(一)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內的耕地(含園地、魚塘、藕池,下同)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8?10倍。
(二)征用城市規劃區范圍外的耕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耕地年產值的6?8倍。
(三)征用菜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該菜地年產值的8?10倍。
(四)征用林地、葦塘、水面等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5?6倍。
(五)征用鄉(鎮)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鄉鎮企業和農村村民住宅占用的集體建設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5?7倍。
(六)征用未利用土地,土地補償費標準為相鄰被征用耕地年產值的3倍。
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一。
第四章人員安置第十六條征用土地需要安置的人口數,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征用土地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
根據征地確定的安置人員數量和被安置人的年齡構成確定具體被安置人。被安置人應當經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民主評議產生,報鄉(鎮)辦事處批準后確定。鄉(鎮)辦事處應當將被安置人員登記造冊,報征地辦備案。
第十七條人員安置補助費分別為:土地安置補助費、養老保險費、就業補助費、撫養費和醫療補助費。具體補助標準見附表二、三。
征用未利用土地的不支付人員安置補助費。
第十八條對被安置人可以采取社會保險、就業、調整土地等形式進行安置。采取社會保險安置的具體辦法,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制定,報市政府批準后公布實施。
第十九條下列人員的安置補助費按以下方式支付:
(一)被安置人員是五保戶的,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人員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付給鄉(鎮)民政部門,由民政部門按規定安置。
(二)被安置人員是現役士兵的,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人員安置補助費一次性撥付給原戶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門,待其退伍后,由民政部門作為安置費一次性發放給本人。
(三)被安置人員正在服刑或勞動教養的,其人員安置補助費由鄉(鎮)辦事處或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代管,專戶儲存,待其刑滿釋放或解除勞動教養后,一次性支付給本人。
第二十條征用人均耕地不足132平方米的城鄉結合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需要支付的人員安置補助費每畝最多不能超過5個人的標準。該費用直接支付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負責安置。
第二十一條自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除依法生育的人口外,其他新遷入人員不予安置。
被安置人員的范圍為戶口在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的全體成員(含外出上學的大、中專學生);被安置人員年齡,從征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計算。
第五章青苗和地上附著物補償第二十二條青苗補償費按被征用耕地一季作物的產值計算。
第二十三條政府成片開發建設征用土地,村莊需要搬遷的,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安置。
房屋補償安置以建房安置為主,標準為每人40平方米(建筑面積,下同)原住房面積人均不足40平方米的按40平方米安置,其不足部分由被安置人按每平方米300元標準補足;原住房面積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超出部分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標準給予補償;安置房超出人均40平方米的部分,被安置人應當按經濟適用房的價格標準購買。
按本條規定安置的不再提供宅基地,原住房面積與安置房規定標準面積相同部分不予補償。
被安置人自搬遷之日起至搬入安置房止,按每人每月80元的標準發放過渡安置補助費,用于被安置人租住房屋。
第二十四條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被少量征用,且需要拆除零星住宅的,其拆除的住宅以貨幣形式補償。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安置。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四。
補償后由被征地單位按規定標準為被拆遷人重新安排宅基地,并依法辦理用地手續。
第二十五條被安置人的房屋被拆除,需要搬遷的,其搬家費按每人50元標準計發,一戶不足兩人按100元計發。
第二十六條征用土地拆除鄉(鎮)村公共設施或公益事業、鄉鎮企業用房和其他非住宅用房,被拆遷人應當持《集體土地使用證》或《房屋所有權證》到所在區國土資源管理部門申請房屋補償。具體補償標準見附表四。
拆除房屋附屬設施以及搬遷損失、搬運費用等,按該建(構)筑物補償費總額的10%-15%予以補償。
第二十七條被拆遷人簽訂補償協議后,原持有的《集體土地使用證》和《房屋所有權證》自行失效,由有關部門予以注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補償:
(一)不具有土地權屬證書和房屋權屬證書的建(構)筑物。
(二)經依法批準的征用土地凍結公告公布之日起,搶種的農作物、搶栽的樹木和搶建的建(構)筑物。
第二十八條其他地上附著物補償標準見附表五。
第六章法律責任第二十九條征用土地經依法批準并確定補償安置方案后,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和使用權人超過規定時間不搬遷騰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搬遷騰地,逾期不搬遷騰地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條對在征地補償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冒領、非法占用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由市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退還征地補償安置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阻撓和破壞征用土地工作,妨礙國土資源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國土資源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七章附則第三十三條國家、省重點工程及國務院批準的大型能源、交通、水利、水電等基礎設施建設項目,其補償標準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2003年5月28日起施行。來源網絡,僅供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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