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保持國家機關同人民群眾的密切聯系,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規范信訪工作和信訪行為,維護信訪秩序,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電話、走訪等形式,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建議和要求以及申訴、檢舉和控告,依法由有關國家機關處理的活動。本條例所稱信訪人,是指采用前款規定的形式提出信訪事項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本條例所稱國家機關,是指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各級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審判機關和檢察機關。
第三條信訪人依法進行信訪的行為受法律保護,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壓制、打擊報復。信訪人反映的情況,提出的意見和建議,對經濟和社會發展、改進國家機關工作以及保護社會公共利益有貢獻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給予表彰、獎勵。
第四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科學、民主決策,從源頭上減少和預防導致信訪事項的矛盾和糾紛。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信訪工作,暢通信訪渠道,建立統一領導、部門協調,統籌兼顧、標本兼治,各負其責、齊抓共管的信訪工作格局;根據信訪工作的實際需要,建立由有關國家機關主導、社會參與、有利于迅速解決矛盾糾紛的工作機制;建立健全信訪工作制度,依法受理和認真處理來信、接待來訪。
各級國家機關的領導人員應當重視、指導本機關的信訪工作,及時閱批重要來信、接待重要來訪,研究解決信訪工作中的突出問題。
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績效納入公務員考核體系,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尊重人民群眾意見,方便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改進國家機關工作;
(二)依照法律、法規和政策辦事,實事求是處理信訪問題;
(三)堅持"屬地管理、分級負責"與"誰主管、誰負責"相結合,及時就地解決問題;
(四)解決實際問題與思想疏導、政策宣傳、法制教育相結合。
第六條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設立信訪工作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確定負責信訪工作的機構(以下簡稱信訪工作機構)或者人員,負責受理和辦理信訪事項。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將信訪工作經費列入經費預算,通過本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加強對信訪工作人員的培訓,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并為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必備的工作場所和工作條件。
第七條信訪人有權向國家機關提出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意見和建議;
(二)對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侵害自身合法權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申訴;
(四)對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的行為提出控告或者檢舉;
(五)其他需要反映的情況、問題和要求。
第八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了解信訪工作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
(二)要求信訪工作人員提供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法律政策咨詢服務;
(三)對與信訪事項有直接利害關系的信訪工作人員提出回避申請;
(四)向受理和辦理機關查詢與其有關的信訪事項的處理情況及結果,并得到答復;
(五)依法提出復查、復核或者舉行聽證的申請。
第九條信訪人在信訪過程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法律、法規,不得損害國家、社會、集體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權益;
(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歪曲事實,不得誣告、陷害他人;
(三)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方式和程序進行信訪活動,遵守信訪秩序。
第十條各級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處理信訪事項,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和辦理信訪人提出的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協助本機關領導人員做好接訪和約訪工作;
(二)承辦本級、上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轉送、交辦的信訪事項,并按要求及時回復、報告辦理結果;
(三)向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或其信訪工作機構交辦、轉送信訪事項;
(四)協調處理重要信訪事項;
(五)指導、督促、檢查下級國家機關及其工作部門的信訪工作;
(六)研究、分析、反映信訪情況,提出完善制度和改進工作的建議;
(七)向信訪人提供有關信訪事項的法律政策咨詢;
(八)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建立下列信訪工作制度:
(一)信訪工作責任制度、目標管理制度以及回避制度;
(二)國家機關領導人員閱批群眾來信、接待群眾來訪和研究處理重要信訪問題的制度;
(三)信訪事項的登記、受理、辦理、回復、報告、歸檔制度;
(四)重要信訪事項督查督辦制度;
(五)重大、緊急信訪事項應急處理制度及排查調處制度;
(六)國家機關之間的信訪工作聯席會議制度;
(七)其他信訪工作制度。
第十二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向社會公布信訪工作機構的通信地址、郵政編碼、電子信箱、接待時間地點和值班(傳真)電話等;在接待場所或者網站公布與信訪工作有關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度和信訪事項的處理程序;改善接待場所的環境和條件,方便信訪人反映問題。
第十三條各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利用現有政務信息網絡資源,建立或者確定本行政區域、本系統的信訪信息系統,并與上、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信息系統實現互聯互通,為信訪人在當地提出信訪事項、查詢信訪事項辦理情況提供便利。
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將信訪人的投訴請求輸入信訪信息系統,信訪人可以持有關國家機關出具的投訴請求受理憑證到當地信訪工作機構的接待場所查詢其投訴請求的辦理情況。
第十四條各級信訪工作機構可以邀請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專業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參與信訪工作,為信訪人和信訪工作機構提供法律和其他專業知識的咨詢、服務。
第十五條各級國家機關信訪工作人員必須熟悉法律政策、作風正派、廉潔奉公、責任心強,并在信訪工作中遵守下列規定:
(一)文明接待,尊重信訪人的人格和權利,不得刁難和歧視信訪人;
(二)按照信訪工作的處理程序,依法及時處理信訪事項,不得置之不理,敷衍塞責,推諉拖延;
(三)堅持原則,秉公辦事,不得徇私舞弊、收受賄賂,不得利用職務之便接受信訪人請客送禮;
(四)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泄露控告人、檢舉人的姓名及控告、檢舉的內容,不得泄露、擴散信訪人要求保密及可能對信訪人權益造成損害的內容;
(五)對信訪人有關信訪事項辦理情況及結果的查詢,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的事項外,應當如實答復,不得拒絕;
(六)與信訪事項或者信訪人有直接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七)妥善保管信訪材料,不得丟失、隱匿或者擅自銷毀。
第十六條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權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信訪工作中開展調查、提出建議、處置應急事項。
信訪工作機構應當為信訪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信訪工作人員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受到侵害時,可以依法采取自我保護措施,并告知當地公安機關及時處理。
第十七條信訪人提出信訪事項,一般應當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書面形式;信訪人提出投訴請求的,應當載明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聯系方式和請求、事實、理由。
信訪工作人員對采用口頭形式提出的投訴請求,應當記錄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和請求、事實、理由。
第十八條信訪人采用走訪形式提出信訪事項,應當向依法有權處理的本級或者上一級國家機關提出并到有關國家機關設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場所反映。信訪事項已經受理或者正在辦理的,信訪人在規定期限內向受理、辦理機關的上級國家機關再提出同一信訪事項的,該上級機關不予受理。
多人提出共同信訪事項的,提倡采用書信、電子郵件、傳真等形式提出;確需采用走訪形式的,應當推選代表提出,代表人數不超過5人。
第十九條依法應當通過訴訟、行政復議、仲裁解決的信訪事項,信訪人應當依法向司法機關、行政復議機關、仲裁機構提出。
第二十條本省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制定、批準的地方性法規、自治條例、單行條例或者通過的決議、決定以及其他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二)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和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以及常務委員會機關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對上述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三)對人民政府的決定、命令及其他規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的規范性文件的意見和建議;
(四)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遵守執行憲法、法律、法規情況的意見、建議、申訴;
(五)依法應當由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一條本省各級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二)對法律、法規授權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三)對提供公共服務的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四)對社會團體或者其他企業、事業單位中由行政機關任命、派出的人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五)對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及其成員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以及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二條本省各級人民法院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
(二)對人民法院執行工作的申訴和控告;
(三)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
(四)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五)對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六)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三條本省各級人民檢察院負責受理下列信訪事項:
(一)對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偵查的刑事案件的控告、檢舉;
(二)對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刑事訴訟活動中的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申訴;
(三)對人民檢察院的決定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不服,依法提出的申訴;
(四)對監獄、看守所等執行機關執行刑罰中違法行為的控告、申訴;
(五)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控告或者檢舉;
(六)對人民檢察院及其工作人員違法行使職權,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的賠償的請求;
(七)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受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二十四條各級信訪工作機構收到信訪事項,應當登記,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對不屬于本機關職責范圍的信訪事項,應當告知信訪人向負責受理的有關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提出。
第二十五條國家機關決定是否受理的信訪事項,能夠當場答復的,應當當場答復,決定受理的,應當出具受理憑證;不能當場答復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之日起15日內書面告知信訪人。信訪人的姓名(名稱)、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二十六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發現可能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時,可以就近向有關國家機關反映。有關國家機關接到情況反映后,應當在職責范圍內依法采取措施,及時妥善處理;對屬于其他有關機關職責范圍內的,應當立即轉交責任歸屬機關及時處理;對屬于重大緊急信訪事項和信訪信息的,應當立即報告上一級國家機關。
第二十七條各級國家機關對信訪事項,應當按照下列方式處理:
(一)對本機關應當或者有權作出處理決定的信訪事項,應當負責直接辦理。
(二)對屬于下級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交責任歸屬機關辦理。
(三)對屬于其他國家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自收到之日起15日內轉送責任歸屬機關辦理。
(四)行政機關收到的信訪事項涉及下級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的,可以直接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辦理;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應當要求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反饋結果,提交辦結報告。
(五)對涉及兩個或者兩個以上行政機關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由首先收到該信訪事項的機關會同其他行政機關協商辦理;對辦理責任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協調,指定辦理或者直接辦理。
(六)對信訪事項負有辦理責任的國家機關分立、合并、撤銷的,由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國家機關或者依法授權的組織辦理。
(七)對轉送不當的信訪事項,接受機關應當立即與轉送機關聯系,并自收到之日起5日內附上書面意見,退回轉送機關。
第二十八條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國家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60日內辦理完畢;情況復雜的,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30日,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國家機關決定交辦、轉送的信訪事項,應當履行書面手續。對交辦的信訪事項,承辦機關應當在指定辦理期限內報告辦理結果,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不能按期報告辦理結果的,應當向交辦機關說明理由;對轉送的信訪事項中有重要情況需要反饋辦理結果的,承辦機關應當在規定時間內提交辦結報告。
交辦機關對承辦機關辦理信訪事項的報告,認為處理恰當的,應當予以辦結;認為事實不清或者處理不當的,應當退回承辦機關重新辦理,重新辦理期限不得超過30日。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九條有權處理信訪事項的機關應當在信訪事項辦結時限內,將辦理結果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三十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結論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要求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復查;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查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抄送原辦理機關。
復查機關認定信訪事項處理正確的,應當向信訪人做出說明,信訪人應當遵守、執行。上級行政機關發現下級行政機關對信訪事項的處理確有錯誤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也可以依法直接作出處理,并將處理決定回復信訪人。
第三十一條信訪人對行政機關復查意見不服的,可以自收到書面答復之日起30日內向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請求復核。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核請求之日起30日內提出復核意見,書面告知信訪人,并抄送原復查機關和辦理機關。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行政機關不再受理。法律法規對復查、復核程序和時限要求另有規定的,按有關規定辦理。
信訪人對其他國家機關辦理信訪事項有異議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提出。省人民政府根據本條例,對信訪事項的復查、復核辦法作出具體規定。
第三十二條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有關國家機關可以舉行聽證。
聽證應當公開舉行,通過質詢、辯論、評議、合議等方式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形成書面聽證記錄。信訪人和有關國家機關應當按時出席聽證會,陳述意見,出示證據。
第三十三條上級國家機關對下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以及交辦、轉送信訪事項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發現有關國家機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及時督辦,并提出改進建議:
(一)無正當理由未按規定的辦理期限辦結信訪事項的;
(二)未按規定反饋信訪事項辦理結果的;
(三)未按規定程序辦理信訪事項的;
(四)辦理信訪事項推諉、敷衍、拖延的;
(五)不執行上級國家機關的信訪處理意見的;
(六)其他需要督辦的情形。收到督辦意見和改進建議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在30日內書面反饋情況;未采納改進建議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三十四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于信訪人反映的涉及本省法規、規章、決議、決定等規范性文件或者政策性問題,應當及時向本級國家機關報告,提出建議。
第三十五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對在信訪工作中推諉、敷衍、拖延、弄虛作假造成嚴重后果或者壓制、打擊報復信訪人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可以向有關國家機關提出追究行政責任的建議。
第三十六條縣級以上國家機關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就下列信訪事項向本級國家機關定期提交情況報告:
(一)受理信訪的分類數據統計、信訪事項涉及較多的領域、部門及分析情況;
(二)轉送、督辦有關國家機關辦理工作及采納建議情況;
(三)信訪人對國家機關工作提出的意見、建議及其被采納情況。
第三十七條信訪人不得有下列妨礙信訪秩序的行為:
(一)強占接待場所,或者將老人、病人、殘疾人和未成年人棄置于接待場所,或者經受理、接待完畢,在公布的接待時間之外仍滯留于接待場所;
(二)捏造、歪曲事實,煽動信訪人鬧事,或者唆使、脅迫、收買他人參加信訪、阻止他人退出群體性信訪,或者為牟取不正當利益,鼓動他人信訪;
(三)威脅、誹謗、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限制其人身自由,故意損壞接待場所的公共設施、公共財物;
(四)在信訪中揚言放火、爆炸、投毒、兇殺,或者攜帶危險物品和管制器械進入接待場所,或者投寄有害有毒物品,制造恐怖氣氛;
(五)其他妨礙信訪秩序和影響他人信訪權利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禁止以信訪為名,從事下列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
(一)向境內外組織、媒體散布有關信訪事項的虛假信息;
(二)圍堵、沖擊國家機關或者重要會場,干擾工作秩序,妨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
(三)攔截車輛,堵塞交通,妨礙交通管理秩序;
(四)以圍堵、闖入住宅或者其他非法方式干擾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正常生活;
(五)其他妨害國家和公共安全以及擾亂社會秩序的活動。
第三十九條未成年人、精神病患者、傳染病患者、無自理能力的其他重大疾病患者、傷殘人員需要提出信訪事項的,可以由其監護人或者委托代理人代為反映。
第四十條信訪工作機構對來訪時不能控制自己行為、妨礙信訪秩序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其所在地區、單位或者監護人將其接回;對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行為的精神病患者,應當通知信訪工作機構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將其帶離接待場所。
第四十一條信訪人故意擾亂信訪秩序或者社會公共秩序,不聽從信訪工作人員的勸阻、批評和教育,信訪工作機構應當通知公安機關到場維持秩序,并依法予以處理。信訪人在接待場所自殺、自殘的,信訪工作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及時制止,并通知公安機關和衛生部門、醫療機構采取緊急措施,妥善處理。
第四十二條對重大群體性信訪事項,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及時與有關地方和部門聯系,實施群體性事件應急處理方案,共同做好疏導說服和處置工作。對未按照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推選代表反映信訪事項的集體走訪,信訪工作機構應當勸告信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必要時,公安機關應當維持現場秩序。
第四十三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導致信訪事項發生,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超越或者濫用職權;
(二)不履行法定職責;
(三)適用法律、法規錯誤或者違反法定程序。
第四十四條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和有關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關機關或者其主管部門給予通報批評,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對職責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拒不按照規定受理、辦理的;
(二)處理信訪事項超過辦理時限而不報告辦理結果或者報告虛假辦理結果的;
(三)對重大信訪事項不及時報告或者不采取措施處理造成不良后果的;
(四)對國家機關有關信訪事項依法作出的處理決定拒不執行或者推諉、拖延執行的;
(五)在處理信訪事項中的實施違法失職行為,造成嚴重后果的。
第四十五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并視其情節輕重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壓制、打擊報復信訪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第四十七條信訪人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十八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規定,經有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勸阻、批評和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警告、訓誡或者制止;違反集會游行示威、治安管理法律、行政法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其他機關、組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對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信訪事項的處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九條本條例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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