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發揚,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保證信訪活動的正常進行,根據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信訪,是指信訪人(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通過書信、走訪等形式,向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反映情況,提出要求,并由有關機關和單位負責處理的活動。
第三條信訪是人民行使民主權利,依法參與管理國家事務,管理經濟和文化事業,管理社會事務的一種途徑。信訪人依法進行的信訪活動,受法律保護。
第四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認真處理來信,熱情接待來訪,傾聽人民的意見和建議,接受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各級國家機關的負責人必須重視信訪工作,親自處理重要信訪問題。
第五條信訪工作應當遵循下列原則:(一)依照憲法、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辦事;(二)深入調查研究,堅持實事求是,妥善處理問題;(三)按地區、按部門分級負責、歸口辦理;(四)能夠解決的問題及時解決,解決不了的應當耐心解釋。
第二章信訪人的權利和義務
第六條信訪人享有下列權利:(一)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提出批評和建議;(二)對國家機關和國家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提出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三)在自身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時提出控告和申訴;(四)對反映的問題,要求解決或者答復。
第七條信訪人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規章,不得損害國家的、社會的、集體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權利;(二)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實,不得進行誣告陷害;(三)遵守接待場所秩序,尊重社會公德,愛護公共財產;(四)服從符合法律、法規、規章、
政策的處理決定。第八條反映問題應當先向責任歸屬單位提出。通過書信反映問題,應當簽署真實性名,寫明通信地址和郵政編碼。申訴、控告、檢舉信應當寫明被反映者的姓名、單位、住址和基本事實。走訪反映問題,應當到國家機關設立的接待場所,向信訪工作人員反映。
第九條向各級國家機關反映群體意愿的,可以通過書信形式,需要當面反映的,應當推選代表進行,代表人數不得超過五人。
第三章信訪機構與職責
第十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應當按照方便群眾、有利工作的原則設置信訪工作機構,或者配備專職、兼職工作人員。各級國家機關的信訪工作機構代表本機關負責組織、協調信訪工作,處理信訪問題,保障信訪渠道的暢通。
第十一條本市各級信訪工作機構的職責:(一)受理來信,接待來訪,維護信訪人的合法權益;(二)承辦上級機關交辦的信訪事項,并負責上報處理結果;
(三)向下級機關交辦信訪事項,并負責督促、檢查;(四)協調解決所屬地區、部門之間的信訪問題;(五)對本地區、本系統的信訪工作進行業務指導,總結交流信訪工作經驗,不斷提高信訪工作人員的素質和工作水平;(六)綜合研究信訪情況,及時向本機關負責人和有
關部門提供信訪信息;(七)向信訪人宣傳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第四章受理范圍
第十二條本市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頒布的地方性法規,通過的決議、決定的意見和建議;
(二)對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三)對由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選舉、決定任命、批準任命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四)對人民代表大會代表、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組成人員以
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工作人員的建議、批評、意見和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五)屬于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本市各級人民政府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政府頒布的規章和發布的決定、命令的意見和建議;(二)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三)對人民政府及其所屬工作部門的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四)屬于
人民政府職權范圍內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本市各級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法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五條本市各級人民檢察院受理下列信訪事項:(一)對人民檢察院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二)對人民檢察院工作人員違法失職行為的申訴、控告或者檢舉;(三)依法應當由人民檢察院處理的其他信訪事項。
第十六條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調解、決定不服的申訴,依照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由人民法院或者人民檢察院受理。對人民檢察院作出的決定不服的申訴,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由人民檢察院受理。
第五章辦理規則
第十七條本市各級國家機關對受理的來信來訪應當進行登記,需要直接承辦的,按照有關規定的程序辦理;對需要由有關單位承辦的,應當及時向有關責任單位轉辦或者交辦。
第十八條涉及兩個以上地區、部門管轄的信訪事項,由受理單位同有關地區、部門協商處理;有爭議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級機關協調處理。
第十九條單位合并前的信訪事項,由合并后的單位負責處理;已撤銷單位的信訪事項,由被撤銷單位的上一級主管部門負責處理。
第二十條對越級上訪的,接待單位一般不予直接處理,但應當向上訪人指明承辦機關或者單位。
第二十一條對應當通過調解、仲裁、行政復議或者訴訟解決的信訪問題,應當告知信訪人分別向調解組織、仲裁機構、復議機關或者司法機關提出。
第二十二條信訪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完畢,并根據來信來訪的內容和具體要求,答復信訪人。因特殊原因到期不能辦理完畢的,應當向信訪人說明情況。對上級機關要求報告查處結果的信訪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承辦單位應當在限定的時間
內上報結果。
第二十三條信訪人對處理決定不服向上級機關提出申訴的,原作出決定的單位應當給信訪人出具書面處理決定。上級機關應當予以復查,并交復查結果答復信訪人。上級機關確認承辦單位對信訪事項處理不當的,可以責令其重新處理,也可以直接作出處理決定。
第二十四條對信訪人反映的問題,有關部門已做了妥善處理,但本人堅持無理要求,反復到上級機關上訪的,其所在單位或者戶口所在地的人民政府及有關單位應當采取措施,使其不再纏訴。
第二十五條對未按本條例第九條規定的推選代表反映群眾意愿的集體上訪,接待單位應當告知上訪人推選代表反映問題,其余人員返回。上訪人拒絕推選代表并滯留在接待場所的,接待單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門或者責任歸屬單位及時到場,將上訪人接回。必要時公安部門應當協助維持
好現場秩序。
第二十六條精神病人到接待場所滯留不走的,由其監護人或者所在單位負責接回,其所在地公安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七條信訪工作人員對涉及本人及其親屬或者有其他利害關系的信訪事項,應當回避。
第二十八條信訪工作人員應當保守信訪秘密。
第六章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九條對在信訪工作中做出優異成績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其主管機關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三十條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信訪工作機構報請主管機關或者建議有關單位給予表彰或者獎勵。(一)提出的建議、意見,對國家的政治生活和經濟、文化等事業的發展有突出貢獻的;(二)提出的批評、建議對改進國家機關工作有重要作用的;(三)揭發、檢舉違
法違紀的行為,對保護國家、集體、公民的利益和維護社會秩序有顯著成效的。
第三十一條各級國家機關及其信訪工作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級機關根據情節給予主管負責人通報批評,情節嚴重的給予行政處分:(一)屬于本單位職權范圍內的信訪事項,應當受理而不受理的;(二)應當報告查處結果而不按期報告,又不說明情況的;(三)對上
級信訪工作機構作出的協調處理決定,拒不執行的。
第三十二條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處理來信來訪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機關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漏登漏報重要信訪情況或者丟失信件的;(二)因拖延或者貽誤時機,造成不良后果的;(三)泄漏信訪秘密
的;(四)隱匿、銷毀信訪材料的;(五)對信訪人進行威脅、恐嚇、壓制或者打擊報復的;(六)利用職權徇私舞弊、收受賄賂的;(七)有其他違法違紀行為的。
第三十三條信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單位視其情節輕重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行政處分;違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以上訪為名進行非法活動,擾亂社會治安的;(二)歪曲、捏造事實,誹謗、誣告他
人的;(三)無理取鬧、蠻橫要挾、長期糾纏,屢教不改的;(四)威脅、辱罵、毆打信訪工作人員,妨礙執行公務的;(五)沖擊機關,損壞公共財物,擾亂工作秩序的。
第三十四條當事人對公安機關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五條本市各政黨、社會團體和企業事業單位的信訪工作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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