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門市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推進我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提高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水平和效能,規范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行為,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省政府《關于在江門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粵府函[2009])100號)等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江門市市區(含蓬江區、江海區、新會區,江門市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內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活動。
第三條 市、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是本級政府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行政機關,按照市政府規定的職責分工,依法查處本級管轄范圍內的違法行為,并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公安、監察、環保、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衛生、城鄉規劃、園林、工商、供水、供電、供氣、通信及各鎮(街)、物業管理等相關單位,按照各自工作職責配合實施本辦法。宣傳、教育、文廣新等單位應加強對城市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宣傳工作。
第五條 市、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行政機關對職責范圍發生爭議的,應上報市、區政府處理。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之間對管轄權發生爭議的,由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指定管轄。
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過程中,如認為確有必要由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管轄的,可提請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作出管轄決定。
第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遵循合法、公正、公開、高效的原則,以人為本,堅持處罰與教育、疏導與治理相結合,注重對違法行為的糾正和對違法行為人的教育。
第七條 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的領導和監督,協調好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部門工作,建立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經費保障機制和安全保障機制,改善辦公和裝備條件,保障市容市貌整治專項經費,為執法人員的人身安全提供保障。
第二章職責與權限
第八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強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環境衛生標準的建(構)筑物或者設施。并依據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在城市主要街道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平臺上堆放、吊掛其他雜物的;
(二)運輸液體、散體貨物不作密封、包扎、覆蓋,造成泄漏、遺撒的;
(三)隨地吐痰、便溺,亂扔果皮、紙屑、煙頭和動物尸體等廢棄物的;
(四)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的;
(五)在城市道路、街巷經營機動車輛維修及清洗業務的;
(六)臨街空調器冷卻水凌空排放的;
(七)向河流、河涌、湖泊、池塘等拋棄、傾倒廢棄物的;
(八)未經批準擅自飼養家禽家畜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九)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
(十)將建筑廢棄物倒在公共場所、街道或者穿越城市市區公路兩側的;
(十一)未經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置戶外廣告,影響市容的;
(十二)未經主管部門批準,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
(十三)損壞各類環境衛生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
(十四)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處置企業沒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技術標準,處置城市生活垃圾的;
(十五)建筑垃圾儲運消納場受納工業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垃圾的;
(十六)未經核準擅自處置建筑垃圾或處置超出核準范圍的建筑垃圾的;
(十七)建設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傾倒建筑垃圾或委托未經核準的單位或者個人清運建筑垃圾的;
(十八)未經核準從事城市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等服務的;
(十九)將科研機構、醫院、療養院、屠宰場、生物制品廠等產生的廢棄物,工業固體廢物和危險廢物混入城市垃圾的;
(二十)未領取準運證運輸城市垃圾的;
(二十一)任意傾倒城市垃圾的;
(二十二)其他違反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九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鄉規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并依據城鄉規劃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的;
(二)未經批準或者未按照批準內容進行臨時建設,臨時建筑物、構筑物超過批準期限不拆除的;
(三)其他違反城鄉規劃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市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并依據城市建設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或者開工報告未經批準擅自施工的;
(二)建設單位將未組織竣工驗收或驗收不合格的建設工程,擅自交付使用的;
(三)勘察、設計、施工、工程監理單位未取得資質證書或超越本單位資質等級承攬工程的;
(四)涉及建筑主體或者承重結構變動的裝修工程,沒有設計方案擅自施工的;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裝修過程中擅自變動房屋建筑主體和承重結構的;
(五)建筑施工企業未取得安全生產許可證擅自從事建筑施工活動的;
(六)建設單位將拆除工程發包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施工單位的;
(七)工程監理單位發現安全事故隱患未及時要求施工單位整改或者暫時停止施工的;
(八)施工單位未根據不同的施工階段和周圍環境及季節、氣候的變化,在施工現場采取相應的安全施工措施,或者在城市市區內的建設工程的施工現場未實行封閉圍擋的;
(九)未對因建設工程施工可能造成損害的毗鄰建筑物、構筑物和地下管線等采取專項防護措施的;
(十)依法必須進行招標的項目而不招標的,將必須招標的項目化整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規避招標的;
(十一)未取得資格認定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或工程招標代理機構超越規定范圍承擔工程招標代理業務的;
(十二)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監理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監理及相關業務活動的;
(十三)未取得注冊證書和執業印章,擔任大中型建設工程項目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或者以注冊建造師的名義從事相關活動的;
(十四)檢測機構超出資質范圍從事檢測活動或未按照國家有關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進行檢測的;
(十五)施工單位未按照設計文件的要求使用新型墻體材料,或者未按照相應的施工技術規程和設計要求進行施工的;
(十六)個人未取得執業資格證書而從事編制工程造價和咨詢業務的;
(十七)未取得工程造價咨詢企業資質而從事工程造價咨詢活動或者超越資質等級承接工程造價咨詢業務的;
(十八)未經注冊而以注冊造價工程師的名義從事工程造價活動的;
(十九)未經注冊擅自以注冊建筑師名義從事注冊建筑師業務的;
(二十)預拌混凝土、預拌砂漿生產企業不使用或者不完全使用散裝水泥的;
(二十一)未取得資質等級證書或者超越資質等級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
(二十二)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而預售商品房的;
(二十三)其他違反城市建設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燃氣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燃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或雖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但不再具備從事燃氣經營條件仍繼續經營的;
(二)給報廢、超期未檢和不合格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三)給殘液量超過規定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四)給非自有氣瓶或者技術檔案不在本企業的氣瓶充裝燃氣的;
(五)給未獲得經營許可的經營者提供用于經營的氣源的;
(六)銷售未經檢測合格或者不符合燃氣使用要求的燃氣器具的;
(七)毀損、覆蓋、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志的;
(八)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危及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
(九)在燃氣設施保護范圍內進行施工時,未會同施工單位與燃氣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未查清地下燃氣設施鋪設情況擅自開工的,或未采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的;
(十)擅自拆卸、安裝、改裝燃氣計量裝置的;
(十一)加熱、摔、砸氣瓶,使用燃氣時倒臥氣瓶的;
(十二)使用超期限未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技術檔案或者報廢的氣瓶的;
(十三)存在安全隱患不按規定落實整改的;
(十四)擅自改變燃氣用途或轉供燃氣的;
(十五)委托不具有相應資質的企業實施安裝、改裝、遷移、拆除戶內燃氣設施的;
(十六)在不具備安全使用條件的場所儲存燃氣或氣瓶與氣瓶互相過氣的;
(十七)其他違反燃氣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政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市政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橋梁或者路燈設施上設置廣告牌或者其他掛浮物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設各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審批手續的;
(六)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有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七)單位和個人擅自在城市橋梁施工控制范圍內從事河道疏浚、挖掘、打樁、地下管道頂進、爆破等作業的;
(八)擅自遷移、拆除、利用城市照明設施的;
(九)擅自在城市照明設施上架設線纜、安置其它設施或者接用電源的;
(十)未取得《城市排水許可證》而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污水的;
(十一)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排放劇毒物質、易燃易爆物質和有害氣體的;
(十二)堵塞城市排水管網或者向城市排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內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漿等易堵塞物的;
(十三)供水水質達不到國家有關標準規定的;
(十四)轉賣和盜用城市供水的;
(十五)擅自遷移、更改、轉接、損壞、盜竊城市供水設施或在城市供水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的;
(十六)施工單位不按照批準的規劃設計文件進行無障礙設施施工的;
(十七)其他違反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裝修人未申報登記進行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的;
(二)將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工程委托給不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企業(個人)的;
(三)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將沒有防水要求的房間或陽臺改為衛生間、廚房的,或者拆除連接陽臺的磚、混凝土墻體的;
(四)住宅室內裝飾裝修活動未經原設計單位或者具有相應資質等級的設計單位提出設計方案,擅自超過設計標準或者規范增加樓面荷載的;
(五)物業管理單位發現裝修人或者裝飾裝修企業有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管理辦法》規定的行為不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的;
(六)房屋所有人有險不查或損壞不修造成事故的;
(七)房屋所有人對經鑒定機構鑒定為危險的房屋未采取有效的解危措施造成事故的;
(八)其他違反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城市園林綠化管理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依據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對下列行為行使行政處罰權:
(一)擅自改變規劃綠地性質的;
(二)在樹木和公共設施上涂寫刻畫和懸掛重物;攀、折、釘、栓樹木,采摘花草,踐踏地被,丟棄廢棄物的;
(三)在城市綠地內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堆放、焚燒物料;以樹承重、就樹搭建的;在城市綠地內采石取土、建墳的;
(四)損壞綠化的娛樂活動的;
(五)破壞樹木支架、欄桿、花基、座椅、庭園燈、建筑小品、水景設施和綠地供排水設施等綠化設施的;
(六)擅自砍伐、遷移樹木的;
(七)擅自占用城市綠地的;
(八)經批準臨時占用城市綠地,超過占用期限的;
(九)擅自在城市綠地內開設經營服務點的;
(十)在城市綠地范圍內進行攔河截溪、取土采石、設置垃圾堆場、排放污水以及其他對城市生態環境造成破壞活動的;
(十一)其他違反城市園林綠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法律、法規、規章或者廣東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十六條 根據省政府《關于在江門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行政執法工作的公告》的要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市容環境衛生、城鄉規劃、城市建設及燃氣、市政園林、住宅室內裝飾裝修、危險房屋管理、城市綠化管理等相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政處罰及監督檢查、行政強制職能以及法律、法規、規章,或省政府規定的其他職責由城市綜合管理機關相對集中行使后,有關部門不得再行使,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對納入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范圍的事項,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和市政府規定的職責要求,繼續依法履行行政許可、行業管理、監督檢查等行政管理職責。
第十七條 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對各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進行指導、監督;各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具體對本級管轄區域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三章執法規范
第十八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程序實施行政處罰、行政檢查和行政強制。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依法制定執法操作規范,并向社會公布。執法操作規范應當體現文明執法的要求。
第十九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和管理。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應當經過法律知識和業務知識培訓,并取得省政府統一制發的《行政執法證》。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協管人員協助執法活動,沒有取得《行政執法證》的人員不得實施行政處罰和行政強制。
第二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建立和完善日常巡查制度,及時制止和查處違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應當按規定著裝,保持儀容嚴整、舉止端莊、語言文明、行為規范、程序合法。要主動宣傳法律法規,恪守職業道德,不得侵害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不得辱罵、威脅、毆打當事人,不得違法損毀當事人的物品。
第二十二條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調查、檢查、收集證據和實施行政強制時不得少于兩人,并向當事人或者有關人員出示行政執法證件。
第二十三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進行調查或檢查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進入被檢查單位或者現場進行調查或者檢查,拍攝現場照片、錄像,制作調查或檢查筆錄;
(二)收集、調取物證。物證調取不便的,可以拍攝足以反映證據外形或者內容的照片、錄像,并注明情況;
(三)詢問當事人、證人,并制作詢問筆錄;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措施。
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當事人、證人應當在(一)、(三)項規定的筆錄上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四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證據可能滅失或者以后難以取得的情況下,經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先行登記保存。
第二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對證據實施先行登記保存,應當場制作清單并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者蓋章。
第二十六條 對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在七日內作出處理決定,逾期不作出處理決定的,先行登記保存措施自動解除。
第二十七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查處下列違法行為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對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未按照《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進行建設,經責令停止建設或者限期拆除,當事人仍不停止建設或者逾期不拆除的,可以在建設工程所在市、區政府批準后采取查封施工現場、強制拆除等措施;
(二)對依法應當辦理而未辦理《建筑工程施工許可證》施工,經責令停止施工、當事人仍繼續施工的,可以查封、扣押施工工具;
(三)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占用公共場所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的,應當勸告其自行改正。對市民多次投訴或者占用城市主干道兩側、城市廣場、汽車客運站、客運碼頭、會展中心、校園、商業步行街、各級黨政部門周邊等重要區域設攤經營、兜售物品,經勸告其自行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其使用的工具和經營、兜售的物品予以登記保存;
(四)對違反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有關規定,懸掛、張貼、涂寫、刻畫宣傳品,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可以對其使用的工具、宣傳品予以登記保存,并可以通過宣傳品中的通訊號碼對當事人進行語音提示,要求當事人在規定期限內接受處理。
第二十八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查封、扣押之前,應當告知當事人事實、理由、依據、救濟途徑以及當事人依法享有的權利。當事人有權進行陳述和申辯。當事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成立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采納。
第二十九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依法實施查封、扣押等強制措施的,必須經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制作清單和查封、扣押決定書并當場交付當事人,清單應當記明被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的名稱、種類、規格、數量和完好程度等,由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和當事人簽名或蓋章。
第三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實施查封、扣押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情況復雜的,經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十五日。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法定期限內未作出處理決定的,查封、扣押措施自動解除。
違法行為不成立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立即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對違法事實清楚,依法應當沒收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予以沒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銷毀的,依法銷毀。
第三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執行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時,當事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不在現場的,應當由無利害關系的見證人簽名、蓋章見證或者由公證機構進行現場公證;見證人拒絕簽名、蓋章或者無見證人的,可由兩名以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注明情況。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執行第二十五條和第二十九條規定時,當事人拒絕接受清單、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或者不在現場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在七日內采用郵寄、留置、委托等方式送達。
第三十二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對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損毀。當事人在六十日內不到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接受處理或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對查封、扣押的工具和其他物品依法處理。
第三十三條 對易腐爛變質、鮮活產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時,應當告知當事人在二十四小時內到指定地點接受調查和處理。當事人逾期不接受調查和處理的,對其中符合產品質量標準、食品衛生標準的物品,可在登記后拍賣、變賣,所得價款上繳國庫;無法拍賣、變賣的,可以在登記后銷毀,銷毀過程應當通過錄(攝)像予以記錄。依法先行登記保存、查封、扣押的鮮活產品和其他不易保存的食品因其自然屬性腐爛變質的,由兩名以上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拍照并注明情況。
第三十四條 調查取證中,需要進行技術鑒定的,應當委托具有鑒定資格的單位進行鑒定,出具鑒定結論。需要鑒定的證據數量較大時,可以采取抽樣取證的方式進行。抽樣取證應當采取隨機的方式,抽取樣品的數量以能夠認定本品的品質特征為限。
第三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作出法律、法規規定要求聽證的行政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當事人要求聽證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查處違法案件時,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適用簡易程序進行處罰的,可當場作出處罰決定;適用一般程序進行處罰的,應當自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罰決定。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辦案期限的,經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延長三十日。
第三十七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與違法行為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違法行為輕微且當事人及時改正,沒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實施行政強制應當遵循當事人權益最小損失的原則,實施非強制性措施可以達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應實施行政強制措施。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可依法強制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章執法協作
第三十九條 建立健全各級城市綜合管理聯席會議制度,協調解決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中的重大事項。
第四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與相關行政部門建立健全信息共享機制,互通有關城市管理信息。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辦案需要其他信息時,相關行政部門應協助提供有關行政許可信息。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應當及時將行政處罰決定情況抄告相關行政主管部門,違法者接受行政處罰后可以補辦有關審批手續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給予辦理。
第四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在查處違法行為時需向相關行政部門查詢有關資料的,應當提供有關工作人員的《行政執法證》或工作證、單位介紹信,相關行政部門應當依法提供有關資料。需要相關行政部門提供專業意見的,相關行政部門應自收到協助函件之日起七個工作日內出具書面意見;案情復雜、需要延期的,應當以書面形式向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說明理由并明確答復期限。相關行政部門出具書面意見前需要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補充資料的,應當一次性告知,補充資料所用時間不計入答復期限。
第四十二條 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中的重大或專項行動,城市綜合管理機關需要相關行政部門協助的,相關行政部門應依法給予協助,并按照各自職責對相關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 查處違反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行為的案件,需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等部門提出適法認定的,由城市綜合管理部門發函提請相關部門作出適法認定。城鄉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園林等部門對其移交的案件,應作出適法認定。
第四十四條 物業服務企業對管理區域內的違法違規建(構)筑物、裝修,或者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等違法行為負有勸阻、制止和報告有關行政部門的責任。不及時勸阻、制止或者報告的,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應視情節將其錄入物業服務企業信用檔案,作為其申報省、市示范小區考評參考條件。
第四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和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發現違法行為但不屬于本部門管轄范圍的,應當按照規定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查處。
第四十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行政部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接受其他行政部門移送的案件。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與相關行政部門在受理案件后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應當在作出處罰決定后七日內將處理情況通報移送有關行政部門。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使行政職權時,當事人拒絕配合調查取證、拒絕履行行政決定的,應當將有關情況告知相關行政部門,涉及公職人員的應當同時抄報紀檢、監察部門及本人所在單位。相關行政部門在實施行業管理、資質審查、證照年審及日常監管等行政行為時,可以采取如下相應的制約和處理措施:
(一)住房城鄉建設部門對違法違規裝修房屋、改變原產權證件登記內容的權利人,在其未履行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行政決定前,不予辦理房屋抵押、轉讓的有關手續;
(二)對違法違規裝修房屋的權利人,經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可依法要求供水、供電等單位予以協助;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利用違法違規建(構)筑物、危險房屋或者改變建筑物使用功能進行經營活動的經營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對未按工商登記核準的場所進行經營活動,經多次責令改正仍拒不改正的經營者,依照有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第四十八條 各鎮(街)應當在調查取證、文書送達、行政強制執行、宣傳教育、社區服務等方面支持城市綜合管理機關進行城市管理綜合執法。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行使職責,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有關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執法監督
第五十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要建立和完善綜合執法監督機制,實行綜合執法監督檢查、評議考核、督辦督查、執法過錯責任追究等制度,保證和監督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依法履行職責、行使職權。
第五十一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當將職責范圍、執法依據、處罰標準、執法程序、執法結果、監督途徑、執法紀律等事項對外公開,接受社會監督。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在執法中有不當或者違法行為的,有權向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檢舉、控告,接到檢舉、控告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并在六十日內反饋處理意見。
第五十二條 各級政府應當依照行政執法監督的有關規定,加強對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監督檢查。
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應設立工作督查機構,負責對各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履行職責的情況進行檢查監督。如發現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存在不當或者違法的具體行政行為,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發現其不履行執法職責的,應當責令改正或者直接查處。
第五十三條 相關行政部門發現同級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存在違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政府予以糾正。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發現同級相關行政部門存在不配合執法或者不履行法定職責等行為,應當向其提出書面建議,或者提請同級政府予以糾正。
第五十四條 當事人對城市綜合管理機關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對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對以區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具體行政行為申請行政復議的,可向區政府或者市城市綜合管理機關提出。
第六章責任追究
第五十五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行政部門或者監察部門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一)無法定依據或者違反法定程序實施行政檢查、行政處罰、行政強制的;
(二)無法定事由或者違反法定程序擅自改變已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
(三)粗暴執法,對公民人身或者財產造成損害、對法人或者其他組織造成損失的;
(四)未經舉報人同意,泄漏舉報人信息,情節嚴重的;
(五)幫助違法行為人逃避查處,情節嚴重的;
(六)將沒收、查封、扣押的違法所得或者財物以及罰款截留、挪用、私分或者變相私分的;
(七)利用職務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財物的;
(八)要求當事人承擔非法定義務的;
(九)玩忽職守,對應當予以制止或者處罰的違法行為不制止、不處罰,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公共利益遭受損害的;
(十)有其他執法過錯行為的。
第五十六條 城市綜合管理機關及其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人員違法行使職權,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規定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七條 相關行政機關、鎮(街)違反本辦法,不履行執法協作義務,由此引發的后果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負責,造成嚴重后果的,由上級行政機關或者監察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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