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業主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召集業主大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和街道辦事處召開業主大會會議時,物業服務企業、物業使用人以及相關單位應當予以協助。
第二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十五日內,將成立情況向區主管部門備案。
區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書面通報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社區工作站、公安派出所和物業服務企業等相關單位。
備案事項發生變更時,業主委員會應當自變更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變更情況向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主任召集和主持。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職責時,由副主任召集和主持。
經三分之一以上委員提議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的,應當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主任、副主任無正當理由不召集業主委員會會議的,由街道辦事處指定一名委員召集和主持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委員不得委托他人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邀請物業所在地社區工作站派員列席。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委員出席,作出決定時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同意。一名委員擁有一票表決權。
業主委員會應當在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將會議情況以及決定事項以書面形式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公告。
第三十條
以業主委員會名義發布信息,應當經業主委員會作出決定,并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一條
業主委員會就下列事項作出決定,應當經全體委員過半數簽字同意:
(一)提請業主大會決定專項維修資金的籌集和使用;
(二)提請業主大會決定調整物業服務費;
(三)提請業主大會決定物業服務企業選聘方式;
(四)提請業主大會批準物業服務合同;
(五)召集業主大會臨時會議;
(六)終止委員職務以及將候補委員遞補為委員;
(七)中止委員職務并提請業主大會罷免委員職務;
(八)涉及業主重大利益的其他決定。
第三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制作書面記錄,由出席會議的委員簽字并加蓋業主委員會印章。
第三十三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的決定應當符合法律、法規的規定。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不得作出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不得從事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活動,不得組織、參與任何經營性活動。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業主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業主可以依法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物業所在地的區主管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應當責令限期改正或者撤銷其決定,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委員會超越職權作出決定,或者作出與本物業管理區域物業管理無關的決定,由簽字同意該決定的委員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收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二)向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承攬、介紹相關業務或者推薦他人就業;
(三)收受可能妨礙公正履行職務的其他利益。
第三十五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經業主委員會會議通過后中止其委員職務,并提請下次業主大會會議審議決定:
(一)不履行業主義務、不遵守管理規約,情節嚴重且拒不改正;
(二)一年內三次無故缺席業主委員會會議;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規定;
(四)其他原因不宜擔任業主委員會委員。
業主委員會中止委員職務時,應當允許該委員提出申辯并記錄歸檔。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候補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其委員、候補委員職務自行終止:
(一)不再是本物業管理區域的業主;
(二)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喪失工作能力;
(三)以書面形式向業主大會或者業主委員會提出辭呈;
(四)本人、配偶及其直系親屬在為本物業管理區域提供服務的物業服務企業及其下屬單位任職;
(五)被人民法院判處刑罰。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委員缺員,全體候補委員遞補為委員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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