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物業管理條例》,共六章,六十六條(含附則),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這是為了規范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該市實際情況而制定的,適用于該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范物業服務管理行為,維護業主和物業服務企業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的物業服務管理活動。
第三條
物業管理實行業主自治、專業服務與政府監管相結合的原則。
第四條
本條例所稱物業,是指各類房屋及其公共部位、公用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共有部位,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業主共有的公共門廳、樓梯間、電梯間、管道井、設備間、值班保安室、物業服務用房、公共停車位、戶外墻面、屋面、道路、場地、綠地等部位。
本條例所稱公用設施設備,是指物業管理區域內屬于業主共有的電梯、樓道照明設施、小區道路照明設備、安全防范智能系統、避雷裝置、單元防盜門等設施設備。
本條例所稱業主,是指物業的所有權人,即房屋所有權證登記的權利人;或者房屋竣工并已交付使用,已訂立房屋買賣合同但尚未辦理房屋所有權證的房屋合法買受人。
本條例所稱物業管理,是指業主通過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約定,對物業共有部分進行維修、養護、管理,維護相關區域內的環境衛生和秩序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物業服務企業,是指依法設立、取得相應資質并從事物業服務經營的企業法人。
第五條
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市行政區域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縣(市)、區人民政府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本轄區內物業服務管理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建設、規劃、民政、價格、園林、環保、市容環衛、行政執法、公安、工商及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物業服務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在(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指導下,組織、協助本轄區內的業主依法設立業主大會,并直到監督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依法履行職責。
社區委員會應當協助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開展物業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物業管理區域內,應當建立由縣(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所在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社區居民委員會、公安派出所、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企業等參加的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召集,主要協調解決物業管理中的重大問題。
第二章業主、業主大會及業主委員會
第七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接受物業服務企業提供的服務;
(二)提議召開業主大會會議,并就物業服務的有關事項提出建議;
(三)提出制定和修改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建議;
(四)參加業主大會會議,行使投票權;
(五)選舉業主委員會委員,并享有被選舉權;
(六)監督業主委員會的工作;
(七)監督物業服務企業履行物業服務合同;
(八)對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使用、收益情況享有知情權和監督權;
(九)監督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維修資金的管理和使用;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八條
業主在物業管理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業主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
(二)遵守物業管理區域內物業共用部位、公用設施設備使用、公共秩序和環境衛生維護等方面的規章制度;
(三)執行業主大會的決定和業主大會授權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交納物業維修資金;
(五)按時交納物業服務費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九條
業主大會由物業管理區域內全體業主組成,自首次業主大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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