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召集業主大會會議,報告物業管理實施情況;
(二)業主大會決定委托管理時,代表業主與業主大會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簽訂物業服務合同;
(三)收集和了解業主、物業使用人的意見和建議,監督和協助物業服務合同的履行;
(四)監督管理規約的實施;
(五)調解物業使用和維護中的糾紛;
(六)法律、法規以及業主大會賦予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六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業主為單位的,應當為單位授權的自然人代表;
(二)遵守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
(三)熱心公益事業,責任心強,具有較強公信力和組織能力;
(四)具有與履行職責相適應的工作時間;
(五)本人及其近親屬未在本物業管理區域內從事物業服務;
(六)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其他條件。
符合前款第二項至第六項規定的條件,合法使用業主房屋并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業主直系親屬、與業主共同生活的監護人,是否可以當選為業主委員會成員,由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
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設立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的,候補成員的資格條件適用本條規定。
第三十七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管理規約和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侵占業主共有財產;
(二)非法索取、收受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及有利害關系業主提供的利益或者報酬;
(三)利用職務之便要求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減免物業服務費;
(四)其他有損業主共同利益或者可能影響其公正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日內召開首次業主委員會會議,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在業主委員會成員中選舉主任、副主任,明確業主委員會成員職責。
第三十九條
業主委員會應當自選舉產生之日起30日內,將業主大會成立情況、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以及業主委員會成員、候補成員基本情況等材料向物業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備案情況及時書面告知相關街道辦事處或者鄉鎮人民政府。
物業所在地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前款規定材料之日起10日內向業主委員會出具備案證明。
備案的有關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重新備案。
第四十條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按照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的約定定期召開。經1/3以上業主委員會成員提議或者業主委員會主任認為有必要的,應當及時召開業主委員會會議。
業主委員會會議由業主委員會主任召集并主持,業主委員會主任因故不能召集或者主持會議的,可以委托業主委員會副主任召集或者主持。
業主委員會會議應當有過半數的成員出席方可舉行,作出決議必須經全體成員過半數以上同意。業主委員會候補成員列席業主委員會會議,不具有表決權。業主委員會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將決定內容在物業管理區域內公示。
業主可以查閱業主委員會會議資料,并有權向業主委員會提出詢問,業主委員會應當予以答復。
第四十一條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有關物業管理的決定,對全體業主具有約束力。
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違反法律、法規的,物業所在地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或者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責令改正或者撤銷,并通告全體業主。
業主認為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作出的決定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請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銷。但在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決之前,不影響業主大會、業主委員會決定的約束力。
第四十二條
業主委員會成員因物業轉讓或者滅失等原因喪失業主身份、被判處刑罰、死亡、失蹤的,其成員資格自行終止。
業主委員會成員任職期間,出現管理規約、業主大會議事規則約定的資格終止情形的,按照管理規約或者業主大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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