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致使業主大會籌備組不能正常開展工作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逾期未改正的,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六十二條第五款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
(三)違反本條例第六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限期退出,給予警告;逾期未退出的,處以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零二條
業主、物業使用人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物業所在地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恢復原狀,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造成他人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一百零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罰。
第一百零四條
縣級以上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挪用專項維修資金的,由其上一級人民政府主管部門追回被挪用的專項維修資金,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部門違反本條例第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未按時審核辦理或者無正當理由不予撥付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章附則
第一百零五條
本條例使用的下列用語,其含義為:
(一)委托管理,是指業主選聘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由物業服務企業或者其他管理人按照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實施物業管理。
(二)自行管理,是指業主自行或者雇傭人員實施物業管理。
(三)物業服務企業,是指具有獨立法人資格和物業服務資質等級,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從事物業服務活動的企業。
(四)其他管理人,是指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的約定從事保潔、綠化、保安服務、設備維護等專項物業服務的企業。
(五)共有部分,包括物業管理區域內依法屬于業主共有的道路、綠地、公共場所、公用設施、物業服務用房、占用業主共有道路或者其他場地設置的車位;建筑物的基礎、承重結構、外墻、屋頂等基本結構部分,通道、樓梯、大堂等公共通行部分,消防、防雷、公共照明等附屬設施、設備,避難層、設備層或者設備間等結構部分;其他不屬于業主專有部分,也不屬于市政公用部分或者其他權利人所有的場所及設施等。
第一百零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面積和人數,按照下列方式計算:
(一)專有部分面積,按照不動產登記簿記載的面積計算;尚未進行房屋登記的,暫按測繪機構的實測面積計算;尚未進行實測的,暫按房屋買賣合同記載的面積計算;
(二)業主人數,按照專有部分的數量計算,一個專有部分按照一人計算。但建設單位尚未出售或者雖已出售但尚未交付的部分,以及同一買受人擁有二個以上專有部分的,按照一人計算;
(三)建筑物總面積與總人數,分別按照前兩項的統計總和計算。
第一百零七條市轄區人民政府未設立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本條例規定的縣級房屋行政主管部門的職責由市房屋行政主管部門履行;縣級人民政府未設立街道辦事處的,本條例規定的街道辦事處的職責由縣級人民政府確定的機構履行。
第一百零八條
本條例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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