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進一步規范全區常住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確保公民信息的完整性、準確性和唯一性,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務質量,保障公民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促進社會和諧。根據有關法律、法規及相關規定,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規范。
第二條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民常住戶口登記管理,適用本規范。
第三條 本規范所稱戶口登記管理是指戶口申報、注銷、遷移、登記項目信息變更、更正及戶口證件、常住人口信息、檔案管理等。
第四條公民應當依照本規范在經常居住地登記常住戶口,一個公民只能在一個地方登記常住戶口。
公民的戶口遷移,遵循經常居住地登記戶口和人戶一致的原則,實行條件準入制。
第五條辦理戶口登記、變更、遷移等戶口管理事項應由本人和戶主前往公安派出所申報,未成年人或限制民事行為責任人應由監護人或戶主申報。
第六條單位或者個人辦理戶口登記管理事項,應當提交書面申請和相關證明材料。提交相關證明材料應當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機關的,應提交復印件。
提交材料是外文的,應當附有由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的中文譯本或由本地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確認的其他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者翻譯人員簽名。
第七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實行屬地管理。縣(市、區)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具有戶口登記管理職能的公安派出所和由公安機關設置的戶證辦理中心等機構,具體負責戶口登記管理工作。
第八條戶口登記管理工作由取得崗位培訓合格的在職民警負責辦理。
第九條各級公安機關依照物價部門核準的收費標準收取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相關工本費,收費標準需向社會公開,嚴禁違反規定或者超標準收取費用。
第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上級公安機關責令停辦有關戶政業務的,以及政府職能部門因故申請在一定時限一定區域內暫停辦理有關戶政業務,經同級公安機關核準的,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應遵照執行。暫停業務的時限、區域應事先明確并向社會公開宣傳,積極做好群眾的解釋工作。
第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應充分運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互聯網平臺”等信息平臺,開展網上戶籍辦理預約,方便群眾辦理戶籍業務。
第十二條積極在地、州、市所在市推行“一站式”戶籍業務辦理模式,提高辦事效率和服務質量。
第二章窗口規范
第一節服務規范
第十三條窗口單位及其民警在工作期間應當做到:
(一)窗口民警接待和服務群眾必須堅持依法、公開、公正、廉潔、文明、便民、利民和務實高效的原則,做到嚴格執法、熱情服務;
(二)必須按照《公安機關人民警察內務條令》規定著裝上崗,做到警容嚴整、紀律嚴明,精神飽滿、態度熱情,文明用語、舉止得體,執法、服務規范;
(三)公安派出所應當建立值班所長制度,每天由一名所領導掛牌值班,監督各項規章制度的落實情況,聽取群眾意見和建議,解決群眾的疑難問題;
(四)簡化辦理和審查核準手續,方便群眾。凡群眾辦理戶口手續齊備、符合政策規定的,在規定時限內,一次辦結,對手續不全和當場不能辦結的,實行辦理責任制度,應書面一次性向申報人告知該補辦的手續和辦結時限;對群眾戶籍信息明顯存在邏輯錯誤的,要按照實情立即改;對于屬于過去登記錯誤的,要主動檢查主動改;
(五)窗口單位要對有特殊困難的公民提供預約服務,應當優先辦理其申請事項;對確有困難、行動不便的群眾,應主動提供上門辦事辦證服務。
第十四條窗口單位的民警在接待群眾時,須規范使用文明用語。接待少數民族群眾時,應使用少數民族語言。
第十五條如因計算機、網絡等故障無法辦理業務的,應向申請人講明情況,先受理居民的業務申請,留存申請人聯系地址和聯系方式,待故障解決后及時通知申請人辦理。
第十六條窗口單位的民警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待群眾作風粗暴,態度冷漠,語言生硬,辦事推諉、拖拉,刁難群眾;
(二)違法、違規辦理戶口;
(三)工作時間擅離職守或從事與工作無關的活動;
(四)在接待場所吸煙、飲食、電腦(手機)上網、游戲等影響工作形象和工作環境的行為;
(五)接受服務對象及其代理人請客送禮或向服務對象及其代理人敲詐、收受賄賂;
(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義務;
(七)其他違法違紀行為。
第二節便民措施
第十七條窗口的設置要方便群眾,盡量設置在臨街、臨面,門旁懸掛醒目標示牌;室內管理井然有序,物品擺放規矩整齊;室內外環境清新整潔、美觀大方。
第十八條戶政窗口要劃分群眾辦事區和民警辦公區。群眾辦事區要設置桌椅、筆墨紙張、飲水等設施及警民聯系簿(箱)、便民卡(須知)等便民服務設施。有條件的地方要開通語音信箱,設置觸摸式顯示屏,安裝監控設備、服務滿意度評價器等設備,給群眾了解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有關規定提供方便,并利于開展群眾效能監督。
第三節警務公開
第十九條窗口應使用民、漢兩種文字公開警務辦事內容和程序。
第二十條要以顯著方式公布辦公時間,以放置服務臺卡等形式公布辦理戶口、居民身份證的區域、民警的姓名、照片、警號、職務及聯系方式。
第二十一條在群眾辦事醒目處公開窗口辦理各類戶口、居民身份證的有關法律法規、條件、程序、手續、時限、收費項目標準批準文號以及其他相關內容,向群眾明示并主動接受監督、評議。
第二十二條對遇有不能辦公的特殊情況,應當在辦事醒目處、轄區人員聚集處公示不能辦公的時間、內容、理由;對有緊急需要的,要及時采取應對措施。
第四節檢查監督
第二十三條各級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和窗口單位應當設立監督舉報電話、意見箱和開通網上監督窗口,對群眾的舉報、投訴應當及時解決答復。
第二十四條各級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和窗口單位應當聘請警風警紀監督員,對民警的工作態度、服務質量、辦事效率、警容風紀等定期進行評議,接受社會各界和人民群眾的監督。
第二十五條縣(市、區)級以上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要建立戶籍業務辦理審查審核小組,采取明查暗訪、定期檢查、抽查和走訪群眾等多種形式,加強流程監管,嚴格審核把關。定期檢查戶口管理工作;抽查審批辦理事項;排查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異常數據;核查群眾舉報投訴線索,及時發現、糾正、解決戶口、證件辦理問題,同時運用人口信息系統和人像比對系統加強監督管理,嚴防“一人多戶”、“一人多證”、隨意更改信息等亂作為問題。檢查監督情況要形成書面材料存檔。
第三章立戶、分戶
第一節立戶
第二十六條戶口登記以戶為單位。共同居住生活在同一住址的常住人口,立為一戶。一個家庭分居數處且獨立生活的,應當分別立戶。單身居住的,可以單獨立為一戶。
城鎮一個住址原則上只登記一個家庭戶口。農村居住一處各自獨立生活的,可根據實際,各自立戶。非住宅用房和違法建造的房屋不予立戶。
第二十七條 本規定所稱戶包括家庭戶、集體戶。
集體戶包括單位集體戶、學生集體戶和公安派出所為無穩定住址人戶分離人員設立的派出所集體戶。
第二十八條 家庭戶戶主一般指定為戶內常住人口中房屋產權所有人或者公房承租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人不能擔任戶主。
第二十九條符合下列條件的,申報家庭戶立戶登記:
(一)私有房屋產權證;
(二)公有房屋租賃使用證明;
(三)國土資源、房產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有關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相應憑證;
(四)其他能夠證明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屬于申請人的證明。
第三十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新建住宅小區,要及時給予落戶,公安派出所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不予辦理:
(一)所處地理位置有規范的街道名稱和門、樓牌,及應歸屬的居委會;
(二)擁有房屋產權證或能夠證明房屋產權、使用權的相關證明;
(三)房屋已交付所有權人,并實際居住的。
第三十一條機關、團體、學校、企業、事業單位,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
(一)符合以下條件:
1.集體宿舍房屋產權為本單位所有;
2.確有設立單位集體戶必要;
3.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除出生申報情形外,單位集體戶僅限本單位職工落戶。一個單位一般只設立一個單位集體戶。
(二)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1.用于職工集中居住的合法穩定住所房屋產權證;
2.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勞動合同及交納勞動保障憑證;
3.本單位錄(聘)用人員居民身份證;
4.本單位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在本地無直系親屬且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單位員工,戶口可以落入本單位集體戶。用工單位有集體宿舍的,按用工單位集體宿舍地址落集體戶;用工單位沒有集體宿舍的,按公安派出所統一管理集體戶地址落集體戶,并登記其實際居住地址。
與家庭成員共同生活且無合法穩定住所的單位員工,在用工單位有獨立宿舍的(宿舍的產權為單位所有),可在用工單位宿舍地址落家庭戶。
第三十二條寺廟、教堂和清真寺可以設立單位集體戶,用于出家、獨身的教職人員戶口登記。
第三十三條大中專院?梢栽O立學生集體戶,僅限于大中專院校錄取的學生落戶。
(一)符合以下條件:
1.具有國家教育行政部門認可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
2.具有供學生集中住宿的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
3.有專人負責協助管理集體戶口。
(二)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1.相應的學歷教育招生資格證明;
2.提供學生集中住宿的房屋產權證或租賃合同;
3.學校指定協助管理集體戶口人員居民身份證及指定證明。
第三十四條根據需要,公安派出所可以設立公共地址建立派出所集體戶和家庭戶。
對不具有合法穩定住所,且不符合在單位集體戶地址落戶條件,租住房屋的人員,可在就業、經營、投資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派出所集體戶上落戶。
第二節分戶
第三十五條房屋所有權、使用權發生轉移,新入住戶要求將戶口遷入而原住戶拒不遷出的,新房屋產權所有人(或使用人)可以按前條之規定申報立戶登記。同時,通知原戶主將戶口遷出;對拒不遷出的,可遷到公安派出所設立的集體戶上。
第三十六條戶內因各種因素需要分戶的,具備以下情形之一,可辦理分戶手續:
(一)已在房屋管理部門辦理房契分戶手續的;
(二)已協議分家且有書面證明材料的;
(三)已辦理私房析產、贈與以及繼承手續的;
(四)經法院判決或調解的離婚當事人或房產糾紛當事人有房屋居住權,且確實在此居住的。
分戶需提供分戶書面申請及上述相關材料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農村地區分戶還需提供村委會分戶證明。
第三十七條夫妻離婚后要求分戶或遷出的,如一方當事人不愿交出《居民戶口簿》,動員說服無效的,經公安派出所領導批準,可按法院判決書或調解書直接辦理分戶或遷出手續,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系統中注明。
第四章戶口申報
第一節出生登記
第三十八條申報出生登記是公民的法定權利。棄嬰、非婚生育以及超計劃生育的,都應當根據其監護人或社會福利機構的申報,及時予以辦理出生登記。
第三十九條嬰兒出生登記實行隨父隨母自愿原則。
第四十條嬰兒(包括違反計劃生育政策出生、非婚生育的嬰兒)出生后應在一年內,其父母或監護人應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1.《出生醫學證明》;
2.父母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3.父母的《結婚證》(非婚生的除外)。
(二)嬰兒出生后,父母雙方死亡的(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死亡的),可本著自愿的原則按監護人資格順序隨其他親屬落戶。
(三)嬰兒出生后,父母離異的,由監護人持《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法院判決書或離婚協議書,向監護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四)非婚生嬰兒,由父親、母親或其他監護人持《出生醫學證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未婚身份書面證明(民政部門出具)或公證書,并由警務區民警出具調查報告向嬰兒父親或母親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一條夫妻雙方一方為家庭戶口、一方為單位集體戶口的,所生子女應當隨家庭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二條 對夫妻雙方均為單位集體戶口的,且無合法穩定住所的,所生子女可以隨父或者母的單位地址上所立家庭戶申報出生登記,并隨父或者母戶口遷出時一并遷出。
第四十三條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雙方戶口均為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普通高等院校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為學生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學生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應當隨非學生集體戶口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四條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所生子女應當隨地方居民一方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一方為現役軍人、一方為學生集體戶口居民的,所生子女可以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
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所生子女可以向父親或者母親部隊所在地公安機關申報出生登記,也可以隨該子女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申報出生登記。具有房屋所有權或使用權的,可單獨立戶。
第四十五條出國(境)人員在國(境)外所生具有中國國籍的子女,可以持以下材料向父親或母親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一)國(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同時提交具有翻譯資質的機構翻譯準確的中文譯本(由翻譯機構蓋章或翻譯人員簽名);
(二)子女和父母回國使用的旅行證件或者護照;
(三)父母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僅一方有戶口的提交一方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父母《結婚證》(非婚生子女除外)。
國(境)外醫療機構出具的出生證明原件不能保留在公安機關的,應當在原件上注明已申報出生登記。
第四十六條在港、澳、臺及國外出生嬰兒的落戶順序如下:其父或母戶口在國內的,在其父或母處落戶;其父母均定居國外的,可在祖父母、外祖父母處落戶;其祖父母、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按監護人資格順序在其他撫養人處落戶,其父母回國定居后將戶口遷至父母處。
第四十七條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不進行出生申報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在申報戶口登記前死亡的,應當采取父母自愿原則申報戶口登記,在調查清楚死亡原因,取得相關證明材料后注銷戶口。
第四十八條公安機關在辦理出生登記時,應認真比對衛生部門報送備案的《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印模,核準無誤后予以登記。發現存有可疑情況的,公安派出所應當予以扣留,并聯系相關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鑒別。
警務區民警在日常走訪中要主動工作,及時發現嬰兒出生情況,督促其家長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登記。嬰兒出生后未在一年內申報戶口和1996年以后出生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申報戶口登記,應按補登、補錄程序進行處理。
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保留《出生醫學證明》副頁作為新生嬰兒出生登記的原始憑證,《出生醫學證明》副頁必須由公安機關拆切。
第五十條少數民族出生嬰兒姓名登記音譯應當按照《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轉寫。經其監護人確認,用字應保持一致。
第五十一條公安機關辦理出生申報登記,發現超計劃生育、非婚生育的嬰兒,應當通報計生部門。
第二節收養登記
第五十二條收養未登記常住戶口的嬰兒,由收養人或收養機構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戶口。
公民個人收養未辦理戶口登記的人員,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民政部門出具的《收養證》,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社會福利機構收養的棄嬰、兒童,由該機構持撿拾棄嬰(兒童)情況證明(民政部門出具)及收養社會福利機構資格證明,向該機構集體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出生登記。
第五十三條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前,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收養人可以憑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和收養公證書,向收養人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1999年4月1日《收養法》修改決定施行后,公民私自收養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子女,收養人應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辦理收養登記并領取《收養證》,按前款規定辦理。
第五十四條公民違法私自收養遺棄嬰兒的,公安機關應當告知撫養(助養)人,按規定移送到本地社會福利機構。社會福利機構應及時為棄嬰辦理出生登記。
未到社會福利機構登記集體戶口的,公安機關應當詳細記載撫養(助養)人和被撫養(助養)人個人相關信息,暫緩為被撫養(助養)人辦理家庭戶口登記。
第五十五條對無法確認其親生父母的非親生子女落戶,必須報請公安刑偵部門采集生物檢材進行DNA檢驗,錄入全國打拐DNA信息庫比對,確認非被拐賣兒童后,再辦理入戶手續。
第三節恢復登記
第五十六條恢復戶口登記時,應當在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對住址發生變動的,應由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出具注銷戶口的證明。
第五十七條原戶口注銷地住址發生變動的,若屬本市、縣范圍內的,應當在新住址地所屬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若屬跨市、縣范圍的,符合新住址地落戶條件的,可以在新住址地申報恢復戶口;不符合新住址地落戶條件的,應當在原住址地申報恢復戶口。
第五十八條軍人回原籍地退伍、復員、轉業、退役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向原籍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對退出現役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由原籍公安派出所憑退役證明等相關材料為其恢復戶口登記。
被部隊開除軍籍或者除名的,憑部隊有關文件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家庭住址變遷的,向現家庭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五十九條出國、出境公民(在國外、境外定居并加入外國國籍的除外)不注銷戶口。
(一)之前因私短期出國(出境)被注銷戶口、現回國(入境)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持以下材料向原戶口注銷地、就業地或直系親屬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1.回國(入境)使用的護照或者旅行證;
2.戶口注銷證明或者原始戶口登記資料;
3.直系親屬或者單位相關證明。
(二)屬家庭戶常住戶口的,在出國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
(三)屬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的,在入學前常住戶口所在地申報;屬單位工作人員集體戶且回原單位工作的,在原單位集體戶口所在地申報;屬單位工作人員集體戶但不回原單位工作的,在新單位所在地申報。
(四)申報異地恢復戶口的,還應當符合恢復地戶口準入條件。
(五)已批準出國并已辦理戶口注銷手續,但因故未去的,應當在原戶口注銷地申報恢復戶口登記。
公安機關應當審核申請人的身份,具有華僑、港澳臺居民及外籍身份的不適用本條規定。
第六十條被判刑或者勞動教養的公民,不注銷戶口。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的,在刑滿釋放或者假釋后,應當由本人持監獄管理部門開具的釋放證或者假釋通知書,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因判刑已被注銷戶口,現監外執行要求恢復戶口的,可以由本人憑人民法院的判決、裁定、決定書或者監獄管理機關批準保外就醫的決定等向原戶口注銷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第六十一條公民經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被注銷戶口,重新出現的,可以憑人民法院撤銷宣告判決書申報恢復戶口。
第六十二條遷移人領取遷移證件后,因故未落戶或者未落戶又返回原住地居住的,可憑原簽發遷移證恢復戶口。
第四節獲準定居人員登記
第六十三條獲準回內地定居的港澳居民,應當由本人持省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批準的相關證明,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四條 獲準定居大陸的臺灣居民,應當在批準定居通知書規定的時限內,由本人持批準定居通知書和臺灣居民定居證,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超過規定時限的,不予辦理申報戶口登記手續。
第六十五條獲準回國定居的華僑,應當由本人持華僑回國定居證及其回國使用的護照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定居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六十六條獲準加入中國國籍的外國人,持公安部批準入籍的證明,向合法穩定住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戶口登記。
第五節戶口補登、補錄
第六十七條對已滿1周歲且1996年以后出生的兒童,憑《出生醫學證明》、父母一方的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由轄區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見,報縣(市、區)公安局審批。
1996年以后出生且無《出生醫學證明》的人員申報戶口登記,需提交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醫院或個體接生人員出具的接生證明、村(居)民委員會證明、由警務區民警調查核實(調查相關知情人2人以上),寫出調查報告,經派出所所長、縣(市、區)公安局二級審批。
1996年以前出生從未申報過常住戶口的人員申報戶口登記,需提交本人或監護人書面申請、村(居)委會證明、學校就讀證明,并由警務區民警調查核實(調查相關知情人2人以上),寫出調查報告,不能提供具有說服力的證明材料的,還需提交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DNA親子鑒定材料。經派出所所長、縣(市、區)公安局二級審批。
第六十八條對長期外出戶口在原籍被注銷或因歷史原因造成戶口資料不全,現要求補登戶口的人員,分別按下列情形進行處理(烏魯木齊市可參照執行)。
(一)在原籍有宅基地、生產資料的,經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審批后,本人及其子女可恢復戶口。
(二)在原籍無宅基地、無生產資料、無檔案資料的,經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如其愿意返回原籍地落戶的,原籍地應恢復本人及其子女的戶籍并報告(協調)當地政府解決基本生產生活條件;如其不愿意回原籍地落戶,但符合“有合法穩定住所和收入來源”條件的,應根據本人意愿在現居住地落戶,落戶時應出具原籍戶口注銷證明;對不符合現居住地落戶條件且不愿回原籍地生活的,原籍地可按派出所集體戶方式辦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戶口。
(三)對在原籍無宅基地、無生產資料、無檔案資料的,且原戶籍所在地公安機關無法調查核實的,由現居住地公安機關調查后,對居住時間(具體時間各地可根據實際情況制定)較短的,辦理居住登記;對居住時間較長的,可準予在現居住地按集體戶方式辦理本人及其子女的戶口。
(四)對持過期落戶證件的人員,在核實身份后予以辦理落戶;對落戶證件丟失人員,在核實身份后憑加蓋原簽發機關印章的證件存根復印件予以辦理落戶。
第六十九條已登記常住戶口,因錯誤注銷、信息丟失等原因造成的無戶口人員,原戶口登記公安派出所應在核對本人的原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原始依據后進行戶口補登。同時注明出錯原因備案,并主動向當事人致歉。
第五章戶口注銷
第一節死亡注銷
第七十條公民死亡或經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應當申報死亡登記,注銷其常住戶口。
第七十一條公民實際死亡的,應當在一個月以內,由戶主、親屬、撫養人、所在單位或者社區、村委會,持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及以下相關材料,向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辦理戶口注銷手續。
在醫院死亡的,應當提供醫院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
無死亡醫學證明書的,應當提供由配偶或直系親屬簽字的書面聲明、所在單位或社區、村委會出具的死亡證明材料及警務區民警的調查報告。
死亡公民已經火化的,可提供殯葬部門出具的火化證明材料。
第七十二條公民非正常死亡或衛生部門不能確定是否屬于正常死亡的,須憑公安、司法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死亡公民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相關材料申報死亡登記,辦理戶口注銷手續。
第七十三條公民死亡后,申報義務人未按規定申報戶口注銷登記的,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后,應當書面告知申報義務人、利害關系人或者村(居)委會主動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注銷手續;經告知仍未辦理的,公安機關可以憑村(居)委會出具的證明材料,直接注銷死亡公民戶口。
第七十四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判處死刑執行或者宣告死亡的,由申報義務人持人民法院死刑判決書或者死亡宣告判決書、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向被執行死刑或者宣告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七十五條公民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的,持人民法院失蹤宣告判決書、被宣告失蹤公民居民戶口簿或居民身份證,向被宣告失蹤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失蹤登記,注銷戶口。公安派出所應收回其居民身份證和居民戶口簿。
第七十六條公民在戶口遷移過程中死亡的,由遷入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入手續,同時辦理死亡登記,注銷戶口。
第七十七條公民在暫住地死亡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根據死亡公民暫住地的出租人、旅店管理人或者其他人員的申報,將死亡公民的姓名和死亡的地點、時間、原因等及時通知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由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死亡登記,注銷常住戶口。
無法查明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暫住地公安機關應當將已經查明的事項和死亡情況登記備查。
第七十八條辦理死亡登記時,公安機關應當登記死亡公民的死亡地點、時間、原因等有關情況,并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二節入伍注銷
第七十九條公民應征入伍的,由本人或者親屬持應征公民入伍通知書或軍人身份證件、證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回其居民戶口簿。
第八十條未按規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由公安派出所憑人民武裝部門出具的應征入伍人員花名冊和應征公民入伍批準書存根復印件,依照法定程序直接注銷戶口并收回其居民戶口簿。
對已經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公民,在辦理入伍注銷手續時,公安機關不再收回其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一條被軍事院校錄取、屬于現役軍人的新生,憑錄取通知書、居民戶口簿向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注銷登記。
第三節出國(境)定居注銷
第八十二條出國、出境公民除在國外、境外定居外,不注銷常住戶口。
第八十三條經批準前往香港、澳門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內地居民前往香港或者澳門定居批準通知書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有效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同時收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四條前往臺灣定居的,持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簽發的《大陸居民往來臺灣通行證》和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等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注銷戶口,同時收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八十五條公民出國定居或加入外國籍的,應當由本人憑書面申請、出國定居證明或加入外國籍的相關證件、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門出具的注銷戶口通知書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在通報出入境管理部門核實后,注銷常住戶口,收回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公安機關其他部門對日常工作中掌握的已取得他國國籍的人員,應及時通報當地人口(治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法》第九條規定,注銷其戶口。
第八十六條公民已在國(境)外定居但未按規定申報注銷戶口的,經縣(市、區)級以上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部門確認,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注銷其戶口。
第四節其他情形注銷
第八十七條經確認屬于戶口注銷情形的,應當在當事人常住人口登記表等簿冊上登記注銷原因,并在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銷戶口信息。
第八十八條對于工作中發現的公民有兩個以上常住戶口的,應當在認真調查核實后,依照有關法律規定保留其中一個戶口,并報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后,注銷其他重復或非法登記的戶口。
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后未注銷原常住戶口的,由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負責注銷。
對屬于當事人弄虛作假非法落戶的,查處地公安派出所應當做出注銷戶口的決定,書面告知當事人,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收回其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對需在原戶口所在地恢復戶口的,原戶口所在地派出所應當憑查處地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或相關證明,為當事人辦理戶口恢復手續。
第六章戶口遷移
第一節戶口遷移基本原則
第八十九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登記地到另一常住地實際長期居住的,應當向公安機關申報戶口遷移登記。
第九十條戶口遷移應當由遷移人本人憑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相關手續到公安機關辦理。遷移人因故無法親自辦理遷移手續的,可書面委托具有民事行為能力的家庭成員持本人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辦理。
整戶遷移的,可由戶主代行辦理遷移手續。
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的戶口遷移由其監護人辦理。
第九十一條戶口遷移包括準遷式遷移和非準遷式遷移。公民申報遷移登記時,應當提交與遷移事由相關的證明材料,并按規定申領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戶口遷移證》等戶口遷移證件。
大中專院校(含技校)新生入學和畢業就業,一般不實行準遷,憑相關手續辦理。
農村和城市均實行戶口準遷制度。戶口性質根據當地人民政府相關規定確定。
第九十二條戶口遷移一般首先應在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再持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等手續到遷出地公安機關辦理《戶口遷移證》,然后持《戶口遷移證》等手續到遷入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第二節縣、市內遷移
第九十三條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將戶口遷往本人的合法穩定住所處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被投靠人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現工作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本人單位集體戶處;本人無合法穩定住所、無處投靠、且無工作單位或者工作單位未設立單位集體戶的,應當遷往戶口所在地派出所集體戶,同時應在《常住人口登記表》“本縣(市、區)其他住址”欄目中登記其實際居住地址。
(一)因房屋產權轉移、離婚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二)因征地、房屋拆遷等原因,失去現戶口登記住址所在地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
(三)戶口登記在單位集體戶,現單位已不存在或者本人離開單位的;
(四)其他按規定應當將戶口遷出現戶口登記住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條家庭戶口、集體戶口(不包括大中專院校學生)的遷移應當按以下原則辦理:
(一)戶口登記在非直系親屬或者朋友處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二)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在市、縣內有合法穩定住所或者符合投靠條件的,應當將戶口遷至本人合法穩定住所或者被投靠人處落戶;
(三)登記集體戶口的公民,因工作變動需要遷移戶口的,新單位設立單位集體戶的,可以將戶口遷至新單位集體戶落戶。
第三節縣、市外遷入
第九十五條軍人異地退伍、復員、轉業、退役的,憑縣級以上安置部門或者兵役機關開具的介紹信、居民身份證(未辦理居民身份證的,提交軍人公民身份號碼登記表)向安置地公安機關申報戶口。
第九十六條軍人轉業后家屬隨遷的,憑結婚證或父母子女關系證明以及安置辦簽發的落戶通知書、居民戶口簿并通過人口信息網對其身份情況進行核實辦理戶口準遷、遷移手續。
第九十七條部隊師(旅)級以上單位政治部門批準的軍人家屬,可遷入軍人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常住戶口。
申請人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一)部隊師(旅)級以上(含)單位政治部門批準證明;
(二)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結婚證》。
第九十八條人事、勞動、條管部門(烏魯木齊市可參照執行)批準的干部、職工調動、錄用的公務員可在就業地公安派出所登記常住戶口。
申請人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一)人事、勞動、垂直管理部門的調動、錄用批準通知或證明;
(二)合法穩定住所證明;
(三)遷入人員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四)州(市、地)級公安機關規定的其他證明。
第九十九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有合法穩定職業并有合法穩定住所(含租賃)的人員,本人及其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未婚子女、父母可以申請落戶。
依照本條規定申請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二)申請人在現居住地辦理的居住證;
(三)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出具的職工參保繳費兩年以上的證明;
(五)租賃政府公租房落戶的,必須持有房屋租賃主管部門出具的連續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證明,并且該房號無人落戶。租賃私有房屋、單位集體宿舍等其他房屋落戶的,提供已連續承租同一房屋2年以上的租賃合同、社區證明和房屋所有人允許承租人在其房屋地址落戶的書面申明、房產證復印件,且該地址無人落戶。
第一百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與用工單位簽定勞動合同的技術型、實用型人才,根據本人申請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辦理落戶。
依照本條規定申請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二)申請人在現居住地辦理的居住證;
(三)勞動合同或聘用合同;
(四)自治區地級以上人社部門及各行業鑒定機構簽發的初級工以上職業資格證書或自治區人社廳及自治區相關廳局簽發的初級以上專業技術資格證書。
申請人未婚的,按集體戶的方式辦理落戶;申請人已婚的且沒有住房的,按所在單位地址落家庭戶。
第一百零一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直系親屬投靠遷移。
(一)申請夫妻投靠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2.被投靠人戶口簿;
3.結婚證。
(二)申請父母投靠子女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2.被投靠人戶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或其他可證明親屬關系的法定材料。
(三)申請未婚子女投靠父母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2.被投靠人戶口簿;
3.原籍派出所出具的親屬關系證明,或出生醫學證明等其他可證明親屬關系的法定材料;
4.超過法定結婚年齡的未婚子女,提供戶籍地民政部門出具的婚姻狀況證明。
第一百零二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技校、職高畢業生,被依法招錄或依法同用人單位簽訂勞動合同,可在用人單位所在地以集體戶或家庭戶的方式落戶。
(一)對入學時已將戶口遷至學校的技校畢業生依照本條規定申請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1.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遷移證、畢業證、就業報到證;
2.《就業協議書》或錄(聘)用手續、勞動合同;
3.接收單位證明。
(二)對入學時未將戶口遷至學;虍厴I后已將戶口落回原籍的技校畢業生,憑《技工學校畢業生推薦就業報到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畢業證,將戶口從生源地遷出,再到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辦理落戶。
(三)職業高中畢業生憑居民身份證、畢業證、勞動合同和社會保險管理部門出具的職工參保繳費一年以上的證明到就業單位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落戶。
第一百零三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的企業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東和個體經營者投資落戶。憑工商營業執照、三年以上納稅憑證或政府減免稅相關證明即可申請辦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的落戶。
依照本條規定申請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二)營業執照、企業證明;
(三)近三年納稅憑證(享受優惠政策免稅的,提供相關免稅證明);
(四)申請人在現居住地辦理的居住證。(未達到申領年齡的子女除外)。
申請人有住房的,按其住房地址登記落戶;沒有住房的,按其企業注冊地址登記落戶并登記實際居住地址。
第一百零四條在縣級市市區、縣人民政府駐地鎮和其他建制鎮購買商品房、經濟適用房、二手房、房改房、集資房均可辦理本人、配偶及未婚子女落戶,對未取得房產證的可憑購房合同和契稅完稅證辦理落戶。
依照本條規定申請落戶,申請人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申請人的居民身份證、戶口簿;
(二)房產證或購房合同、契稅完稅證。
購買二手房落戶,原房主必須將戶口遷離原地址。
第一百零五條公民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收養法》收養的已登記了常住戶口的未成年人,可遷入收養人戶口所在地登記常住戶口。
申請人需提交的證明材料:
(一)民政部門出具的合法收養證明;
(二)被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
(三)收養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第四節縣、市外遷出
第一百零六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當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按照戶口《準予遷入證明》填寫內容,辦理相應人員《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零七條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遷移證過程中,應當識別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真偽,核對公民身份信息,注銷其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的戶口信息,在其戶口頁蓋章注銷并注明遷往地址。
如申請人無法提供戶口頁的,還需提供書面情況說明,公安派出所補打戶口頁后依照前款處理。
第五節大中專學生戶口遷移
第一百零八條考取大中專院校的新生,入學時可以憑新生錄取通知書,自愿選擇將戶口遷往大中專院校學生集體戶。
第一百零九條大中專院校申報新生遷入登記時,應當向學校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蓋有招生主管部門錄取專用章的錄取新生名冊、錄取通知書和《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一十條大中專院校新生入學時已將戶口從原戶口登記地遷出,但未在大中專院校所在地落戶的,可持《戶口遷移證》向原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恢復戶口。
第一百一十一條入學時已將戶口遷入學校集體戶的,在校期間不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退學、開除學籍、被確定為應征入伍對象及國家另有規定等因素除外)。
第一百一十二條大中專院校學生在學期間被批準轉學,要求將戶口遷出的,憑主管部門的批準文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
第一百一十三條普通高等學校、中等?茖W校學生退學、肄業的,憑退學、肄業證明和《戶口遷移證》、居民身份證等材料,辦理遷移登記。
第一百一十四條凡已辦理就業手續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根據自愿原則,在常住地登記為常住戶口;沒有合法穩定住所的,可在就業單位或就業城市投靠親友落戶。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用人單位證明、戶口簿或本人集體戶口頁辦理戶口遷出手續;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證書》、《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戶口遷移證》、用人單位證明辦理落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五條未就業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要求將戶口遷回原籍的,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畢業證》或《肄業證》辦理戶口遷出手續;原籍地公安派出所憑《戶口遷移證》、《畢業證》或《肄業證》辦理落戶手續。對由于各種原因未能取得《畢業證》或《肄業證》的畢業生,可憑學校有關證明辦理遷出、回原籍落戶手續。
第一百一十六條對持有往年從學校集體戶口遷出的《戶口遷移證》未落戶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仍在原報到城市就業的,憑勞動合同、《畢業生就業報到證》、《戶口遷移證》、居民身份證辦理落戶手續。
在另一城市就業的,符合現就業城市落戶條件的,到就業落戶地公安派出所申請,經縣(市、區)級公安人口(治安)部門批準后,在現就業城市落戶。
第一百一十七條對入學前未將戶口遷入學校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落實就業單位的,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可憑《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和接收單位證明等證明材料簽發《戶口遷移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對畢業后持《戶口遷移證》多年且未落實就業單位的大中專院校畢業生,憑本人申請、《畢業生就業報到證》、《畢業證》、《戶口遷移證》等證明材料在原戶籍地落戶。
第一百一十九條對大中專院校畢業生遷移證件落戶地點填寫不詳盡的,不需公安機關改遷或轉遷,由畢業生本人申請,可在符合落戶條件的地方或在原戶口遷出地辦理落戶手續。
第六節其他情形遷移
第一百二十條公安機關對宗教人員申請將戶口遷入寺廟、清真寺單位集體戶的,應當查驗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后辦理。對宗教人員申請由原住寺廟、清真寺遷往另一寺廟、清真寺的,應當根據雙方寺廟、清真寺所在地縣(市、區)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務部門出具的證明辦理。
對不愿意將戶口由原籍遷入寺廟、清真寺的宗教人員,以及長期居住在寺廟、清真寺的非出家工作人員和臨時留宿人員,不予辦理戶口遷移,應當辦理居住登記。
第七章網上戶口遷移
第一節網上遷移登記管理
第一百二十一條全區實行戶口遷移網上辦理程序。
第一百二十二條居民在全區范圍內的網上戶口遷移,不再簽發《準予遷入證明》,均由入戶地公安派出所按照本規范,實行受理、審批、辦理入戶登記,并打印《居民戶口簿》。
居民戶口遷往區外的,仍由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打印《戶口遷移證》。
區外居民申請遷來區內入戶的,仍憑遷入地公安機關簽發的《準予遷入證明》、遷出地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戶口遷移證》辦理入戶登記。
第一百二十三條遷入地公安派出所應按照本規范的相關條款審核落戶人的戶口遷移申報材料。
第一百二十四條戶口遷移時,,不得更正或更改姓名、出生日期等主項目。
第一百二十五條申請戶口遷移人公民身份號碼是重錯號的,應由其原戶口地公安派出所按有關規定糾錯后,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已申辦《居民身份證》,由于戶口發生遷移,未領到證件的,仍在原籍辦證處領取證件。
第一百二十六條全區戶口遷移網上一站式辦理正式啟動后,區內持原來簽發《戶口遷移證》未入戶人員,仍按原入戶規定辦理;《戶口遷移證》遺失的,須經遷出地公安派出所及縣(市、區)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審批同意恢復戶口后,再按本規范辦理。
第一百二十七條發現誤將他人戶口遷入需恢復其戶口的,遷入地公安派出所須及時報經所領導及縣(市、區)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審批同意,在遷出地縣(市、區)公安局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審核后,再實行戶口網上回遷。
實行戶口網上回遷過程中,需進行審批的應嚴格按戶口審批規定程序辦理。
第一百二十八條戶口變動后的信息資料。遷入地和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做到日清理月扎賬、規范裝訂管理存查。同時將當月本所轄區人員遷出、遷入變動情況通知警務區民警。
第二節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工作程序
第一百二十九條核實入戶條件。
(一)依據現行戶口遷移政策核實入戶條件;
(二)詢問申請人、查閱戶口遷移人員申請事項和提供的相關證件、證明材料,審核其真實性。
第一百三十條查詢核實遷入人基本信息。
(一)按要求查詢人口信息數據庫核對戶口遷移人員基本信息;
(二)若戶口遷移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與人口信息戶口登記主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公民身份號碼)及家庭成員不一致的,應告知申請人向其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核對更正后,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三)若戶口遷移人為戶主遷移且非整戶遷移的,應告之申請人向其戶口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申請更改戶主后,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四)按要求及時點擊關聯信息。若提示申請人為監管對象且尚未經遷出地縣(市、區)公安局審批同意遷移的,應告知申請人須向戶口地公安派出所申請,并報經縣(市、區)公安局批準后,再申請辦理戶口遷移。
對系統提示的重點人口關聯信息,應及時通過系統從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收取相關信息,按相關規定落實管控措施。
第一百三十一條規范受理戶口遷移申請。按遷移事實和入戶規定條件,作出當場受理意見。對不屬于當場辦理范圍的申請,按以下規定辦理:
(一)符合遷移規定條件、證明材料齊全,需經調查核實,并報所長或縣(市、區)公安局審批的,應當場受理,按規定上報審批后辦理入戶登記;
(二)符合遷移規定條件,但申報證件、證明材料不齊全或手續不完善的,應明確書面告知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
(三)不符合現行戶口遷移條件的,應及時出具“不受理”或“不同意辦理”《告知書》,說明不予受理的依據,告知咨詢投訴的方式。
第一百三十二條對符合遷移規定條件的,分別按本規范所規定的審批權限及程序,進行網上辦理戶口遷移。
第一百三十三條對當日實行網上遷移經系統自動生成,并符合當場辦理或經審批同意的網上戶口遷移信息,按要求通過信息系統及時向遷出地公安派出所發送“網上戶口遷移落戶通知單信息”。
第三節遷出地公安派出所工作程序
第一百三十四條接收遷移信息。遷出地公安派出所應查看“網上戶口遷移落戶通知單信息”。
第一百三十五條核查辦理遷出變動登記。
(一)根據“網上戶口遷移落戶通知單信息”,對當天轄區內遷出人員進行核實,打印“網上戶口遷移落戶通知單”,并提出遷出人本人《常住人口登記表》;
(二)及時核對并整理戶口變動后的《常住人口登記表》,按照辦理戶口變動規定及時填寫轄區戶口遷出人員《常住人口登記表》遷移變動信息。在戶口遷出人員原《常住人口登記表》“何時何因遷往何地”欄內,填寫遷出日期和遷往地區的詳細地址,做好遷移變動情況的記載,并由受理民警簽名,加蓋民警印章;
(三)遷出人系戶主且非整戶遷移的,還應在辦理遷移手續前,根據申請人的要求變更戶主,在《常住人口登記表》上對戶內人員進行家庭成員關系變更,并打印《居民戶口簿》。
第四節轉遞相關信息資料
第一百三十六條對監管對象申請遷移(含全戶遷移中有一人系監外執行罪犯的情況),應按規定上報所在地縣(市、區)公安局進行審批。并向遷入地公安派出所及時轉遞相關資料或發送準予監管對象辦理戶口網遷的通知信息。
第一百三十七條遷出人員系重點人口或監管對象的,應一月內將列管監管的檔案資料轉遞到遷入地公安派出所。
第八章變更更正登記
第一節變更更正登記基本原則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民戶口登記項目信息需要變更或者更正的,由本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無民事行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當由其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
第一百三十九條對公民變更更正戶口登記項目信息的申請,公安機關應當進行調查核實,情況屬實的,予以變更更正。
第一百四十條公民申請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的,公安機關受理時應當收取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原件,經審核批準后,收回當事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并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居民戶口簿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記載。
第一百四十一條對已變更更正姓名、性別、民族、公民身份號碼、出生日期等戶口登記項目的公民,公安機關應當根據當事人申請按規定出具相關變更更正證明。
第二節戶主變更
第一百四十二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變更戶主:
(一)原戶主死亡、被人民法院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的;
(二)原戶主出國(境)定居或者加入外國國籍的;
(三)原戶主戶口遷出的;
(四)房屋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發生轉移,現房屋所有權人或者使用人認為需要變更的;
(五)其他特殊原因應當變更戶主的。
第一百四十三條單位集體戶申請變更戶主的,應當由該單位向公安派出所提出書面申請。
第一百四十四條公民申請家庭戶變更戶主的,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新戶主居民身份證;
(二)戶內成年人及房屋產權人協商一致的書面意見。
戶主已作變更的應及時調整戶內成員與戶主關系。
第三節姓名變更
第一百四十五條申請變更更正姓名,須經公安機關審核批準。未滿十六周歲公民變更更正名字由公安派出所核準;變更更正姓氏以及十六周歲以上公民變更更正名字,需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核準。
變更姓氏,可變更為父母、養父母、形成事實撫養關系的繼父母的姓氏,其它姓氏原則不予變更。
第一百四十六條申請姓名變更登記,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本人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申請。并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
(二)本人簽字的《項目變更更正登記申請表》;
(三)公安機關要求提交的其他相關證明材料。
第一百四十七條不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申請姓名變更登記,應當由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代為辦理,并應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一)本人的居民戶口簿;
(二)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的身份證件(單位作為監護人的,由單位出具證明材料);
(三)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協商同意變更姓名的證明;
(四)十周歲以上子女變更姓名的,應征得本人的同意。
父母雙方亡故或者失蹤的,由實際撫養人或者監護人決定。
第一百四十八條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年子女姓名的,除出具上述條款規定的證明材料外,應依以下情形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一)十周歲以上的未成年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未成年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同意;
(二)不滿十周歲的未成年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第一百四十九條父母離異的未成年子女變更姓名的,應當征得親生父母的同意。需監護人持其親生父母居民身份證、同意變更協議書,到公安派出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
父母離異再婚后,變更為繼父(母)姓氏的,還應提供繼父(母)書面申請、居民身份證。
第一百五十條對一方因向公安機關隱瞞離婚事實,而取得子女姓名變更的,若另一方要求恢復其子女原姓名且離婚雙方協商不成,公安機關應予以恢復。
第一百五十一條中國公民與境外人員結婚,如依當地風俗需隨其夫姓,可以申請變更為夫姓。
第一百五十二條除變更婦女去掉夫姓和稱氏改為姓名外,其余的人在更名后,應作為曾用名在戶口登記簿上保留。
第一百五十三條少數民族變更姓名的,對應的漢字譯寫姓名應按照《少數民族人名漢字音譯轉寫規則》轉寫,經本人或其監護人確認,用字應保持一致。
第一百五十四條姓名變更次數不受限制,應在戶口登記簿上記載姓名更改人最新的曾用名,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詳細記載姓名更改人的詳細更改情況。
第一百五十五條公民經公安機關批準變更為少數民族成份后,其姓名可以根據少數民族習俗使用父姓。
第一百五十六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辦理姓名變更登記:
(一)正在服刑或者被執行勞動教養的;
(二)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
(三)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
(四)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
(五)被公安機關實施限制出國(境)期限未滿的;
(六)被公安機關列管的重點人口;
(七)公安機關認定有惡意規避法律制裁的其他情形。
對已批準變更姓名后,發現存在上述情形的,公安機關應立即取消批準變更的決定,恢復其原有的姓名。
第四節出生日期變更
第一百五十七條公民的出生日期是不可變更項目。對確因申報錯誤或工作失誤等原因造成出生日期錯登的,應本著實事求是的原則,予以更正。
對于憑《出生醫學證明》申報的戶口登記,和已更正過出生日期的,一律不再受理出生日期更正申請。
第一百五十八條對申請出生日期更正的,由本人或監護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原始出生證明材料或原始戶口登記資料等足以證明年齡確屬錯誤的相關證明,由警務區民警調查核實并提交書面調查報告,經公安派出所、縣(市、區)級戶口管理機關審核,報州(市、地)級戶口管理機關核準后方可予以更正。
第一百五十九條戶口登記的出生日期與《出生醫學證明》不一致的,以派出所存檔的《出生醫學證明》附頁及原《出生醫學證明》正本為準。
第一百六十條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遷移證、人口信息管理系統登記的出生日期不一致的,依次以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遷移證為準。
縣市外遷入戶口的人員以遷移證登記的出生日期為準。
第一百六十一條屬于公安機關登記有誤,錯錄而需要更正的,由原登記公安派出所報送材料,經縣(市、區)級戶口管理機關審核,報州(市、地)級戶口管理機關核準。
第一百六十二條被公安機關列管的重點人口不能辦理出生日期更正。
第一百六十三條公務員、事業單位、國有單位干部以及企業職工要求變更出生日期的,原則上不予辦理,但確登記有誤的,需提供組織部門的檔案材料或縣(市)級以上勞動人事部門出具的年齡認定證明材料。
第一百六十四條軍人回原籍地復員、轉業、退役或者退伍后,原戶口登記出生日期與安置辦落戶通知書出生日期不符的,原籍地公安派出所憑安置辦落戶通知書、復員證或轉業證,本人書面申請(詳細說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責任),按戶口登記出生日期辦理落戶。
第一百六十五條軍人異地安置人員,對無軍人編碼、居民身份證或軍人編碼、居民身份證出生日期與安置辦落戶通知書出生日期不一致的,應提供入伍前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出具的“注銷戶口證明”,安置地公安機關憑安置辦落戶通知書、復員證或轉業證,本人書面申請(詳細說明造成不符的原因及責任),按“注銷戶口證明”的出生日期辦理落戶。
第五節民族變更
第一百六十六條公民的民族成份,只能依據父親或母親的民族成份確定。父母雙方均不屬于少數民族成份的,本人不得變更為少數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七條不同民族的公民結婚所生子女,或收養其他民族的幼兒,其民族成份在滿18周歲以前由父母或養父母商定,滿18周歲后由本人決定,年滿20周歲后不得更改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八條不同民族的公民再婚,雙方原來的子女,其民族成份在18周歲以前由母親和繼父、或父親和繼母商定,但需征求親生父母的意見;雙方原來的子女已滿18周歲的,不改變原來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六十九條公民民族成份因故出現邏輯性錯誤(如父母均系少數民族或同一個少數民族成份,而公民本人卻系漢族或其他少數民族成份的),申請變更民族成份的,不受年齡限制。
第一百七十條不同民族的成年人之間發生的撫養關系、婚姻關系,不改變各自的民族成份。
第一百七十一條公民變更、更正民族成份的申請只受理一次。
第一百七十二條公民申請變更民族成份,須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并提供州(市、地)級以上民族事務委員會準予變更的證明,由公安派出所調查,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實,報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批準后,方可予以變更。
第一百七十三條因公安機關登記有誤,錯錄,造成民族差錯的,由責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實報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批準后,及時予以更正。
第六節性別變更
第一百七十四條公民發現自身性別登記錯誤的,可以申請更正。
第一百七十五條公民因醫學變性的,可以申請變更性別。
第一百七十六條公民申請變更性別的,需由本人或其監護人提出變更性別的書面申請,并提供三級以上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或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經公安機關調查核實,報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后方可予以變更。
第一百七十七條因公安機關工作公安機關登記有誤,錯錄,造成性別差錯的,由責任地公安派出所出具證明,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后予以更正。
第七節其他戶口登記項目變更
第一百七十八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民應當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公民身份號碼登記:
(一)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錯號的;
(二)變更性別的;
(三)更正出生日期的。
公安機關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錯號的,應當告知公民本人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身份號碼屬重號的,應當協調重號雙方當事人,確定一方申請變更登記;發現公民有兩個以上公民身份號碼的,應當協調公民本人確認一個公民身份號碼,注銷其他公民身份號碼。
第一百七十九條對未成年公民被收養后需要變更為養父籍貫的,憑養父母申請、《收養證》予以變更。公民成年后,憑本人申請和相關手續可恢復其原有籍貫。
變更、更正籍貫須報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核準。
第一百八十條對申請增加曾用名的公民,應以其過去在戶口登記管理部門申報登記并正式使用過的姓名檔案為證明材料;十六周歲以上公民申請增加曾用名須經縣級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核準。
第一百八十一條出生地應如實填寫。對于出生地申報錯誤需要更正的,應提供《出生醫學證明》或其他能證明實際出生地的相關材料。
第一百八十二條公民申請婚姻狀況變更登記的,除提交本人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外,還需提交以下證明材料:
(一)在國內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民政、法院等部門出具的《結婚證》、《離婚證》或者法院判決書;
(二)在國外結婚或者離婚的,提交《結婚證》或者《離婚證》,駐外使館認證的翻譯件;
(三)喪偶的,提交配偶死亡證明和《結婚證》。
第一百八十三條公民的文化程度、身高、兵役狀況、服務處所和職業等戶口登記項目發生變化的,可以憑相關證明材料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請變更登記。
第九章證件簿冊印章管理
第一節常住人口登記表
第一百八十四條常住人口登記表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安機關進行戶口登記管理的基礎性資料。
第一百八十五條戶口登記管理部門應將常住人口登記表以戶為單位,按照街(路)巷門牌號碼的順序進行編排管理。常住人口登記表一經建立,應永久保存,妥善管理,防止丟失和損壞,不得擅自涂改。
公民被注銷常住戶口的,公安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并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注明;公民遷移戶口的,遷出地公安機關應將其常住人口登記表另冊保存,遷入地公安機關應新建常住戶口登記表。
第一百八十六條常住人口登記表應按照公安部常住人口登記表填寫的相關要求規范填寫。
第一百八十七條常住人口登記表的標準由公安部制定,自治區公安廳負責印制。
第二節居民戶口簿
第一百八十八條居民戶口簿是證明公民身份狀況以及家庭成員間相互關系的基本法律文書,是公民依法履行常住戶口登記義務的憑證,也是公安機關以戶為單位管理常住人口和進行戶口調查、核對的主要依據,其登記內容與常住人口登記表的主要登記內容一致。
第一百八十九條凡以家庭關系登記為一戶的公民,公安機關應以家庭為單位發給居民戶口簿。
相互之間不存在家庭關系的居住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寺廟等單位集體宿舍或在派出所集體戶落戶的公民,公安機關按集體戶口進行登記管理,可以設立一戶或幾戶,居民戶口簿由所屬單位或公安派出所確定專人負責管理。
第一百九十條家庭戶的居民戶口簿采用多頁裝訂式或插頁式,集體戶的居民戶口簿采用活頁式。
公民全戶遷移的,遷出地(或遷入地)公安機關應收回其居民戶口簿,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為其簽發新的居民戶口簿。個人遷移的,遷出地(或遷入地)公安機關應在居民戶口簿上予以注明或收回其個人單頁,遷入地公安機關應為其填寫新的居民戶口簿內頁。
第一百九十一條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的,由戶主憑個人申請、居民身份證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補領或換領;常住人口登記卡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的,由戶主或本人憑個人申請、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到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補領或換領。
對因家庭內部矛盾造成家庭成員無法正常使用居民戶口簿辦理相關事務的,經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說服無效,公安派出所可憑該家庭成員的書面申請以及相關證明,為其制發僅含首頁和其本人常住人口登記卡的居民戶口簿。
對于污損、殘缺的,公安機關予以收回;對于丟失的,公安機關應在常住人口登記表和人口信息管理系統中注明。
對于居民戶口簿因污損、殘缺不能辨認或丟失需補領、換領的,公安派出所經審核相關材料后當場予以辦理。原遺失的戶口簿不需進行掛失處理,補發后自然作廢。
第一百九十二條居民戶口簿應按照公安部居民戶口簿填寫的相關要求規范填寫。
第一百九十三條居民戶口簿的標準由公安部制定,自治區公安廳受公安部委托負責印制。
第三節戶口遷移證件
第一百九十四條戶口遷移證件包括《戶口遷移證》和戶口《準予遷入證明》。
第一百九十五條《戶口遷移證》由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簽發并加蓋戶口專用章、承辦人手章,證件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不超過30天。
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由縣(市、區)公安局簽發并加蓋簽發機關戶口專用章、承辦人手章,證件有效期限自簽發之日起為40天。
公民丟失戶口遷移證件或戶口遷移證件超過有效期的,一般應由原簽發機關補發新的戶口遷移證件,原證件予以作廢。對持有的作廢原證件應附在原遷移證存根上。
第一百九十六條戶口遷移證件以自治區行政區劃為單位統一編號,并根據所屬縣(市、區)年度戶口遷移數量,將戶口遷移證件按照編號劃段分配使用。編號由自治區的通用簡稱加8位阿拉伯數碼組成,空位補“0”。如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戶口遷移證》編號范圍為“新遷字第00000001號”至新遷字第99999999號”;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編號為“新準字第00000001號”至“新準字第99999999號”。
第一百九十七條戶口遷移證件上、下項登記內容相同的,其內容都要填寫齊全,不得以“同上”或其他符號代替;遷移人數不足4人,應將空白欄目通欄劃一斜線,并加蓋“以下空白”章;遷移人數超過4人,須另外填寫新的一頁戶口遷移證件。
填錯作廢的戶口遷移證件,要加蓋“作廢”戳記,并按照規定保存備查。
第一百九十八條《戶口遷移證》一式二聯,第一聯(存根)由遷出地公安機關存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入地公安機關存查。
戶口《準予遷入證明》一式大學高考網,第一聯(存根)由簽發機關存查;第二聯交申請人辦理戶口遷移,由遷出地(或遷入地)公安機關存查;第大學高考網由遷入地公安機關存查。
第一百九十九條戶口遷移證件套印自治區公安廳戶口專用章。承辦人填寫完戶口遷移證件后,在其各聯(存根聯除外)的簽發日期處加蓋簽發機關的戶口專用章和承辦人手章。
第二百條《戶口遷移證》有關項目應按照公安部《戶口遷移證》填寫的相關要求規范填寫。
第二百零一條《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超過有效日期或者遺失的,應當向原簽發機關申請換發、補發。原遺失的證件不需進行掛失處理。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按原證件內容予以換發、補發,并注明開具日期。
《戶口遷移證》遺失需補辦的,簽發地公安機關應當通過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查詢或者與遷入地公安機關聯系核實持證人落戶情況,不得要求當事人提供未落戶證明。
第二百零二條《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應建立登記臺帳,用證件簽發后記載檔案和供上級公安機關備查。
第二百零三條公安部統一制定戶口遷移證件的標準,《戶口遷移證》由公安部印制,戶口《準予遷入證明》由自治區公安廳印制。
第四節印章
第二百零四條戶口專用章,是自治區、州(市、地)、縣(市、區)公安機關和派出所在簽發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準予遷入證明》、戶口調查材料和戶口通報材料等戶口管理工作中使用的一種專用印章,其他任何機關和單位都不得使用,更不能在非戶口證件上加蓋或套印。
第二百零五條戶口專用章由自治區公安廳統一按照相關規范刻制。
第二百零六條戶口專用章一律用紅色印油加蓋。蓋印時應注意字跡清楚,以便查驗。
第二百零七條戶口專用章丟失的,要由責任單位做出檢查并逐級上報自治區公安廳,自治區公安廳在全國范圍內通報后,另行刻制。
第二百零八條承辦人手章由州(市、地)級公安機關統一刻制和管理。
第五節戶籍證明
第二百零九條戶籍證明是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的補充性證明資料。公民從事有關活動,需要證明身份的,應當按規定使用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對于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有記載的戶口登記內容,公安機關不再出具《戶籍證明》。
公安機關因偵查破案、戶口遷移等工作需要出具《戶籍證明》的,應予出具。區內戶口遷移的無需出具《戶籍證明》,可登陸區廳人口信息數據庫進行核實。
國家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或其他組織因工作需要出具《戶籍證明》的,應按相關規定出示單位公函、工作證等證件。
第二百一十條戶籍證明采用打印格式,應標明具體用途和期限。使用期限應根據具體用途需要而定。
第二百一十一條對婚姻狀況、學歷、服務處所等非由人口(治安)管理部門登記管理而是通過公民申報登記的項目,應告知公民到相關部門開具證明材料,公安機關不再出具《戶籍證明》。
第六節核查檢驗
第二百一十二條公安機關向公民簽發的居民戶口簿、《戶口遷移證》、戶口《準予遷入證明》應當按照規范格式用計算機打印,不得手寫,不得涂改。
第二百一十三條各級戶口登記管理部門負責證件、簿冊、印章真偽檢驗業務。公安窗口單位民警對證件、簿冊、印章真實性存在懷疑,不能辨別真偽,認為有必要進一步進行檢驗的,應逐級報送上級戶口登記管理部門進行核查鑒別。
第二百一十四條送檢人應提供送檢證件、簿冊、印章原件及復印件后方可進行檢驗。
第二百一十五條檢驗人依照證件、簿冊、印章的有關防偽規定,及時、客觀的對送檢材料進行檢驗并做出檢驗結論。
第十章檔案管理
第一節檔案資料
第二百一十六條各級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戶口、居民身份證管理中形成的材料,應建立檔案。戶口檔案是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戶政事務活動中形成的具有利用查考價值的各種人口信息資料。包括各類戶口登記表、簿、冊、戶口證件,戶口審查核準材料,人口統計資料,人口信息計算機存儲資料以及其它戶口資料。分常住戶口卷、居民身份證卷、文書卷、調查處理處罰卷。
戶籍檔案應當按檔案管理部門的具體要求每月分類整理,及時裝訂成卷,交由檔案管理部門集中管理。
第二百一十七條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工作中形成的計劃、總結、專題報告、會議記錄、各種登記簿冊、報表等應建立文書檔案。
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工作中形成的照片、錄音、錄像、磁盤、光盤等媒體資料應建立視聽檔案。
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工作中形成的常住戶口信息定期拷貝的存儲介質,應建立數字化媒體檔案。
第二節檔案保管
第二百一十八條戶口登記管理部門應當有保管檔案的專用庫房,并落實防火、防光、防潮、防蟲、防鼠、防盜、防塵、防高溫等安全措施,保證檔案材料的安全。
第二百一十九條公安派出所專職或兼職的檔案員(內勤)負責戶籍檔案資料的管理和利用。
第二百二十條公安派出所應當制作必要的檔案目錄、索引或人物卡片,以便于查詢、使用和統計。有條件的公安派出所應實現戶政檔案數字化管理。
第二百二十一條建立檔案材料的保密、借閱制度。公安派出所檔案材料屬公安內部機密,提供利用時要分清內外。檔案員(內勤)要嚴格借閱手續,做好接待利用的記載,掌握并積累利用檔案的效果。
第十一章人口信息管理和查詢
第二百二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將常住戶口信息錄入人口信息管理系統,并實時予以更新、維護和保密。不斷提高人口信息質量,達到人口信息數據“完整、準確、鮮活”。
(一)完整性:常住人口主項信息中,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號碼、16周歲以上公民相片、戶籍地址項目信息采集率達100%;常住人口非主項信息中,出生地、籍貫、文化程度、16周歲以下公民的監護人信息、22周歲以上男性和20周歲以上女性的婚姻狀況信息采集率達100%;16周歲以上公民的職業和服務處所、18周歲以上公民兵役狀況信息采集率達90%;18周歲以上公民的身高、血型、聯系電話及已婚公民的配偶信息應積極采集。
(二)準確性:全面消除公民身份號碼重錯和重復登記戶口信息;對信息系統比對出的人口信息疑義數據逐一核對,確屬錯誤登記的及時進行更正;對發現的戶口待定、漏登等應落未落戶口人員,以及死亡、參軍入伍、出國定居等應銷未銷戶口人員,依據相關政策規定及時登記或注銷戶口。
(三)鮮活性:每年對轄區內常住人口進行一次戶口核對,及時更新維護人口信息項目,確保人口信息數據鮮活。
第二百二十三條人口信息管理系統應當同“警綜平臺”實現人口信息雙向貫通,實時維護。
第二百二十四條公民可以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者居民戶口簿,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查詢本人和戶內成員的戶口登記信息。
第二百二十五條符合以下條件,申請人可以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戶口登記管理部門申請查詢。
(一)因辦案需要查詢涉案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公安機關、司法機關可以憑介紹信(調查函)、本人工作證、居民身份證;
(二)因承辦法律事務需要查詢有關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律師可以憑律師執業證和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并出示可以查詢他人信息的法律依據;
(三)因履行職責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政府相關部門可以憑單位介紹信、查詢人的工作證、居民身份證;
(四)政府其他行政管理部門以及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因工作需要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須由該單位工作人員持有效證件、單位介紹信(應詳細說明查詢的事由)和居民身份證;
(五)對于為避免重大利益損失、尋親訪友等特殊情形確需查詢公民戶口登記信息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公安機關應在申請人回避后進行查詢,經與被查詢方聯系并征得其同意后,方可將被查詢方戶口登記信息告知查詢方。
第二百二十六條公民戶口登記信息涉及公民隱私,公安派出所應告知申請查詢的單位和個人對查詢獲取的信息只能在規定的范圍內使用,不得泄露。
第二百二十七條提供查詢時,公安機關原則上只提供被查詢人本人的基本信息,不提供被查詢人家庭其他成員的相關信息。
第二百二十八條需要大批量查詢人口信息的,須經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批準。
第十二章辦理程序及時限
第二百二十九條公民申報戶口登記時,申報人應當攜帶居民身份證、居民戶口簿等身份證件,按規定如實申報相關戶口登記事項。
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的公民,應當由其監護人代為申報戶口登記。
委托他人代為辦理的,應當按規定進行委托。
凡是需要核準出生日期、疑難戶口等需要會商的,各級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應建立核準會商制度。
第二百三十條各級人口(治安)管理機關辦結的業務范圍:
(一)對下列戶口申報事項,只要符合政策規定、證明材料齊全,公安派出所應當當場辦理:
1.當年出生落戶;
2.死亡登記;
3.除姓氏、十六周歲以上公民名字、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以外的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更正;
4.分戶和并戶;
5.市內戶口遷移(因投靠直系親屬和分戶、購房、換房等);
6.公民出國(境)注銷戶口;
7.公民入伍注銷戶口;
8.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回原籍落戶;
9.高校錄取學生、高校學生轉學、退學戶口遷移和高校學生畢業落戶;
10.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同意后的各項戶政業務;
11.其他依照規定可以當場辦理的戶口申報事項。
(二)下列戶口申報事項,由縣(市、區)級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核準:
1.公民變更更正姓氏、性別,十六周歲以上公民變更更正名字,補登(錄)、刪除;
2.國內公民收養子女落戶登記;
3.出生一年以上未申報戶口;
4.夫妻投靠、子女投靠父母、父母投靠子女落戶;
5.刑滿釋放、解除勞教人員異地落戶;
6.其他依照規定需要上報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的戶口申報事項。
(三)下列戶口申報事項,由州(市、地)級公安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核準:
1.出生日期更正、民族變更更正、疑難戶口;
2.其他依照規定需要上報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核準的戶口申報事項。
第二百三十一條凡辦理需經調查核實、上報縣(市、區)級以上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核準的戶口申報事項,對證明材料齊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當場受理并填寫《辦理時限責任書》;對證明材料不全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當向申請人予以說明并當場填寫《補正申報材料告知書》,一式兩份,一份交群眾,一份存檔備查,寫清申請人應當補充的證明材料(《告知書》和《責任書》由各州(市、地)公安局統一規范下發)。
第二百三十二條公安機關辦理常住戶口登記時,應當依據戶口管理有關規定,先行審驗辦理戶口登記所需的各種證件、證明等材料,核實有關證明材料的真實性。
第二百三十三條各項戶籍業務的核準時限:
(一)辦理需要報經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核準的戶口業務,應在32個工作日完成:
1.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市、區)級公安機關;
2.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并將核準結果返回公安派出所。對因特殊情況急需辦理的,公安派出所可將材料裝入檔案袋,封裝蓋章后采取特快專遞方式或由群眾直接送達縣(市、區)級公安機關辦理;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核準決定的2個工作日以內,將核準結果通知申請人。
(二)辦理需要報經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核準的戶口業務,從戶口申請受理到核準應在42個工作日完成:
1.公安派出所應當在受理申請之日起的15個工作日以內完成調查核實工作,并將有關材料上報縣(市、區)級公安機關;
2.縣(市、區)級公安機關應當在接到公安派出所的上報材料15個工作日以內按規定簽署審核意見,并將有關材料上報州(市、地)級公安機關,州(市、地)級公安機關應當在10個工作日以內做出批準或者不批準的決定;
3.公安派出所在接到上級公安機關的核準決定的2個工作日以內,將核準結果通知申請人。
第十三章常住戶口調查統計
第一節常住戶口調查
第二百三十四條常住戶口調查是公安機關深入了解居民戶口登記事項是否真實以及社會關系等基本情況的一項經常性工作,是戶口管理工作掌握情況、發現問題的基本方法。
第二百三十五條常住戶口調查應以日常調查和結合中心工作調查為主,以定期全面戶口核對為輔,消除各種戶口不符出錯情況。
第二百三十六條常住戶口調查應有計劃、有目的、有重點地進行。公安派出所對每一個時期的戶口任務,應適當加以安排,戶籍民警應根據派出所的全面計劃和本戶口責任區的情況,做出具體計劃。
第二百三十七條要建立健全材料積累研究制度,隨時記載調查所得的材料,寫明材料的來源、時間、地點和調查人、證實人、否定人的姓名、住址。
對已經掌握和調查的材料,應及時進行研究,分析材料的真實性、可靠性和問題的性質,分別加以處理。
對于已經證實的,應明確注明肯定和否定的結論。
對于須繼續深入調查的材料,應提出下一步如何進行調查的意見。
第二百三十八條要加強內外勤的工作聯系,戶籍民警在辦理戶口登記工作中發現的問題和有問題的人遷移變動時,應及時告知有關警務區民警,以便進行調查和轉遞材料;警務區民警發現的問題需要告知內勤進行掌握的以及需要通過戶口登記進行了解控制的,也應告知內勤注意掌握。
第二節常住人口統計
第二百三十九條常住人口統計是戶口管理工作的重要組成部分,是公安機關對轄區常住人口、戶口登記簿(冊)、人口信息數據庫等進行戶口核對基礎上,統計掌握人口情況的一項重要工作。準確的人口統計數據是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重要依據。
第二百四十條公安派出所負責本轄區的常住人口統計,報縣(市、區)以上戶口管理機關逐級審查匯總。戶口統計指標,可以根據國家建設和行政管理的需要增添、變更。
第二百四十一條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在進行統計時,必須將戶口變動登記冊、戶口簿、戶口登記簿與統計時各戶實有常住人口和登記的項目核對一致。
第二百四十二條常住人口統計年報表包括《人口及其變動情況統計年報表》(公業57表)等。
常住人口統計的審查匯總,由縣(市、區)以上戶口登記管理部門進行。在進行審查匯總時,應首先核對報表的項目是否符合填表說明的規定,有無遺漏未填的項目,有無應當注明而未注明的事項;有無偏高偏低的數字,是否符合當地實際情況;各表相互關聯的數字是否一致。
第二百四十三條各級戶口登記管理部門審核中發現的差錯,要通知原報表單位更正。
第二百四十四條統計表必須打印,并經主管領導審查蓋章后,才可上報。
第二百四十五條為了維護國家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權益,公安機關統計的常住人口資料,應當嚴格保密,不得泄露;人口資料數據的對外提供或者公布,應當依據有關規定進行。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原則上不負責對外提供統計資料和數據。
第十四章責任追究
第二百四十六條各級公安機關紀檢監察、督察、人口(治安)管理部門應當認真調查分析群眾有關戶口登記管理事項的投訴舉報,對規范辦理的民警,積極維護其正當權益;對違規辦理的民警,應當依法依紀查處。
第二百四十七條辦理戶口工作中有以下行為的,執行責任追究制度:
(一)對符合規定的申請不予辦理或者不予核準的;
(二)對手續、證件存在不一致問題而給予落戶的;
(三)隨意超越、濫用管理權限違規辦理各類戶口的;
(四)工作疏忽大意造成差錯且導致不良后果的;
(五)違規使用戶口證件、簿冊、印章的;
(六)無正當理由不按規定期限辦結的;
(七)利用職務之便為當事人出具虛假材料或者直接參與弄虛作假辦理虛假戶口的;
(八)擅自提供、泄漏公民個人戶口資料、信息的;
(九)違反財務管理規定,亂收費、搭車收費的;
(十)對群眾吃、拿、卡、要或刁難群眾被查證屬實的;
(十一)被群眾舉報、投訴的各類違反戶口管理規定的;
(十二)因工作不負責任或違反規定造成戶籍檔案資料、戶口簿冊證件、印章損失、丟失的;
(十三)警務區民警未及時發現督促本轄區出生嬰兒一年以上時間未落戶和死亡人,員家屬一年以上時間未注銷戶口的;
(十四)故意向社會機構非法提供人口信息的;
(十五)違反規定安排不具有執法資格的協管人員直接辦理戶口業務的;
(十六)其他違反戶口管理相關規定的。
第二百四十八條對存在第二百四十五條列舉行為的,按以下辦法追究責任:
(一)情節輕微,影響較小的,所屬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給予告誡或批評教育,并限期改正;
(二)情節較重,影響正常工作或給群眾造成損失的,公安廳對直接責任人及主管領導給予通報批評,責令做出書面檢查,其中被舉報在辦理戶口業務過程中刁難群眾經調查屬實的,一律停止執行職務;
(三)情節嚴重,給國家、集體和群眾造成重大損失,并造成社會負面影響較大的,對直接責任人及主管領導給予全區通報批評,建議當地公安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及主管領導給予相應的黨政紀處分,并責令限期整改,直至管理規范,其中發現利用職務之便辦理虛假戶口的,根據公安部要求,一律開除,違反規定安排不具有執法資格的協管人員直接辦理戶口業務的,對協管人員一律予以清退,并追究派出所主要領導責任;
(四)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對上述行為,在追究責任的同時,其直接責任人和主管領導還應主動向當事人賠禮道歉,消除影響。
第二百四十九條對轄區戶口底數清,情況明,工作認真負責、熱情服務群眾以及在日常人口管理工作中為重大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公安派出所民警,應予以表彰獎勵。
第二百五十條公民有違反戶口管理規定的,要依法撤銷相應的戶口遷移、登記,收回當事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并根據情節輕重,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追究其相應的行政、刑事責任。
第十五章附則
第二百五十一條各級公安機關人口(治安)管理部門可根據本規范,結合當地實際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兵團公安機關可參照執行。
第二百五十二條本規范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第二百五十三條本規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公安部、公安廳有新規定的,按相關規定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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