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市、縣(區)人民政府,自治區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中央駐寧各單位,區屬各大型企業:
《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管理辦法》已經自治區人民政府同意,現印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保障公民合法權益,推進城鎮基本公共服務常住人口全覆蓋,維護社會秩序,根據《居住證暫行條例》(國務院令第663號)、《國務院辦公廳關于印發推動1億非戶籍人口在城市落戶方案的通知》(國辦發〔2016〕72號)、《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辦法》(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9號)等法規政策,結合我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流動人口的暫住登記和居住證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機制。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教育、公安、民政、司法行政、財政、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衛生計生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居住證持有人的權益保障、服務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的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完善財政轉移支付制度,將提供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所需費用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五條公安機關負責居住證的申領受理、制作、發放、簽注等證件管理工作。
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和便民原則,可以委托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社區流動人口服務管理站承辦流動人口暫住登記、信息采集。
村(居)民委員會、用人單位、就讀學校以及房屋出租人應當協助做好暫住登記。
第六條公安機關和相關部門、組織、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對流動人口服務管理中知悉的流動人口身份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任何部門、組織、單位和個人不得違法違規查詢、使用流動人口身份信息。
第七條自治區政務信息資源公共平臺建設單位應當分類完善流動人口信息資源系統,通過寧夏流動人口綜合服務管理平臺,逐步實現流動人口基本信息的數據交換和共享。
第二章暫住登記
第八條流動人口應當自到達居住地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憑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向居住地公安機關或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暫住登記,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表》。
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報暫住登記。
第九條暫住登記內容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號碼、戶籍所在地住址、學生學籍信息、現居住地住址、居住事由、婚姻狀況、子女狀況、服務處所、聯系方式等。
流動人口在申報暫住登記時,應當提供真實、準確、完整的信息。
第十條用人單位應當在與流動人口建立勞動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用人單位與流動人口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在終止勞動關系或者解除勞動合同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相關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或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第十一條房屋出租人應當在房屋出租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房屋出租人與承租房屋的流動人口終止租賃關系的,應當在終止租賃關系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將人員名單報送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
居住地址發生變更的流動人口,應當在變更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現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申報變更登記。
第十二條公安機關應當主動為流動人口辦理暫住登記提供服務。
公安機關應當拓展流動人口居住登記信息采集方式,開通電話、微信、短信等申報渠道,方便流動人口和有關單位辦理暫住登記。
第三章居住證申領
第十三條公民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在居住地居住并辦理暫住登記滿半年(含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穩定就業、合法穩定住所、連續就讀條件之一的,可以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領居住證。
第十四條流動人口申領居住證的,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填寫《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申請表》,交驗申領人居民身份證、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業、學生學籍等證明材料。
居住地住址證明包括房屋租賃合同、房屋產權證明文件、購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單位、就讀學校出具的住宿證明等;就業證明包括工商營業執照、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出具的勞動關系證明或者其他能夠證明有合法穩定就業的材料等;就讀證明包括學生證、就讀學校出具的其他能夠證明連續就讀的材料等。
未成年人和行動不便的老年人、殘疾人等,可以由其監護人、近親屬代為申領居住證。監護人、近親屬代為辦理的,應當提供委托人、代辦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證件。
申請人及相關證明材料出具人應當對本條規定的證明材料的真實性、合法性負責。
第十五條對申請材料不全的,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應當一次性告知申領人需要補充的材料。
第十六條對符合居住證辦理條件的,公安機關應當當場受理,出具《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領取憑證》,自受理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制作發放居住證。
第四章居住證使用
第十七條居住證是流動人口在居住地居住、作為常住人口享受基本公共服務和便利、申請登記常住戶口的證明。
第十八條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充分研究、開發并逐步完善居住證使用功能。
公共服務機構和商業服務組織在提供公共服務時,應當為居住證持有人提供服務便利。
第十九條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居住期間可以享有與當地戶籍人口同等的下列權益和公共服務:
(一)享受公共就業服務機構免費提供的政策咨詢、就業指導、職業介紹、就業和失業登記、創業服務、職業培訓信息和就業信息查詢等服務;
(二)在居住地就業并依法簽訂勞動合同的,參加城鎮職工社會保險;
(三)免費接種國家免疫規劃疫苗,享受相應的兒童保健服務;
(四)育齡夫妻在居住地可享受國家規定的基本公共衛生服務和計劃生育服務;
(五)憑居住證和居民身份證辦理機動車駕駛證、機動車注冊登記手續;
(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出入境證件;
(七)寧夏回族自治區戶籍流動人口可以在居住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申辦邊境通行證;
(八)參與用人單位或者居住地社會事務管理;
(九)符合本市落戶條件的,可以申請登記為本市常住戶口;
(十)持居住證與子女身份證明、轉學申請表或街道辦事處出具的就學申請,向居住地所轄縣級教育部門提出就學申請,由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就近入學的原則安排就學,接收學校學位不足、確有困難的,由縣級教育部門統籌安排到其他公辦學校就讀;
(十一)居住證持有人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請條件的,可以在居住地申請保障性住房;
(十二)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其他權益和公共服務。
第二十條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本地實際不斷擴大公共服務范圍并提高服務標準,縮小居住證持有人與戶籍人口享有的基本公共服務差距。
第二十一條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提供就業政策咨詢、就業創業指導、就業失業登記和招聘崗位等公共服務,并監督檢查用人單位維護流動人口勞動保障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教育部門應當指導和督促幼兒園、學校做好流動人口的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工作,依法保障流動人口子女接受學前教育和義務教育的權利。
第二十三條衛生計生部門應當為流動人口開展健康教育、兒童預防接種、婦女兒童及老年人健康管理、傳染病防控、慢性病、重性精神病管理;向育齡夫妻宣傳計劃生育政策和相關法律法規以及避孕節育、生殖保健、優生優育知識,并向其提供國家規定的基本計劃生育技術服務和管理等公共服務。
第二十四條司法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對流動人口的法制宣傳教育和人民調解工作,及時為符合條件的流動人口提供法律援助。
第五章居住證管理
第二十五條居住證一人一證,在寧夏回族自治區行政區域內通用。已領取居住證人員居住地住址發生變動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自變動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到居住證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居住地住址變更登記,無需重新申領居住證。
第二十六條居住證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簽發,每年簽注1次。
居住證持有人在居住地連續居住的,應當在居住每滿1年之日前1個月內,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簽注手續。
逾期未辦理簽注手續的,居住證使用功能中止。居住證持有人補辦簽注手續的,居住證的使用功能恢復,在居住地的居住期限連續計算。
第二十七條居住證持有人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居民身份證號碼、戶籍地址按規定變更更正的,以及居住證損壞不能辨認的,居住證持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換領手續;領取新證時,應當交回原證。
居住證丟失的,原持證人應當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或者鄉(鎮)、街道流動人口服務管理機構辦理補領手續。
第二十八條對流動人口申請辦理居住證后未領取的居住證,公安機關應當集中保管,保管期限為從流動人口申請之日起的6個月。
在保管期限內,流動人口可以領取申請辦理的居住證,領取時居住地址已變更的按規定辦理變更手續;超過保管期限仍未領取居住證,再次申領居住證的,視為補領居住證。
第二十九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對在工作過程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警告,并處2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使用虛假證明材料騙領居住證;
(二)出租、出借、轉讓居住證;
(三)非法扣押他人居住證。
第三十一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一)冒用他人居住證或使用騙領的居住證;
(二)購買、出售、使用偽造、變造的居住證。
偽造、變造的居住證和騙領的居住證,由公安機關予以收繳。
第三十二條依照本辦法負責居住證持有人權益保障和服務管理工作的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符合居住證申領條件但拒絕受理、發放;
(二)違反有關規定收取費用;
(三)利用制作、發放居住證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
(四)將在工作中獲得的居住證持有人個人信息出售或者非法提供給他人;
(五)篡改居住證信息。
第三十三條首次申請領取居住證,免收證件工本費。損壞、丟失補領居住證,應當繳納證件工本費。具體收費項目由財政部門會同價格主管部門批準;收費標準由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四條《居住證》《寧夏回族自治區流動人口暫住登記表》《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申請表》《寧夏回族自治區居住證領取憑證》的式樣全區統一,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制作。
第三十五條外國人、無國籍人和香港、澳門特別行政區居民、臺灣地區居民、華僑的居住登記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來寧夏創新創業的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按照《關于印發〈寧夏回族自治區高層次高技能人才服務暫行辦法〉的通知》(寧人才組〔2015〕8號)及相關規定辦理居住登記。
第三十六條流動人口在本辦法實施前已申領的暫住證,在暫住證有效期內仍然有效;需要使用居住證的,可以持暫住證到居住地公安機關換領居住證,居住時間累計計算。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由自治區公安廳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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