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慶市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為加強污染控制,改善環境質量,根據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行政區域內《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排污許可證)的核發、管理工作,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污染物,是指向環境排放的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
本辦法所稱排污單位,包括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和固體廢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
第三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組織實施。
市、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分別受理排污申報及排污許可證的核發(含驗證、換證,下同),并共同監督、管理排污單位執行排污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排污單位必須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規定排放污染物。
未領取排污許可證,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五條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在全市污染物產生總量中所占比重較大的重點排污單位和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排污單位;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管轄本行政區域內除市管單位外的其他排污單位。
前款所稱的重點排污單位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其排污量和對環境的影響程度等確定。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排污單位在進行排污申報時,應同時將申報材料抄送所在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六條排污許可證控制的主要指標是:
(一)COD、石油類、氨氮及其他具有行業特征的水污染因子;
(二)SO2、煙塵、粉塵及其他具有行業特征的大氣污染因子;
(三)固體廢物。
第七條排污許可證及其附件具有同等效力。
排污許可證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排污單位名稱、地址、經濟性質及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許可排放的污染物種類;
(三)有效期限。
排污許可證附件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排污口數量、位置和管理要求;
(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允許排放濃度、最高日排放量、排放去向及方式;
(三)污染物削減指標及時限;
(四)其他特別控制要求。
第八條排污單位申請領取排污許可證前,必須按國家有關技術規范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排污口進行規范化整治、編號、建檔并設置標志。其中排放大氣污染物、水污染物的重點排污單位,其排污口還必須安裝與環境保護監控中心聯網的自動監控裝置。
第九條排污許可證由排污單位提出申請,并按下列規定進行排污申報:
(一)向環境排放廢水、廢氣的,申報生產、經營規模;產品、原材料、生產工藝及工序;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及其工藝、能力;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的主要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含流量、日排放量、年排放總量,下同)及排放去向(廢水)、地點和方式;排污口名稱及規范整治驗收材料。
(二)向環境排放固體廢物的,申報生產、經營規模;產品、原材料、生產工藝及工序;正常作業條件下產生的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及排放地點、方式;轉移、處置或綜合利用情況等資料。
前款規定的報屬新建項目的,申報時應附該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表)和“三同時”驗收資料。
第十條排污單位進行排污申報時,應委托有資質的法定監測機構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并以監測結果為依據如實填寫《排污申報登記表》,附相關資料,報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污染物排放量較小或不便監測的,其排污量可以按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物料衡算辦法填報。
第十一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在受理申報后15個法定工作日內進行核查。主要污染物排放達到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及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排放污染物許可證》;主要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超過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發給《污染物排放臨時許可證》。
排放多種污染物的單位,應將擬排放的污染物一并申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原則上以同一許可證核準排放。
第十二條新建項目單位在試生產期申請的同時,按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
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合格后15日內,建設單位向審批該項目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辦理《排放污染物許可證》。
第十三條《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有效期最長不超過2年(建設項目試運行期間《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為該項目試運行期限,最長不超過6個月)!杜欧盼廴疚镌S可證》、《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有效期滿前1個月,持證單位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換證程序按本辦法第八條規定辦理。
第十四條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持有《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的排污單位,應依法作出限期治理決定或報請同級人民政府作出限期治理決定。
限期治理決定期限應與《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規定期限一致。
在規定限期內完成治理并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的,經排污單位申請,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為其換發《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未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注銷其《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
第十五條持有《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的單位,必須按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定期向管轄權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受控污染物的排放情況及削減情況。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管轄的排污單位每季度申報一次,其他排污單位每半年申報一次。
各區縣(自治縣、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本轄區的污染物排放情況每半年進行一次匯總,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受控污染物的排放情況由排污單位負責監測,并受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
第十七條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發生重大變化時,應在發生變化前20日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擬變更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濃度、數量,填寫《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經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后,為其辦理排污許可證變更手續。
第十八條因破產、關閉或轉產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辦理排污許可證注銷手續。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分立或合并,應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重新核發排污許可證。
排污單位分立的,應對原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予以劃轉,分立后的排污單位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總和不得大于原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排污單位合并的,其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不得大于原各排污單位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之和。
第二十條排污單位持有排污許可證,不免除繳納排污費、超標準排污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二十一條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排污單位和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依照環境保護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實施處罰、處分。
第二十二條排污許可證和《污染物排放申報表》、《污染物排放變更申報表》由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制發。
第二十三條向環境排放噪聲及輻射與放射等污染物的申報、許可,另行規定。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從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