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為了促進氣象信息服務發展,培育氣象信息服務市場,規范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滿足經濟社會發展和人民生活對氣象信息服務的需求,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管轄的其他海域開展氣象信息服務活動和進行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發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服務,是指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利用氣象資料和氣象預報產品,開展面向用戶需求的信息服務活動。
本辦法所稱氣象信息服務單位是指依法設立并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法人和其他組織。
第四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負責全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氣象主管機構在上級氣象主管機構和本級人民政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國家鼓勵依法開展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支持與氣象信息服務有關的科研開發和成果推廣應用,引導和吸引社會資本支持氣象信息產業發展。
第六條氣象信息服務應當遵循自愿公平、誠實信用原則,不得損害國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全國統一的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備案統計與公示制度。
氣象信息服務單位應當向其營業執照注冊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接受其監督管理。本辦法實行前成立的,應當自實行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備案;本辦法實行后成立的,應當自領取營業執照之日起三個月內辦理備案。
第八條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備案應當提供以下材料:
(一)營業執照的原件及復印件;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的原件及復印件;
(三)主要技術人員信息;
(四)信息服務提供方式和范圍說明。
第九條從事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要求:
(一)使用合法渠道獲得的氣象資料和氣象預報產品;
(二)建立業務規范和管理制度;
(三)遵守氣象有關技術標準、規范和規程。
第十條鼓勵建立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對氣象信息服務活動實行行業自律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監管。
第十一條氣象信息服務行業組織應當制定氣象信息服務行業自律制度和執業準則,促進氣象信息服務行業健康發展。
第十二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或者委托第三方機構對氣象信息服務單位開展的氣象信息服務質量進行定期評價,并公示評價結果。
第十三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應當通過政府信息公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主動申報、社會公眾舉報信息等多種渠道,廣泛征集氣象信息服務單位的信用信息,經核實后向社會發布。
第十四條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氣象資料匯交共享平臺,并制定數據匯交制度。
國務院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制定基本氣象資料和產品清單并向社會公布。從事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可無償獲取基本氣象資料和產品。
第十五條開展氣象信息服務的單位應當充分利用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提供的基本氣象資料,避免重復建設氣象探測站(點)。
確需建站獲取資料的,建站單位應當將擬建氣象探測站(點)的地理位置、經緯度坐標、探測氣象要素類型、儀器設備、資料傳輸、存儲方式、目的用途和探測時段等相關信息報探測站(點)所在地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出具匯交憑證。
第十六條禁止氣象信息服務單位從事下列活動:
(一)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
(二)損害國家安全、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三)擅自在國防及軍事設施、軍事敏感區域、尚未對外開放地區和其他涉及國家安全的區域設立氣象探測站(點);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氣象信息服務活動。
第十七條外國組織和個人在華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應當按照氣象法和有關外商投資的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八條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給予警告,可以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處罰結果納入氣象信息服務單位信用信息統計系統并向社會公示:
(一)使用的氣象資料不是氣象主管機構所屬的氣象臺提供,或者不能證明是其他合法渠道獲得的;
(二)從事氣象信息服務,逾期未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區、直轄市氣象主管機構備案的或提供虛假備案材料的;
(三)開展氣象探測活動,未向設區的市級以上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或者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匯交所獲得的氣象探測資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義開展氣象信息服務的、損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的。
第十九條外國組織和個人未經氣象主管機構批準,擅自從事氣象信息服務活動的,由有關氣象主管機構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并處3萬元以下罰款。
氣象信息服務活動中有危害國家安全和國家秘密行為,違反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國家安全、保密部門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規定,向社會發布公眾氣象預報、災害性天氣警報和氣象災害預警信號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和《氣象災害防御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自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