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監督檢查
第六十五條【人大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在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環境質量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時,應當報告大氣環境質量限期達標規劃執行情況,依法接受監督,并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采取執法檢查、質詢、詢問、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大氣污染防治監督。
第六十六條【政府考核追責】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監督檢查下級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履行大氣污染防治職責情況,進行綜合考核,并及時向社會公開。
實行生態環境損害責任終身追究制,嚴格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第六十七條【約談制度】省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完成大氣環境質量改善目標的地區,約談當地人民政府的主要負責人。約談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第六十八條【部門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有權對管轄范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應當為被檢查單位保守商業秘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嚴重大氣污染,或者有關證據可能滅失或者被隱匿的,可以對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的有關設施、設備、物品采取查封、扣押等行政強制措施。
第六十九條【執法能力建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執法隊伍建設,開展業務能力培訓。政府部門之間應當加強聯合執法和重點大氣污染環境違法案件的督察工作,提高執法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大氣污染防治信息化建設,實現大氣污染防治監督和管理的信息共享。
第七十條【信息公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發布本行政區域環境大氣質量實時監測數據,依法公開重點污染源大氣污染物排放監測結果、突發大氣污染環境事件等信息。
大氣污染物重點排污單位應當依法向社會如實公開自動監測數據等有關環境信息,接受公眾監督。
第七十一條【運行機構監督】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環境監測機構、環境評估機構和從事環境監測設備以及防治設施維護、運營單位的日常監督管理。
環境監測機構、環境評估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單位依法獨立開展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干涉。
環境監測機構、環境評估機構以及從事環境監測設備和防治設施維護、運營單位對相應的監測結果、評估結論、設施運營狀況負責,并承擔法律責任。
第七十二條【不良記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大氣污染防治不良記錄制度,將違反大氣污染防治法律法規,并拒不改正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列入不良記錄名單,向社會公布。
當事人對被列入不良記錄名單有異議的,有權依法提起行政復議或者行政訴訟。
當事人履行相關義務或者改正違法行為的,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認,應當將其從不良記錄名單中刪除。
第七十三條【舉報處理】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郵箱等,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處理。舉報線索經查證屬實的,有關部門應當按照規定對舉報人給予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維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七十四條【公益訴訟】對破壞大氣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七章法律責任
第七十五條【政府部門及工作人員責任】各級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大氣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處分;情節嚴重的,給予降級、撤職、開除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律法規、主體功能區定位、生態環境保護規劃等盲目決策,致使大氣環境遭受破壞的;
(二)在職責范圍內對嚴重大氣污染事件處置不力的;
(三)應當依法公開大氣環境信息而未公開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包庇的;
(六)截留、挪用大氣污染防治專項資金的;
(七)對舉報不及時查處或者泄露舉報人相關信息的;
(八)應當移送公安機關立案偵查的大氣污染案件不移送的;
(九)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任期內,區域大氣環境質量惡化的,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生態環境破壞嚴重的,應當引咎辭職或者由其主管部門責令辭職。
第七十六條【違法排放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污或者限制生產、停產整治,并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并處三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責令停業、關閉。拒不改正的,可以自責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處罰數額按日連續處罰:
(一)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二)超過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大氣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三)通過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大氣污染物的。
第七十七條【違反監測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破壞、損毀或者擅自拆除、閑置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的;
(二)未按照規定安裝大氣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監控等設備或者未按照規定與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并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的;
(三)重點排污單位自動監測數據不公開或者不如實公開的;
(四)未按照規定設置大氣污染物排放口的。
第七十八條【違反燃料要求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質量監督等部門按照職責責令改正,沒收原材料、產品和違法所得,并處貨值金額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一)銷售未達到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煤炭的;
(二)生產、銷售揮發性有機物含量不符合質量標準或者要求的原材料和產品的;
(三)生產、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機動車、非道路移動機械用燃料、發動機油、氮氧化物還原劑、燃料和潤滑油添加劑以及其他添加劑的;
(四)在禁燃區內銷售高污染燃料的。
第七十九條【機動車環保檢驗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機動車駕駛人駕駛排放檢驗不合格的機動車上道路行駛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八十條【有機污染物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油罐車、氣罐車未按照標準配套安裝油氣回收裝置或者不正常使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儲油儲氣庫、加油加氣站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對油罐車、氣罐車所有者或者經營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揚塵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國土資源、水利、環境保護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仍不達標的,可以責令其停工整頓,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制定揚塵污染防治方案;
(二)未采取揚塵防治措施的;
(三)未對市政道路以及河道沿線、公共用地裸露地面進行綠化或者透水鋪裝的。
第八十二條【餐飲業污染防治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在居民住宅樓等非商用建筑、未設立配套規劃專用煙道的商住綜合樓、商住綜合樓內與居住層相鄰的樓層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油煙的飲食服務項目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關閉,并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區域內露天燒烤食品,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燒烤工具和違法所得,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有毒有害物質及禁燒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露天堆放垃圾、焚燒秸稈、落葉、枯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以及電子廢棄物、油氈、橡膠、塑料、皮革、瀝青、垃圾等產生有毒有害、惡臭或者強烈異味氣體的物質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四條【侵權責任】違反本條例規定,排放大氣污染物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等部門應當加強與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的協調,健全大氣污染案件行政執法和刑事司法銜接機制,完善聯席會議、信息共享、案情通報、案件移送制度。
第八章附則
第八十五條【實施日期】本條例自年月日起施行。1996年11月3日河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的《河北省大氣污染防治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