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已經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現印發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落實。
最高人民檢察院
12月30日
(2010年7月2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次會議通過12月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二屆檢察委員會第四十四次會議修訂)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范檢察機關案例指導工作,充分發揮指導性案例規范司法辦案的作用,促進檢察機關嚴格公正司法,保障法律統一正確實施,結合檢察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檢察機關指導性案例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統一發布。指導性案例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案件處理結果已經發生法律效力;
(二)案件辦理具有良好法律效果與社會效果;
(三)在事實認定、證據采信、法律適用、政策掌握等方面對辦理類似案件具有指導意義。
第三條 人民檢察院參照指導性案例辦理案件,可以引述相關指導性案例作為釋法說理根據,但不得代替法律或者司法解釋作為案件處理決定的直接法律依據。
第四條 檢察機關指導性案例一般由標題、關鍵詞、基本案情、訴訟過程、要旨、法理分析、相關法律規定等組成。
根據不同指導性案例的特點,發布指導性案例時可以對上述內容作適當調整。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設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分管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專職委員、各業務部門負責人和部分法學專家組成。
第六條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設立工作機構,在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領導下,開展備選指導性案例的征集、遴選和其他日常工作。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設在最高人民檢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
第七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負責與其業務工作有關的備選指導性案例的收集、審查和推薦工作。
省級人民檢察院負責本地區各級人民檢察院對備選指導性案例的收集、審查和推薦工作。
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確定專人負責案例指導相關工作。
第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推薦的備選指導性案例,應當經分管副檢察長批準。
省級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推薦的備選指導性案例,應當經本院檢察長批準或者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九條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應當廣辟案例征集渠道。根據案例指導工作的需要,可以定期向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和省級人民檢察院發布重點征集的案例類型。
第十條 人大代表、政協委員、人民監督員、專家咨詢委員以及社會各界人士對認為符合本規定第二條要求的案例,可以建議辦理案件的人民檢察院按照相關程序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推薦。
第十一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各業務部門和省級人民檢察院推薦案例,應當提交以下材料:
(一)《指導性案例推薦表》;
(二)按照規定體例撰寫的案例文本及說明材料;
(三)有關法律文書。
上述材料以紙質和電子介質兩種形式一并報送。
第十二條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對征集的案例進行研究,認為可以作為備選指導性案例的,送有關業務部門、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專家委員征求意見。必要時,可以征求其他有關單位、專家學者意見或者召開專家論證會。
第十三條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根據征求意見情況,提出備選指導性案例的意見,提請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討論。
第十四條 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實行民主集中制原則,對備選指導性案例進行集體討論。多數委員認為可以作為指導性案例發布的,由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報經檢察長同意,提請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
第十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委員會審議通過的指導性案例,應當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檢察日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公布。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開展案例指導工作中,應當加強與有關機關的溝通。必要時,可以商有關機關共同發布指導性案例。
第十七條 指導性案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最高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宣告失效,并在《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報》《檢察日報》和最高人民檢察院網站公布:
(一)案例援引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廢止的;
(二)與新頒布的法律或者司法解釋相沖突的;
(三)與最高人民檢察院新發布的指導性案例相沖突的;
(四)其他應當宣告失效的情形。
人民檢察院在辦理案件過程中,發現有關指導性案例具有前款規定應當宣告失效情形的,應當層報最高人民檢察院案例指導工作委員會工作機構。
最高人民檢察院宣告指導性案例失效,應當經檢察委員會審議決定。
第十八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加強指導性案例編纂工作,建立指導性案例數據庫,為各級人民檢察院和社會公眾檢索、查詢、適用指導性案例提供便利。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指導性案例的學習培訓,將指導性案例納入培訓課程,以提高適用指導性案例的準確性和規范性。
第二十條 本規定由最高人民檢察院負責解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蹲罡呷嗣駲z察院關于案例指導工作的規定》(高檢發研字〔2010〕3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