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違反有關人均建筑面積、使用功能等規定出租房屋;
(四)違法搭建建筑物、構筑物,破壞或者擅自改變房屋外觀;
(五)損壞或者擅自占用、改建物業共用部分,損壞或者擅自占用、移裝共用設施設備;
(六)存放易燃、易爆、劇毒、放射性物質或者超負重等違反安全規定的物品;
(七)制造超過規定標準的噪聲、振動或者影響鄰居采光、通風;
(八)任意棄置垃圾、排放污水、拋擲雜物和露天焚燒;
(九)侵占綠地、毀壞綠化和綠化設施;
(十)擅自擺攤設點、占道經營,無序停放車輛;
(十一)擅自在建筑物、構筑物上懸掛、張貼、涂寫、刻畫;
(十二)法律、法規和管理規約禁止的其他行為。
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應當及時勸阻、制止;勸阻、制止無效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主管部門處理;業主、物業使用人對侵害其合法權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業主委員會對侵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行為,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四十七條市、縣級市、區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物業管理活動的有關監督檢查工作,建立違法行為投訴登記制度,并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布聯系人姓名和聯系方式,依法處理物業管理區域內相關違法行為。
城市管理部門負責違法搭建、亂設攤點、損壞綠地、社會生活噪聲超標等監督檢查。
建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建設單位履行房屋工程質量保修責任等監督檢查。
公安部門負責治安、消防、技防、養犬、車輛停放、室內居民噪聲等監督檢查。
市政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供水、排水、功能照明、燃氣等監督檢查。
特種設備安全監督管理部門負責電梯安全運行等監督檢查。
價格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物業服務收費的監督檢查。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無照經營的監督檢查。
第四十八條建設單位應當在辦理房屋所有權初始登記之前,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并在物業交付使用或者辦理房屋所有權轉移登記時,根據專有部分面積按照同一交存標準向業主收取,其余部分的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由建設單位承擔。
公有住房售房單位在出售公有住房時,應當將首期物業專項維修資金一次性交存至住宅專項維修資金專戶。
受讓土地的住宅物業配置電梯的,建設單位應當在交付使用前按照建筑安裝總費用百分之一的比例交存資金,專項用于電梯、消防等設施設備的更新和改造。該資金歸全體業主所有,納入物業管理區域住宅專項維修資金管理。
第四十九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的增值收益,除去業主房屋分戶賬滾存資金(利息)和必要管理費用外,剩余部分納入相應物業管理區域專項維修資金統籌分賬,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無法正常使用,以及受益人為全體業主或者無法界定受益人時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經專有部分占建筑物總面積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且占總人數三分之二以上的業主同意,可以授權業主委員會將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在規定的額度內,統籌用于物業管理區域內房屋共用部分和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
專項維修資金利息和統籌分賬的使用額度,應當在管理規約中明確。
第五十條物業專項維修資金專項用于國家規定的保修期屆滿后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下列費用不得從專項維修資金中列支:
(一)依法應當由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承擔的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費用;
(二)依法應當由相關專業經營單位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三)因人為損壞以及其他原因應當由當事人承擔的修復費用;
(四)根據物業服務合同約定應當由物業服務企業承擔的維修、養護費用;
(五)新增、新建配套設施、設備所需的費用;
(六)依法不得列支的其他費用。
第五十一條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決算應當向全體業主公示;使用資金超過一定金額的,應當接受具有相應資質的中介機構組織審價,審價結果應當公示。
物業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維修、更新和改造工程的鑒定、監理、咨詢、審價等費用應當列入工程成本。
第五十二條發生屋頂墻面防水損壞造成滲漏、樓體單側外立面脫落、電梯故障或者其他危及安全情形需要動用專項維修資金,相關業主不能形成法定多數意見的,可以由物業服務企業、業主委員會、物業管理委員會、社區居(村)民委員會或者相關業主中的一方提出申請,經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相關專業單位確認,報市、縣級市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核準。
申請人應當做好使用方案公示和溝通解釋、施工過程協調監管以及竣工后的驗收工作。
第六章舊住宅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三條本條例所稱舊住宅小區,是指交付使用時間較長,房屋產權單位或者售房單位因客觀原因無法履行房屋修繕責任的住宅小區,具體范圍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確定并公布。
第五十四條對配套設施不齊全、環境較差的舊住宅小區,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城市環境綜合整治和更新改造工作,在屋面維修、外墻防滲、路面維修、市政管網改造、功能照明改造、環衛設施改造、綠化改造、技防設施建設、消防設施建設、停車位增設等基礎性設施和公共服務設施方面統籌推進整治改造工作。
第五十五條舊住宅小區的電梯應當按照規定定期維護、保養和檢驗;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及時維修、改造和更新。
建立專項用于電梯維修資金歸集制度前投入使用的舊住宅小區電梯,其更新改造資金由產權人和政府按比例分擔。具體辦法由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六條舊住宅小區整治改造完成后,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舊住宅小區長效管理機制,給予適當的財政補貼;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落實小區內衛生、綠化、治安、房屋維修等管理,籌備召開業主大會,推行物業管理或者業主自行管理。業主應當承擔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指導和監督。城市管理、公安、市政、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舊住宅小區管理的有關工作。
尚未列入整治改造計劃的舊住宅小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施保潔、保綠、保安等基本物業服務。
第七章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
第五十七條縣級市、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領導、協調、考核工作,逐步推動物業服務市場化。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服務的組織實施,協調、監督本轄區內拆遷安置房小區物業管理的移交、接管等工作。
第五十八條建設單位在拆遷安置房交付前應當與選聘的物業服務企業簽訂前期物業管理合同,實施前期物業管理。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設計和規范要求,將拆遷安置房小區的配套用房和公共設施設備完善到位,及時交付給接收單位。
第五十九條拆遷安置房小區應當成立物業管理委員會,符合條件的應當召開業主大會,成立業主委員會。
第六十條拆遷安置房小區的物業服務應當參照物業服務等級指導標準,收取相應的物業服務費用。
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的經營性收益應當用于物業服務支出。
縣級市、區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拆遷安置房小區管理服務經費的保障機制。
第六十一條專項維修資金未全部歸集入戶前,拆遷安置房小區的共有部分、共用設施設備需要維修、更新、改造的,由物業所在地的縣級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落實。
第八章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及時移交有關財物、檔案資料、印章的,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對相關責任人員按照個人信用信息管理有關規定錄入個人信用檔案;造成嚴重后果的,依法追究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六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定配置物業服務用房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未將物業承接查驗情況在物業管理區域內顯著位置公告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款規定,物業服務企業代管的經營性收益未單獨列賬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按照下列規定給予處罰:
(一)建設單位將未出售或者未附贈的車位、車庫不優先出租給本物業管理區域內業主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并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對業主要求承租的車位、車庫只售不租的,由縣級市、區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的,由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公安、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查處。
第六十八條物業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和單位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附則
第六十九條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根據本條例制定相關的具體實施規定。
第七十條本條例自9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