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面是關于云南省《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實施細則的全文內容,敬請大家閱讀參考。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地方接收退伍義務兵的范圍是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服現役期滿(包括超期服役)經部隊團級以上機關批準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準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包括因病)致殘,部隊按評殘規定評定殘廢等級并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地團級以上部隊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家庭發生重大變故,即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員傷亡病殘,致使家庭生產、生活發生嚴重困難,非本人退伍家庭生活難以維持,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4、軍事院校學員經院校批準退學或開除學籍作退伍處理的;
5、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文件規定,因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或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6、因其他原因不宜繼續服現役,需要退出現役的。
第三條 退伍義務兵接收安置工作必須貫徹從哪里來、回哪里去的原則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針,由原征集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負責接收安置。
第四條 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省、州、市、縣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根據情況設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及其辦事機構,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接收和安置的日常工作。鄉、鎮人民政府應指定人員負責這項工作。
退伍軍人安置辦事機構為常設機構,設在民政部門。所配備的專職人員,列入國家編制。
民政、人民武裝、計劃、勞動、人事、財政、公安、糧食等部門應充分發揮本部門的職能作用,通力合作,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退伍安置工作。
第五條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工作中,用于解決當年退伍軍人在住房、生產、生活、醫療方面的特殊困難,以及接待、專業培訓、扶持發展生產和開發使用兩用人才等所需費用,應由各級安置部門根據實際需要,隨同民政事業費預算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年度預算,財政部門應給予優先安排,由各級安置部門掌握使用。
第六條 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逾期者,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予接收。因特殊原因,經國防部批準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
第七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后,當地人民政府和基層單位應當認真組織接待。
第八條 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向縣、市、市轄區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報到,然后憑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介紹信,依次辦理預備役登記和落戶、落糧手續。
凡被部隊除名或開除軍籍的,由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出具證明。遣返回原征集地,公安、糧食部門憑部隊出具的證明辦理落戶、落糧手續。
第九條 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個別確無住房或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由退伍義務兵本人提出申請,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查,報縣(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給予一定數量的經費補助或幫助解決建筑材料;
(二)切實幫助當年退伍義務兵解決好生產、生活問題,落實好責任田,本人口糧有困難的,由當地糧食部門按統銷價供應到接新糧;
(三)對有一定技術專長的退伍義務兵,應本著立足當地,不包分配的原則,積極地采取多種渠道、多種形式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聘用或扶持他們發展商品生產;
(四)各用人單位向農村招工、招于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聘用退伍義務兵。各縣(市)應確定一定的招收退伍義務兵比例。對在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超期服役和少數民族的退伍義務兵,應給予適當照顧;
(五)在部隊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和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征集地的縣、市、市轄區在城鎮安排工作;
(六)在部隊服役期間榮立三等功并服現役滿五年以上的少數民族退伍義務兵;女性退伍義務兵;以及個別回農村確有特殊困難,經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審查批準的退伍義務兵,可酌情在企業、事業單位安排工作;
(七)從國營農、林、牧、漁、茶場和鄉鎮企業入伍的義務兵。退伍后仍回原單位安置。
第十條 原是城鎮戶口的退伍義務兵,服役前沒有參加工作的,實行按系統分配任務、包干安置的辦法,由縣以上安置部門統一安排工作,既可安排當工人,用人單位需要,本人符合干部條件的,也可安排當干部。各部門、各單位包括中央和省屬企、事業單位,必須顧全大局,積極接收,妥善安置。對拒絕接收造成不良后果的,應追究單位領導者的責任。
具體安置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年城鎮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前,勞動和退伍安置部門應根據退伍義務兵數量及時下達預分勞動指標。其中,中央和省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指標,由省勞動廳和省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合下達;地、州、市、縣所屬單位的勞動指標,由同級勞動部門和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聯合下達。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征集地后,先接收安置,待國家勞動計劃下達后,由勞動部門按實際接收安置人數統一結算勞動指標;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榮譽稱號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愿;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或少數民族和女性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的情況下,應優先照顧本人特長和志愿;對具有一定專業特長的,應盡量做到專業對口;
(三)要求自謀職業的,由本人在報到后一個月內提出書面申請,經所在縣、市、市轄區安置部門審查同意后,各有關部門應積極支持,提供方便。安置部門不再為其另行安排工作;
(四)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學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退伍后待分配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的,在部隊被處以勞動教養的;在部隊圖謀不軌,繼續留隊確有現實危險,被部隊作提前退出現役處理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
第十一條 對因殘、因病退伍的義務兵,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征集地的縣、市、市轄區人民政府下達安置任務,黨政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應主動接收,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個別傷殘較重,確實不能工作的,經縣以上民政部門審查批準后,可就地轉為城鎮戶口。供應商品糧,發給在鄉殘廢撫恤金,保留自留地、自留山或享受群眾優待,以保障他們的生活;
(二)對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先由部隊派人與入伍所在地的縣(市)退伍安置部門聯系,辦理退伍手續后,再派人護送回原籍。病情較重需收容治療的,由當地民政部門送醫院治療,所需費用由當地政府解決,病情較輕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送回家中休養,并妥善安排其生活;
(三)患有慢性疾病的農村退伍義務兵,當地政府應在生產、生活上給予適當照顧,有條件的地區應安排他們到鄉鎮企業中從事力所能及的工作。舊病復發需要住院治療的,地方醫療單位應積極予以治療。本人負擔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h(市)民政部門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后原則上回原單位復工復職;原是合同制職工入伍的。退伍后回原單位按固定工安排。對于因殘、因病不能堅持八小時工作的,原工作單位應當按照對具有同樣情況的一般工作人員的安排原則予以妥善安置。退伍義務兵原工作單位己撤銷或合并的,由上一級機關或合并后的單位負責安置。
第十三條 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學校(含中等專業學校和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后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適當放寬,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后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并或者由于其他原因在原學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原學校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
第十四條 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對少數民族和榮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義務兵,在年齡上適當放寬,錄取分數上給予適當照顧。
第十五條 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對在服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的城鎮義務兵,退伍時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及入伍所在地安置部門出具證明,應當允許。
(二)入伍時是農業戶口的,服役期間其父母按有關政策遷往城鎮落戶并轉為糧食定量人口,原征集地無直系親屬,退伍后由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糧食部門出具證明,經安置部門審查批準后,可以到父母所在地安排工作。
(三)凡是到異地安置的退伍義務兵,跨省安置的,由省安置部門審批;跨地、州、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門協商辦理,在地、州、市范圍內跨縣(市)安置的,由地、州、市安置部門審批。
第十六條 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準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準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退伍后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并計算為連續工齡,享受與所在單位職工同等待遇,退伍義務兵回農村安置后,因招工、招干等原因參加工作的,其在農村的時間不計算為工齡。退伍義務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資待遇,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無正當理由逾期半年不報到的,退伍軍人安置辦公室不再負責安排工作,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對在安置過程中弄虛作假的退伍義務兵,要嚴肅處理。
第十八條 退伍義務兵的檔案,回農村的由當地安置部門統一保存;在城鎮安排工作的交接收單位管理,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的,交所在街道辦事處或鄉、鎮人民政府保存。
第十九條 本細則所稱“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的”,包括二等功、一等功和由大軍區、中央軍委批準獲榮譽稱號并分別授予一、二級英雄模范獎章的。
凡立功受獎的退伍義務兵,必須具有立功獎章、立功受獎證書、獎勵登記表、立功受獎通知書和立功喜報。
第二十條 本細則由省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一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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