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先生在一家中外合資公司工作,雙方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他平時按公司要求準時、保質、保量地完成了自己的工作任務,從未延誤過。由于工作之余的時間比較充裕,于是金先生便利用工作之余時間為另一家公司做兼職。該兼職的業務與單位的經營、業務都不同。但所在單位當知道金先生在外兼職后,要求金先生不得在外兼職,否則將立即解除勞動合同。金先生對此很不理解,他認為自己利用的是工作的業余時間,公司有什么權利來干涉?
本案是一起因職工從事第二職業而引起的爭議。我們從商業秘密的沖突關系來分析本案:
第一,工作業余時間的定義:什么是工作業余時間?指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的時間。
根據勞動法的規定,勞動者每天工作八小時,平均每周工作四十小時,該工作制度為法定標準工作時間。按規定實行綜合計算工時制度和不定時工作制度的,也以法定標準工作時間為基礎計算。在法定標準工作時間之外的時間,我們通常稱之為是工作業余時間。
就法定工作時間而言,這是職工在與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系之后的工作義務,在此時間內應當受用人單位的支配和調度。勞動者個人無自由的選擇權。
而對工作業余時間而言,這是勞動者在法定工作時間之外的時間,該時間應當由勞動者個人支配和使用,從所有權的角度出發,工作業余時間由勞動者所有,任何單位、組織對此都無權予以支配和限制。
第二,只要兼職與在職業務無利益沖突,兼職應當允許
勞動法對兼職問題沒有作出明確的法律規定,但是我們認為:只要兼職與在職所對應的業務無利害沖突,兼職應當允許。其理由為:
1、從業余時間的支配權來看,這屬勞動者個人所有。勞動者自由支配業余時間是法律賦予權利人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權。干涉處分權的行為是一種侵權行為。而兼職所需的時間是勞動者利用業余時間,這與確立勞動關系條件之下的法定標準工作時間并無沖突。
2、從商業上的競業禁止和保密義務的規定來看,勞動者所從事的工作應當維護本單位的經濟利益,這是法律對勞動者規定的義務。同樣,職工兼職也是一項工作,所以也應當遵守這一基本原則,即兼職的崗位與本單位的經濟利益無任何沖突,不發生任何競爭。這就要求兼職人員的工作內容在法律規定的范圍內予以限制,以免產生不正當的競爭。如果兼職人員不違反競業禁止和履行保密業務的,其所兼職的工作內容與本單位的業務或經營不發生利害沖突,則兼職行為并不為法律所限制.所以,兼職的成立是以不違反商業競爭和商業秘密為前置條件,同時也以業余時間為基本條件,單位假如單純以職工兼職為由,而解除其勞動合同這種做法是欠妥的。就兼職問題的爭論由來已久,去年浦東新區作為試點允許在職職工投資注冊公司從事第二職業,所以應當說兼職問題已經不成為爭論之焦點。兼職會越來越多越來越寬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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