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出生登記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
(一)婚生嬰兒(含超生嬰兒)1、出生醫學證明;2、父母結婚證;3、父親或母親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5、計劃內生育的可以提供生育證。
(二)非婚生嬰兒1、出生醫學證明;2、母親或父親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三)出國、出境公民在國外、境外所生子女回國落戶
1、國外、境外的出生證明原件和翻譯件;
2、嬰兒父母戶口在國內的提供嬰兒父母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嬰兒父母均不在國內的提供監護人的居民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3、嬰兒父親或母親的護照或中華人民共和國旅行證;
(四)棄嬰
1、縣級以上民政部門出具的證明函件;
2、社會福利機構的集體戶口簿。
二、辦理步驟
(一)嬰兒父母或監護人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提出申請戶籍民警審核申報材料齊全的予以當躊理。
(二)無出生醫學證明嬰兒的戶口登記憑父母申請、合法有效身份證件、嬰兒出生情況證明以及其他規定材料由社區民警調查核實并簽署意見經主管所領導審核后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后予以落戶。
(三)出國、出境公民所生子女其父或母戶口在國內的在其父或母處落戶其父母均定居國外的可以在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處落戶;其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均不在的可以在其他撫養人處落戶其父母回國后將戶口遷至父母處。
(四)現役軍人所生子女的戶口登記。夫妻雙方均為現役軍人的可以在其父母部隊所在地派出所以嬰兒姓名單獨立戶也可以在該子女祖父母或外祖父母處落戶。
(五)棄嬰的出生登記由社會福利機構提交申報材料派出所辦理集體戶口。
三、工作要求
(一)嬰兒出生一個月以內應當申報出生登記。嬰兒出生后因故一個月內未辦理出生登記的公安派出所戶籍內勤民警在核實情況后應準予補辦登記。因故超期兩以上的由分、縣局戶政管理部門審核后補辦登記。責任區民警應及時掌握情況督促責任區內常住人口為其新生嬰兒申報出生登記。
(二)棄嬰的姓名、民族及出生日期等由社會福利部門根據具體情況確定民政部門所屬的社會福利機構所在地為棄嬰的出生地。
(三)已婚學生夫妻雙方均屬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可以在該子女的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常住戶口所在地戶口登記機關申報常住戶口。待夫妻一方或者雙方畢業并辦理戶口遷移手續后再辦理該子女投靠父母的落戶手續。已婚學生夫妻一方戶口屬高校集體戶口、另一方為非高校集體戶口或者雙方戶口均屬非高校集體戶口的在校期間所生子女的戶口隨其非高校集體戶口的父親或者母親落戶。
第二十一條死亡登記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
(一)衛生部門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或其它的死亡證明材料;
(二)本人居民戶口簿。二、辦理步驟申請人憑相關證明材料到死亡公民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派出所應當場審核并辦理戶口注銷手續。
三、工作要求公民在常住地死亡一個月內由其親屬、撫養人、鄰居或所在單位、居(村)委會向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一個月后未辦理死亡注銷手續的責任區民警應通過戶口調查、與同民政、衛生等部門及時聯系、溝通及時掌握情況督促責任區內有關人員或單位及時為死者申報死亡登記、注銷戶口。對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按規定予以辦理注銷戶口手續,
(一)公民因被害、自殺、意外事故等非正常原因死亡或死因不明的,公安派出所應根據死者家屬或發現人的申報和法醫鑒定書或死亡地公安機關其他有關證明經過核實辦理戶口注銷手續。
(二)公民在遷移途中死亡,單身遷移的由死亡地戶口登記機關在其遷移證上注明途中死亡情況將其遷移證寄給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由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遷入和注銷手續;全戶遷移的應在遷移證上注明死者的死亡原因、日期和地點由遷入地戶口登記機關辦理戶口遷入和注銷手續。
(三)嬰兒出生后在申報出生前死亡的,要同時申報出生和死亡兩項登記嬰兒出生時已經死亡的則不進行出生和死亡登記。
(四)公民被宣告死亡的,由利害關系人持人民法院死亡判決書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死亡登記。被宣告死亡的公民重新出現或者確知其沒有死亡由本人或利害關系人持人民法院撤銷死亡宣告判決向被宣告死亡公民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恢復戶口。
(五)對公安機關或人民法院告知后在規定時限內仍未主動到公安派出所辦理戶口注銷手續或找不到死亡公民親屬的應由社區、村、(居)委會出具證明。公安派出所憑社區或村(居)委會證明、調查核實材料、下發的書面通知存根直接注銷戶口。
第二十二條戶口登記項目變更或更正一、變更姓名
(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1、申請人的書面申請;2、居民戶口簿、居民身份證;3、屬機關、團體、企事業等單位職工的由所在單位勞動人事部門出具證明屬于在校學生的由學生管理部門出具證明。
(二)辦理步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請后填寫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申請審批表責任區民警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意見。學齡前兒童變更姓名由公安派出所作出批準或不批準決定其它由主管所領導簽署意見報上級公安機關審批。
二、更正出生日期
(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
1、申請人的書面申請;
2、戶口簿和居民身份證;
3、證明齡錯誤的原始憑證材料(如出生證明、原始戶籍登記資料、單位檔案、學籍檔案等最早記載出生日期的原始材料等);
(二)辦理步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請后填寫戶口項目變更更正申請審批表責任區民警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意見由主管所領導簽署意見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戶政部門審批。
三、變更民族成份
(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1、申請人的書面申請;2、戶口簿、居民身份證;3、縣級以上民族事務管理委員會的批準證明。
(二)辦理步驟戶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受理申請后責任區民警對申請人提供的證明材料進行調查核實并提出意見由主管所領導簽署意見報縣(市)公安局或者城市公安分局戶政部門審批。
四、性別變更
(一)需要提供的審核證明材料
1、本人或其監護人書面申請;
2、國內三級醫院出具的性別鑒定證明和公證部門出具的公證書或司法鑒定部門出具的證明。
(二)辦理步驟經公安派出所調查核實后報縣(市、區)公安機關批準方可予以變更。性別變更后應重新編制公民身份號碼其中已領取身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繳銷并為其重新辦理居民身份證。
五、工作要求公民經批準變更更正登記項目的內容戶籍內勤民警應在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表上注銷原來的登記項目內容填上新的內容注明變更更正登記的日期和原因并及時變更人口信息計算機資料。具體要求,
(一)變更姓名。1、變更未成子女姓名的須由父母雙方共同提出書面申請。2、對于父母一方亡故另一方再婚后要求變更未成子女姓名的公安機關應區別以下不同情形準予當事人及監護人憑相關證明辦理姓名變更手續,
(1)以本人的勞動收入為主要生活來源的16周歲以上未滿18周歲的未成人自主決定本人姓名的變更;其父親和繼母或母親和繼父要求變更其姓名的必須征得其本人同意;
(2)10周歲以上的未成人的父親和繼母或者母親和繼父經協商同意要求變更該未成人姓名的應當征得其本人的同意;
(3)不滿10周歲的未成人姓名的變更由其父親或繼母或母親和繼父協商一致后決定。
3、正在服刑或者被執行勞動教養的、正在接受刑事案件或者治安案件調查的、民事案件尚未審結或者尚未執行完結的、行政案件尚未審結或者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結的以及其它不宜變更不得變更其姓名。
(二)變更職業、服務處所、文化程度、婚姻狀況、戶主或與戶主關系。公安派出所憑公民提供的相關證明材料經核實后予以變更。
(三)公安機關對于由組織人事部門管理的干部更改出生日期的申請依據組織部、人事部、公安部關于認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組通字[2006]41號)文件規定不予辦理。
(四)屬公安機關工作失誤造成戶口登記項目差錯的由派出所核實后辦理相關手續及時予以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