茂名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發展和規范我市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維護城鄉居民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和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國務院關于建立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意見》(國發〔2014〕8號)、《廣東省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施辦法》(粵府〔2014〕37號),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保基本、廣覆蓋、有彈性、可持續”為基本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對應、政府主導推動和居民自愿參加相結合、保障水平與我市經濟基本發展水平相適應,與家庭養老、基本救助、基本福利、撫恤優待等基本保障措施相配套,與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相銜接。
第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社會捐助相結合的籌資方式;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形式。
第四條 年滿16周歲(不含在校學生),具有本市戶籍,不符合城鎮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參保條件的農村居民和城鎮非從業居民,可在戶籍地自愿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
第二章基金籌集
第五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實行區、縣級市級統籌。養老保險基金主要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和社會捐助等構成。
第六條 個人繳費。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人員(以下簡稱“參保人”)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設為每年120元、240元、360元、480元、600元、960元、1200元、1800元、2400元、3600元10個檔次。參保人可以自主選擇其中一個檔次,按年、季度或月的方式繳費,多繳多得。在一個自然年度內,參保人只能選擇一種繳費標準和繳費方式。省人民政府調整繳費標準時,本辦法規定的繳費標準相應調整。
第七條集體補助。有條件的村(居)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給予繳費補助。繳費補助標準由村(居)民委員會召開村(居)民會議或村(居)民代表會議民主確定。集體補助金額不超過我市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第八條政府補貼。
(一)各級人民政府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低檔次標準(每年120元-360元)繳費的,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30元;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每年480元及以上),補貼標準不低于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財政負擔部分按上述補貼標準(每人每年30元或每人每年60元)的1/3安排,其余部分由市和區、縣級市財政各負擔一半。
(二)各級人民政府共同出資建立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80元。其中,中央財政補助負擔27.5元,省財政補助負擔26.25元,市和區、縣級市財政各負擔13.125元。國家、省調整基礎養老金標準時,中央和省補助以外部分,由市和區、縣級市各負擔一半。
(三)參保人繳費15年以上的,超過15年部分繳費每滿1年加發3元基礎養老金,所需資金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擔。
(四)對城鄉重度殘疾人、精神和智力殘疾人等特困群體,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為其代繳全部最低標準的養老保險費。
第九條社會捐助。鼓勵社會各界捐款,資助城鄉困難居民參保。通過政府褒獎、稅費優惠等措施,努力拓寬資金籌集渠道。具體實施辦法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費由委托的代理銀行負責代收。各區、縣級市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將參保人繳費情況定期告知參保人和村(居)委會。
第三章個人賬戶
第十一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以參保人的公民身份號碼為其辦理參保登記,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集體補助和政府的繳費補貼以及其他來源的繳費資助全部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省規定計息,利息計入個人賬戶。
第十三條參保人不得退;蛱崆爸人賬戶儲存額。
第十四條個人賬戶的保留、遷移和繼承。
(一)參保人中斷繳費的,其個人賬戶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予以保留,并不間斷計息。以后補繳的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個人賬戶儲存額和繳費年限均累計計算。
(二)參保人跨地區轉移戶籍的,可將其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關系和個人賬戶儲存額轉入新參保地,按新參保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并享受有關待遇。已經按月領取養老待遇人員不再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仍在原地領取養老待遇。
(三)參保人出國(境)定居但仍然保留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其個人賬戶予以保留,達到法定領取條件時,按照規定享受相應的養老保險待遇。參保人在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后出國(境)定居的,可繼續領取養老保險待遇。出國(境)定居并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人員,已按照有關規定參;蛘哳I取養老保險待遇的,應當終止養老保險關系,停止按月領取養老保險待遇。經本人書面申請,可一次性領取個人賬戶余額。
(四)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一次性支付給其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沒有法定繼承人或遺囑繼承人和遺贈人的,個人賬戶儲存額或余額全部劃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
第四章待遇享受
第十五條城鄉居民養老金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組成,終身支付;A養老金標準為每人每月80元(今后按照國家、省有關規定調整)。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為個人賬戶儲存額除以計發月數。計發月數參照《國務院關于完善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決定》(國發〔2005〕38號文)執行。個人賬戶儲存額發放完后,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負責按照原標準繼續發放個人賬戶養老金。
第十六條參保人達到下列條件之一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一)當地實施原廣東省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新農保)和城鎮居民社會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居保)制度時,已年滿60周歲,未享受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養老待遇的,不用繳費,可以按月領取基礎養老金。
(二)參加了原新農;虺蔷颖5膮⒈H耍凑掌湓瓍⒓又贫鹊囊幎晗蘩U費,年滿60周歲后,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三)參保人繳費累計達到15年,年滿60周歲的,可以按月領取養老金。
(四)參保人年滿60周歲但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繼續逐年繳費,并享受相應的政府繳費補貼。逐年繳費至65周歲仍然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可以一次性補繳養老保險費至規定的繳費年限后,按月領取養老金,但一次性繳費不享受政府的繳費補貼。
(五)參保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年限沒有達到規定繳費年限的,如不繼續逐年繳費或補繳至規定的繳費年限的,不發基礎養老金,可以申請按月領取個人賬戶養老金,發完為止。
第十七條參保人死亡的,發放喪葬補助金。對參保人死亡的,由區、縣級市人民政府一次性發放喪葬補助金1200元。各區、縣級市可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居民收入增長等情況,適當調整喪葬補助金;但是,喪葬補助費金額不得低于前述喪葬補助金標準。
第十八條已按規定領取養老金人員死亡后,養老金從死亡次月起停止發放。其直系親屬應當在其死亡后的1個月內到當地社會保險經辦機構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未及時辦理養老金停發手續而多領取的養老金要及時退回。
第十九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按時足額支付養老金。養老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
第二十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和村(居)民委員會每年3月和9月間在行政村或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養老金領取資格進行公示,接受群眾監督。每年5月1日至6月30日為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人員年度生存認證時間,各區、縣級市社保經辦機構應組織鎮(街道)、村(居)委會經辦人員,對轄區內領取待遇人員進行生存認證工作。對沒有在規定時間內前來辦理認證的待遇領取人員,省社保局業務系統自動從7月份起停止發放該員待遇,待其補辦有關認證手續后,予以發放。
第五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二十一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顚S,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或者挪用。
第二十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以區、縣級市為單位進行管理。
第二十三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全額納入基本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按照有關規定實現保值增值。
第二十四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會計核算和財務管理暫按照財政部、原勞動保障部頒布的《社會保險基金會計制度》、《社會保險基金財務制度》,參照財政部、人力資源基本保障部頒布的《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財務管理暫行辦法》執行。
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切實履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監管職責,制定完善各項業務管理規章制度,規范業務程序,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對基金的籌集、劃撥、發放進行監控和定期檢查,并定期公開基金籌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開透明,接受社會監督。財政、監察、審計部門按各自職責實施監督,確;鸢踩。
第二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情況和基金收入、支出、結余及收益情況。
第二十七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隱匿、轉移、侵占、挪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基金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財政部門、審計部門責令限期退回;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九條以欺詐、偽造證明材料等手段騙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回,并依法進行處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六章制度銜接
第三十條原參加新農保和城居保人員統一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其新農;虺蔷颖人賬戶資金并入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新農;虺蔷颖5睦U費年限累計為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繳費年限。尚未達到按月領取養老金條件的人員應繼續繳費。已經按照新農;虺蔷颖R幎ò丛骂I取養老金人員按照本辦法繼續按月領取養老金。
第三十一條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妥善做好本辦法和城鎮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以及與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優撫等相關制度的銜接。
第三十二條軍人退出現役后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轉移接續手續。
第七章組織管理服務
第三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把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基本發展規劃,建立健全工作制度,加強宣傳發動工作,落實工作目標責任制。
第三十四條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牽頭負責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管理工作,會同有關部門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的統籌規劃、政策和標準制訂、審核匯總基金預決算草案、綜合協調等工作。財政部門負責政府補助資金的預算和撥付、基金存入財政專戶的管理、對基金收支、管理的財政監督和基金預決算草案的審核等工作;公安部門負責提供城鄉居民戶籍基本信息和死亡、戶口遷移、注銷等情況;民政部門負責提供復退軍人軍齡和低保人員身份的審核確定、死亡火化人員有關信息等工作;發展改革、審計、監察、殘聯等單位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有關工作。
第三十五條各地應健全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經辦體系,落實人員、經費、工作設施和場地,確保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各項經辦業務的落實。
第三十六條 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應當做好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登記、個人權益記錄、基本保險待遇支付、基金預決算草案編制等工作,為城鄉居民提供基本養老保險政策和業務辦理咨詢、個人信息查詢、核對其繳費和享受養老保險待遇記錄等服務,為參保人建立參保檔案并長期妥善保存。
第三十七條采取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選擇能夠為城鄉居民提供安全、方便服務的金融機構代辦繳費、待遇發放等業務。
第三十八條建立健全全省統一的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社會保障信息管理系統(“金保工程”)建設,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大力推行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