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養老保險,是指以農村非城鎮戶籍的居民為保險對象的養老保險制度。農村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障水平與農村生產力發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養老保險與家庭贍養、土地保障以及社會救助等形式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等;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自我保障為主,集體(含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調劑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政府組織與農民自愿相結合。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覆蓋城鄉居民的社會保障體系,保障城鄉居民年老后的基本生活,根據《河南省人民政府關于建立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的實施意見》(豫政〔2014〕84號)精神,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以下簡稱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按照全覆蓋、;尽⒂袕椥、可持續的方針,堅持和完善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的制度模式,鞏固和拓寬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相結合的資金籌集渠道,完善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相結合的待遇支付政策,強化長繳多得、多繳多得等激勵機制,健全服務網絡,提高管理水平,為參保居民提供方便快捷的服務。
第三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由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并將其列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和年度目標管理考核體系,切實加強組織領導;要優化財政支出結構,加大財政投入,為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建設提供必要的財力保障。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主管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并會同發展改革、公安、民政、財政、衛生計生、審計、監察、殘聯等有關部門或單位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的統籌規劃、政策制定、統一管理、綜合協調和監督檢查等工作。
第二章 參保范圍
第四條 具有本市戶籍,年滿16周歲(全日制學校在校學生除外),非國家機關和事業單位工作人員及不屬于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制度覆蓋范圍的城鄉居民,可以在戶籍地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
第三章 基金籌集
第五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由個人繳費、集體補助、政府補貼構成。
(一)個人繳費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應當按規定繳納養老保險費。繳費標準目前設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600元、700元、800元、900元、1000元、1500元、2000元、25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16個檔次。今后,將根據上級有關部門規定適時調整繳費檔次標準。參保人員自主選擇檔次繳費,多繳多得。
(二)集體補助
有條件的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助,補助標準由村民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民主確定。鼓勵有條件的社區將集體補助納入社區公益事業資金籌集范圍。鼓勵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為參保人繳費提供資助。補助、資助金額分別不超過設定的最高繳費檔次標準。
(三)政府補貼
政府對符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條件的參保人全額支付基礎養老金,基礎養老金由中央、省、市、縣(區)四級財政共同負擔。
省、市財政對參保人繳費給予補貼。對選擇100元—400元檔次標準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30元,其中省財政每人每年補貼20元,市財政每人每年補貼10元;對選擇500元及以上檔次標準繳費的,補貼標準為每人每年60元,其中省財政每人每年補貼40元,市財政每人每年補貼20元。
縣(區)政府對重度殘疾人或長期貧困殘疾人等繳費困難群體,為其代繳最低檔次標準的養老保險費;對烈士遺屬、領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給予適當補貼;對選擇較高檔次標準繳費的,給予適當鼓勵。具體補貼辦法由縣(區)政府制定。
第六條 各級財政對參保人的繳費補貼不能沖抵個人繳費。
第四章 個人賬戶
第七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為每個參保人建立終身記錄的養老保險個人賬戶,個人繳費、政府補貼、集體補助及其他社會經濟組織、公益慈善組織、個人對參保人的繳費資助全部記入個人賬戶。個人賬戶儲存額按國家規定計息。
第八條 個人賬戶儲存額只能用于個人賬戶養老金支付,除出國(境)定居、死亡等情形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第五章 養老保險待遇及領取條件
第九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由基礎養老金和個人賬戶養老金構成,支付終身。
(一)基礎養老金
在中央、省確定的基礎養老金標準基礎上,市政府決定每人每月再增加2元基礎養老金,市、縣(區)兩級財政按5∶5比例分攤,自2015年1月1日起執行。增加后,縣(區)基礎養老金補貼標準每人每月不低于6元。今后,將根據省政府要求和經濟發展、物價變動等情況,適時調整基礎養老金最低標準。
各縣(區)政府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在市定基礎養老金標準的基礎上適當提高標準;對長期繳費的,可適當提高加發標準;對符合領取條件的重度殘疾人或長期貧困殘疾人、烈士遺屬、領證的獨生子女父母和計劃生育雙女父母適當提高加發標準,具體辦法由各縣(區)政府確定。
(二)個人賬戶養老金
個人賬戶養老金的月計發標準,目前為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除以139(與現行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個人賬戶養老金計發系數相同)。參保人死亡的,其個人賬戶資金余額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個人,年滿60周歲、累計繳費滿15年,且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
第十一條 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實施時已年滿60周歲,在本辦法實施之日前未領取國家規定的基本養老保障待遇的,不用繳費,自本辦法實施之月起,可以按月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礎養老金;距規定領取年齡不足15年的,應逐年繳費,也允許補繳,累計繳費不超過15年,補繳不享受政府補貼;距規定領取年齡超過15年的,應按年繳費,累計繳費不少于15年,中斷年限可以補繳,補繳不享受政府補貼。
第十二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領取人員死亡的,從次月起停止支付其養老金。有條件的縣(區)可以結合本地實際探索建立喪葬補助金制度。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要每年對待遇領取人員進行核對;村(居)民委員會要協助經辦機構開展工作,在行政村(社區)范圍內對參保人待遇領取資格進行公示,并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待遇等領取記錄進行比對,確保不重、不漏、不錯。
第六章 轉移接續與制度銜接
第十三條 參加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在繳費期間戶籍遷移、需要跨地區轉移城鄉居民養老保險關系的,可在遷入地申請轉移養老保險關系,一次性轉移個人賬戶全部儲存額,并按遷入地規定繼續參保繳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已按規定領取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待遇的,無論戶籍是否遷移,其養老保險關系不轉移。
第十四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與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優撫安置、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農村五保供養等社會保障制度以及農村部分計劃生育家庭獎勵扶助制度的銜接,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七章 基金管理和監督
第十五條 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財務會計制度和各項業務管理制度。將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納入社會保障基金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單獨記賬、獨立核算,任何地方、部門、單位和個人均不得擠占挪用、虛報冒領。在不斷完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制度的基礎上,逐步推進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省級管理。
第十六條 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按照國家統一規定投資運營,實現保值增值。
第十七條 各級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要會同有關部門認真履行監管職責,建立健全內控制度和基金稽核監督制度,對基金的籌集、上解、劃撥、發放、存儲、管理等進行監控和檢查,并按規定披露信息,接受社會監督。財政、審計部門要按各自職責,對基金的收支、管理和投資運營情況實施監督。對虛報冒領、擠占挪用、貪污浪費等違紀違法行為,有關部門要按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嚴肅處理。要積極探索有村(居)民代表參加的社會監督有效方式,做到基金公開透明。
第八章 經辦管理服務
第十八條 各級政府要切實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能力建設,結合本地實際,科學整合現有公共服務資源和社會保險經辦管理資源,充實加強基層經辦力量,做到精確管理、便捷服務。要注重運用現代管理方式和政府購買服務方式,降低行政成本,提高工作效率。要加強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人員專業培訓,不斷提高服務水平。城鄉居民養老保險經辦機構要認真記錄參保人繳費和領取待遇情況,建立參保檔案,按規定妥善保存。各級政府要為經辦機構提供必要的工作場地、設施設備、經費保障。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工作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不得從城鄉居民養老保險基金中開支。對基層財政確有困難的地方,市、縣級財政可給予適當補貼。
第十九條 各縣(區)、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工作,全面準確地宣傳解讀政策,正確把握輿論導向,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群眾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活動,引導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增加積累,保障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條 各級各部門要不斷完善省級集中的城鄉居民養老保險信息管理系統,納入“金保工程”建設范圍,并與其他公民信息管理系統實現信息資源共享;要將信息網絡向基層延伸,實現省、市、縣(區)、鄉鎮(街道)、社區實時聯網,有條件的縣區可延伸到行政村;要大力推廣全國統一的社會保障卡,方便參保人持卡繳費、領取待遇和查詢本人參保信息。
第二十一條 各級各有關部門要認真做好城鄉居民養老保險政策宣傳工作,全面準確地宣傳解讀政策,正確把握輿論導向,注重運用通俗易懂的語言和群眾易于接受的方式,深入基層開展宣傳活動,引導城鄉居民踴躍參保、持續繳費、增加積累,保障參保人的合法權益。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各縣(區)政府要根據本辦法,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經市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局審核后,呈請市政府報省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廳審核、備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