農村養老保險,是指以農村非城鎮戶籍的居民為保險對象的養老保險制度。農村養老保險的基本原則是:保障水平與農村生產力發展和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適應;養老保險與家庭贍養、土地保障以及社會救助等形式相結合;權利與義務相對等;效率優先,兼顧公平;自我保障為主,集體(含鄉鎮企業、事業單位)調劑為輔,國家給予政策扶持;政府組織與農民自愿相結合。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認真貫徹落實國發[1991]33號文件和贛府廳發[1992]80號文件,切實把我市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搞好,根據民政部制訂的《縣級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本方案》和江西省民政廳有關文件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國家保障全體農民老年基本生活的制度,是政府的一項重要社會政策,開展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是人民政府的重要職能。
第三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是以保障全體農民老年人基本生活為目的。堅持資金個人交納為主,集體補助為輔,國家予以政策扶持的原則;堅持權利與義務相統一的原則;堅持農民自我保障為主,自助與互濟相結合;堅持農村務農、工、經商等各類人員社會養老保險制度一體化的方向。
第二章 保險管理機構
第四條 本市民政局為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的主管部門,負責其行政管理,宏觀指導和監督等。
第五條縣(區)成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隸屬民政局),為非營利性的事業機構,負責全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業務工作,管理養老保險基金。其所需費用,在開辦初期,由市、縣(區)財政撥款,業務正常運轉后,業務經費由市、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從每年所收保險費的總額中暫按2%比例統一提取,分級使用。分級使用的比例,市15%,縣(區)85%,并納入財政預算外資金專戶儲存。
第六條 市、縣(區)增設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管理委員會,負責實施對養老保險基金管理的指導和監督。
第七條鄉(鎮、場)配備專職人員負責收取、支付保險費、登記建帳等全鄉(鎮、場)養老保險業務工作,并歸屬民政所管理,其所需經費,由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按規定撥給,不足部分由鄉(鎮、場)支付。
第八條 村設代辦員,由會計、出納兼任,負責收取保險費、發放養老金等工作。
第三章 保險對象
第九條保險對象不分性別、職業,凡屬非城鎮戶口,不由國家供應商品糧的農村戶口的公民(包括農民、漁民、鄉鎮企業職工、民辦教師、鄉鎮招聘干部、職工及其他各類人員),均為保險對象,都應依照本辦法參加保險。
第十條 投保年齡一般為20-60周歲,滿60周歲停止交納。
第十一條 外出務工經商者、服兵役者、戶口新遷入者,都應參加或繼續參加保險,外來勞務人員,原則上在戶口所在地參加保險。
第十二條 投保人投保均以村(即戶口所在地)為單位確認,組織投保。
第四章 保險費的交納
第十三條保險費個人交納的比例一般不小于百分之七十;集體補助主要從鄉鎮企業利潤和集體的積累中支付;國家予以政策扶持;主要是通過對鄉鎮企業支付集體補助予以稅前列支體現,集體補助(含國家讓利部分)的多少,可根據本單位的經濟狀況決定,具體辦法由各鄉(鎮、場)、村、企業制定。
第十四條 同一投保單位,投保對象原則上平等享受集體補助,但不能多頭享受;純女戶(兩胎結扎)夫婦投保,集體補助可高于其他對象。
第十五條 投保人在服刑期間不再享受集體補助。
第十六條 鄉鎮企業的補助按企業在冊職工工資總額的一定比例稅前列支,按月或季提取。
第十七條 個人的交費和集體的補助(含國家讓利部分),分別記帳在個人名下。
第十八條投保人交納保險費標準分別為每月2、4、6、8、10、12、14、16、18、20元等若干個檔次,一次性預交保費標準分為200、400、600、800、1000、1200、1400、1600、1800、2000元等若干個檔次。
第十九條 投保人可以自愿選擇投保檔次,特殊人員投保可根據不同情況由鄉(鎮、場)政府決定。
第二十條 個人或集體根據收入的提高或下降,經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批準,可按規定調整交費檔次,但一定一年不變。
第二十一條投保人因災害、病殘或其它原因暫不能交納保險費時,經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批準,在規定的時間內可停交,停交期的保費可以自愿補交。
第二十二條 投保人可按月投保標準預交數年的保險費(但不超過三年);也可以按一次性預交標準投保。但總保險費年數不得超過40年。
第二十三條 服刑者停交保險費,刑滿回原籍者,原保險關系可以恢復,繼續投保。
第二十四條 保險費交納,以鄉(鎮、場)為單位交納,預交和補交均應在頭年11月30日前交清所投保檔次的保險費(含集體補助部分)。
第五章 養老金的給付
第二十五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一般從60周歲以后開始(根據自愿,可適當提前或推遲數年,但不得低于50周歲),按季領取。養老金的領取標準,根據交費的標準、年限而確定。
第二十六條投保人領取養老金保證期為十年,領取養老金不足十年身亡者,保證期內的養老金余額可以繼承。無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按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的有關規定支付喪葬補助費。領取養老金超過十年的長壽者,可繼續領取養老金,直到身亡為止。
第二十七條 投保人在服刑期間,停止領取養老金,刑滿后一次補領。
第二十八條 養老金權益不得轉讓、抵押或還欠貸,不得虛報、冒領養老金,違者一經查出,除追回冒領資金(含利息)外,追究當事人責任,并予以加倍罰款。
第六章 轉保與退保
第二十九條 投保人戶口變動時,可以退保、轉;虮A舯kU關系。
投保人從縣(區)遷往外地,若遷入地已建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制度,需將其保險關系(含資金)轉入遷入地農村社會養老保險管理機構,而遷入地尚未建立養老保險制度,可將其個人交納的全部本息退還本人。
投保人招式、提干、考學等農轉非,可將保險關系(含資金)轉入新的保險軌道或將個人交納的全部本息退還本人。
第三十條 投保人在60周歲前(即交費期間)身亡,個人交納的全部本息退還給其法定繼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七章 保險基金的管理與運用
第三十一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按人立戶記帳建檔,實行村、鄉、縣(區)三級負責;鹩煽h(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統一管理,保險費必須按期逐級收取集中,并在規定的時間內上交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進入財政在農業銀行開設的專用帳戶。
第三十二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基金,實行專項儲存,專帳專管,?顚S,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都不得侵占、轉借和挪用。養老保險基金用于地方建設,原則上不由地方直接用于投資,而是存入銀行,通過向銀行貸款,用于建設。
第三十三條養老保險基金除需要現金并已經支付的部分外,原則上應及時轉為國家高利率債券,國家以償還債務的形式返回養老金。現金通過銀行收付,也可以買金融債券和參加銀行保值儲蓄。
第三十四條 養老保險基金及管理服務費,不計征稅費,投保人領取的養老金免繳個人收入調節稅。
第三十五條農村社會養老保險事業管理處,接受上級有關部門和市、縣(區)農村社會養老保險領導小組指導和監督;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財政和銀行的監督檢查。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凡屬本保險對象,但已參加其它養老保險者,可暫時保留原保險關系,以后按國家規定辦理。
第三十七條 對于優撫對象、社會救濟對象、五保戶、貧困戶、現行保障政策不變。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解釋權屬市民政局,并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