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條低保申請人家庭收入,可以參照申請前12個月內家庭成員收入總和計算。
(一)工資性收入,參照用人單位證明認定;不能提供相關證明的,參照務工地或戶籍地的最低工資標準計算。
(二)從事種植業、養殖業的,參照實際產量和當地的收購價,扣除成本后計算收入;不能確定產量的,參照當地同類區域平均產量確定。
(三)從事手工業、餐飲業、批發和零售業、建筑業、交通運輸業的,以在當地的納稅證明為依據確定收入。
(四)從事土地承包、承租經營以及轉包、轉租經營和出租出讓房產、廠礦企業以及無形資產的收入,參照雙方簽訂的相關合同、協議認定;個人不能提供相關合同、協議,或者合同、協議價格明顯偏低的,參照當地同類資產的實際價格計算。
(五)贍養費、撫(扶)養費,按照協議書、調解書、判決書確定的金額認定;無相關協議和法律文書的,參照相關人員的實際支付能力計算。
第二十四條申請人對家庭經濟狀況核查結果有異議的,應當提供相關證明材料;鄉鎮(街道)應當對申請人提供的家庭經濟狀況證明材料進行審核,并組織開展復查。
第二十五條家庭經濟狀況核查采取以下方式進行:
(一)信息核對。鄉鎮(街道)通過縣(區)民政局,與公安、人力資源社會保障、住房城鄉建設、稅務、金融、工商等部門,對低保申請家庭的戶籍、車輛、就業、住房、社會保險、養老金、存款、證券、經營、納稅、住房公積金等收入和財產信息進行核對。
(二)入戶調查。入戶核實家庭收入情況和吃、穿、住、用等實際生活狀況。
(三)鄰里訪問。到申請人所在村(居)民委員會和村(居)民小組,走訪了解其家庭收入、財產和實際生活狀況。
(四)信函索證。以信函方式向相關單位和部門索取有關證明材料。
(五)其他調查方式。
第五章 資金管理
第二十六條低保資金實行財政分級負擔、專賬核算、專戶管理、專款專用?h(區)民政局于當年12月提出下年度低保專項資金預算需求,經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報同級人民政府批準后列入財政年度預算,必要的低保工作經費由當地財政予以安排。
第二十七條低保補助金額按照申請人家庭人均收入與低保標準的差額乘以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員人數計算。
第二十八條低保資金按月實行社會化發放,通過銀行機構,直接支付到低保家庭的賬戶,“分類調節”補助資金隨同低保補助資金一并發放到戶。
第二十九條低保資金不得直接抵扣低保對象的欠款、應繳款、應償還貸款等,不得替代其他救助項目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擠占、截留、滯留和挪用,不得向低保對象收取任何管理費用。
第六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條低保對象實行動態管理?h(區)民政局、鄉鎮(街道)應當根據低保對象的年齡、健康狀況、勞動能力以及家庭收入來源、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況,組織開展調查復核。
(一)對家庭成員中有重病、重殘人員且收入基本無變化的低保家庭,每年復核一次;
(二)對短期內收入變化不大的低保家庭,每半年復核一次;
(三)對收入來源不固定、有勞動能力和勞動條件的低保家庭,每季度復核一次。
第三十一條對已經批準享受低保待遇的,由鄉鎮(街道)、村(社區)在固定的政務、村(居)務公開欄長期公示。公示中保護低保對象個人隱私,不得公開與低保無關的信息。
縣(區)民政局要建立和完善面向公眾的低保對象信息查詢機制,在政務大廳、媒體上公示,接受社會監督。
第三十二條對低保經辦人員和村(居)委會干部近親屬的低保申請,進行單獨登記備案。
第三十三條縣(區)民政局和鄉鎮(街道)要建立健全舉報核查制度,公開低保監督咨詢電話,主動接受社會和群眾對低保審核審批工作的監督、投訴和舉報。對接到的實名舉報,逐一核查,并及時向舉報人反饋核查處理結果。
第三十四條民政、財政、審計、監察等部門應加強對城鄉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資金管理使用情況的監督和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低保工作人員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違法違規行為,視其情節,采取通報、誡勉、組織處理或組織調整、紀律處分等方式進行問責。
第三十六條享受低保待遇的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區)民政局給予批評教育或警告,由有權處理部門追回其違反規定領取的保障金,情節惡劣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予以處理:
(一)采取虛報、隱瞞、偽造等手段,騙取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在享受低保待遇期間,家庭收入已經達到當地低保標準,故意不按規定告知鄉鎮(街道),繼續享受低保待遇的;
(三)不聽勸阻,無理取鬧,干擾、破壞低保工作秩序的;
(四)辱罵、毆打工作人員、擾亂辦公秩序或者以暴力威脅、阻礙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
第三十七條城鄉居民對主管機關作出的不批準享受低保待遇或減發、停發保障金的決定不服,或對根據本實施辦法給予的行政處罰不服,可依法申請行政復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實施辦法由市民政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本實施辦法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2003年發布的《巴中市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11號)和2010年發布的《巴中市農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實施細則》(市政府令第2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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