鹽城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實施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維護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合法權益,保障被征地農民的生活和長遠生計,規范征地補償安置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物權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和《江蘇省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辦法》(江蘇省人民政府第93號令)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是指國家將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征收后,依法給予被征地農民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補償,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適用本辦法。
第四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應當遵循即征即保、應保盡保、分類施保、逐步提高的原則,與促進就業相結合,將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鄉社會保障體系,確保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第五條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統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市開發區、城南新區境內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由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具體負責。
市、縣(市、區)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相關工作。鎮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做好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的相關工作。
第六條被征地農民應當從征地前在擁有該土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內享有土地承包經營權、承擔農業義務的成員中產生,原土地承包經營權人享有優先權。具體辦法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制定。
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由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商定后提出,經鎮人民政府審核,并在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在地公示無異議后,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確定。
第七條市國土、人力資源社會保障、監察、財政、民政、審計和農辦等部門負責對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的監督、協調和指導。國土部門具體負責征地補償和征地補償安置費用的解繳,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具體負責征地保障資金的測算、發放、管理,財政部門具體負責征地保障基金的撥付、監督、管理,審計部門依法加強對征地保障資金的審計監督。
第八條根據土地價值和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全市以縣級行政區為單位劃分為三、四類地區,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標準。征地補償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等情況確定,并適時調整。
市開發區、城南新區可參照亭湖區執行相應的征地補償標準。
第二章征地補償
第九條征收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應當依法足額支付征地補償費用,安排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費用。征地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土地區位條件制定征地補償區片價格,報省人民政府批準后,按照區片價格確定征地補償費用。
第十條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按照用途分為農用地、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
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被征收土地的面積計算;征收建設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計算;征收未利用地的土地補償費,按照征收農用地的土地補償費的0.5倍計算。
第十一條征收農用地應當支付安置補助費,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計算。需要安置的被征地農民人數,按照被征收的農用地面積除以征地前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人均農用地面積計算。
征收建設用地和未利用地不支付安置補助費。
第十二條征收土地涉及房屋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
征收宅基地涉及農民住房的,應當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條件。能夠重新安排宅基地的,對其住房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宅基地的,按照與被征收住房面積相當的原則安排住房,或者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征收土地涉及其他建筑物、構筑物的,應當依法給予補償。能夠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對其建筑物、構筑物按照重置價格結合成新給予補償;未能重新安排其他建設用地的,按照市場評估價格給予補償。
第十三條征收土地涉及前條規定以外的農田水利、交通運輸、電力、通訊基礎設施等其他地上附著物,按照等效替代的原則支付遷移費、改建費或者補償費。
青苗補償費按照一季的產值計算,能夠如期收獲的不予補償。對可以移植的苗木、花草以及多年生經濟林木等,支付移植費;不能移植的,給予合理補償或者作價收購。
第十四條全市三、四類地區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的具體標準,由市、縣(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各區的具體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制定并公布,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制定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不得低于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農用地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最低標準,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物價變動情況適時調整。市、縣(市、區)對征地補償費用的具體標準應當及時作出相應調整,并按照調整后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
第十五條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建設的征地補償標準,按照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征地補償標準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高于省人民政府的,執行國務院規定的標準。
第十六條土地補償費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所有,但應當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安置補助費用于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的生活補助和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
地上附著物和青苗補償費歸其所有者所有。
第十七條征地補償費用沒有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有權拒絕交地;征地補償費用足額到位的,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應當按期交地。
第十八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被征地農民對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有爭議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協調;協調不成的,由批準征收土地的人民政府裁決。協調、裁決爭議的具體程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
第十九條以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為界限,將被征地農民劃分為下列三個年齡段:
(一)16周歲以下(未成年年齡段);
(二)16周歲以上至60周歲(勞動年齡段);
(三)60周歲以上(養老年齡段)。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確定的被征地農民每個年齡段人員比例,應當與被征地前被征地單位各該年齡段人員比例基本相同。
第二十條未成年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按照當地安置補助費標準一次性領取生活補助費,不再作為被征地農民參加城鄉社會養老保險。
第二十一條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在企業就業的,應當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從事非全日制工作或者自由擇業(靈活就業)的,可以按照靈活就業人員的規定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
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未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的,可以選擇參加城鄉居民社會養老保險。
之前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勞動年齡段人員,仍然按照《鹽城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鹽政發〔2006〕27號)按月領取生活補助費。亭湖區、開發區、城南新區執行統一的生活補助費標準:男16-35周歲、女16-30周歲生活補助費月領標準150元;男35-50周歲、女30-45周歲月領標準170元;男50-60周歲、女45-55周歲月領標準190元。鹽都區逐步提高生活補助費標準,三年內市區實現同城同標。
各縣(市)政府可參照制定相關辦法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養老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從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次月起,按照不低于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按月領取養老補助金。市亭湖區、鹽都區、開發區、城南新區征地養老補助金標準,統一調增到330元/月,其他縣(市)具體標準由各縣(市)人民政府確定。
被征地前已經參加新型農村社會養老保險或者城鎮居民養老保險的人員,同時享受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基礎養老金。
今后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按國家、省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和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同步調增,各縣(市)負責轄區內的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標準調增工作,報市人民政府備案;各區由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提出調增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發布執行。
第二十三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主要包括安置補助費及其增值收益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市開發區、市城南新區管委會從土地出讓金等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不足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負責解決。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的最低標準按照當地農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1.1倍乘以139計算。各縣(市)的具體標準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報省人民政府備案;各區的具體標準,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后,由所在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公布并施行,報省人民政府備案。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不留缺口的原則籌集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從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優先安排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
第二十四條市、縣(市、區)財政部門應當設立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財政專戶(以下簡稱保障資金專戶),管理、核算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
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并建立個人分賬戶。
第二十五條勞動年齡段的被征地農民達到領取養老金年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一次性退還本人。被征地農民死亡的,其在保障資金專戶個人分賬戶中的資金本息余額可以依法繼承,并一次性結算。
第二十六條被征地農民家庭人均收入低于當地最低生活保障標準的,可以按照規定申請最低生活保障。
第二十七條被征地農民按照醫療、工傷、生育保險規定繳納保險費用后,享受相關待遇。
第二十八條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將勞動年齡段內的被征地農民納入城鎮就業體系,加強就業培訓和指導,創造就業條件,促進被征地農民就業。
第四章資金管理
第二十九條實行征地補償資金預存制度。征地報批前,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應當將征地補償費用和土地有償使用收益中安排的社會保障費用存入市、縣(市)財政部門指定的賬戶(以下簡稱預存款賬戶)。征地報批時,市、縣(市)財政部門應當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相關憑證。
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前,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出審核意見。經國務院批準征地的,土地所在地的市、縣(市、區)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將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報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審核。未經審核同意的,不得批準、實施征地補償安置方案。
第三十條市、縣(市、區)國土部門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批準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從預存款賬戶中將土地補償費足額支付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將青苗補償費支付給其所有者。地上附著物征收補償安置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的規定執行。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應當在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不少于70%的農用地土地補償費支付給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
第三十一條被征地農民的名單經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市開發區、城南新區管委會確定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區)國土部門應當從預存款賬戶中將16周歲以下被征地農民生活補助費足額支付給本人,將16周歲以上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一次性劃入保障資金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到賬后10個工作日內,市、縣(市、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以下方式處理:
(一)將養老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月發放養老補助金;
(二)將勞動年齡段被征地農民的社會保障資金記入其在保障資金專戶中的個人分賬戶,用于逐期代繳其參加社會養老保險的個人繳費部分。
第三十二條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資金參照社會保障基金有關規定管理,單獨記賬、核算,實現保值增值。
第三十三條依法屬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部分土地補償費,納入農村集體資產管理,用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發展生產和公益性事業,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在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工作中,有關人民政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依法履行職責,造成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未能及時足額到位的;
(二)出具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的虛假憑證的;
(三)對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落實情況提供虛假審核意見的;
(四)侵占、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
第三十五條被征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弄虛作假,冒領、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用的,由有關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辦法所稱“以上”均包含本數。
第三十七條本辦法自2013年12月1日起施行。從本辦法施行之日起,新征收土地不再執行《鹽城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鹽政發〔2006〕27號)。已經參加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仍然按照《鹽城市征地補償和被征地農民基本生活保障實施辦法》(鹽政發〔2006〕27號)繼續執行,有條件的地區應當按照本辦法的規定進行銜接。
附件:
征地補償標準地區分類表
類別地區
三類亭湖區
四類鹽都區、響水縣、濱海縣、阜寧縣、射陽縣、建湖縣、東臺市、大豐市
達州辦理護照港澳通行證在
時間:2024-02-26 03:0:07廣安辦理護照港澳通行證在
時間:2024-02-26 03:0:10宜賓辦理護照港澳通行證在
時間:2024-02-26 03:0:57南充辦理護照港澳通行證在
時間:2024-02-26 03:0: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