孕期女職工的勞動權益
1、用人單位不得因女職工懷孕降低其工資、予以辭退、與其解除勞動或者聘用合同。
(1)懷孕的女職工有《勞動合同法》第39條規定情形的,用人單位有權解除勞動合同。
(2)用人單位依據《勞動合同法》第40條、第41條解除勞動合同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不知道女職工懷孕的,違反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屬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
(3)女職工依據《勞動合同法》第36條、第37條提出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時不知道自己懷孕的,在解除勞動合同后,又要求撤銷解除協議或者要求繼續履行原合同的,一般不予支持。
2、女職工在孕期不能適應原勞動的,用人單位應當根據醫療機構的證明,予以減輕勞動量或者安排其他能夠適應的勞動。
3、對懷孕7個月以上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并應當在勞動時間內安排一定的休息時間。
4、懷孕女職工在勞動時間內進行產前檢查,所需時間計入勞動時間。具體理解為:為了保證孕婦及胎兒的健康,應按衛生部門的要求做產前檢查。女職工產前檢查應按出勤對待,不能按產假、事假、曠工處理。對在生產第一線的女職工,要相應地減少生產定額,以保證產前檢查時間。
5、用人單位不得安排孕期女職工從事禁忌勞動范圍的工作。
6、女職工按計劃生育懷孕,經過醫師開據證明,需要保胎休息的,其保胎休息的時間,按照本單位實行的疾病待遇的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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